为什么有的律师会违法/王振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0:01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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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有的律师会违法

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王振江


内容摘要 律师是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并进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可是一些律师为什么会违法,是什么力量促使他们去违法,违法的表现和原因是什么,本文对此将作有关探讨,以期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
关 键 词 律师制度的起源 律师的执业现状 司法公正 律师违法的表现及原因
最近看到几个有关法官违法的新闻报道,如最近被众多媒体关注的武汉中院13名法官集体腐败案 ,其背后也不乏律师的身影。那么这些律师为什么会这么做,乍看挺让人吃惊,但仔细一看,却不禁反思起来,是什么力量促使一名熟谙法律的执业律师去违法?恐怕这其中不是一个单纯的问题。律师作为法治社会中维护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力量,在其诞生之日起,就是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并进而维护司法公正为最初和最终设立目标的。恐怕那些律师不会不知道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可为什么有的律师会愿意去违法呢,不得不促人深思。
一、律师制度的设立起源。
律师制度公认起源于古罗马帝国,尽管律师是作为诉讼一方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可现代意义上律师制度的确立,恐怕是吸收了不少古罗马政治制度的精华,如古罗马的保民官制度(如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即持此观点) ,在古罗马帝国,实行共和政体,尽管在元老院设立有执政官,但为了防止这些人滥用手中的权力去伤害罗马公民,保民官制度就应运而生了,为了确保对权力的约束从而确保公民自由,罗马通过民众大会、元老院、保民官以及二执政之间权力分立和相互牵制的安排形成权力制衡格局。其中,保民官的宪政意义非常独特:为了保护人民而对抗政府。保民官既无立法权又无行政权,但拥有的否决权不仅可以否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可以取消元老院决议的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保民官制度是平民向贵族争取政治平等的社会斗争的产物,这一以行使否决权为突出特征的职务乃是作为平民保护者而设立的,这个事实意味着罗马开创了把反对力量乃至其斗争合法化和制度化这样一个重要的宪政原则。这一原则使反抗因合法化和制度化而被疏导到和平、理性、具建设性的方向,避免了暴力反抗及其必将带来的巨大破坏;而罗马的权力制衡格局也正是在标志着反抗权合法化、制度化的保民官制度出现以后才真正说得上形成了。在制衡格局中,保民官既牵制了行政、司法和元老院的权力,又在元老院贵族和平民之间充当了强有力屏障,使构成罗马社会斗争主线的这两方力量保持均衡和相互监督、制约,用马基亚维利的话来说,是既约束了“贵族的傲慢”,又防止了“平民的放肆”。现代律师制度正是在权力制衡的意义上产生的,律师没有立法权、也没有行政权,但律师作为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却能凭借法律知识帮助委托人充分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这种对抗中通过合法的方式形成对权力的对抗,这种合理对抗最终在全社会实现民权对公权的制衡,这就是律师制度的设立宗旨,在我国就是要维护司法公正,在全社会实现正义,这应当成为我国律师业的职业定位。
二、现阶段我国律师的执业现状
随着中国法治的进步,律师业经过20余年的发展,全国已经有了10.2万多人的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1.1万多个 ,律师队伍已经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阶段,广大律师积极投入到法律服务中去,为国家法治进步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然而,律师是靠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收取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而生存的,我国现阶段律师的执业现状是什么呢?是否如有些人想象的那样呢?结合有关实际情况作出分析:
第一,对律师的身份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同时,许多观点包括权威的主流意识形态如中共十五大报告中就将律师事务所定位为市场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在非诉讼业务中确实有部分业务属于中介机构业务的范围,但不全是,如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辩护、民事诉讼中代理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刑事辩护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不可能缺少刑事辩护的,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是不能作中介业务的,这一点,稍有一些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由于这种定位,许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人员把律师当作“个体户”的看法成为主流,认为律师就是单纯为委托人服务的服务人员,更有甚者认为律师是相当于说媒的掮客,根本没有资格能和代表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平等对话,更没有从法治的大背景下看待律师执业。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这些机构及部分工作人员对律师存在看法的偏差,这也是导致律师办理法律事务中经常受到不应有的刁难的原因之一。最近,司法部正在起草《律师法》送审稿,向国务院报送,其中应当对律师职业的定位这一问题从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方面做出明确的界定,使困扰律师业正常发展的这一瓶颈得到解决。
第二,律师的执业权利。律师作为一个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离不开一定的法定权利,可现行《律师法》中对律师的权利规定却极为弱势,如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现实中,律师因为该条的规定,常在法律事务的办理中处于极为尴尬的局面,一方面,诉讼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强调当事人举证的责任,一方面又不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一个证据明明在那儿,由于人为的原因,导致该合法取得的证据不能合法取得,那些原本并不复杂的法律事务在办理中就经常出现效率不高、司法资源白白浪费的情况,导致当事人打官司的信心降低对法律的信仰降低。这种情况已经极大的伤害了律师的执业积极性,他们面临着这种尴尬局面,很感无奈。因此,没有立法保障的律师执业权利,就如律师拥有的是没有子弹的枪支。相对于《律师暂行条例》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定,很多人对《律师法》中的调查取证权戏称为立法上的倒退。
第三,律师的收入情况。现阶段,很多人都认为律师好像是一个富得流油的职业,香车宝马、高堂华舍、出入豪华场所就是律师生活的写照。但事实是,的确有一部分律师是富了,如从事公司上市、企业改制、涉外法律事务等非诉讼业务的一部分律师,但绝大多数律师并没有富起来,如《中国律师》杂志报道西部某省的一个律师一年只有几百元的收入,连维持生存都成了问题,不得不靠放羊喂马,甚至给人打工求得生存。一个人如果想从事律师职业,首先必须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然后参加号称第一难的律师资格考试或司法考试,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方可领取律师执业证从事律师职业,如此下来,前期投入就很大,很多人都是在清贫中度过了领证前的岁月。然而,领取律师执业证后,并不是一片坦途,法律服务市场由于我国特有的服务主体多元化现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系统离退休人员、无业人员,等等许多人都在无限制的从事这一职业,如山东一省就有注册的法律工作者就有6366人 。刚入行的年轻律师马上就会感到生存面临着威胁。一个当事人好不容易走到了律师事务所咨询,刚刚谈谈,就知道人家已经走过了许多家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价格也做了全面比较,300元你不干别人会干,就这样,年轻律师投身于法治建设的热情很快就被淹没了,在生存的压力下,律师们过得并不快乐,这是现实的写照。
第四,律师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义务主要有: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这些义务无论是从律师与司法机关还是从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等方面来说,都是作为一个执业律师所必需的根本要求,一个律师只有首先具备这些根本要求,才能是一个基本合格的律师。
三、社会中律师违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原因
1、向法官行贿或介绍当事人行贿。
难道向法官行贿是律师们非常喜欢的?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很希望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得到实现,然而,事实是,司法公正并不掌握在自己的手里,而是在掌握裁判权的法官手里,为了能实现自己的目的,律师往往会极力和法官走近,有的利用同学、老乡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通过各种途径向法官行贿,其花样繁多,送代金券、购物券、打牌故意输钱等等;再有就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介绍当事人直接跟法官私下接触,由当事人给办案法官直接行贿。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社会人社会活动的规律,律师们也不能脱离这个规律,如果一个本该胜诉的官司在自己的手里输掉了,那么律师失去的恐怕不仅是一个客户,恐怕还会失去生存的基础,何况,现实社会中拉关系之风盛行,法官的裁判过程又不透明、判决书说理性不强,涉法上访的居高不下,另据官方人士披露,第一季度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县以上三级党政机关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量比去年同期增加6.5%。其中接待群众集体上访批次、人次,同比分别上升9.9%和5.1%。第二季度,受非典疫情影响,各地信访量有所下降。但随着非典疫情的解除,各地信访量又迅速回升。6月25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北京"双解除")至9月30日,国家信访局接待群众来访批次、人次,同比分别上升67.3%和58.4%。其他地区群众来访特别是群众集体访上升趋势也很明显。国家信访局周占顺局长11月在接受新华社《半月谈》采访时,公开承认“今年以来,群众信访总量仍呈现上升趋势”。周占顺特别指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群众赴京访上升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影响首都北京和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在此次访谈中,周占顺提出了引人注目的4个“80%”:在当前群众信访特别是集体访反映的问题中,80%以上反映的是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问题;80%以上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应予解决;80%以上是可以通过各级党委、政府的努力加以解决的;80%以上是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问题。曾在进京信访排行榜列第一的辽宁省有关高官对外坦承,该省进京上访者90%以上是有理上访,上访者中年龄最大的82岁,上访时间最长的达三四十年,95%是老上访户,上访案件中有三分之二为涉及司法机关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曾经说,“人民法院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面临着这些,律师们颇有些不得已的感觉,用时尚的词叫做“逼良为娼”。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了详细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但要想从根源上杜绝律师向法官行贿,就要真正在全社会实现司法公正,有了司法公正,律师何必向法官行贿?可见,治理律师行贿问题首先应该根治司法不公问题。
2、律师向法官或其他人支付介绍费、回扣。对于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业务尽管《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或者辩护业务。”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的立法都早于《律师法》,因此,都没有确立一个律师对诉讼代理及刑事辩护垄断的制度,实践中,尽管有的法官在开庭时注意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但由于大部分非律师参与诉讼代理都有一定的特定的背景,再加上三大诉讼法都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对于非律师代理的情况,在开庭审理时很少有将非律师代理拒之于门外的情况。近年来,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在一些地方存在着基层法律工作者、公检法司等部门离退休人员甚至是一些无业下岗人员都加入了法律服务市场,和律师等进行市场竞争,这些人往往拥有比律师更为广泛、复杂的社会背景,他们对外大多以律师的名义、对案件往往采取大包大揽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承诺,搞“三包”,同时利用他们的复杂社会关系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拉拢、腐蚀,采取的花样也十分丰富,如为案件承办人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为其提供交通、通讯工具。同时,为了和律师进行竞争,他们一般采取先以低收费为诱饵,把案件抢到手,然后以种种理由对当事人进行威胁利诱,再收取其他的所谓活动费用,当事人为了赢得他们的官司,依附心理较强,他们往往以较高的成本付出打完一个官司,最后,如有不满意,则往往怪罪说是“律师”骗了他们。律师面临着这种不正当、无序的竞争也无可奈何,有的律师由于耐不住贫困就采取类似的手段揽业务,他们中的大多数采取向法官行贿或许诺好处等方式和法官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就在这种情况之下,出现了向法官行贿如武汉中院、苏州吴江市法院院长费明受贿案 等许多新闻媒体报道的那些情况。同时,也有极个别的律师,面临着如此无序法律服务市场,他们没有选择同流合污,而是愤而出家 ,用这种方式对进行无言的消极抵抗。所有这些情况的出现,尽管不排除一部分律师见利忘义,做出了有损法律正义的行为,如果我们的法律服务市场能够得到净化、律师们没有这种不正当的竞争和生存压力,他们何必选择向别人支付介绍费或回扣的方式来拉案源?现在,我们必须正确认识这个问题,从维护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下力气解决这一问题,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确立了五年立法规划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部法律都列入了立法规划,其中,前两个诉讼法都是立法规划中十届人大本届内审议的法律草案,这也给了我们一个彻底解决问题的机遇,希望有关部门切实下决心给与重视,将这一困扰律师业发展的问题予以解决,使中国的律师业的发展得到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结语
中国律师业自恢复以来已经走过了二十多个年头,中国的执业律师人数已发展到十余万人,拥有律师资格和司法资格的后备力量也得到了极大的补充,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律师业需要“拓展与规范”,中国律师业到了一个需要拓展执业空间、规范发展的阶段了,在全面接建设小康社会、更好地实现保障人权宪法宗旨的法治背景下,中国律师业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将会得到解决,律师被动违法的情况将会降到最低,中国律师将能更好的肩负起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终极目的。


见中国《新闻周刊》2004年第14期
见《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和《中国律师》1998年第9—10期
见2004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
见山东省司法厅2003年8月20日发布的关于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检注册公告
见《?望东方周刊》
见2003年12月16日外滩画报
见中华网:http://edu.china.com/zh_cn/law/lawfocus/3356/20010615/10045861.html律师遭遇司法腐败,愤然遁入空门
见新华网:北京2003年12月17日电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制定完毕,5年内拟审议59件法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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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预售和销售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地建造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办理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手续),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开发经营企业将已建造好的商品房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向承购人收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委、市房管局依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市商品房预(销)售工作。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市建委收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会同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到现场实地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市建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批文。
开发经营企业凭批文到市房管局办理预(销)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房的设计图纸应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事项相符;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初步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
(四)已拟定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商品房的座落、结构、装修与设备标准;商品房建筑明细表、预售分期计划、预售地点方式、物价部门核定的预售价格、交付使用日期和交付使作后的物业管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商品房未经预售的,开发经营企业可以在房屋竣工后直接申请销售。商品房销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规定事项相符;
(三)具有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四)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措施。
第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预售、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符合《无锡市涉外房产交易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必须在其经营场所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以备承购人查验。
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预售、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销售的委托代理书。
商品房承购人经确认上述证件后方可购买。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必须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应当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房管局提供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预售人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合同到市房管局、市国土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市房管局和市国土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代理商发布预(销)售商品房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持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否则,广告经营单位或者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由市建委、市房管局责令其停止预(销)售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23日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栏目:地方性法规
2002年5期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运输安全,促进我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出租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道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线路经营权,并按注册营运的车辆数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五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遵守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熟悉服务规范(礼仪),并取得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第六条非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旅游旺季、假日客运高峰时期依法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营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营运线路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择优、无偿使用的原则。原经行政审批取得营运线路经营权的,可以逐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增减班次或变更发车时间。经营者因故需变更的,应在变更10日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沿线站点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包车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凭当次有效的包车凭证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定线不定时的客运中巴车辆,在城区范围内应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不得改变营运线路。
  站(点)的位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旅客运输的安全。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运班线和400公里以上的普客班线,应当配备2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辆技术标准。旅游客运车辆除必须达到以上车辆技术标准外,其车型还必须达到高一级以上标准。
  第十一条对发生特大旅客运输行车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责任外,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参加营运线路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不得新增运力和新开营运线路。第十二条禁止利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一)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或改型的客车;
  (三)农用车。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年度审验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客运站(场)建设必须与旅客运输规模相配套,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及时开通市区至各县(市)及景点的旅游客运专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设立旅游车站及相应的旅游车辆服务网点。旅游客运专线车辆应统一纳入指定的旅游车站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客运站(场)站级设立相应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服务、监督、检查、指导客运站(场)工作,受理旅客投诉,维护客运站(场)的运输秩序,依法查处、纠正违章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客运站(场)凭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站证明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客运站(场)应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班次、班时调整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
  第十八条客运站(场)应当建立客运车辆技术安全日检和车辆出站安全门检工作制度。发现客运车辆有机械事故隐患、人员超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制止车辆出站,在不安全因素消除后方可放行。二级以上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品检验设施。
  第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主动或者协助制止车内的违法行为,保障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驾驶员和乘务员对发生在车内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不制止、不报警,致使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备驾驶员,或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未达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或聘用无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增减班次或变更发车时间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进站证明或使用无效进站证明进站进行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伪造、涂改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
  未经批准,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或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班次时刻表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站点安排车辆的,每车次处1000元的罚款;
  (三)为客运经营者站外组客提供条件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拒不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逃离现场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10日以下的处罚。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或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并发给待理证。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道路旅客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或在年度审验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7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