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自首典型案例分析/粘国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2:07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简介:刘某自2006年5月份至2010年11月份任某乡镇财政所长,2006年9月21日,刘某利用管理该镇银行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分三次共挪用20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房款,此后一直未归还;2010年 5月30日,刘某利用管理该镇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公款中取出4万元借给赵某某建个人住房使用。2010年9月份,该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并抽签选定几个乡镇进行重点审计,该镇被审计局抽中,刘某担心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审计局查出来,遂于同年9月14日将20万元归还到该镇在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于2010年9月16日将赵某某归还的4万元存到该镇在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后审计局审计相关账目发现了刘某挪用公款的相关问题,刘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交代了自己于2010年5月份挪用公款4万元借给赵某某建房,并于2010年9月16日归还的犯罪事实;在交代挪用20万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时,刘某称自己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笔公款,并且在9月21日当天就还上了,刘某被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进行例行讯问时,刘某承认自己并非当天就将20万元还上了,而是挪用之后就一直没有归还,直到审计局审计时,刘某才于2010年9月14将该笔公款归还。
争议点: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能否构成自首?
观点一认为: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能构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010年12月6日,刘某主动到该县检察院,如实供述“挪”、“用”20万元公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所挪用的20万元公款归还的犯罪事实。因此刘某2010年12月6日在该县检察院自首时所交代的挪用公款20万元并于当天归还的事实应该构成自首。
观点二认为: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案中,刘某尽管属于自动投案,但是他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的交代,刘某在自首笔录中交代的是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20万元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就归还了,但实际情况是刘某挪用该款后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0年9月该县审计局审计时才将该笔款项归还,刘某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交代的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刑法相关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67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很明显,本案中刘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2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在2010年12月6日到检察机关自首,交代的情况是其在2006年9月21日挪用公款20万元,并于当天还上了,但在其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交代的实际情况则是其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笔款项,此后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0年9月份才归还,很明显,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挪用公款20万元不能构成自首。
其次,从刑法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刑法之所以规定挪用公款罪,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并对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分子予以惩戒。刑法 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本案来看,刘某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单位的公款20万元,直到2010年9月14日才归还,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刘某所在的单位都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控制、使用、收益权,很明显,刘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特征,完全构成挪用公款罪,尽管其在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并交代挪用该笔款项的事实,但是他交代的挪用该笔款项后当天即归还,很明显,刘某是担心自己因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故意在自首笔录中向检察机关说谎话,其根本目的在于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刘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不实、自首不尽,假如给其挪用的20万元认定为自首,就违背了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务中,很多职务犯罪分子也会纷纷效仿,在挪用公款被发现之后,尽管表面上自首,实际上却在归还时间上做文章,玩弄数字游戏,以逃避法律的惩处。
第三,从法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其挪用公款20万元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主体上讲,刘某是该镇财政所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符合要求;从主观上讲,刘某有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故意;客体上讲,刘某的行为侵犯了该镇对公款的所有权,也就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讲,刘某有挪用了单位的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的行为。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之后,在自首笔录中未如实交代自己归还该笔款项的时间,而刘某的挪用公款行为能否成罪,关键就在于挪用的时间长短,倘若挪用时间不满三个月,刘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很明显,在本案中,我们对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从法理解释的角度做一种限制解释,即我们必须把其限制在符合刑法立法本意,不至于放纵犯罪的限度以内,倘若刘某在自首笔录中仅仅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数额却掩饰自己挪用的时间,我们仍然给其认定为自首,那么刘某就可以享受到“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实际上其某些犯罪事实被掩盖了,这样的做法最终会使法律惩治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应受到较重惩罚的职务犯罪分子却得到从轻处理。
综上,李某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能构成自首。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案子很多,只有从法条解释、刑法立法本意、学理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才能在办案过程中尽量做到不枉不纵,切实发挥法律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


(作者单位:济阳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又与他人合伙施工的,并非建设工程转包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李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承包人又与第三人协议合伙承包该项建设工程的,第三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项,但是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项对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承包人与该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诉讼地位平等,并非建设工程转包。
2005年11月25日,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了杆路工程合同书,后李春华与王明海合伙承包能通公司电视杆路之部分工程,一份工程为二百公里,另一份工程为一百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了60,000元和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李春华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施工了二十五公里,能通公司以无原材料为由让停止施工,回去等消息,工程全部施工结束,能通公司也未知李春华继续施工。2007年,王明海委托妻子张某某去能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仅给付质保金20,000元。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李春华与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剩余的质保金及工程款。2009年1月,李春华找能通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退还10,000元质保金,在这期间第三人从能通公司取走56,500元,尚欠质保金3,500元、工程款27,000元,共计30,500元及利息9,753.03元和索款交通费2,98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王明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对于被告能通公司欠付原告李春华的工程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春华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从实际情况看,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书之后,便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春华施工并收取一定费用,李春华就是实际施工人。杆路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李春华履行的。李春华与能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杆路工程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达成协议,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合同主体是能通公司,李春华即可对能通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王明海为本案合同主体,应与能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明海与能通公司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李春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华已实际施工了二十五公里,李春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主体是王明海,但王明海与李春华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春华是实际施工人,与能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能通公司没有按杆路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的义务。王明海在本案中与李春华属合伙关系,应是同等诉讼地位,其与李春华已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春华向能通公司主张债权,王明海不应对能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商初字第1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41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8月4日,能通公司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登记注册。2005年6月22日,该公司在龙江设立分公司,并申请注册登记。2005年11月25日,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了杆路工程合同书,后李春华与王明海合伙承包能通公司电视杆路之部分工程,一份工程为二百公里,另一份工程为一百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了60,000元和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李春华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施工了二十五公里,能通公司以无原材料为由让停止施工,回去等消息,工程全部施工结束,能通公司也未知李春华继续施工。2007年,王明海委托妻子张某某去能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仅给付质保金20,000元。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李春华与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剩余的质保金及工程款。2009年1月,李春华找能通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退还10,000元质保金,在这期间第三人从能通公司取走56,500元,尚欠质保金3,500元、工程款27,000元,共计30,500元及利息9,753.03元和索款交通费2,98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月18日黑龙江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2006年6月24日黑龙江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更名为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春华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从实际情况看,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书之后,便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春华施工并收取一定费用,李春华就是实际施工人。杆路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李春华履行的。李春华与能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杆路工程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李春华与王明海协商后均同意由李春华对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的质保金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的质保金和工程款归李春华所有。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能通公司的分公司,本案合同主体是能通公司,李春华即可对能通公司主张权利,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王明海为本案合同主体,应与能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春华工程款27,00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500元,支付利息9,753.03元及交通费2,985元,合计43,238.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第三人王明海与被告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负担2,270元,被告负担382元。
  二审法院认为,王明海与能通公司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李春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华已实际施工了二十五公里,李春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主体是王明海,但王明海与李春华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春华是实际施工人,与能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能通公司没有按杆路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的义务。王明海在本案中与李春华属合伙关系,应是同等诉讼地位,其与李春华已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春华向能通公司主张债权,王明海不应对能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明海承担退还质保金等义务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lawyernew@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




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和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同时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对产业结构调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1ling/W020110426538520049313.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