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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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6〕4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制定的《海西州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海西州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州财政局
(二○○六年五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州级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提高项目前期经费投资效益,建立规范有效的财政资金监督约束机制。根据省政府转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青海省预算内前期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是指州财政年度预算内安排的和通过州财政下拨的用于本辖区内发展规划、资源开发、社会事业、环境保护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州级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调研经费、资料经费、咨询经费,规划经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研报告、编制论证审查会议经费以及与项目前期工作直接有关的费用。
第四条 项目前期经费按分工划分职责。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负责前期经费项目的计划安排、组织管理、计划下达。州财政局会同州发改委负责项目前期经费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的管理。
(一)州级预算内安排的由市县行委和州直部门负责管理实施的项目前期经费,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下达。资金按预算管理级次和拨付程序办理,由同级发改委和财政局监督实施。
(二)州级预算内安排的由州发改委直接管理的项目前期经费,由州发改委组织实施。资金在州财政局国库支付机构设立专户,分项目实行报帐制管理。其指标控制、审核审查、报销签字由州发改委负责,州财政局国库支付机构按财务制度审核报帐,并进行会计核算。项目前期经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为保证项目前期工作正常进行,项目前期经费建立备用金制度。备用金实行“一年一借,年底结清,下年再借”的办法。
第六条 项目前期经费是做好项目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切实加强项目前期经费的管理。并指导市县行委和州直部门按规定使用好、管理好项目前期经费,充分发挥项目前期经费在项目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州级预算内安排给州直部门的项目前期经费,随财政国库支付制度改革的推进,分期分批纳入州财政局国库支付机构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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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原则同意《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征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护税协税(以下简称护税协税)是指在政府的领导下,地税部门与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护税协税的主要任务是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加强对地方税收的控管;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支持和协助地税系统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工作职责
第五条 设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护税协税组织。护税协税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组织牵头,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地税部门主要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市、县(市、区)两级护税协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公安、司法、财政、国税、审计、工商、人民银行、国土、建设、房管、交通、稽征、交警、质监、林业、文化、广电、报社及其他新闻媒体等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
第六条 市、县、乡(镇)政府(街道办)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地税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加快推进地税系统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各级政府均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本行政区域内护税协税领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每半年、县(市、区)政府每季度、乡(镇)政府(街道办)每月召开一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听取地税部门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汇报;听取相关部门对护税协税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护税协税中存在的问题,布置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委会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收税款,推广多元化纳税申报工作;协助地税部门以村(社区)板报、橱窗等形式开展税法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的税务登记管理和税源户籍监控,做好对本辖区内逾期未申报税款纳税户的催报催缴工作;参与地税部门组织的民主评税工作;监督本辖区内纳税户的税款缴纳情况。
村(居)委会应成立由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等组成的护税协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护税协税工作,并明确相关责任;定期与地税部门加强工作联系,根据地税征管工作的要求,积极承担护税协税工作任务;每月要向地税部门反馈护税协税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地税部门每半年举办一次护税协税人员税收业务培训班。

第三章 部门职责和信息交换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受理地税部门移送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或协助事项,依法严厉查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查处各种偷税、抗税、欠税等违法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欠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地税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应依法阻止其出境;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易燃易爆物品税收的控管;加强与地税部门的工作联系,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税务案件的查处或协查、协办情况。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司法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法律、法规宣传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进行全民普法教育;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税收法律法规的普法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财政性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等地税部门在征管中难以控管和难以征缴的地方税收,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在财政工作中,对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要及时通知地税部门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受理地税部门要求扣缴税款的请求事项,按规定税率(征收率)扣缴应纳的地方税收;将财政机关的涉税决定、意见书传递给地税部门,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每月向地税部门反馈扣缴地方税收情况;地税部门将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的执行结果于15日内回复财政机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税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收;查处国税税务案件过程中涉嫌偷逃地税行为的税务案件,应及时向地税稽查部门移送相关材料,并会同地税稽查部门查处;严格把好地方税收征收关口,及时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到地税部门征收窗口缴纳地方税收(已实行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除外);对涉嫌偷逃地税行为的案件应及时向地税稽查部门移送税务案件的相关材料,并协助查处;每月必须向地税部门传递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的国税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在审计工作中,应将对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意见书及时通知地税部门,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缴入国库;将审计机关作出的涉税决定、意见书传递给地税部门,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地税部门将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的执行结果于15日内回复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工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及程序。
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申请;依法吊销涉税违法经营业主的营业执照,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于5个工作日内将名单交换给地税机关;按照《宜春市国税、工商、地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办法》的时间要求,向地税部门交换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交换给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依法执行地税部门对纳税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相当于应纳税款)措施;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税收违法人或涉嫌案件人员的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支持和协助地税系统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中、税务登记证中相互登录账户、账号,税务登记证号;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或协查、协办事项;加强与地税部门的工作联系,定期反馈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必须附有《XX市、县(市、区)房地产销售发票》、《XX市、县(市、区)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土地转让办证情况。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建筑业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建筑业《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管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房地产业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必须附有《XX市、县(市、区)房地产销售发票》;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房屋产权办证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交通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车辆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交通稽征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受地税机关的委托代征车辆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车辆增减和报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交警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车辆检测税;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车辆办理牌照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纳税人税务代码的编码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必须向地税部门传递办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林业产品贩运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年将分配的林业放行指标传递给地税部门;林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林业资源的验证放行手续时应配合地税部门查验税款或代征税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管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娱乐业税收的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监督娱乐业经营者依法纳税;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娱乐业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报社及其他新闻媒体等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税收法律法规及地税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六条 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或依法受地税部门的委托执行职务,其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章 委托代征和把关控管
第二十七条 地税部门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进行代征。委托代征的对象和代征人员由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确定,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一、车辆营运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拥有并使用车辆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可以委托交警、交通、稽查征费、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二、房屋租赁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房管、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三、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从事家庭房屋装饰、装修业以及承建个人房屋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国土、建设、房管、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四、生猪屠宰商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点)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五、小水电站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电力公司代征或把关控管。
六、家庭式经营、大街小巷隐蔽的纳税户、农村零散经营户应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征或把关控管。
七、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收。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征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以地税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对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税部门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二条 地税部门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税部门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 在护税协税工作中,发现涉嫌偷逃税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当地主管地税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办法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护税协税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地税部门依法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对由于护税协税或委托代征单位工作不力,或与纳税人勾结,造成地方税收流失的部门和单位,取消奖励和停止支付代征手续费,并报请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地税部门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税部门和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在白云山山脉中,自然、人文景物比较集中,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以及对市区生态环境起调节作用的区域。其范围分为:特别保护范围和控制保护范围。
特别保护范围:由南向东至北,从麓湖路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濂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
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鹿鸣、飞鹅岭、西得胜、老鼠窿、下塘北至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的地域。
控制保护范围:旧广从公路以西,新广从公路以东,磨刀坑公路以南,广深铁路、恒福路以北,至特别保护范围边界沿线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区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文物古迹、园林建筑、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执法条件。
各区、镇人民政府都有保护风景区的责任,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主管风景区管理工作,负责风景区的统一保护、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能是: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令;
(二)参与编制和实施规划;
(三)保护和管理资源;
(四)组织游览、服务设施建设;
(五)绿化、美化、净化环境;
(六)组织护林、防火;
(七)维护地界;
(八)管理游览、观光和组织服务活动;
(九)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林业、公安、文化、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依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由本市和中央、省、部队驻穗主要单位有关领导人参与组成的协调机构,协调、处理风景区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局的依法统一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的规划,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编制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绿地总面积与园林建筑总面积的比例;
(二)林分、林相改造的目标与实施步骤;
(三)游览、观光设施项目及其服务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
(四)恢复古迹的项目和功能;
(五)园林建筑的布局、种类、数量;
(六)根据管理需要,应当规划的其他事项。
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依法上报审批。
在风景区规划未批准前,不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经管理局同意,并由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风景园林景点除外。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照本条第二款程序上报备案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特别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禁止违法占用土地和进行违法建设。
管理局必须沿特别保护范围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特别保护范围边界线外侧垂直距离20米范围内为防护控制带,在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构)筑物。
第八条 风景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及规划要求,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管理局提出或同意后,由市规划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管理局审查后,由市规划局依法审批;
(三)风景区范围内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报请审批。
第九条 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控制在15米以内。
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妨碍游览活动、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塔、阁的建筑高度应控制在25米以内,其他建筑物的高度应控制在12米以内。在重要景点周围,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项目。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别墅、住宅区、度假区、开发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和其他与风景游览无关的项目。
第十一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有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并收回侵占的土地。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经市规划局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正;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单位及其建(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迁出或拆除,被拆除的建(构)筑物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偿。允许和不允许保留的原有
建(构)筑物,其使用单位不得在原址扩大用地范围和兴建新的建(构)筑物,并不得利用原建(构)筑物改作住宅或经营服务性用房。
第十二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等,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经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实施,并接受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现场、恢复原貌或植被。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管理局批准和核发许可证,并由管理局征收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及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有单位的建(构)筑物,经核定须迁出、拆除的,从规定之日起至迁出、拆除时止,其使用单位应按每月依次递增10%缴纳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及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林木,统一由管理局进行管理。
管理局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根据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由管理局对风景区或其中部分地域进行封山育林。具体的时间、范围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风景区的林木,属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不得擅自砍伐。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的,必须取得管理局同意,报请市园林局批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树种和株数限期完成补植或异地造林任务;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禁止盗伐、滥伐林木。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在风景区范围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按照限定的品种、数量、指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挖山采石。非因规划建设需要,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山采沙、取土和开垦土地。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并由经营者负责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凡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应当分期恢复。占用应恢复古迹遗址的单位,应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殡葬和筑坟。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按无主坟墓处理。但经市文物管理机构确认和管理局同意,并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第十八条 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和噪声达标区。凡设在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的人工湖、山圹和水库,应当保持水体清洁。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水体;禁目围填水体和向水体抛掷、倾倒杂物。
在风景区内,严格控制抽取地下水。需要抽取地下水的,应先经管理局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干旱季节,禁止抽取地下水。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的单位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物和自然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设施;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践踏植被、采摘花卉;
(三)放养牛、羊、马等牲畜;
(四)随地丢弃烟头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
(五)捕杀或伤害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必须先征得管理局同意。然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按指定的地点和方式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滥用或超越职权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除撤销批准文件、拆除建(构)筑物、无偿收回占用土地外,对批准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占风景区土地(水域)进行违法建设和围填水体,以及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地(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
处以每平方米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垦土地和挖山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挖山采石的,责令停止开采活动,赔偿损失,没收
开采的石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30—50%处以罚款。
(四)损毁景观景物、园林建筑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采集野生动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责令停止采集行为,没收全部采集物,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随地丢弃烟头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攀折、刻划树木或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杀非保护性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捕杀行为,没收捕杀工具;有捕杀物的,除没收猎物外,并按每只(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九)放养牛、羊、马等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殡葬或筑坟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商业服务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不按照规定制定、落实周围环境保护方案,或不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十)、(十二)项,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进行处罚;其余各项,均由管理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控制保护线与特别保护线图》为本条例的附件,与本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