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总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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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总预案

广东深圳


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总预案
广东深圳
(1998年9月25日) 深发〔1998〕22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总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总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深圳市境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将突发事件对社会稳
定、人身及社会财富安全造成的不良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保障我市的经济发
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是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的基本程序和依据。深圳市与处置
突发事件有关的组织和单位配合本预案制订相应的处置突发事件的实施方案。
第三条 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具有突然发生性,并在较
大程度上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秩序、损害或可能损害人身及社会财富安全的事
件。
第四条 突发事件按其大小和程度分为三类:
(一)对人身安全、社会财富及社会秩序影响相对较小,由一两个职能部
门可以处置的突发事件,称为一般性突发事件。
(二)对社会财富、人身安全及社会秩序造成重大损害,需由多个职能部
门联合参与协调处理的突发事件,称为重大突发事件。
(三)影响全市社会稳定和市民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对社会财富及人身
安全造成严重损害,需调动、动员多个机构和多方面社会力量参与处置的突发
事件,称特大突发事件。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按突发事件的三个类型,处置突发事件的机构分为三个层面。各
层面的机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负责处置三个类型的突发事件。
一般性突发事件,由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重大突
发事件,由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市民防委员会、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简称
为市三防指挥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等协调指挥机
构负责处置。特大突发事件,由设立的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负责处置。
第六条 深圳市设立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作为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的最
高层面。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职能是:
(一)检查督促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身及社会
财富安全的法律和政策;
(二)组织力量处置特大突发事件;
(三)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制订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及有关的应急准备工
作;
(四)督促检查各单位按自行制订的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
置工作;
(五)组织指导向上级党政领导机关报送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六)检查监督有关单位进行事故调查、善后处理以及恢复正常生活生产
秩序的工作。
第七条 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由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政府有关职能
部门领导及各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委员会总指挥由市委、市政府主要
领导兼任,副总指挥由其他市领导兼任,副总指挥有权向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
会下设的各专项工作组下达指令,并协调各专项工作组的工作。市处置突发事
件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市相关单位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委、市政府秘
书长、深圳警备区负责人及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委市政府总
值班室。
第八条 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的协调指挥机构除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市民防
委员会、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
外,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可视需要设立新的协调指挥机构,负责处置一些重
大突发事件。对于尚未设立协调指挥机构负责处置的重大突发事件,由市处置
突发事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置。
第九条 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市民防委员会、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市
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办公室为处
置重大突发事件的负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工作预
案,并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事件及处
置情况;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进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工作;根据需要参与特大
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一)市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力量处置有关生产安全和公共场所安全
管理方面(不包括治安事件)的重大突发事件。它由市、区政府有关领导及有
关职能部门领导组成,日常办事机构为市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民防委员会负责处置全市人民防空、核电事故应急、防震抗震方
面的重大突发事件,由市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为市
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三防指挥部负责处置洪水、台风、干旱等方面的重大突发事件,
由市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为市三防指挥部办公
室。
(四)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处置森林火灾方面的重大突发事件,由市政
府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农业局。
(五)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处置有关海难事故、海水污染方面的重
大突发事件,由市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
水上安全监察局。
(六)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置除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以外的
重大突发事件。
第十条 为有效地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设立九个处置突发事件工作
组,作为参与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的工作机构。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发生
后,各工作组在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指挥下积极开展工作。
(一)部队民兵组。由深圳警备区、深圳驻军、各区政府等有关领导及有
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警备区作战值班室。其职责是:
1、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并
负责组织预案的实施及演练;
2、在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
构的要求,在深圳警备区的统一协调下,部署和组织部队民兵救援力量,在处
置突发性事件中承担抢险和救援任务;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治安、消防与交通控制组。由市公安局(含市公安交管局、市公安
消防局)、武警深圳指挥部、市环保局、市港务局、交通部水上安全监察局、
市口岸办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公安局指挥
中心,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负责组
织预案实施及演练;
2、在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
构的要求,组织力量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以及
一切敌对分子的破坏活动,保护社会财富及人身安全;负责组织力量对火灾、
毒气和化学品爆炸等特种事故、地下设施及建筑物倒塌事故进行抢险救援工
作;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疏导车辆和船舶,确保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海上、陆
地的交通通畅,保证口岸、港口的通畅;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后勤保障与物资供应组。由市贸发局、经发局、运输局、财政局、
计划局、各区政府、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贸发局,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负责组
织预案的实施及演练;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抢险救灾物资的
贮备调度和供应等工作,组织处置突发事件所需要的应急运输力量,保证人员
的疏散和抢险救灾物质的运送;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组。由市卫生局、各区政府有关领导及有关单
位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局。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负责组
织预案实施及演练;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组织医疗急救
队、卫生防疫队进入事件现场及灾区,及时开展现场救护、卫生防疫等工作,
及时运送伤员并组织医院治疗,组织药品和医疗器械供事件发生地或灾区使
用;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五)工程抢险组。由市建设局、城管办、水务局、规划国土局、运输
局、公路局、各区政府及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等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
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局。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并负责
组织预案的实施及演练;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组织工程抢险施
工力量,对公路、桥梁、铁路、港口、机场等交通设施及市政工程、水利工程
设施等进行抢修和维护;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六)灾民安置及生活保障组。由市民政局、农业局、各区政府等有关领
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民政局。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负责组
织预案实施及演练;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灾情调查、救济
款物的管理与发放、灾民的转移安置工作,解决灾民的吃、住、穿等基本生活
问题,协助和配合医疗救护及卫生防疫组运送并火化死难者,督促责任单位及
时处理善后工作;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七)公司设施保障组。由市经发局、水务局、建设局、供电局、邮电
局、自来水集团公司、燃气集团公司等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日
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发局,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负责预
案的实施及演练;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建立应急通讯和
供电系统,保障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的顺利开展;负责组织专业抢修队,及时修
复通讯、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设施;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八)信息上报组。由市委办、市府办、各区委区府办、本委员会所辖各
组的日常办事机构所在单位等有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参加,日常办事机构设在
市委办公厅。职责是:
1、收集整理突发事件动态信息和处置情况,编辑情况简况,报市委、市
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参考;
2、负责依据中央、省等上级领导机关的有关规定,经市委、市政府审批
后,以书面报告或图像形式向上述党政领导机关报告事件及处置情况,并指导
各职能部门依法按章向对口上级职能部门报送情况;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九)宣传报道组。宣传报道组由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文化局、外
事办等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委宣传部,其
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具体实施方案;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将突发事件的有
关信息及时通过传媒传播给公众,及时报道党、政、军和市民处置突发事件的
进程和事迹,及时录制事件的资料,视情况组织新闻发布会应答境内外记者的
提问,协调管理境外记者的入境采访工作;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一般突发事件发生时,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要根
据自身的职责和本部门的工作预案,积极开展处置工作。需其它部门协助时,
由市政府办公厅、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三章 启动和实施
第十二条 发生危害社会财富、人身安全及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
时,事件发生地的公民、执勤警员和与事件相关的基层单位在积极参与的同
时,要立即向上级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设有110接警台)、市公安消防局指挥
中心(设有119火警台)、市公安交管局指挥中心(设有122交通事故报
警台)、市急救中心(设有120急救台)、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民
防委员会办公室、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市森林防火办公室、市海上搜寻救助
分中心值班室、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及各区委区政府值班室是受理突发事件报
告的主要部门。各受理单位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要做好记录,弄清事件发
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原因、伤亡损失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的类型按下列标准认定:
(一)确定性标准。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数量、受事件影响的范围等来确定。其具体数量由各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
法规、规定拟定,报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二)弹性标准。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下一层面的机构提出建
议,本级机构负责人作出是否属于该类型突发事件的判断。
第十五条 当收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首先将突发事件信息及时传递给第
一层面的各相应机构,由各机构按工作职责和其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开展处置工
作。
第一层面的机构认为突发事件为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向第二层面的机构报
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启动第二层面的建议。第二层面机构收到信息后,立即组织
力量对事件涉及本机构工作范围的情况予以了解查实,并提出是否启动本机构
的建议,报告机构负责人。机构负责人根据本机构工作任务及处置突发事件预
案,作出是否启动的决定。启动决定作出后,即按该机构预案程序予以实施。
第二层面的机构认为突发事件为特大突发事件时,应向深圳市处置突发事
件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启动建议。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总指挥根
据报告的情况和制定的预案,作出是否启动的决定。
第十六条 负责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的机构启动以后,由该机构主要负责人
召开该机构成员参加的工作会议。会议内容为:
(一)通报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的工作情况,研究抢险拯救方案;
(二)按照中央、省有关规定,研究确定上报情况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三)根据情况需要,作出启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组的决定。
(四)根据有关预案,部署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五)视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设立现场指挥部办公室;
(六)根据具体情况和预案的规定,作出是否建议启动市处置突发事件委
员会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总指挥作出启动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的
决定后,即召开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应急机构向委员会报告本机构处置突发事件的情况;
(二)作出启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组的决定,部署各工作组的工作;
(三)视情况决定是否发布公报,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四)向上级部门报告处置突发事件情况,视需要提出救援申请;
(五)建立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指挥部,设立指挥长。
第十八条 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指挥部设在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信息上
报组及有关应急机构派出人员到指挥部临时参与工作。指挥部实行24小时工
作制,其职责是:
(一)与各应急机构保持联系,随时掌握事件发展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
向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
(二)及时将所了解的情况向委员会报告,并将委员会成员的指示和意见
传递给有关单位;
(三)代表委员会协调各应急机构之间的关系,在需要的情况下调遣其它
社会力量参与事件处置工作;
(四)研究委员会关于处置突发事件的指令,研究向党中央、国务院、省
委、省政府有关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的报告,研究市政府向社会公布的公告、
通报,代表市委市政府草拟致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的干部群众的慰问电,编辑处
理突发事件工作简报;
(五)视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组织委员会领导到事件现场视察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时,可视情况需要由负责机构建立处
置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指挥部由处置突发事件主要负责单位牵头建立,指挥
部可设在现场的指挥车上或现场附近的建筑物内,该指挥部要有显著标志供人
辨认。指挥部设立后即向上级机构报告所设立的位置、通讯联络方式及指挥部
成员名单。各现场工作组也要在现场设立指挥组,指挥组设立后要将其位置、
通讯方式及联络人名单报告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指挥协调现场的抢险救灾工作;
(二)了解现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及时向上级汇报抢救工作情况
及事件处理的进展情况;
(三)将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指示、通知准确记录下来并迅速传达下去;
(四)组织好指挥部工作会议和市领导汇报会议;
(五)安排上级领导视察现场抢救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现场指挥部设立指挥长。指挥长由现场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单
位领导担任,各辅助单位现场负责人均为指挥部成员。指挥部实行指挥长负责
制。指挥长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参与现场工作的单位的现场负责人,明确各单位在突发事
件中承担的工作;
(二)根据事件的需要,提出设立现场工作组的建议,由各处置突发事件
工作组组织实施。各现场小组建立后,其职责及工作程序按各机构的预案执
行;
(三)组织划定事件现场的范围,实行必要的戒严或封锁;
(四)研究现场抢救方案,制定具体抢救措施,决定抢救人员的出动、支
援和轮换;
(五)掌握各个工作组的工作进展情况,在人力、物力不足的情况下,向
上级机构申请支援。
第二十一条 重大突发事件和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处置的机构的主
要领导要到事件现场。其到现场的工作职责有:
(一)听取指挥部的汇报,掌握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二)检查抢救方案的实施情况、伤员救护情况;
(三)对现场需要的人力、物力支援问题进行协调;
(四)对抢救现场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工作交叉问题进行分工;
(五)掌握事故原因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六)探望伤病员、死者家属,慰问受灾群众和抢险救灾人员;
(七)对信息上报工作、新闻工作及其它有关事项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与事件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
定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四章 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突发事件的分类,由负责处置突发事
件的机构组成或指定调查小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事件调查,并依照法定期限
结案。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实事求是,以科学、公正的态度依法进行事
件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及时做好善后处
理工作,积极做好恢复生产、经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单位和当地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处置突发事件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有力,奋力抢险,
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在危险关头,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三)及时准确报送重大事件预警信息和动态信息,为事件处置赢得时
间,成效显著者;
(四)为处置突发事件献计献策,成效显著者;
(五)其他有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
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玩忽职守,迟报、漏报、瞒报、误报事件情况,
延误处置的;
(二)在处理突发事件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不认真负责,或在紧要
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挪用、盗窃、贪污抢险救灾钱款和物资的;
(四)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危害抢险救灾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全市加强处置突发事件有关工作所需的软件和硬件的建设,
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它与处置突发事件有关的单位要根
据各自的工作职能,依照本预案,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及预期
需要本单位参与辅助处理的各类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具体行动方案。具体行动
方案制定后,报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各单位要有主要领导分管此项工作,每年根据本单位的预案,
至少组织一次演习或训练,使工作人员熟悉预案程序,掌握处理突发事件的方
法,并根据演习情况和实际发生的情况对预案作修订或补充。
第三十一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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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公益诉讼/起诉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针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已有若干尝试,改革者试图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延伸至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然而,我国检察机关身兼法律监督与公益代表两种角色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呈现出矛盾状态,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多重角色之间的矛盾、模糊和结构性失衡是其自身难以修复的缺陷,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应当缓行。


  2002年7月,浙江省浦江县法院受理了由县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确认浦江县良种场与洪素琴等19名被告房地产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案。县检察院作为原告诉称:被告浦江县良种场使用过期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擅自委托他人进行国有资产拍卖,被告金华一通拍卖有限公司对没有有效审批手续、尚不得处分的国有资产予以拍卖,被告洪素琴与其他竞买人恶意串通后以底价买下拍卖标的,应属拍卖无效。县法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的规定,予以受理此案。

  实践表明,我国检察机关以起诉或参诉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领域已经从制度设计和理论论证的层面,被急切地推进到司法改革的试验场,演变成为实践操作。与此相呼应,理论界出现了检察权扩张的呼声,维护检察监督、实现程序公正并加强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成为主流观点,其核心内容则是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的具体形式纳入到提起民事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使检察机关除行使民事抗诉权外,更多地以起诉和参诉方式介入到民事诉讼之中。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也许检察机关发动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于保护某些整体利益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这并不等于在程序上就符合了正当性要求,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有效性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其正当性。

  一、检察权扩张论与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

  由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观点和试验在很大程度上过度渲染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试验者没能从检察权的属性、界限及其与其他司法权能的关系中寻找并证明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而仅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特殊的当事人(原告)角色强加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结构对此的容纳度、与其他诉讼主体间磨合中的协调程度以及民事诉讼结构在运作时对此是否会对检察机关这个特殊的诉讼角色表现出排异反应等相关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与介入民事诉讼

  对我国检察机关如何定位,事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权利等事项的确定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和程度。围绕我国检察机关定位问题,出现了多种观点和主张,代表性观点有三种:其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其二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其三,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还有学者提出法律监督说等。[1]更多的学者则试图绕开或回避对检察权性质的争论,而径直提出检察权改革的设计方案,提出了关于改革我国检察制度的两种理论假设:(1)检察权合理收缩论。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人,缩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使检察机关依附于行政机关,突出其政府律师的地位和职能。(2)检察权扩张论。即扩大检察监督的权能,由一般的法律监督扩大到宪法监督,而且检察权的目标是实现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权的行使不仅是启动司法程序的重大步骤,而且是完成司法程序的重要推动力量。[2]后者获得了各级检察机关和大部分学者的共鸣与支持,是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关于检察权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必须加以考虑:首先,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不但是法定的权力,也是有边界的权力,对宪法、法律未授权的事项,检察机关无权行使检察权,否则权力就不具备有效性。其次,无论对检察权作何定性,检察机关是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的参与者之一,它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出现在程序之中,因此它是“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学界共识。应当在国家的整个监督权力体系的视角,而非以孤立和绝对的视角来看待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这样才能得出其提起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是否正当的结论,进而决定检察机关在什么样的领域会有所作为,在什么样的领域要有所不为。

  (二)检察权在民诉领域扩张的边界

  检察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检察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具体方式包括(1)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或政府的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避免由于某种原因造成的不诉、怠诉或不能诉,使公共权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失去司法保护。(2)参与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作为一定权益的代表进入民事诉讼。在这一模式中民事起诉权仍归当事人,只不过法律或者法院适度地许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无论检察机关以哪一种方式置身于民事诉讼之中,都有一个预设的角色前提,即检察机关的角色不但应当是确定的,还应当是单一和稳定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一以贯之的角色和恒定的诉讼地位,程序的特性不允许检察机关有一张令人难以琢磨的脸,更不允许它频频“变脸”,在各个诉讼角色之间穿梭逡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多重化容易使检察机关顾此失彼,迷失诉讼方向。权利(权力)的赋予对于部门利益而言当然是多多益善,但在扩充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权力)的同时,如何保证诉讼权利体系的科学性不至于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就是一个应慎重权衡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也要有个范围界限,其最低限度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非但不能当然地带来权力扩张的结果,反倒可能引发检察机关角色的混乱和冲突。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4]必然造成司法程序的混乱和相关国家机关的无所适从,这本身就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的损害。相对于为国家挽回的经济损失而言,这种损害的后果可能更严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冲突

  建立在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基础上的诉讼角色分配理论被法学家们公认为司法现代化的基本指标。所谓的角色,在普适性的语境中是指“社会中存在的对个体行为的期望系统,这个个体在与其他个体的互动中占有一定的地位。”[5]具体而言,民事诉讼就是诉讼参与者在诉讼规范的指引下进行角色分配和自我定位的过程,诉讼参与者依照法的因素和法律规定使角色对号入座,谋得诉讼地位的同时获取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民事程序的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既配合又牵制,使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潜在的恣意受到压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角色分配机理,自然应把审判权和诉权的分化以及行使审判和诉权的角色的分离纳入其现代性的理论构架之中,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现代民事诉讼称当事人和法院是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因此当事人、法院的组合方式以及对主体地位和相互关系的设置、职能或权限划分,便从形式与内容上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或权力,共同体现、作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缺少任何一方都不能构成民事诉讼。[6]即便检察机关作当事人角色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也必须被安排在普通当事人这一既定的诉讼地位上,并在诉讼的运作中使其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角色保持一致。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地位是模糊、飘忽不定的。首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形成多重角色,它可以提起所谓的公益诉讼;可以以抗诉的方式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检察院还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者+诉讼的发动者+支持起诉者”这种三合一式的多重角色定位,使民事诉讼存在着潜在的角色紧张甚至是角色冲突的危险。其次,这种模糊的角色出现在哪些诉讼中,其范围也是模糊的。近期我国检察机关频频出现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其注意力大多局限于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而对于各国检察机关的常规民事起诉领域—— 对社会弱者的司法救助,则拱手让位于法律援助制度,由律师们去承担。重经济纠纷轻人身权利,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这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检察权扩张理论的实践中陷入困顿的理念误区,也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中的功利意味。

  (一)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时与各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角色冲突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存在着不当干涉私权之虞

  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因素,在制度层面表现为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者与作为当事人这一角色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检察机关难以自我协调这一对角色,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检察权不可避免地会向法律监督的职能倾斜甚至失控,造成检察监督权的对某些私权的不当干涉,伤及普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在以下两个诉讼环节检察机关极易使自己在所提起的诉讼中处于尴尬境地:

  一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针对本诉提出旨在吞并、抵消、动摇本诉的反诉的话,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可能被置于反诉被告的地位,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检察机关承担通常由反诉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可以的话,检察机关以何种形式、用何财产来承担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民事义务?显然,如果禁止本诉被告人提起反诉就限制、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反之,如允许本诉被告行使反诉权却可能由于对方当事人(检察机关)过于特殊的身份而使其反诉的目的落空。对此,我们可用开篇所列的案件做以下假设:如被告人以售房人所售房屋存在欺诈为由请求售房人返还房款,这些案件便由所谓的“公益案件”当然地回归到普通案件的位置,那么检察机关唯一的选择就是无条件地退出诉讼。

  二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发生困难。有学者指出:仅仅为了服从对民事违法行为监督这一目的而赋予检察院提起诉讼之权,不仅侵害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还将动摇以当事人处分主义为构筑基础的民事诉讼自身的有机体系。[7]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检察院提起诉讼非但达不到对民事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的目的,还蚕食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首先,由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益的代表,使得作为原告的它失去作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处分行为及与被告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可能,因为此时检察机关的角色在于维护公益而非处分公益,它不能在公益问题上让步、处分。其次,由于检察机关并非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使它不能享有请求调解、撤诉的程序权利,因为是否同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既关系到当事人对是否坚持要求裁判的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又关系到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无法贯彻处分原则是背离民事诉讼的基本属性的。

  2、检察权地位、角色的自相矛盾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有类似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还要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这在民事诉讼的运作中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一方面它要以保护公益为己任,另一方面又要监督这些公益纠纷的解决过程,使它兼备了运动员和监督裁判员的身份,职能上的自相矛盾使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出现逻辑上悖论。我们虽然可以泛泛地讲检察机关同法院一样也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起着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的作用。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更主要地负有维护法制尊严的职责,法院甚至独占了对民事纷争的判断权,是非曲直由法院判断,检察机关的提起、参与民事诉讼无异于有“抢镜头”之嫌。

  3、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现有法律监督的框架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可能抵消、吞并我们在审判独立方面所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成就。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后,检察机关与法官的关系显得微妙起来,微妙之处在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所提出意见对法官将产生何种影响。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法官的判断自由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和压力。这种压力已经通过诸多的案件表现出来:即便我国检察机关没有任何介入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法院还是无一例外地受理并审理了检察机关发动的诉讼。尤其是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法官如果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处理稍有不当,后果可能就是令法官非常不愉快的抗诉。再者,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所产生的作用会破坏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实际上造成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办案的结果,最终导致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被架空。

  (二)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面临的程序资源短缺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6]6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了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重点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的公园,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健康发展,现将《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管理,不断提高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水平,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公园,是指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且在全国有典型性、示范性或代表性的公园。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园,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公园。

  (一)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三)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规范良好;

  (四)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园林历史悠久,代表一定时代的优秀园林作品,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

  2.利用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因地制宜建造公园,展现中国风景园林的设计艺术,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

  3.公园的人文景观与中国的历史文化、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等相联系,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

  4.在濒危动植物研究和保护、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宣传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保护价值;

  5.公园内历史遗存、动植物资源丰富,自然地质独特,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

  第四条 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直辖市由市园林绿化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 申报国家重点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公园的请示;

  (二)公园的评价报告;

  (三)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书;

  (四)公园的位置图、现状图、规划图;

  (五)公园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建设档案材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国家重点公园的评审工作。

  对申报的国家重点公园,建设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

  第七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具有独特的自然景观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其风貌和格局。

  第八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保护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保持园内设施设备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杜绝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编制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绿线管制范围。保护利用规划由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经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出让、变相买卖国家重点公园的资源,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和上市。

  已经占用国家重点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公园的建设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重点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和设施。

  国家重点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应当和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公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每年向建设部报告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实施管理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保护和管理不当,已不具备国家重点公园条件的,由建设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国家重点公园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重点公园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