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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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年6月3日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年8月20日对该案管辖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
一、雁北地区瓷厂与方城县酒厂于1984年8月8日所签合同的签订地应为方城县。因为该合同虽然始签于雁北,并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但双方并未据此履行,方城县酒厂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而是双方于同年8月24日在方城县酒厂重新协商,对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数量作了变更,方城县酒厂加盖合同专用章后,该合同才生效履行的,双方于1985年4月17日所签另一合同的签订地亦为方城。
二、双方所签的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河南省南阳。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南阳车站”。合同虽未明确交货方式,但按运输及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的约定,可以定为送货。对于采用送货方式交货的,合同所定的交货地点,可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方城县,合同的履行地均为河南南阳,而不是山西省怀仁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该案由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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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城[2006]18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解放军总后勤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规定,我部研究制定了《建设部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建设部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报和审批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等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受理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的申请。

  第四条  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的申请人依法应当先向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园林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然后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建设部。

  第五条 申请核定一级资质等级的园林绿化企业,应按建设部公告【2004】278号文件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验资证明和企业章程;

  (三)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与经营手册;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参加社保的证明单;

  (五)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证明单;

  (六)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中级以上技术工种岗位证书、身份证、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证明单;

  (七)申请表中所列的工程项目业绩材料的证明资料;

  (八)由具有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近三年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企业近三年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九) 申请表中所列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及企业业绩证明;

  第六条 建设部城建司收到省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即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初审机关经办人。

  建设部城建司审查初审后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省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如果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或由初审机关经办人转交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在五日内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或由初审机关经办人转交申请人)。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建设部城建司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过评审,建设部城建司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部长同意后,依法按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或由初审机关经办人转交申请人)。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建设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建设部网站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建设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颁发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建设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九条 建设部城建司应加强对省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园林绿化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1、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况。
     2、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二、三级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等有关事项,可参照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新的企业资质的一个月内将批准的文件、申报书以及申报资料的电子版按规定报建设部城建司备案。

  第十二条 其它有关事宜,按《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申请书(可在建设部网站上下载)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在保护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建立保护区。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小区(点):
(一)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国家、省重点和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迁徙停歇地;
(三)原始森林、天然次生林、珍贵植物原生地或名木古树;
(四)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十一条 国家级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保护区,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村或有关单位进行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由原批准机关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保护区内的山林权属,属国有的,划拨保护区管理;属集体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其保护区范围、性质或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 保护区建立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实验区可以划分旅游小区和生产小区等,并将划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小型的保护区,可不划定实验区。
第十四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中期建设发展规划,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按规定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各项建设和区内乡村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
(五)负责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定管理规则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经费等应按规定分别纳入省、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外、港澳台地区签署涉及地方级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保护管理费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具备旅游条件的保护区,在不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划定的旅游小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划定旅游小区的权限:
(一)国家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方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并制定本保护区管理规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
第二十二条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出入口设置的检查哨卡,应当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第四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
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和组织单位或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保护区接待境外、国外人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应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野外用火。确需在保护区的实验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实验区内划定村民的生产小区,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活动。
试验区内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享受国有林场优惠政策。生产小区生产的木竹,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所收取的林业金费留归保护区,用于保护区建设。
生产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内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保护区边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旅游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