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取保候审的完善/许建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4:03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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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取保候审的完善
??由河北李志平冤案引发的思考

许建添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媒体关注的河北无辜农民李志平成杀人犯蒙冤23年终得昭雪一案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1]。1983年,李志平莫名其妙地成了一名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并将案件定为错案。李志平度过了7年的看守所生活,后又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并且这起“错案”一拖就是23年,直到今年7月7日他才彻底获得自由。本案凸现出我国的司法制度缺乏纠错机制,在刑事诉讼中欠缺存疑处理机制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映出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漠视。但引发笔者深入思考的是本案的取保候审:在我国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本案的取保候审却可长达16年,时间跨度经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两部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文对其中问题作些粗浅分析,以期对避免今后类似冤案的再次发生及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 本案取保候审超期的原因分析

  从李志平案发生的时间来看是在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期间,在此部刑事诉讼里对取保候审并没有规定期限,在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后才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因此在83年到96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期间,其取保候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有利溯及”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就应当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应当撤销对李志平的取保候审。而本案中取保候审则直到今年才得以撤销。是何原因?

(一)表层原因: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

1、缺乏“自动失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这一款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种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当及时解除并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但《刑诉规则》第59条同时又规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3条规定:“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也就是说,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必须经过一个“解除程序”,否则取保候审就继续执行。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漏洞。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在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后仍不予解除,被取保候审人就依然处于被强制的状态,不能恢复人身自由,这就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鲜明的例子。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而我国却还需要经过一个“解除程序”才能解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取保候审。

2、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狭窄

  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的规定并不多。《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诉规则》第6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也有类似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被取保候审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的只能向作出取保候审的机关提出解除请求,而是否解除则由受申请的机关决定。如果严格依照这些规定实施的话,超期取保候审也是有可能及时得到解除的。而从媒体的报道看,李志平从来没有停止过申诉,但超期取保候审却仍未被解除。原因在于我国规定的救济方式行政色彩浓厚,而不属于司法救济模式,即程序性裁判的阙如。在取保候审的整个过程中,公、检、法起单方面的作用,犯罪嫌疑人除提出请求外,不能起任何作用,也没有规定复议、复核的权利,更没有上诉权。反映在超期取候审方面就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向中立的第三方请求救济,是否取消取保候审仍由当初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公开进行,而且对作出的否定决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任何救济途径了,而且还不被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3、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措施缺失

  之所以出现取保候审超期的现象,原因不仅在于“自动失效”制度的缺失与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的狭窄,而且还在于对“公检法三机关”违反我国法律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没有确立任何消极性法律后果。毕竟,取保候审的期限越长,“三机关”就越能赢得必要的办案便利。[2]法律虽然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律救济保障措施却没有规定相关机关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则使犯罪嫌疑人仅有的一点程序性权利亦被剥夺殆尽。“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具有天然违法动力的原则,这些机构本来就有不受法律程序控制的动机,而在刑事诉讼法对其权力控制不力的情况下,这种违反法律程序的愿望将变得越来越大,机会也将变得越来越多,程序性违法的成本也将变得越来越小。”[3]

(二)深层原因:取保候审定位偏颇

  如果说,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是造成李志平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的原因的话,那么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的定位偏颇则是其根本原因。

  保释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被普遍采用,它是指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获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而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英国、日木等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单行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保释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如英国,保释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由于保释权的行使会影响其它一系列司法权利的行使,因此,保释权成为受刑事追究的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各个诉讼阶段,即从被告人受到羁押起,直至被定罪判刑后决定提出上诉等都存在保释的问题),而且立法在保释的概念上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限制。另外得一提的是,决定或撤销保释的决定,大都由法官作出。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自由裁量权对被拘禁者作出是否适用保释的决定时,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同时,法律还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对法官保释决定、解除的申请复议与上诉权,使保释制度在体制上更加完备,有助于保护犯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我国立法首先是将取保候审定位为保障国家权力行使,有效追诉犯罪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一编第六章中规定了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组成的强制措施体系,具有完整性、层次性以及适用条件明确性特征。在理论上,“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4](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但在另一方面,立法似乎又将取保候审界定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虽然出现在“强制措施”一章中,但使用“有权”一词似乎又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5]笔者认为,立法并未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是“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一项强制方法,仍是一种强制措施。虽然使用“有权”一词,但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权利的话,一方面前面又将取保候审规定在强制措施里面,既是强制措施,其功能在于保证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而没有考虑到“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另一目的,另一方面既为权利却没有规定任何救济途径,说明其本身并不是权利,因为“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认为取保候审是“权利”并没有依据。

  正是因为把取保候审定位为“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个工具,尽管被取保候审人未被羁押,但要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人身自由仍受一定限制,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既然取保候审属于追诉活动工具,其实施、解除程序行政化便不难理解。同时,既不是权利,又何来对取保候审的“权利”规定救济途径一说?

三、改进取保候审制度

  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早有学者提出不少建议,比较多见的即是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但笔者认为,保释制度的基础在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而在我国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制度,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看也存在“有罪推定”。[6]如果建立取保候审制度改革成保释制度当然是理想之选,但在相关配套措施出台之前这一改革是无法在我国“生根发芽”的。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应当着手对取保候审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

(一)实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

  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已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取保候审解除的规定,建立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立法应当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自动失效,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地恢复其人身自由。杜绝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原决定机关迟迟不予解除,而使当事人长期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

(二)完善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

  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太少,可以考虑更多的救济途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除了有权向决定机关要求解除取保候审之外,还有权要求作出决定的机关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理想的救济模式应当是诉讼化的,即存在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接受被取保候审人的申请。但这样的救济模式前提是必须以整个程序构造诉讼化为前提,这一前提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无法实在。在诉讼化的前提缺失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类似于诉讼化的听证程序,由决定机关举行听证,被取保候审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晓决定形成的过程,影响决定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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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界定

朱晓东


摘要: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确立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对合作组织立法经验不够、合作组织处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其基本法律原则的研究。但是对于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没有现成的概念可供借鉴,因此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该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界定入手,对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有所揭示。笔者认为,从逻辑学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概念的上位概念是法律原则,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是: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法律原则入手,通过揭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别于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 合作社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一、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必要性
就立法而言,法律原则既是立法的基本依据和指导思想,又是保障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基础。因此,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确立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对合作组织立法经验不够、合作组织处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其基本法律原则的研究。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对立法的意义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是界定农业合作社 [1]的标准。
什么是合作社?用经济学的语言,就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而分析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的基木路径应是以国际合作社界公认的合作社原则及其演变为考察主线。 [2]可以看出合作社原则是界定合作社制度特征的标准。其实,1984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定义就是“只要以促进其成员的经济和社会进步为目标,以互相合作为基础的企业,并遵循罗虚代尔所确定的、被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界代表大会所修订的合作社原则,均可被承认为合作社组织。”[3]
在法律上,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往往规定到合作社的定义中去,在我国《农业法》中第11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又如《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由此可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中的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界定法律上农业合作社的标准,是农业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原则性的法律标准。
第二,法律原则是构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体法律制度的依据。
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载体,是法律精神的法律化、形态化,因而它体现了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内容。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体制度的基础或根源的,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可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比如根据民主管理的原则构建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根据盈余返还的原则构建合作社的分配制度等等。而国家扶持的原则则为国家的扶持政策法律化提供了原则上的支持。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必须根据法律原则的要求来对法律内容设立整体框架。在具体制定法律时,立法者首先确定该法律的原则,然后再根据法律原则设立具体的法律规则。正如盖房子一样,设计师首先要设计房子的框架,而后再由施工人员填充材料。所以说,立法工作是一个由宏观到微观的过程。而在我国往往一部法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表述的是该部法律的原则和目的等,而分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是供“法律工匠”可以操作的法律规则。事实上,从草案来看,本次立法正是采取了这样的模式。因此,研究本次立法的具体制度必然从总则开始,从法律原则开始。
第三,在审议中,委员们对草案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提出了不同意见。如有委员提出:这里规定的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成员以农民为主”,我认为这个不应该作为基本原则,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特点,应该把原则和特征区别开来。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概念不清引起的。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对于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没有现成的概念可供借鉴,因此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该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界定入手,对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有所揭示。笔者认为,从逻辑学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概念的上位概念是法律原则,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是: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法律原则入手,通过揭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别于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属概念是法律原则,更上一层的属概念是原则。因此,我们首先来看这两个属概念的内涵。
(一)、原则的内涵
原则,在现代汉语中的公共含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原”,乃 “源”的古字,有根本、推求、察究、原来、起初之意。“则”为规则之意。[4]查《辞源》,无“原则”一词,证明古代汉语中无“原”与“则”的合成词,原则一词可能是近代中国在翻译外国书籍时将“原”与“则”两字结合而产生的新词,形成“根本规则”的含义。在拉丁文中,现代汉语中“原则”一词的对应词是Principium,有“开始、起源、基础、原则、原理、要素”等。[5]由此可见,拉丁文中的Principium同古汉语的“原”(源),语义十分接近,二者的原始意项皆为根本、起初。前者直接引申出根本规则的意项,后者将“原”与“则”结合,形成根本规则的意项,在普通英语中,原则(Principle )主要有下列意项:(1)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2)根本的、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3)根本的教义或信条、特别的统治性意见;(4)行为的正确准则;(5)正确行为的要求和义务的指导感;(6)行为方式采用的固定规则。普通英语中“原则”的第(1),(2)两个意项基本相同,皆表明原则是其他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是整体的基础,具有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通过对原则一词的内涵考察可以发现,无论在汉语中还是在拉丁语或英语中,原则一词的内涵指根本准则,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
(二)、法律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法律原则”作为法理学上使用的一个概念,也同样具有“原则”的核心意项,国内学者一般这样论述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一般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6] “法原则是指贯穿于法或法部门之中的用以表达某种国家意志的指导思想”。[7] “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8]这些对法律原则的定义都揭示出了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在国外,梅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 …‘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9]。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法律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 a fundamental truth or doctrine,as of law;a comprehensive rule or doctrine which furnish a basis or origin for others )” [10]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
可见,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是超级规则,是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根本准则。笔者认为,特别是在具体到一部法律中,法律原则尤其强调“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的根本准则。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的种差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实质是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是指构成农业合作社促进法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可以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包括那些内容呢?全国人大在审议中,沈春耀所说的:“为什么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意图主要有三个:一是解决法人资格、法人地位问题;二是解决适当规范、引导问题;三是明确国家扶持政策。”笔者认为由此可以归结为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看待国际合作社原则确立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律原则。(二)是国家扶持政策的法律化。据此我们可以初步确定其外延包括: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的法律原则。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指我国根据国际合作社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实际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在使用中易于合作社原则、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相混淆,如学者认为合作社法的原则 “是以法的形式确认下来用以指导合作社活动的基本原则”[12],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分。
(一)、与合作社原则概念的比较
1、合作社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提到合作社原则,不能不追溯至1844年成立的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因为在公平先锋社成立以后,才真正具有了一般性的合作社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至今仍然是国际合作社联盟共同遵守的思想基础。所谓罗虚戴尔合作社原则是指1844年在英国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成立之后,社员们总结前人组织合作社的经验,制定了一系列不同于资本主义企业(主要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则。现在国际上认可的是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合作社原则,其定义是即:合作社原则是合作社将他们的价值观付诸实践的指南。其制定的原则有1、自愿和社员资格开放。2、社员民主管理。3、社员经济参与 4、自治和独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心社区事业。
还应该指出的是,长期以来,合作经济界对于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的合作社原则一直存在着争议。一些专家认为,这些原则只能成为经营原则,并不具备合作经济理论自身所应有的本质规定性:可以成为流通或服务领域合作的行动纲领,但不具备普遍性。他们认为,规范的合作社原则首先应当建立在理论观念层次的基础上,从哲学的意义上理解设计合作原则,而且应当有更为广泛的涵盖面,成为各类合作社所奉行的一般原则而非某类合作社的专指原则。如原国际劳工组织(ILO)合作部部长戈伦本先生认为,合作社原则应包括:1、团结与互助协力原则;2、平等与民主的运行原则;3、非盈利原则;4、公平、公正协调原则;5、广义的文化意义上的合作教育原则。[13]再如华特金在1986的《合作原则的现在和未来》一书中提出合作社原则:1、团结一致;2、经济性;3、民主性;4、公平性;5、自由性;6、责任或义务;7、教育。[14]显然,这些学者试图提出既更具有普适性和规律性,又更符合现实经济社会环境的合作社原则。不过,由于这些更接近合作哲学思想或意识形态的原则毕竟缺乏制度可操作性,因而其影响始终弱于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的原则。因此,本文对合作社原则的界定采用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定义。
通过以上考察,笔者认为合作社原则内涵是由合作社的价值观所决定的、一系列在经营管理方面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制度的根本准则;其外延包括:1、自愿和社员资格开放。2、社员民主管理。3、社员经济参与。4、自治和独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心社区事业。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合作社原则的区别
通过以上对合作社原则的揭示,笔者认为,二者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内涵不同。合作社原则是指合作社经营管理方面不同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原则;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其次,二者的外延不同。合作社原则的外延包括七项与合作社经济管理有关的内容,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不但包括以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还包括国家扶持的原则。
再次,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合作社原则是由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当然不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同时国际合作社联盟不是国家间组织,其没有制定国际法的权力因此也没有国际法的效力。另外,从名称上看,也仅仅是“声明”;所以不可能有国际法的效力。所以合作社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一旦被国家立法机构所确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比较
1、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考察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属概念是立法原则。而立法原则是指“立法的基本原则或称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整个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它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立法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15]所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
其外延,可以用负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刘振伟所总结的“立法中要把握的几个原则: 一是立法起点要高,不能落后于时代;二是要精而简,不要大而全。把合作经济组织最基本的原则确定下来条文不能太繁琐,要给改革发展留出空间。三是要准确,条文规定要明了,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开门立法,让各方面参与讨论,集中民智。”[16]来表述。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区别。通过比较二者的区别有:
首先,二者的内涵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是指构成农业合作社促进法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可以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其次,二者的外延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原则的外延可以概括为:起点高、概括性强,可以操作,开门立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外延则是: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的原则。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指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国际合作社原则;国家扶持的原则。
第三,二者指导的范围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指导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是立法的指导思想;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则是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制订具有指导意义。
第四,二者有效的阶段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在立法阶段有效,在立法程序结束后失效;而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则是在法律颁布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
四、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各级人民政府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指示;
  (二)组织编制辖区城镇消防规划和规划实施办法,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建委)、规划、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各部门、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119”消防宣传日活动;(七)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八)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九)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十)统一组织指挥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六)、(七)、(九)项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1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有关部门工作任务,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消防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规划,重点解决好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防火间距等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季度安全生产联席会议的重要内容,分阶段督促、检查、总结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落实情况,根据需要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工作任务、措施的落实或进展情况必须在下一季度的会议上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完成或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应当追究原因、责任,保证各项消防安全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并将有关工作具体细化,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一)建设、规划部门在新城开发、旧城改造中,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内容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二)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的配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各地财政部门应当保证火警专线和调度专线费用。
  (四)公安、监察、安监等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刑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灭火知识。
  (六)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
  (七)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发挥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消防监督、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工作,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八)文化、教育、卫生、旅游、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内容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并抓好落实。
  (九)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筹建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119”消防宣传日、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制度,并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事项,应及时做出明确批复,并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招商引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工作实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