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征地纠纷的法律方式/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4:27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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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地纠纷,顾名思义就是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失地农民、村委会、用地单位、政府之间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特殊主体经常表现为:一方是政府或开发商、一方是农民,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导致这类纠纷在处理过程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而且这类案件人数众多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这就对办案的人员有着更高的要求,只有充分的掌握专业知识和案情且具有足够的智慧和胆略才有可能将这类案件办好。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征地规模、征地速度、征地幅度都在急剧增长,因征地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就业和其他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问题日趋突出,因征地纠纷引发的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经常发生,成为影响农村稳定与社会安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纠纷,对于公平公正地保护每一个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征地纠纷的法律解决方式简述。
  要解决土地纠纷首先充分了解其特性,笔者根据多年承办土地案件的经验总结出,我国征收土地纠纷与其它案件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衡,一方是农民,属于弱势群体,不但经济实力弱而且知识、思维等各方面的能力相对来说都远远比不上对方;一方市政府或开发商,经济、知识等各方面处于强势地位。
  二、此类案件人数众多,影响很大。在笔者承办的土地案件中、98%以上属于群体性案件,进行的诉讼属于集团诉讼,少则10户8户,多则会达到几百户甚至上千户。而且这类案件中很多属于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三、失地农民最关心的是补偿问题。在纠纷农民中双方可能主要反映的情况是对方是如何的违法,但是作为一名律师,必须准确的把握其病因,不能停留在表面现象,在办案过程中心里要明白,最终追求什么。
  四、国家法律和高层国家机关倾向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农民有利的因素是法律。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于民生问题极为关切,国家法律和政策也倾向于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五、社会舆论更加的倾向于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
  六、开发商往往会存在违法情节。由于征地报需要批极为繁琐和严格审批手续以及土地法律极强的专业性,地方政府或开发商往往在审查报批以及实施征地方案、补偿方案等过程存在瑕疵。
由于征地纠纷的种种特殊性,如果妥善的处理各种矛盾,巧妙的利用各种因素则在诉讼中失地农民并不是真正的弱势,开发商也不是真正的强势,做为承办案件的律师,必须精确的把握这些特性,才能灵活的处理各类矛盾。
  法律处理方式主要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裁决、民事诉讼、征地补偿协调、裁决等方式,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应当启动不同的法律程序。举个简单的例子:对征地批文不服,可以直接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仍然不服,则可以由国务院进行行政裁决;对于其他批文如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等,如果作出机关是厅部级单位,也可以使其进入国务院,由国务院裁决;有的案件可能由法院审判对当事人更加的有利,那就应该选择诉讼的程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随着案情的变化,可能调解对当事人更加的实惠和快捷,则应代表当事人与对方谈判,促成案件双方的和解。

2、征地纠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可以跳出某个区域,如对某省国土资源厅的行为不服则可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如果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担心某地方存在地方保护,则应该选择这样的救济途径。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先行的对案情进行调查和了解,在充分的了解案情、准确的把握案件的脉络之后,应认真研究案卷,查阅法律法规政策,将掌握的情况形成书面的文件,之后向复议机关的法制科处申请。

3、 征地纠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的司法程序。即通常我们所说的“民告官”,这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4、征地纠纷中的民事诉讼。
  在征地纠纷中,大多数进行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时为数不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都要走行政诉讼,有时候也可以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如对于非法占地的行为,从民事角度考虑我们可以起诉民事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对于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如果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等手段,则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起诉撤销该协议。总而言之办案子要开动脑筋不能死盯住行政诉讼,如果民事诉讼对我们更有利的话,则就应该设法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在征地纠纷中常发生的民事纠纷有:征地补偿协议纠纷;土地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5、征地补偿协调裁决。
  征地补偿裁决也可以称之为征地补偿协调与裁决,是指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是国家为减少、解决征地纠纷而推行的制度。机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协调,而是裁决,协调是裁决的前置,未经协调的不能进入裁决。
  补偿协调裁决的规定最早出现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然而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协调裁决以后,地方政府并没有有效地执行。最近由于土地纠纷的急剧增加国土资源部对协调裁决机制更加的重视,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有一次规定了补偿协调,并且国土资源部要求各省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办法》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机制,但是目前部分省仍然没有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办法》,而且很多省内还没有设立协调裁决的机构,再者部分征地审批是由国务院批准的,协调不成的话应当由国务院裁决,省内制定的法规能对国务院裁决产生约束力吗?显然是不可以的,所以目前征地补偿裁决机制是不健全的。
  对于征地补偿存在争议的,如补偿款被截留、补偿标准太低等问题可以,应当首先收集证据,在充分掌握案情之后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递交书面协调申请,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协调不成的则可以向征地批准机关(省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申请裁决。
  如果在申请协调中遇到两级政府相互推诿的情况下,则应当在协调期满之日向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若省内尚无协调裁决办法或协调裁决办法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协调的,建议在60日后申请裁决。

6、征地纠纷听证制度。
  征地纠纷听证制度是指在土地征收纠纷中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的制度。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主管部门依职权组织的听证,一种是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听证是失地农民参与征地审查报批、发表自己意见、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当事人应该重视这项权利,积极地参加,有些地方在征地时并没有告知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还有一些地方将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村委会,而村委会未告知村民径行做出了不申请听证的决定,这样做侵犯了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

  此外,动用黑社会,停水停电等严重违法行为,如触犯刑法的,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检举和举报;对非法占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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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卫生部


(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急性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督促和检查所属卫生部门认真执行本条例.公安、农林、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邮电部门、部队和群众团体等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及全体卫生医疗人员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直贯彻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各级卫生防疫站对传染病管理工作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对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都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列为一项主要任务,认真抓好.县(区、旗)和县(区、旗)以上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预防保健科(防疫科),县(区、旗)以下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卫生防疫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和厂矿、企
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做为一项主要职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动员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除四害、讲卫生、消灭疾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医疗单位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加强调查研究,制定防治传染病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防疫站要掌握传染病的流行规律,采取综合措施,消除传染病发生
和流行的因素.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定期组织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水源管理、托幼机构、集体食堂等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传染病急慢性患者和带菌(毒)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令其在传染期及带菌(毒)期间停止或调换工作,给予治疗,经检查确无传染性,
方可恢复工作.卫生防疫站要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医院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要建立健全门诊预检、消毒、隔离等制度,严格执行,防止交叉感染.县(区、旗)以上的医院和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院应设传染病房,公社卫生院应设传染病室.
凡排放病原微生物的单位,其污物和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可排放.
第九条 卫生防疫站要负责制定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卫生医疗单位要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条 本条例规定管理的急性传染病分为两类二十五种:
甲类:(1)鼠疫(2)霍乱及副霍乱(3)天花.
乙类:(4)白喉(5)流行性脑脊髓膜炎(6)百日咳(7)猩红热(8)麻疹(9)流行性感冒(10)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11)伤寒及副伤寒(12)病毒性肝炎(13)脊髓灰质炎(14)流行性乙型脑炎(15)疟疾(16)斑疹伤寒(17)回归热(18)黑
热病(19)森林脑炎(20)恙虫病(21)出血热(22)钩端螺旋体病(23)布鲁氏杆菌病(24)狂犬病(25)炭疽.
第十一条 凡诊治病人的中、西医条人员,检验、检疫人员,赤脚医生、工人医生等均为法定报告人.对确诊或疑似第十条所列传染病时,必须及时填写“急性传染病报告卡片”或“急性传染病报告表”,由报告人所在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审核上报.并做好传染病的订正和死亡报告.
第十二条 各行各业的职工、社员、机关干部、教师、保幼人员、学生、居民和退休职工等,发现第十条所列传染病时均有报告的义务.可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合作医疗站或街道、公社、厂矿、企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部门迅速报告.
兽医、赤脚兽医在畜间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医疗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应用最快的办法逐级向卫生防疫站报告,一切有条件的地方先用电话或机要电报报告,城镇最迟不得超过六小时,农村最迟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发现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于十二小时内,农村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出疫情.发现暴发疫情时应尽快报告.
第十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固定专人负责疫情报告、登记、核实、统计和分析工作.各级医疗单位要建立病志或传染病登记簿.
第十五条 城镇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区、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各厂矿、铁道、交通、企事业、机关、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并同时向本系统报告.农村合作医疗站应将疫情报告送当地公社卫生院(所),
公社卫生院(所)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各县(区、旗)、市(地区)卫生防疫站应综合疫情资料作出旬报、月报和年报,经县(区、旗)、市(地区)卫生局审核,按时上报给上级卫生防疫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要综合本地区疫情资料,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审核,按时向卫生部报送月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 非本地区户口的居民发生传染病时,诊治单位应用“急性传染病报告卡片”向病人临时居住所在地区卫生医疗单位送传染病报告,报告卡片由该地区卫生医疗单位转寄病人户口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并由其统计上报.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对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及时处理疫区,就地扑灭疫情.传染病流行时,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卫生医药人员参加防治工作,积极抢救、治疗病人.卫生防疫站要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划定疫区范围,采取封锁、检疫、隔离
、消毒、预防接种等措施.并要做好毗邻地区的联防工作,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八条 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各级卫生防疫站可根据疫情处理的需要,报请当地行政机关,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协同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紧急措施:
1.限制或暂停集市、集会或集体活动.
2.禁止运输散布传染病的货物、行李和动物.
3.禁止采购和出售传播病原体的饮食物,必要时可予销毁.
4.限期扑杀染疫动物.
第十九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立即严格做好以下紧急处理:
1.对病人或疑似病人要严密隔离和抢救治疗,并采样检验.
2.对接触者必须登记、留验和进行应急预防接种.
3.对疫点和病人的污物要严密进行消毒、杀虫和灭鼠.
第二十条 有甲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时,县(区、旗)及县(区、旗)以上各级革命委员会可决定疫区的封锁和解除,并同时逐级急报卫生部.对封锁区内的居民施行检疫时,当地革命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维持秩序和治安,解决群众的生活等问题.如需交通检疫,封锁车站、港口、
码头、机场和停车、停船、停机时,凡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封锁和撤销并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凡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和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批准,电知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甲类传染病及炭疽病人的尸体,要严密进行消毒处理;不准外运;动员家属火葬;如士葬,要远离水源深埋(二米以下).
第二十二条 发现乙类传染病或疑似病例时,卫生防疫站要监督、指导卫生医疗单位,按分级分工管理范围,认真及时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及对病家或疫区的处理,防止续发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对非本地区的传染病人,由病人临时所在地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处理,必要时病人户口所在地的卫生医疗单位也应根据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传染病人要按照各种传染病的隔离期限进行隔离;住院的传染病人必须隔离其满,符合出院标准,方可出院.
第二十五条 对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卫生防疫站可提出建议报请当地行政机关,由农林等有关部门做好动物传染源的管理,防止传染给人.
第二十六条 为了诊断的需要,当地卫生医疗部门,可从病人身体或尸体采取检验材料,必须剖验尸体时,应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报请本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附件:说 明
一、统计范围:地区内全部居民(军人除外)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和死亡人数.地区内全部居民中包括机关、团体、学校、铁路、交通、民航、厂矿等企事业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及居民区居住的军人家属和在军事部门工作的非军职人员.
二、填报单位及报送日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综合本地区疫情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审核盖章,月报于报告月次月二十日前,年报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送卫生部一份.甲类传染病应立即逐级上报,并要填入月、年报表.
三、补报、订正办法:鼠疫、霍乱副霍乱、天花要随时补报、订正;其它传染病在年报中全面补充、订正.因此年报应填报作了全面补充、订正后的全年肯定数字.
四、月、年报要作分县统计,并要作出简要的疫情分析.月报要填写年初至报告月末的累计数.年报要作出各种疾病的发病率、死亡率、病死率,百分构成和与上年相比校的升降百分数.
五、表式说明:
(1)“病”是初诊的病例数,“死”指死亡人数.按疾病发生、死亡的日期和户口所在地填报;
(2)一个人同时患两种以上传染病,应于各该疾病内分别各记一例,对迁延性和转为慢性期传染病未愈者,疫情应一年登记一次.死亡只记一种主要死因.
六、计算指标公式:
死亡人数
病死率=-----------×100
病 例 数

病 例 数
发病率=------------×10万
当年平均人口数

死 亡 人 数
死亡率=------------×10万
当年平均人口数

当年年终人口数+年初人口数
注: 当年平均人口数=---------------
2
七、本报表规格为26×38公分.



1978年9月20日

合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合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九年九月一日



合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监察、财政、规划、房产、环保、土地储备等有关部门和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闲置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闲置土地档案,及时公布闲置土地情况,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建设、经济、监察、财政、规划、房产、环保、土地储备、人民银行等部门及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建立闲置土地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就项目开竣工时间、容积率、投资强度、投产时间、收益等内容及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的约定。

  不具备通路、通水、通电等动工开发基本条件或者不能承诺在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前具备通路、通水、通电等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未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照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经审查属实,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前款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报建,因政府调整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受理报建造成的动工迟延,但土地使用权人报建时超过规定动工期限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完成拆迁或者通路、通水、通电、通气等工程,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权属登记重叠或者权属不清致使土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停止施工的,但因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五)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造成动工延迟的。

  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就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已完成投资额的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情况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应当制作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立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和有关司法机关。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不满1年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含2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含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房地产项目还应当缴纳增值地价,即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按照前款规定选择处置方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结合土地使用权人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工限期,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协议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土地价款。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据规划经批准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按照经审计的重置价格予以相应补偿。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法重新确定使用权人。

  新建项目在选址时,应当尽量利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减少供地面积,退还相应比例的土地取得成本和前期开发建设投入;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将土地收回,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有关县、区、开发(园)区、政府部门应当逐项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明确整改解决措施和办理时限,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当确定专人,对整改事项逐项督办。

  第二十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与调查取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询问,并对闲置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填写勘测笔录。

  (二)告知和听证。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当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三)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四)送达与执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被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的闲置土地在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被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已实施主体工程基础部分施工的;

  “中止开发建设”是指已经动工后停止建设,中止开发建设的连续时间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已经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四条 集体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8日发布的《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