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质量检验和事故原因鉴定辨析/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5:29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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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解决使用种子发生的纠纷,常常需做四种检验或鉴定,一是种子质量检验、二是事故原因鉴定、三是损失程度鉴定、四是损失价值鉴定。分清各种检验或鉴定结论的性质,对认定案件性质、分清当事人责任,十分重要。作者以一案例,谈谈种子质量检验和事故原因鉴定的区分。
案情简介。
2010年秋天,山东省平原县的部分菜农,将利用在本县某良种门市部购买的强生牌南瓜种子生长发育的南瓜苗为砧木,与当地推广的黄瓜品种种子生长发育的黄瓜苗为接穗,嫁接生产的黄瓜嫁接苗移栽到日光大棚后,出现苗发黄、不长侧生根、后期根部枯萎、腐烂、逐步死亡等现象,造成减产事故。112户菜农以种子质量赔偿纠纷将种子销售商当地某良种门市部、种子经销商河北省固安县某菜籽商行和种子生产商沈阳某种业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30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农业部某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确认田间种植情况与强生黄瓜砧木种子是否有因果关系”。检验机构邀请某农科院的五位专家对田间现场鉴定后得出“所种植的黄瓜植株幼苗发黄、不长侧生根、后期根部枯萎、腐烂、逐步死亡等现象是由于供应商提供的种子产生的嫁接苗根部不能正常生长所致,与种植农户田间管理无关,也不是出现病害造成的;鉴于本样品田间生长特性与种子袋上描述的特征特性不符,专家组认为出现此次田间现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砧木品种种子导致的;此检验只对本样品的田间现场鉴定结果负责,不对样品进行评价”的检验结论。当事人各方都认为这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法院也认定该检验结论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并以此检验结论为据认定被告销售的种子存在的质量问题是造成绝产事故的原因,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0万元。作者认为,本检验结论属于事故原因鉴定结论,不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当事人各方对检验结论性质的认识、法院对检验结论性质的认定,都是错误的;该案的裁判理由和结果,也是错误的。下面从纠纷起因、委托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判定依据、结论填写、结论内容等方面,分析该检验结论不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而是事故原因鉴定结论。
一、纠纷起因。
本纠纷的起因是,菜农利用强生牌南瓜苗为砧木,与黄瓜苗为接穗,嫁接生产的黄瓜嫁接苗移栽到日光大棚后生长发育不良造成减产要求赔偿协商不成产生纠纷。田间现场表现的是黄瓜嫁接苗性状的特征特性,不是南瓜种子质量指标的标注值或检测值。黄瓜嫁接苗不是强生牌南瓜种子;黄瓜嫁接苗生长发育不良,不等于强生牌南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强生牌南瓜种子已经在大田种植生长发育成南瓜苗,南瓜苗已经与黄瓜苗嫁接成黄瓜嫁接苗;强生牌南瓜种子已经不存在,不可能成为引起纠纷的原因。
二、申请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法院委托检验机构鉴定的目的和要求是“确认田间种植情况与强生黄瓜砧木种子是否有因果关系”。检验机构只能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确认田间种植情况与强生黄瓜砧木种子是否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符合委托鉴定的目的。法院没有要求对强生牌南瓜种子的质量进行检验,虽然检验机构为分析事故原因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但是不能仅向委托人出具种子质量检验结论,必须出具“确认田间种植情况与强生黄瓜砧木种子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事故原因鉴定结论;因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不一定就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例如,将单产3000kg的A品种种子装入单产2000kg的B品种种子的包装袋内销售的包装种子,虽然属于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但品种的丰产性能不是造成减产事故的原因;发芽率低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劣种子,只要加大播种量,也可保证出苗率避免减产事故。
三、接受委托的机构。
检验机构制作的《检验报告》上仅标注“CMA”标志和证书编号,未标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证明接受委托鉴定的检验机构尚未取得《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不是《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不得进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不得得出种子质量检验结论。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注明的“此检验只对本样品的田间现场鉴定结果负责,不对样品进行评价”,清楚地说明其不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而是种子事故原因鉴定结论。
四、参加鉴定的人员。
参加此次鉴定的有五位专家,包括南瓜育种和栽培研究员、黄瓜育种和栽培研究员、植物病理研究员、植物保护副研究员和种子检验副研究员各一人。在五位专家中,只有种子检验副研究员吴某一人是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取得种子检验员证的种子检验员。其他四位专家,都不是种子检验员,不可能进行种子质量检验活动并对种子质量得出检验结论。五位专家分别是鉴定所涉及作物南瓜和黄瓜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都有资格参加田间现场鉴定并对事故原因作出鉴定结论。
五、鉴定程序和内容。
种子质量检验的程序是《GB/T 3543.1-3543.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种子质量检验的内容是种子质量指标。事故原因鉴定的程序是《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田间现场鉴定的内容是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影响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的种子、肥、水、土、气、温、光、病、虫、人等各种因素。本案鉴定适用的程序不是《GB/T 3543.1-3543.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而是《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鉴定的内容不是南瓜种子的各项质量指标,而是黄瓜嫁接苗的生理病害或病理病害(植株幼苗发黄、不长侧生根、后期根部枯萎、腐烂、逐步死亡,不是出现病害造成的)、田间管理人员(与种植农户田间管理无关)、土壤酸碱度(在各温室采取土壤样本进行土壤PH值、盐份含量等指标的检测,探讨砧木不发根的原因,检测结果表明,两个调查点土壤样品含盐量高、土壤PH值偏高。但是,从三个调查点非“强生”嫁接苗长势基本正常的情况分析,使用强生作砧木的黄瓜苗出现的问题和土壤的全盐及PH值无关)、种子质量(不对样品进行评价)。本案的鉴定程序和内容,决定其属于田间现场鉴定而不是种子质量检验。
六、判定依据。
判定种子质量的依据是国家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涉及作物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如《GB16715.1-2010瓜菜作物种子第1部分:瓜类》等。作出事故原因结论的标准是: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涉案检验结论没有以国家规定的有关南瓜种子质量标准、黄瓜种子质量标准、黄瓜嫁接苗质量标准为依据作出检验结论,而是依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和相关的专业知识得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属于田间现场鉴定结论而不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
七、结论填写。
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对种子质量判定的填写,应当依据质量分级标准和检测结果分别填写标准值、实测值、单项判定结果和综合判定等级;不得包含论证分析等检验人员主观因素的内容。我国尚未制定种子质量事故分级标准,所以事故原因鉴定结论可以填写有关原因因素的分级标准和检测结果以及各原因因素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该检验结论中“所种植的黄瓜植株幼苗发黄、不长侧生根、后期根部枯萎、腐烂、逐步死亡等现象是由于供应商提供的种子产生的嫁接苗根部不能正常生长所致,与种植农户田间管理无关,也不是出现病害造成的;鉴于本样品田间生长特性与种子袋上描述的特征特性不符,专家组认为出现此次田间现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砧木品种种子导致的”,就是对有关各种原因因素以及各种原因因素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的论证、分析及结论。
8、结论内容。
种子质量检验结论的填写应当直接、具体、明确。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委托检验综合表述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依据XXX(技术标准的全代号或名称等)规定,为合格种子或不合格种子”。单项检验表述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依据XXX(技术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全代号或名称等)规定,XX(检验项目名称)、XX、……和XX分别为X级(或不合格)、X级(或不合格)、……和X级(或不合格)。不进行质量分级则表述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XX(检验项目名称),XX和XX的检测结果分别为X、X和X”。
本案的检验结论已经注明“此检验只对本样品的田间现场鉴定结果负责,不对样品进行评价”。已经明确其不是对种子样品检验得出的种子质量检验结论。

(作者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15901032135、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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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以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时,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七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该机关负责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九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6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单位应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逾期不办或者推诿、
敷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责成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第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采取单独或者联合编组的方式,将代表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应当经常开展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活动;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的集中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负责处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评议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评议活动。
代表在进行评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并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代表也可以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述职活动。
第十三条 代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人民群众:
(一)走访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回答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代表每年至少联系一次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
第十四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交通部门应当凭代表证优先为代表售予车、船、机票。
第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全省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15天,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至少7天。
第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用于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召开座谈会、为代表订阅报刊资料以及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拘留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因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事前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条 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3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通知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二十三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

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

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

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

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

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村,居

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统一管理

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综

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业主管部川提出意见,经省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

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企业设置档案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符合省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入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事业

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

格证书。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须经市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

定。

第十三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应征得授

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

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

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管理,任何部卫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本单位的档

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学技术研究、产品试制、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和

设备开箱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对市,县(市)

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

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不能申报成果奖。

第十七条 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做到纸质优良、书写材料规范、

编自准确,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

案和资料:

(一)列人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曰起满十年的,向综台

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或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

案馆移交;

(三)列人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向企事业档案

馆移交;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地图及其他有保存

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样本应向本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单位因合并、分设、撤消、转制、破产等导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及时

报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档案归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在

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馆(室)

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宣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内应配置足够的铁质档案

柜(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虫、防高温等设施。严禁在有危害和不安全的场

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补救,确保档案的安全。对

重要,珍贵的档案要采取特殊措施保护。

档案馆、档案室要采用先进技术,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权人馆,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

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受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

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所有者同意

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争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

理。需要销毁的档案要编制销毁目录,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上报上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

的单位或个人出卖,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档案

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携带运输、邮寄前款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应当提前四日向所在县(市、

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逐级报市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

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社会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

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挡案,须经

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队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

存单位批准。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

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无偿和优先提供,需要复制的,可收取复

制件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发表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档案馆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后公布。各单位档案室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其中管机关批准

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不得侵

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利用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收集、整理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抢救档案有功,使用权档案免受损失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获市以上档案科研成果奖的;

(五)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评审认定的;

(七)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由县(市)区以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跟立档案工作制度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驶有效措施的;

(四)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处理档案的;

(六)不问单位档案室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不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的;

(七)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八)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棺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档辑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改正

的;
(十)科研成果、产主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自鉴定验复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

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十二)借用档案不该规定及时归还、屡催不还或将属于国奖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给予行政

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

3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征购

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言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可以

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言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行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权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二)公民的档案违法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类档案违法案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1可以责成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

直接查处。

各级监察、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违法案件的

查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违反

档案法律、法规处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

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