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待汽车租赁业的困局/胡文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1:45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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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待汽车租赁业的困局

胡文苑


法制日报在2005年11月22日,刊登了陈煜儒的文章“骗卖 车祸 罚单 汽车租赁业的三道法律沟壑”。文中谈到汽车租赁这个朝阳产业正面临三道法律沟壑:骗卖,车祸,罚单。骗卖的情况主要是指骗租人在汽车租赁公司骗车后,很快以低价出手,待到汽车租赁公司发觉后,跑去要车时,购得人理直气壮的提出“钱拿来,车可以还.”理由是车是他花钱买的。而且骗车案一般都是跨地区,甲地作案,乙地销赃,往往牵涉到几个经侦大队。各地公安机关往往将收车人的行为认定为善意取得,要求租赁公司与收车人协商解决。
对于上述行为,有观点认为,车辆的抵押、质押或转卖,应当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收车人的行为明显违法。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收车人明知车是骗来的,他的行为就构成共同诈骗(笔者:其实此观点不够严谨,应该说如果事前就知骗车的事实,构成共犯无碍;如是事后得知,则只构成销赃罪);二是收车人不知车是骗来的,但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再加上没有合法的过户手续,就可推定为销赃行为。上述案件的收车人根本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刑法博士宋德新。
对于宋博士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的见解,构成犯罪的就不谈了,但是如果收车人不知骗来的情况,仅凭价格过低,就推定为销赃行为,能勉有客观归罪之嫌。笔者认为民法的问题最好还是用民法的手段解决。首先我们来看看,现行的车辆登记手续,具有怎样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可见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手续,只是机动车取得上路行驶资格的一个充分条件,并不具有行政确权的性质,只是登记车主具有该车所有权的初步证据。而在物权法草案中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属动产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七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机动车又属特殊的动产,它虽然不像不动产那样明确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登记转移的时间为准,如果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但是它也不像一般的动产那样仅以占有作为物权所有的公示方式,或是具有十分确定的推定效力。而是规定了,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或设定抵押权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购车的双方,在合同生效后,车辆交付之时,虽然未经登记但所有权既已转移,但是这样的转移方式,物权法并没有赋予受让方未经登记,仅凭转移占有而取得的所有权一般意义上的对世权。而是一种受限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如果原车主将已移转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因为登记的车主仍是他,他有此条件),或是一车二卖,后手又完成过户手续的话,基于前手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后手取得所有权可以请求交付车辆,或是该车要负担抵押权。而前手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基于以上的分析,让我们从物权法的视角考察,从骗租人那购得车辆,第三人(买受人)可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买受人要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关键要看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于动产或不动产,如果占有人或是出让人无处置权,而买受人要取得所购之物的所有权的话,现在学界的通说是买受人购得所购物时,并不知出让人无权处置该物之事实,并且买受人对该交易已尽合理谨慎之义务,可以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的。除此之外,笔者觉得有必要增加两个要件,一是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二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为对善意取得的保护,实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即在交易安全、经济秩序与本人(真正物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骗车案中,因为机动车的登记不具有公示的效力,故也不产生一般意义上的公信力,现在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登记行为也不产生行政确权的法律效力。故机动车的物权公示还是以一般占有,使用、控制为宣示物权的方式。故买受人从骗车人手中购车,如果不知情,基于对占有公示、公信力的信赖,及占有权利推定原则的保护(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是例外)。我认为善意取得第一层次的要件已经具备。即不知情和交易中尽合理谨慎义务。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层次的要件,即骗车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和买受人有否支付合理对价。而这一层次的要件是对本人(真正物权人)保护最大,也是单个利益与社会群体利益平衡的最佳均衡点。
笔者个人认为骗车者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要件是十分困难的。其中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标准,要根据不同的交易,不同的交易对象,灵活区别对待。而骗车者往往是很难做到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这里要根据买受人的具体专业技能,来确定表面上能够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具体标准是什么。举例如果买受人是车界从业人员,而骗车人往往是急于脱手,因其车是租来的——车况、车情肯定不熟。在交易中对车辆性能及车况的介绍要不一问三不知,要不就是漏洞百出。对于车辆规费的交纳,及其车险的参保多半语焉不详。这时作为一个有着丰富经验的车界从业人员或是驾龄较长的驾驶员来说,对于出让人(骗车者)如果其没有合理解释,那么对他的出让人资格应存在强烈的置疑,即使他占有了该车,有有权处置该车的初步证据。但是出让人(骗车者)并不拥有让人表面上足以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因为作为车主对车况、车情应该具有基本的了解。这里骗车人是达不到这样的标准的。但如果,买受人的专业经验不足,对信无权处置人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标准应根据买受人的专业知识适度降低。
合理对价是买受人购买骗租车,该交易是否能受善意取得保护的另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为买价明显偏低,又没有合理解释,这一行为的本身就使人生疑。这里合理价格的确定要根据买受方谈判能力的强弱,和经过有法定资格的估价机构的评估价来确定。笔者认为交易价格低于估价的30%即可认定为未支付合理对价。之所以将合理对价作为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标准,一个重要的理由就在于该标准的确立有助于社会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达到纳什均衡点。下面借助一下法的经济分析方法论证一下该标准的合理性。
假使对价是合理的,该交易价格是在市场信息充分对称的情况下形成的,那么我们就可认为该价格包含了所有形成价格的有用信息,那么以此交易价格成交的双方效应应是等同的,我们特别注意到买受人,如果他支付的是合理价格,那么不管他是从真正的物权人还是从无权处置人购得车辆,对他来说效用是一样的,因为取得的成本一样,而且满足度也是一样的,故效用一样。而不同的是地位不同的出让人,在骗车出售案中,无权处置人是100%的获利,而真正的物权人因车辆的被骗,故是100%的损失。但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是均衡,因为车主的损失,刚好是骗租者的获利。故面对这种情况,法律最好的解决方式,是保护购车人的所有权,因为除了车在其手可能更有效率外,还有经济秩序、交易安全的考虑。而车主的利益应从骗车者的损害赔偿中填补。这样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利益填补,补偿车主的损失;二是培养汽车租赁业的行业审查标准及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如GPS定位系统的运用,如果客户不在合同约定的运行范围内行使,那么汽车租赁公司的预警机制就应做出响应)。但如果受让人是未支付合理价格购得车辆的。那么社会总体的利益均衡就被打破。因为此时,买受人从真正物权人或是骗租者购得车效用明显不同,后者远远大于前者。因为虽然满足度一样,但是从后者取得的成本明显低于前者。这样就造成了整个利益的失衡,产生了外部性,获利的有骗车者和买受人,买受人得的比他应的更多,因为他取得的成本低了。这就是外部性,受损的只有车主一家,如果不撤销骗车者和买受人的合同,那么该交易的市场外部性就无法消除,这样正常的市场秩序就不能维持,人人买脏车,新车没人买。目前的实证就是自行车市场,新车的交易萎缩,二手车市场活跃,原因就是打击不力。大家故均购买成本较低的二手车,因为新车和旧车对人们的满足度相差不大,人们为追求效应最大,于是纷纷选择买旧的自行车。故在骗租车出售案中对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交易,应予撤销,保护车主的所有权,买受人的损失应向骗车者追尝。这样的安排好处在于建立等价交换的交易秩序,维护正常的贸易流转。
至于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主的租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车主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控制说或是运行利益归属说,凭心而论,一旦车辆被租,公司就很难对其控制了,控制权完全掌握在司机的手中,运行利益也很难谈的上,因为租赁公司只收取一定金额的租赁费,而客户去租车为的就是取得运行利益,故客户才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在汽车租赁期间,租赁公司与车的关系更像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关系,好比收取一定的挂靠费而已。而且交通事故说到底是一侵权责任,所以产生连带责任的基础应是共同加害行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在这里,租赁公司均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对于车祸的损失,笔者认为租赁公司应在其租赁业务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负连带责任。具体来说承担赔偿的补充责任,赋予汽车租赁公司先诉抗辩权:即在保险公司,司机承担责任后,当事人向上述相关当事人尽最大努力追索,仍不得偿部分,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例外的是因提供的汽车质量缺陷造成事故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造成受害人求偿不能的,租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罚单”问题,因为交通法为求执法便捷,也是加大车主的监管义务,在行政机关无法确定行政违法具体当事人的情况下,特别是借助电子手段,非现场执法的情况下,也可处罚车主。对此风险的化解,只能借助技术进步和信息共享,将汽车租赁企业的所有租赁车辆在交通执法部门备案,一旦出现违法的情况,及时将车辆租赁情况通知交警部门,便于其执法。也可在开展业务时收取适当保证金,和要求客户填具授权委托书,便于租赁公司代替客户处理违章。
作为一项新兴的行业,汽车租赁的开始难免要遇到这样那样的难题,这就要求我们法律人要在现有的框架内,运用辨正的思维取得利益的平衡点,为该行业的发展制定有效的制度框架,建立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效率的行为预期,使法的规范作用达到极至。

(作者单位 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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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消费支付行为的认定
彭德才

一 案情回放
中国法院网曾对发生在上海的如下案例进行过报道:
喜爱上网的餐厅服务员邬某在上网购物的过程中发现,购物网站只须确认客户的信用卡号码与身份证号码即可完成交易。邬某利用其在餐厅当服务员的便利条件,在替顾客用信用卡结帐之机,偷偷记下了两名被害人的长城信用卡和牡丹信用卡号码,以及他们的身份证号。嗣后,邬某便开始以两名被害人的名义频频光顾购物网站,先后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的物品。当被害人收到银行寄来的对帐单时,方才发觉来历不明的巨额消费。警方很快便将邬某抓获归案。
二 观点争议
如邬某的行为怎样定性,大致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邬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邬某的行为构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认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是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一类诈骗犯罪,必须符合诈骗犯罪的逻辑构造,即犯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对人因为犯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相对人因为自身错误认识而做出某行为→犯罪行为人因为相对人的行为认识而获得一定的财物。可见要成立诈骗类犯罪,前提之一便是受骗方有意志自由,否则便不可能受骗,也就不能成立诈骗罪。而在本案中,邬某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确认、核对信用卡帐号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的都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虽然具有人工智能,但其仍脱离不了“物”的范畴,没有意志自由,因此不符合诈骗犯罪的逻辑构造,自然就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邬某有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邬某的构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依一重罪即诈骗罪处断。
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邬某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如下四种:(1),使用伪造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可见,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是信用卡本身,可能是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他人的信用卡、自己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不管怎样,均是信用卡这一实物。2004 年 12 月 2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对信用卡的解释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而信用卡帐号、密码、持卡人的资料等作为一种无形的信息资料,虽然是以信用卡为物质载体,但它毕竟不同于信用卡本身,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行为,根据现行立法,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邬某的行为触犯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规定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作者按)。”本案中邬某利用替顾客使用信用卡结账的便利条件,秘密获取他人信用卡帐号的行为,符合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邬某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其一,邬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信用卡具有专属性,专属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为了证明持卡人的身份,在使用信用卡时,持卡人需要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或是输入信用卡交易密码,本案中,邬某通过计算机网络输入真实持卡人的帐号和身份证号码,假冒了持卡人的身份。其二,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按一定的程序来运作的,程序的设置是人的意志的体现,所以预先设置的程序是“人的意识心理的代行物”,邬某的行为导致程序误认,实质是等于使在线支付平台程序设计者陷于错误认识,计算机在线支付平台系统确认邬某提供的帐号及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代替程序设计者完成的确认行为,计算机在线支付平台的设计者的本意是只给合法持卡人在线消费支付,邬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帐号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实质是对程序设计者的欺骗。可见,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邬某实施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帐号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使用窃取来的信用卡帐号在线消费支付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及诈骗罪,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牵连犯,在处断上应从一重罪处罚。比较两者相应的法定刑,诈骗罪是重罪。因此,笔者认为,对邬某的行为以诈骗罪处断较为恰当。

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办法
1994年12月22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新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做好新旧制度的接轨工作,现将对新制度的补充说明和新旧制度的衔接办法规定如下:
1.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工资总额的1.5%计提,实际使用过程中不足支付的,可在业务支出中据实列支。
2.原制度中“服装费”项目,在新制度中未作规定,有涉及此类情况的会计师事务所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在会计制度的所有者权益类科目中增设“公益金”科目,科目编号为315,核算会计师事务所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支出,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提取时,应借记“利润分配——公益金”科目,贷记“公益金”科目;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公益金”科目,贷记“事业发展基金”等科目。同时,在“利润分配”科目中相应增加“公益金”明细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公益金”项目列入第47行,原“未分配利润”项目向下移动一行,列入第48行;在“利润表”中,“提取公益金”项目列入第20行,原“应付利润”项目向下移动一行,列入第21行。
4.会计制度第40页“应将第13行‘利润总额’的本期数填入同期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栏内”此段文字有误,应改为“应将第13行‘利润总额’的本年累计数加上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年初数填入同期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栏内”。
5.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中,事务所总人数应包括在编和长期聘用人员,不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分支机构应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第二项注册会计师人数中“专职____人”删去。
6.利润表补充资料中,最后一行的第一栏内加入“合计数”三个字,各栏内容除“发起单位”外,均应计算出合计数,并与利润表中对应项目的数字相符。
7.原“事业发展基金”和“职工住房基金”不变,原“风险准备金”改为“职业风险基金”,均无需转帐。
8.原“职工福利基金”转入“应付福利费”,“职工奖励基金”转入“其他应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职工退休养老基金”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9.固定资产标准提高以后,原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变为物料用品,折余净值可一次或分次摊销。
10.在94年度决算中,由于情况特殊,各地协会在编制汇总“利润表”时,原“收支结余分配表”中税后结余分配的三项基金,除“事业发展基金”填入对应的项目外,另两项基金可暂时加列在“未分配利润”项目之前,以后年度恢复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