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农业部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22:20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农业部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 农业部


中国保监会、农业部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7〕68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建立和完善生猪保险与防灾防疫相结合的机制,发挥各部门优势,整合各方面资源,提高生猪保险和防灾防疫的管理水平,进一步增强生猪养殖户抵御重大疫病和自然灾害等风险的能力,加快建立健全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现就做好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生猪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有利于降低生猪养殖的经营风险,促进生猪的规模养殖、规范养殖、科学养殖,推动生猪养殖逐渐从传统散养向规模化养殖转变,提高生猪养殖现代化水平。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是发展生猪生产措施的重要一环,是落实国家扶持生猪生产政策的重要内容,有利于构建新型生猪产业保障体系,建立生猪生产健康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和谐稳定。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有利于降低生猪死亡率和保险赔付率,从而降低保费和生猪养殖户的风险,促进农村保险业的发展。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有利于畜牧兽医部门加强防灾防疫管理,有利于防疫新技术新手段的推广应用,进一步提高防疫效率。
  二、进一步提高保险业服务生猪生产的能力和水平
  (一)要充分发挥保险监管部门的组织协调和市场监管职能。各保监局要做好统一协调和服务工作,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做好宣传推动工作,使广大农户明确生猪保险是政府支持“三农”的重要举措,明确保险责任和收费标准,赢得养殖户的认可。要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开发设计通俗易懂、简单易行的生猪保险产品,简化审批手续,加快审批速度。要加强市场监管,做好能繁母猪保险经办机构的资质审查,加强对能繁母猪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等环节的监管,督促保险公司提高服务水平。要采取措施防止恶性价格竞争,切实维护农村保险市场秩序和生猪养殖户的利益。同时要主动与畜牧兽医部门沟通,解决生猪保险发展中的问题。
  (二)各保险公司要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各地保险公司要在总公司和当地保监局领导下统一原则、统一基本做法、统一口径,做到全国一盘棋,主动维护市场秩序。要建立健全生猪承保、理赔服务、保险报案登记、现场查勘、赔案理算和案卷管理环节的管理制度。要严格承保条件,对于未加施规定标识或与标识不符的生猪,一律不予承保。要主动加强与畜牧兽医部门的有效合作,探索建立相互激励与约束的机制,充分发挥畜牧兽医部门在疫情防控、宣传动员养殖户参保和损失评估方面的专业优势,最大限度地降低生猪死亡率。要帮助县乡畜牧兽医机构完善信息采集手段,建立资源共享的信息平台;对受理代办保险、开展技术鉴定、查勘定损等业务的,可给予必要支持。
  三、加强疫情防控,降低生猪疫病发生率和死亡率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防疫防灾工作体系,加大疫情监测,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一是严格免疫制度,对保险生猪按照严格的免疫程序、使用合格疫苗进行免疫,统一建立免疫台账,统一佩戴耳标,统一免疫证管理,做到应免保险生猪免疫率达到100%。二是严格检疫制度,防止疫源侵入。参保农户需要外购仔猪,要经严格检疫、隔离观察等措施后方可引进。三是推行科学饲养与消毒制度化,全面推行经常性消毒制度,最大限度切断疫病传播途径,把可能发生的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同时,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辖区内防疫、免疫接种预防情况等相关信息,协助保险公司对生猪进行承保前的鉴定、耳标查验工作,对生猪保险防疫、疾病治疗、理赔查勘定损工作给予必要的配合。
  四、建立相互协作共同推进的工作制度
  开展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需要保险监管和畜牧兽医部门互相配合。各保监局、从事生猪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和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要建立资源互享、人员互通、信息互用的联系工作机制,共同制定有关制度、协议、技术规范和标准。一是各协作部门要确定一名业务分管领导作为责任人,负责经常性工作的联系和沟通。二是要建立定期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并对不履行义务而造成影响和后果的协作单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三是各协作部门要逐步建立共同应对生猪疫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生猪疫情,各协作单位应各司其职,相互联动,密切合作,共同应对。


                           二○○七年八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存量住房的合理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需求,建立新的住房流通体制,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所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房改政策由个人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房改房。
第四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转让(含买卖、换购等)、出租和抵押。
第五条 职工所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优惠政策,促进住房消费,建立住房流通新制度,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准予放开交易市场。
1、已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建立了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并对普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
2、遵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房改房可以上市交易。
1、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在上市交易过程中补办。
2、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已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1、改变使用性质的;
2、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内和鉴定为危房的;
3、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
4、违反房改政策购买或多处占房尚未纠正的;
5、学校教学区内已出售的住房;
6、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而价款尚未付清的;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住房。
第九条 职工将已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要求单位优惠分房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须先到当地批准售房的房改部门申请办理所购房改房上市准入审批手续,同时提交或验证下列材料。
1、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报告;
2、合法的产权凭证或足以说明产权来源的证件;
3、房屋共有权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上市的证明;
4、产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第十一条 县以上房改办要根据个人住房档案,对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审核确认,并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如果原产权单位无正当限制出售的理由,应在5天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职工持准入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办理交易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自收到交易申请之日起,30天内与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办完上市交易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必须在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私下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住宅销售合同样本的要求,持双方各自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已交有关税费等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私下交易的,一经查实,对出售的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并给予适当处罚;对出租的收回房屋。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平等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并如实申报;也可自愿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经交易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职工将已购房改房出售、换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职工所购房改房上市交易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要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由业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购买上市房改房的对象不受地域、户籍、职业的限制。
第二十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机构。要建立信息网络,及时提供各类房地产的供求信息,做好配套服务。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服务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银行要大力支持所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工作,积极开展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优先提供购房贷款。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相应成立住房贷款担保公司,为住房贷款人提供服务。

第五章 税费征管
第二十二条 以买卖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应缴纳土地收益金和税费。
1、土地收益金。按交易额的1%由卖方缴纳。
2、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费实行综合税率,按交易额的5%计征(自住满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由卖方缴纳。
3、契税。按交易额的3%计征,由买方缴纳。
4、印花税。按交易额的0.5‰计征,由买方缴纳。
5、房屋转让手续费。按交易额比例交纳(长沙市为0.25%,其他省辖市为0.3%,县(市)为0.35%),交易双方各承担50%。
第二十三条 凡以换购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售出原房、购入新房,按新老房差价交纳契税和房屋转让手续费,并按规定交纳印花税。
职工出售所购房改房后(从交易过户之日起)1年内新购进住房的,且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或等于出售收入的,免征5%的综合税。
第二十四条 以出租、抵押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上缴的土地收益金和税费可由国土、财政、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代征,也可由以上部门派人组成联合征管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将所购房改房换购商品住宅的,购买方应缴契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50%。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房改房上市转让后,物业管理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售房单位和购房个人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屋产权转至产权所有人名下。
第二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房改房上市交易的政策,让广大职工理解、支持和参与房改房上市交易工作。
第二十九条 房改、财政、税务、国土、建设、房地产、物价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房改房上市交易工作。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9年5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重申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重申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198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创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目的在于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公报上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批复和案例,为了作到更准确、更具有权威性,在发稿之前,均经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进行认真讨论,并可能对其中有的文件,在文字上内容上作必要的修改。如公报1988年第二号刊登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经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后,在个别内容上作了重要修改。对于象类似以下发的内部文件与公报上公布的同一文件,内容不一致之处,本院“法(办)发〔1985〕14号”和“法办〔1987〕65号”通知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我院公开的正式文件。我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
但是,公报创刊时已三年有余,仍有极少数人民法院未订公报;有的人民法院订阅份数甚少,审判人员看不到。因此,有些适用法律问题,公报上已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审判人员因没有公报而不知晓;有的内部下发的文件,在公报上公布时,已作了适当修改,有的审判人员仍沿用原文件办案。对此,院领导最近指示:重申“法〔办〕发〔1985〕14号”、“法办〔1987〕65号”通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包括已刊登在《司法文件选编》上的文件,凡与公报公布的文件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院领导还指示,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搞好审判工作,没有订《公报》或者订的份数甚少的人民法院,均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订购和增加订购的份数,以满足审判人员的工作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