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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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2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改革、确保股份制改造真正取得实效,我会修订了《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现将指引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取得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公司治理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以改革管理体制、完善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绩效为中心,将国有商业银行逐步建设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通过股份制改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财务实力,在国际通行的财务指标方面,达到并保持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中等以上的水平。


第四条 完善公司治理是改革的核心和关键。国有商业银行应通过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提升核心竞争力,促进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度,建立科学的权力制衡、责任约束和利益激励机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定体现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的银行章程,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实现权、责、利的有机结合,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各方独立运作、有效制衡。


(二)股东大会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国有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合法行使权利,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章程的规定,不得干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银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国有商业银行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应设立专门委员会,并制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及工作细则。各专门委员会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履行职责,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各专门委员会有权直接与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交流,获得足够的银行经营管理信息。


国有商业银行董事会原则上应设立战略规划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席原则上由独立董事担任;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人数应占其所在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四)国有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接受监事会监督。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履行职责。


(五)监事会是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负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银行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银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加以纠正;对银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六)国有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决事规则,以及高级管理层的工作细则和规程,明确组织机构之间的职责边界,建立明晰的汇报路线和信息沟通机制。


(七)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尽责履职制度。董事应以个人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忠实履行受托人职责和看管职责;监事应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对银行运营情况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尽职行为进行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和操守,对银行进行专业化的管理运作。


(八)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聘任、辞职以及解聘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化的绩效评价方法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常规化、多层次的问责制度。


(九)国有商业银行应充分尊重董事、监事的意见和建议,保证董事、监事能够独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股权董事应在公司治理中积极发挥作用,推动国有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及内部管理。


(十)国有商业银行应规范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允的原则,依法合规进行,并全面、客观、真实地披露。


第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引进战略投资者应立足于提升银行自身公司治理及经营管理水平。


国有商业银行引进战略投资者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和竞争回避的原则, 并坚持以下五项标准:


(一) 战略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


(二)从交割之日起,战略投资者的股权持有期应当在3年以上。


(三)战略投资者原则上应当向银行派出董事,同时鼓励有经验的战略投资者派出高级管理人才,直接传播管理经验。


(四)战略投资者应当有丰富的金融业管理背景,同时要有成熟的金融业管理经验、技术和良好的合作意愿。


(五)商业银行性质的战略投资者,投资国有商业银行不宜超过两家。


第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从自身实际出发,制定清晰明确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实现银行价值最大化。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有准确的市场定位,制定和实施品牌战略,发挥比较竞争优势,通过差异化竞争策略,增强市场对银行品牌价值的认同。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有中长期发展规划,分步推进实施。


(三)国有商业银行在完成上市以后,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市值变动的各种因素,建立争取市值最大化的经营理念。


第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合规建设,建立科学的决策体系、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在内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各类风险。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具体包括:董事会或监事会实施的监督;不参与各业务领域具体经营的人员实施的监督;业务流程内实施的监督;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部门和审计部门等实施的监督。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运用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提高内控管理水平,实现风险管理定性与定量的有效结合。


(四)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合规风险管理中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集约化经营原则,整合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优化组织结构,完善资源配置,提高业务运作效率。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实际和客户需求,逐步建立起风险管理、审计稽核等业务垂直化的管理体系,逐步实行以产品单元、业务线为流程的事业部管理制度。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逐步实现机构扁平化和营运集中管理,减少管理层次,调整机构布局,提高经营效率。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全面的评价制度,在内部各部门间建立良好的协调和沟通机制,强化业务间的协作关系,形成完整的流程管理和控制。


第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和大型上市银行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审慎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场化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实施审慎的会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体系。国有商业银行应在严格实施国内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尝试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管理会计建设,加强财务管理,创建以全面预算管理为手段,以全面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财务信息及时、准确、顺畅的财务运行机制。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体系,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真实、全面、准确地披露财务信息及其他信息,提高银行经营管理的透明度。


第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科技建设,全面提升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中长期信息科技发展规划,明确信息科技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具体措施,注意跟踪金融科技发展动向,不断提高信息科技水平。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完善信息科技系统,实现数据大集中,构建先进的信息科技平台,全面提升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现代金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承受能力等因素,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人力资源制度改革。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引入竞争性机制,建立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市场化用人制度,取消行政级别,实行以聘任为主的任免制度。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适应市场化需要,改革薪酬模式,建立健全业绩指标体系并严格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落实金融人才战略,有针对性地加大培训力度和做好关键岗位人才引进工作,同时注重人力资源的有效使用和合理配置,发挥现有人力资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培训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以岗位资格培训、履岗能力培训和员工职业生涯发展培训为主要内容的全员岗位培训体系。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中高级经营管理人才队伍的培养,改善人力资源来源结构,通过市场化方式引进重点岗位稀缺人才,并做好相关资格审查及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稳步推进股份制改革。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充分发挥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管理顾问等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优势,借鉴国际银行业公司治理的最新经验,推进股份制改革向纵深发展。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对中介机构工作的后评价机制,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评估与监测指标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按照三大类七项指标进行评估,具体包括经营绩效类、资产质量类和审慎经营类。经营绩效类指标包括总资产净回报率、股本净回报率、成本收入比;资产质量类指标指不良贷款比例;审慎经营类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集中度和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总资产净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度应达到0.6%,三年内达到国际良好水准。


总资产净回报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本净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度应达到11%,之后逐年提高到13%以上。


股本净回报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从财务重组次年起成本收入比应控制在35%~45%之间。


成本收入比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五级分类标准对信贷类资产进行分类,并按五级分类口径对信贷类资产的质量进行评估,财务重组后应将不良贷款比例持续控制在5%以下。


不良贷款比例根据贷款五级分类口径测算,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资本管理,财务重组后资本充足率应持续保持在8%以上。


资本充足率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测算,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控制对同一借款人授信的集中风险,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本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大额风险集中度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在财务重组完成当年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应不低于60%,之后在确保财务稳健的前提下逐年提高该比例,争取在五年内达到100%。


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的经营情况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指标体系。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监测机制,积极配合实施风险监测。


国有商业银行监测指标及监测口径如下:


(一) 一级资本。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和增长比例。


(二) 资产规模。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全球排名和增长比例。


(三) 资本—资产比例。监测口径包括本期期末余额、上期期末余额、本期期末排名和上期期末排名。


(四) 税前利润。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和增长比例。


(五) 真实利润增长。监测口径包括本期期末增长比例、上期余额期末增长比例和本期全球排名。





第四章 检查与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改革目标和任务要求,细化公司治理方案,分层次落实责任。国有商业银行应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通过严格的考评验收对每个阶段的工作作出评价,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情况进行评估和监测,并形成评估监测报告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评估监测情况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进行及时督导,并对其公司治理情况和各项评估及监测指标以适当方式予以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2006年4月24日起施行,2004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与监管指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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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1994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1998年5月4日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5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是指依法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市、区(市)、县保安服务公司和维护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安全及治安秩序的内部保安队(部)。
第四条 保安服务业由成都市公安局实行统一管理。
保安服务公司日常管理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的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管理,由内部保卫部门负责,未设立内部保卫机构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的负责人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
(一)审查批准和依法撤销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
(二)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违反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对违纪的保安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条 组建保安服务公司,须向区(市)、县公安机关申请,经区(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经批准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权限依法登记注册。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确需组建内部保安队(部)的,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设立,但不得对外服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保安机构,或从事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工作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等;
(二)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
(三)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报警等安全设备器材,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咨询服务;
(五)依法承担力所能及的其他安全服务。
第八条 内部保安队(部)的职责: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
(二)维护本单位、本部门内部的安全和治安秩序。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保安人员,可以从职工中选聘或向社会公开招聘,以签订合同形式录用。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同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报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保安工作;
(二)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三)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四)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农村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新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审查批准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培训,亦可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自行培训。培训后,经区(市)、县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保安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招聘单位应将名单报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培训内容包括:政策、法律法规教育;职业道德,纪律作风教育;保安业务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训练。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要求保守的合法秘密;
(四)执勤时应着保安服装,佩戴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
(五)未执勤时,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器械;
(六)依法执勤、文明执勤、严禁打人骂人;
(七)不准失职受贿,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不准充当贴身保镖,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九)发现现行违法犯罪要及时制止,并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需要,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佩必要的保安器械。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的保安人员,不得配佩保安器械。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待遇,按照保安业务的特点和保安服务公司的经济效益,由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录用的保安人员,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在执行任务中致伤、残、牺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劳动合同期内,经发现不符合保安人员条件的;
(二)保安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后不能从事保安工作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本着“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由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自行协商。
第十九条 客户向保安服务公司雇请保安人员,应与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全部或部份履行所承担的保安服务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与客户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健全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用人、工作、执勤、考勤等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考评、汇报制度,对保安人员进行月评、季考、年终总结评比,并定期向批准的公安机关书面汇报。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在岗保安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应着专门服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应与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有明显区别。
现着仿军、警式服装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组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或者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由区(市)、县公安机关责令撤销;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七)、(八)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五)、(六)、(九)项的,由其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留用察看或者辞退。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保安人员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因管理混乱发生多人或多次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成立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对主管人员,视其责任和过错大小,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业的内部管理规定由成都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3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高德占
副主任委员
  柳随年   杨振怀   刘中一   伍精华(彝族)
  洪绂曾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汉卿   王连铮   毛达如   白尚武   任正隆
  许行贯   严克强(壮族)      苏昌培   李来柱
  李梅芳(女) 李登海   李殿荣   杨新人   杨雍哲
  沈珠江   张百良   陈吉元   罗富和   曹双明
  谢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