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7:07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和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精神,现对本市在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和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以下统称在职职工),均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 %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 %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
资收入的60 %计缴。
私营企业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缴费基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每年予以公布。
三、在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其他社会保险费时统一征收。
享受公费医疗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单独核算。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管理,促进和保护特区的建设,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与内地之间建立有管理设施的陆地管理线,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巡逻管理。
陆地管理线上的巡逻路,只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巡逻和有关检查管理人员执勤使用。原属民用的路段,仍可供民用车辆使用。
第三条 陆地管理线上的南头、白芒、布吉、沙湾、盐田、□(bei )仔角公路道口,供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车辆通行,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
第四条 在陆地管理线上的安乐涌口、安乐、甲岸、留仙洞侧岭、留仙洞村前、牛成路口、白芒村前、大王坑、麻坎、大坎、大坎东、福林东、长岭皮、长岭皮东、梅林坳、布吉鸡场、樟公□(she )、新屋吓、禾坑肚、澎坑垅、新村果园、大望、新田仔、横排岭、锡坑、坜背、小三洲
、大水坑、新上坪等二十九个地方,各设立一个人行便道口,只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及其耕作使用的拖拉机,按照指定道口往来特区通行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
第五条 在特区海岸的姑婆角和□(bei )仔角(暂在大梅沙)设立海上公安检查站,由公安边防部门对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和船舶进行检查。
特区内的东角头、上(土步)码头,供从海上进出特区的人员、船舶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大新、后海、大冲码头,只供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盐田、蛇口水产码头,供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检
查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内的罗湖火车站、蛇口工业区码头和赤湾码头等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专用通道,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分别对物品和人员进行检查管理。

在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由海关设立监管机构,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的货运专用码头,不得兼作它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按批准机关的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陆地管理线上开立道口,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沿海、沿河设立码头,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国家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专用通道。如确有需要增设或变动道口、码头和专用通道时,必须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广
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凡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由本规定所列的通道口、码头及专用通道通行,并持下列有效证件接受检查:
(一)内地人员,须持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前往边防禁区特许通行证》。
内地渔民、蚝民、船员从海上前往特区,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须持团(支队)以上机关签发的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行证》。
(三)特区内的居民,须持《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或能证明本人特区居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在特区工作的内地人员,须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等证明本人特区暂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特区内的渔民、蚝民、船员和临时出海人员乘船出海,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从人行便道口出入特区,须持《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
(五)内地人员经由特区出入境的,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种事业或购有住宅的港澳同胞由特区到内地,必须到原来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办理手续。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经特区前往内地的,须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办理加签手续,并须持有我国的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及其附页,由深圳市公安局印制、签发。
第十一条 对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及其运送或携带的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检查管理;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管理和损坏各项管理设施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须给予行政处罚和追究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负责检查管理的单位或深圳市公安机关执行;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各项管理工作的施行细则,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将《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梅瑞琦*

摘 要: 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德国民法典以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
保,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然而,该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一直
未被各国民法典领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有所
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与介于两者之间的期待权构成说,但上述学说都未能解决让与担保
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本文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分为形式上的权
利(公示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权利(真实所有权)。在对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只要有充
分的公示,就优于实质上的权利,而在对内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则不得对抗实质上的权利。
此外,通过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反思,认为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处分权。因
而实质上的权利不仅要受形式上的权利的限制,而且(在两者重合时)也要受到担保权的限制,
此种限制表现为实质权利人处分担保物时不得侵害担保权。从这两点出发,本文认为能较好地阐
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关键词:让与担保 所有权构成 担保权构成 公示公信原则 处分权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
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让与担保在德日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
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在德国,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作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动产质
押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为活跃的形式。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亦承认此种担保形态。让与担保
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实与其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密不可分的。让与担保系大陆法系民法典所
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
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
法交易上的私生子”。但是,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
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按照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谢在全先生的总结,让与担保具
有如下积极社会功能[1]:一是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相比较,让与担保的动产标的物仅以具有让与性
为已足,范围甚广,且于设定让与担保后,通常仍由设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权,故正可弥补典型担保
制度的缺失,适应现代商业社会活动的需要;二是让与担保可为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的标的物与集合财产,
提供最佳融资渠道,以发挥其担保价值;三是让与担保可节省抵押权与质权实行之劳费,并避免拍卖程
序中换价过低的不利。
让与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与让与式担保。买卖式担保,指以买
卖的形式进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并无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受信者则享有通过支付一定金额而请求
返还自己所让与的标的物的权利。这种买买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卖渡担保”。狭义的让与担保,即让与
式担保,指债务人将标的物财产权转移与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
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取偿。这种让与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
“让渡担保”。对于两者的基本区别,1933年的昭和080426大判曾明确,卖渡担保不存在被担保债权,

让渡担保存在被担保债权。[1]让与式担保,为固有意义上的让与担保,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让与担保,即
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担保的目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并且仅为此目的而有移转的意思,
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的就该标的物受偿的
非典型担保。本文所讨论的让与担保即为狭义上的让与担保。[2]

一、 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各学说之简介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为了担保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债权人在法律外观上表现为所有权
人。然而,即使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了,其目的也只不过是担保的设定。因此,让与担保就表现出其形
式与实质的冲突,即移转所有权的形式与设定担保的实质发生冲突。基于这种形式与实质的冲突,让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