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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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作种子用的家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鸡、鸭、鹅、犬、猫、鹿、鸵鸟、鸽、鹌鹑、火鸡、蜂、狐、貂、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选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省畜牧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畜禽品种资源档案。
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品种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七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地方畜禽品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经评审认可的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评审通过的地方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品种证书。
第九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报批,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申领许可证,必须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种畜禽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家畜防疫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性能测定发现种畜禽达不到品种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第十四条 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任务的国有种畜禽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进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省畜禽品种资源。
第十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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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惠府办〔2002〕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惠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
  第五条 设立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及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第八条修改为: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10日内将白蚁预防合同交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五、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十一、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本决定自印发日起施行。
  《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和减少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惠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设立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及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并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10日内将白蚁预防合同交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白蚁防治工程收费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惠州市物价局核定。
  白蚁预防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预防工程收费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存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作为包治期内的复查费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管理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白蚁防治施工的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经国家规定的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工程包治期内的复查由实施该工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每年应组织一次以上复查,并建立复查情况档案。复查结果应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加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要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房屋白蚁防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白蚁防治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由惠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及投资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科技、水务、气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组织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保障财政支出优先支持农业发展,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优先投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包括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等在内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和各区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所需资金,由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资。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土地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复垦和耕地开发。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拨付农业资金或者农业信贷资金的农业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增加农业投资,扩大利用境内外投资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可采用无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结构调整和特色农业发展;
  (三)蔬菜、水产品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四)农产品加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农产品质量检验监测、农产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
  (八)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保护系统建设;
  (九)林业生态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十)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建设;
  (十一)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农业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
  (十三)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补贴制度,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增加对农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二十条 农业投资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禁止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农业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批或审查上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资金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财政投入农业资金的预算;
  (二)及时、足额拨付本级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和有关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筹集有关农业专项资金,并实施财务管理;
  (四)监督检查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部分的计划;
  (二)会同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审批财政投入的重要农业科技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投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应根据本市农业投资计划编制本行业的农业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管理、使用农业资金,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重要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投资统计制度,对农业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统计部门报送农业投资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和自筹的农业资金。
  第三十条 农业投资项目由单位或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评估,择优立项,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保农业投资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投资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投入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使用计划,或者未及时、足额拨付、投放农业资金,影响农业投资项目实施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三)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农业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