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怎么办?/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8:59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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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怎么办?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虽不比“赤日炎炎似火烧”、“农夫心内如汤煮”的滋味,但作为律师,我们常常和案件当事人一样,面临着等待法院判决结果及早作出的焦急心态。这不,本人正代理的一起李某与某大公司有关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自第一次开庭到现在已经有八个月时间过去了,还不见任何结果。而且,本案是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标的额不足五万元、案情极为简单的案件。

对当事人而言,这种超长期的等待可能还是首次,而对我们律师而言,则必须要学会习惯这种等待。比如,昨天本人刚收到另一起在北京市某法院审理的普通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判决,该案从立案到判决书下发让当事人足足等了十一个月时间。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超法定“审理期限”作出判决的案子实在是不胜枚举,似乎根本就不值得大惊小怪。

难道《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第20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在法定审限内没有特殊情况不能审结的案件,本院院长应当责令审判人员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审结”。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的“审理期限”如此规定,我们能说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吗?恐怕是不能吧。

无独有偶,前段时间读报,看到报上登载河南省某地区邮政系统部分职工因与单位产生劳动纠纷,历时四年多时间,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终于打嬴了官司却无法执行判决的事。打一场官司需要四年多的时间,这些职工们自然体味到了“马拉松式”诉讼程序的各种辛酸滋味。不过,我想,任何一起诉讼如果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办案,恐怕怎么也用不了四年多的时间吧。

看来,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判案严重超审限的状况,的确是讨得不少人的欢心,因为它会击垮试图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权益的当事人的意志。抛开裁判不公的因素不说,恐怕这种因超审限所带来诉讼期间的加倍漫长,才造成不少当事人宁愿蒙受冤曲也不愿去提起诉讼的事实。

其实,大部分久拖不决的案子还不能说不符合目前法律的规定。我们不少法官在利用法律规定“合法”延期审理案件上也是很有一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于是,本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因案情复杂堂而皇之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变成重大疑难或特殊案件延期审理。既然法律或司法解释都这样规定,法官们按照它的要求去做总还不能算是违法吧。况且,对“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的理解也是因人而异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意外、使案件变得复杂的情况总还是常有的。

不过,对我们上面所提到的几起案子恐怕即便是按照上面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变通方式去做,也还是超过案件审理期限的。对此,当事人又该怎么办呢?当我们向法官催问其中的缘由时,法官却告诉我们说:现在积压的案件实在太多,我们的办案人员又少,工作确实是忙不过来,所以只能超期。如果真如法官所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期限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对久拖不决、超法律规定期限审理案件的法官们我们也就不好说制裁了。但是我们总不能听任这种情况继续发展下去吧!

如果不是借口,对解决法官们工作忙、任务重的问题,本人倒是有一个“好主意”,希望法院领导们能够给予重视。法官们不是因工作任务重而不能按期结案吗?那法院领导就应当想办法把法官们从书写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之类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让他们集中精力分析案情,及早拿出判决的结果和依据,把这些书写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之类的“小活”外包一部分给那些闲着没事却又够不上法官资格的闲人们。我们中国目前不是劳动力过剩吗?现在学法律的也早已不是什么稀缺人才了,而且可以说有点“人才泛滥”。据本人了解情况,我们律师队伍中也有很多整天闲着没事干,为生计而发愁的人,本人似乎就算一个。如果法院把这些“小活”包给我们,我们会保证尽心竭力非常出色的完成法官们交办的任务。如此以来,不仅可以减轻法官们的负担,而且解决了不少人的生计问题,更重要的是可以解决法官们因工作任务重可以超法律规定期限审理案件的麻烦了,让当事人也少些等待、多得点实惠。量我中华之物力,如此一举多得之事,估计让国家财政承担点“发包费”也算不了什么。


200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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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及时制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唐青林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一些不良企业和个人为满足一己私利,通过各种违法途径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内部人员泄密和外部人员窃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作为企业约束内部人员、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手段之一,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在立法层面亦有类似规定,例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一些地方指导性规定亦对企业建立保密制度有所涉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一)保密对象;(二)涉密场所;(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四)保密措施;(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如何制定保密制度?我们既要达到保密的目的,又要注意降低企业保密成本。“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任何完善的保密措施和保密制度都不可能确保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窃取。法律只要求企业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因此,在制定保密制度的时候,不能为了“保密”而增加企业大量成本,也不能为了“保密”而给企业正常的生产带来巨大不便(例如企业主管生产的副总为了取得一项技术资料,需要经过复杂的申请流程,结果一个星期还无法取得技术资料,错过市场良机)。企业应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建立一个有利于企业充分利用该商业秘密的价值的完整的、合适的企业保密制度。
  我们认为,要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1)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规范化管理。一些地方性规定对此有指导性规定。例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再如,《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八条规定,权利人根据技术秘密的特点,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对技术秘密保护进行规范化管理。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合法的保护措施、手段和方法,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护期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制定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使本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化。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科研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2)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是非常重要的。关于商业秘密范围的划定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必要性;(2)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3)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相比,以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是否具有更好的效果。
  (3)根据保密事项的价值大小划分等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第十三条规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一)技密A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二)技密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三)技密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关系到国家安全利益的技术秘密,其密级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各企业可以参考以上规定,根据泄密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把商业秘密划分为三级:绝密、机密和秘密。绝密是公司最重要的商业秘密,泄露会使公司的权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甚至会影响企业的生存;机密是重要的商业秘密,泄露会使公司权益遭受到严重的损害,主要是金钱损害,而不关乎企业的存亡;秘密是一般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会给公司带来一般性的损害。
  (4)在商业秘密载体上面作出明显标识
  我国一系列部门规章及地方指导性规定对此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可以参考。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标识“▲”标在首页的左上角,“▲”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应当采取防辐射等有效措施进行加密;(四)对于不易标识的技术秘密应当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加盖技术秘密标识,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在其存储介质和电子文档中设立明确的保密标志。
  企业可以参考以上对商业秘密明示确认的方法,分别对书面形式的、非书面形式的、涉及计算机相关技术的商业秘密采取易识别易管理的标识方式。对于不易标识的企业技术秘密,应当用保密义务人能够理解的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5)规定与相关人士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且有效的措施,在企业的保密制度中予以详细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保密协议既可以以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方式,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以条款的方式约定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保密的对象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有: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
  (6)确定保密文件的存储和传输方式。例如规定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应由总经理办公室或主管副总经理委托专人执行;采用电脑技术存取、处理、传递的公司秘密由电脑部门负责保密,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公司秘密事项的,应当事先经总经理批准等等。
  作为商业秘密的一般保护手段,单位制定保密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必要有效的,但再完善的保密制度只能约束单位在职员工,企业的保密制度对人才流出的职工无约束力,企业应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7)编制《保密手册》并发放给员工、组织员工学习
  从历年案例来看,员工泄密在商业秘密泄露案件的数量中占有很重的比例。因而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不仅需要健全的保密制度,专门的保密组织,合理的保密措施,以及专业的保密技术,更重要的是使保密意识深入人心,把保密工作落实到企业的每一个员工。
  员工《保密手册》作为有效的保密手段之一,既可以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提高员工的保密知识和意识。在日常工作中,当员工碰到是否需要保密、如何进行保密的难题时,员工保密手册还可以起到参考的作用。企业应该充分利用这种有效的保密手段,编制全面且精炼的员工保密手册,把保密工作落实到每一个员工,只有通过企业所有员工的共同努力,才有可能筑造出一面坚不可摧的保密墙。
  《保密手册》一般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有关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知识,包括商业秘密级商业秘密保护的含义、范围、密级、重要性等。主要目的在于帮助员工认识何为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以及如何辨认企业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二部分,详细说明员工应如何保护商业秘密,这是员工保密手册的核心部分。第三部分是有关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分别介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对员工起到事前教育作用,避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航空公司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航空公司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近期,一些分局就航空公司对外支付飞机预付款,对外支付寄售库销售器材款,以及对外支付BFE和修理器材款中的有关问题向总局进行咨询。为了解决各地航空公司购付汇中遇到的困难,保证飞机进口、维修等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航空公司购付汇的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外支付飞机预付款问题。
航空公司在对外支付飞机预付款时,应当持正本合同、国家计委飞机进口批文、预付款对外支付进度情况说明、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以及对外支付预付款的申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有效凭证和单据、
外汇局签发的备案表后,为航空公司办理有关购汇支付飞机预付款项,但一个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只能在一家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二、关于对外支付寄售库销售器材款问题。
中国航空器材公司统一在北京报关后,由其他航空公司和飞机维修企业对外支付时,应当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正本进口货物报
关单和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直接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支付。购付汇申请人应当与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合同中的买方一致。
三、关于对外支付BFE和修理器材款问题。
中国航空器材公司和各地航空公司在对外支付BFE和修理器材等款项时,应当凭购买机载设备的合同、发票、购机合同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其中购机合同中必须标明BFE条款),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对于飞机修理过程中更换零部件所需款项的对外支付,应当持购买零
部件合同、发票、修理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其中修理合同中应当有更换零部件的条款),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四、关于支付飞机租金问题。
中国航空器材公司和各地航空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凭飞机租赁合同正本、《外债登记证》、债权人支付通知单、法人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资金使用状况说明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飞机租金支付手续。
请各分局严格按照本通知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19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