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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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组织的鉴定为准。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鉴定组织审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所或者博物馆,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科学研究等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文化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维修、征集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直拨文物补助经费的申请,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一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专人管理。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以历史为依据,以原有规模为基础兼顾现状,四周留有一定安全距离为原则,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并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用于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所等专门机构,也可以开辟为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他部门使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
使用单位对文物负有保养和维修责任,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侵占,需要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由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指定专人保护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文物建筑维修设计,应当由取得专业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地、州、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及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树木、污染环境、新造坟墓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划定保护范围,加以保护。在保护范围内,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五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分别确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建设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必须依法保护好文物,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
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必须重视绿化建设,重视文物古迹、风景园林的环境建设,保护各种名树古木。
在名城的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确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城镇,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的保护与环境建设。
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集镇及民族村寨,可以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第十八条 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应当在发掘前三十天提出申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
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实行领队负责制。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持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掘证照,主持人必须具备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领队资格方可进行发掘;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探证照,勘探工作主持人必须具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确认的领队资格。考古发掘勘探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勘探发掘质量。
有关考古发掘的新闻报道,发表前应当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各地计划和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文化部门通报立项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配合基本建设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跨县(市、区)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程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县(市、区)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调查、勘探结束后,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同时办理报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经费标准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发现文物,建设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哄抢出土文物。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和文化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大型发掘项目的报告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年。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少数民族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史上各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文化艺术、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少数民族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四)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司衙署、崖壁画、民居村落、关卡城堡、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宗教寺庙、古桥驿道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及申报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管理,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进行少数民族古籍的整理、研究和出版。
文物较多的自治州、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民族博物馆。
第二十七条 仿建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建筑物,应当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和固定库房,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经鉴定属于一级、二级文物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或者代管单位。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等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检查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海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结案后全部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藏。
第三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所收藏的文物。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三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并提供鉴定、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碑刻、石雕,保管单位可以拓印一份至三份作为资料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进行拓印的,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以及未发表过的墓志铭,不能传拓出售
。其他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石刻的传拓,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翻刻付版拓片,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仿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应当标明复制、仿制时间、生产单位及编号。一级文物的复制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
三级文物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一般允许拍摄,但不能全面系统的拍摄。不允许拍摄的文物,应当设置“请勿拍照”标志。拍摄易损的壁画、雕塑、书画、纺织品等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必须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拍摄计划,按照文物管理权限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法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的文物,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经营单位移交。所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其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入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银行留作科学研究的历史货币,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文物购销实行归口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文物,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文物。
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的单位,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的,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经营单位收购和保存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1911-1949年生产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组
织进行鉴定,文物监管物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经鉴定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必须加盖鉴定组织的印钤,经鉴定不准上市的文物,由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文物监管品市场,应当有固定的地点和摊位,其他经营珠宝玉石、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和宾馆、饭店等需要兼营文物监管品的,应当设专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携带、托运、邮寄一般文物及文物监管品出境,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境鉴定组织鉴定,并在出境前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不向海关申报出境文物、
逃避监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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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压占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道路挖掘后,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属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按整块板幅恢复。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二十二时后至次日五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四)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的,经规划许可后,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拟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部门受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三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第四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需要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地区和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将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部门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城市桥梁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区、开发区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五十三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自治区、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及中央部门驻乌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维护法制的统一,保持政府规章的严肃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规章的具体要求,市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发布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1998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对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设定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清理出超越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行为和幅度不一致,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38件(详见附件一: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清理出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某种社会关系和适用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29件(详见附件二: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三、凡列入废止目录的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仍作为处理当时历史问题的依据;凡列入修正案的规章,自规章修正案发布之日起按新修订的规章执行。
四、新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后,将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规章汇编》中重新公布。为保持历史原貌,对已发生变化的规章实施部门,附件目录中均照原名称收录。
五、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乌鲁木齐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对当事人处以50至100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的内容。
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4、删除第三十七条“按实际误工费的两倍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的内容,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5、删除第三十一条“按该资料的实际测绘总费用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予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6、删除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内容,修改为“未经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复制和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0000元”。
二、乌鲁木齐市房屋买卖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1982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内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2、将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处罚主体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
3、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的内容,修改为“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4、在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四、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1984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4〕7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该负责补建或补偿;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除负责补建或补偿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乌鲁木齐市市容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199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11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第五条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城管监察部门”修改为“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4、删除第十七条。
5、删除第十八条第(五)、(十一)项。
六、乌鲁木齐管道天然气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1996年6月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7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罚款200元至1000元”、第(三)项中“处以该项工程费用2至5倍罚款”、第(四)项中“按最高计费量收费”的内容,均修改为“并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中“加收气费”、“加收安装计量费”、“补交2倍集资款”、“除加收气费外停供气一个月,或按前三个月用气总量交费”的内容,均修改为“可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价赔偿”。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对造成用户或供气单位经济损失者给予10倍罚款”的内容。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八)项中“经建委批准,强行拆除”的内容,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七、乌鲁木齐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若干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6〕8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下称墙改办)受市建委委托,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墙改办主要职责……”。
2、将第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根据市建委的委托”。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缴纳墙改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乌鲁木齐市垃圾倾倒场管理暂行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84年9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办〔1984〕17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规定第四条修改为“进入场地的车辆,必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九、乌鲁木齐市垃圾收运管理暂行办法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6月1日市环卫局市容办字〔1985〕2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二十条中“成车乱倒垃圾者,罚款1000元”的内容,修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乱倒垃圾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容卫生管理中严格实行“六不准”的通告
(199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9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通告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六不准’的人员处以罚款时,须填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一、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没收非法所得”的内容。
2、在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3、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100元至300元”的内容,修改为“100元至200元”。
十二、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22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取缔出租并没收其非法收入”的内容,修改为“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中止其租赁活动”。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没收其非法收入”的内容。
3、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造成损失后果的,加重处罚”的内容。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十三、乌鲁木齐市管制部分刀具暂行办法
(198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9〕9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十条中“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刀具”的内容。
十四、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四条中“责令该场所停业整顿”的内容。
十五、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规定第一条中“其他有关规章的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六、乌鲁木齐市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1994年8月1日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七条中“或停止生产,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的内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并没收机械动力装置”的内容。
十七、关于实施《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告
(199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三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内容,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十八、关于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通告
(199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十四条中“无论谁批准的,应先停业关门”的内容。
十九、乌鲁木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1988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239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二条中“违反本细则第十、十二、十三、十四条”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条规定,对业主和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处5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在本办法第五条中增加“市民政局可以委托市殡葬管理所行使本办法的有关职权”的内容。
2、删除第三十二条中“殡葬管理所”的内容,修改为“民政部门”。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中“每座坟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第(三)项中“追缴非法所得”和“对买卖双方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第(四)项中“对当事人处以200至500元罚款”的内容。
4、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由殡葬管理所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二十一、乌鲁木齐市关于聘用离退休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3、删除第十四条中“一经查实,按劳务监察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内容,修改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乌鲁木齐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八条中“并处以百分之五的罚款”的内容。
二十三、乌鲁木齐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吊销证书”、第二款中“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第三款中“获取的非法收入由市劳动局予以没收”的内容。
2、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二十四、乌鲁木齐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吊销《职业技能许可证》”的内容。
2、删除第二十条中“吊销《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的内容。
3、删除第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
0元罚款”。
二十五、乌鲁木齐市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器具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1988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16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六条中“必要时市劳动局吊销设计、制造安全许可证。标准管理部门吊销产品合格证”的内容。
2、删除第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内容。
二十六、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依照《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2、将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二十七、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工程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七条中“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给予处罚”的内容、修改为“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2、删除第一条、第七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内容,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3、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市、区(县)卫生防疫站”的内容。修改为“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二十八、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
二十九、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献血办公室受市卫生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条中“分别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1——10倍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分别按每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1至10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体检记录”。
4、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增加“罚款不超过100000元”的内容。
5、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三十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市献血办公室……”,修改为“市卫生局”。
三十、乌鲁木齐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2、删除第四十条中“处以5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为他人做节育手术,取、放宫内节育器,或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执行,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7、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第二款中“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内容。
三十一、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2、将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罚款额度改为“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乌鲁木齐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公法第二十六条。
三十三、乌鲁木齐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第11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十四、关于认真实施《草原法》,进一步加强草场保护的通知
(199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9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草原监理部门”。
2、删除第二部分第(二)项中“违者,市、县、区草原监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车辆”的内容。
三十五、关于制止经营娱乐业、饮食业和衣着业商品价格(收费)欺诈、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4〕123号公布 1994年11月10日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10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条中“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的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的内容,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受市经委的委托,负责组织本办法
的实施”。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经济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第十一条第(三)项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4、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将散装水泥改为袋装水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乌鲁木齐市肉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可以委托乌鲁木齐市食品饮服行业管理办公室行使本规定的有关职权”。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生产、加工、销售清真肉制品的,依照《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对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服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八、乌鲁木齐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4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
2、将第十八条第(五)项“对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对财务负责人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附件二: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一、关于对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地段集中进行整顿的通告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已发生变化。
二、关于对乌鲁木齐市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制度的意见
(199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8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与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相抵触。
三、乌鲁木齐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7〕3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
四、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布告
(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日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已被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代替。
五、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1992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府〔1992〕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4月8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代替。
六、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6〕16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建设厅新建发字〔1992〕45号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细则》代替。
七、关于加强畜禽交易、屠宰及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通告
(1988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4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7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代替。
八、乌鲁木齐市劳务监察暂行办法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代替。
九、关于清理整顿在本市务工的外地劳动力的通告
(198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劳动就业政策已调整,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关于加强我市零散劳动力管理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5〕9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一、乌鲁木齐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实施细则
(1989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0日市政办〔1989〕15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细则已被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代替。
十二、乌鲁木齐市个体(联合)诊所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代替。
十三、关于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职责以及对违法者处罚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7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知已被1995年8月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十四、乌鲁木齐市早市、夜市食品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代替。
十五、乌鲁木齐市义务教育暂行办法
(1991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代替。
十六、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6〕14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十七、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统一征用土地办法
(1993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八、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代替。
十九、关于加强标价管理,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1993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3〕11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国家计委1994年2月25日印发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代替。
二十、乌鲁木齐市宗教场所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45号令)代替。
二十一、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代替。
二十二、乌鲁木齐市对外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外事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144号令)代替。
二十三、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归档范围及整理试行办法
(1995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5〕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自治区新档发〔1996〕25号《关于对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代替。
二十四、乌鲁木齐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承包经营审计实施办法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2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二十五、乌鲁木齐市商品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0日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代替。
二十六、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代替。
二十七、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22日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8年4月2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八、乌鲁木齐市妇幼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3〕9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代替。
二十九、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8年4月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19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