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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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07〕001号


机关各有关处室,厅行政审批办公室:

《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建设厅
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省建设厅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程序,提高审查质量,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厅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的实质性审查。
第三条 按照厅《行政审批办公室与相关处室工作衔接制度(修正案)》(冀建法[2006]069号,以下简称《衔接制度》)的规定,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转交相关处室,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审批办和相关处室均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设区市、扩权县(市)建设系统有关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审批办收到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厅机关相关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六条 相关处室应当依照相应的法定标准,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进行认真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相关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踏察),并制作核查(踏察)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工作人员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核查。
第七条 相关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发送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具体按《河北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承办许可的相关处室或厅领导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组织进行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相关处室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向社会发布。
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相关处室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发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
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办理。
第九条 相关处室应当在《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含审批办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内,对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完毕,并按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转审批办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的理由。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相关处室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和专家评审的等,应当将所需时间通知审批办,由审批办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或在《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中予以说明,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听证、招标、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和专家评审等没有规定的,有关所需时间应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相关处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工作责任制度,使受理、审查、审批工作程序严密、科学、协调。对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上报厅领导审签前,应当召开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处务会记录及上报厅领导的意见,应归档到行政许可案卷中。
第十二条 相关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审签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采取《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的,应与《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相关处室和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按照《衔接制度》规定的分工和时限,分别完成有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制作、转交和颁发、送达事宜,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相关处室和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程序,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批前需要公示或审批后需要公告的,相关处室和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按照《衔接制度》的规定分别办理。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外,行政许可结果应当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对审查期限单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机关对初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期限的规定,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一)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在原行政许可证件上办理标志性变更手续。
(二)对不符合法定变更条件、标准的,相关处室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有关文书及行政许可证件有关事项内容变更的制作和送达,按照对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程序和《衔接制度》规定的分工、时限,由审批办和相关处室分别办理。
其中,对单位地址等属于不涉及许可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申请,由相关处室直接受理,当日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在行政审批管理信息系统予以记录和更新。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延续申请,应当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采取《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的,应与《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发送申请人。
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有关文书及换发新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制作和送达,按照对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程序和《衔接制度》规定的分工、时限,由审批办和相关处室分别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按照省建设厅《关于补充完善建设系统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要求,执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由相关处室统一编号,加盖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省建设厅印章。
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厅印章的使用管理,按照厅《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修正案)》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和相关处室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对许可申请材料、许可文书及其经由当事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存档回执)进行归档,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案卷。
行政许可案卷的内容及格式,应符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意见》和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行政许可案卷建档内容和案卷格式的通知》要求,做到规范统一。
第二十条 实施建设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河北省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冀建法[2006]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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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手续
一、对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时,须以挂号信寄往其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如司法人员在法院遇见诉讼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
二、邮递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日作出;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于该日随后之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三、只要有关通知已寄往诉讼代理人之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该通知仍产生效力;在上述情况下,或因收件人不在而未能递交信件时,须将信封附入卷宗内,并视为已依据上款规定作出通知。
四、对于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须证明非因可对其归责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关通知或该通知于推定之日以后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第二百零二条
对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之通知
一、如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依据就通知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规定,在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或为接收通知而选定之住所对其作出通知。
二、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身造成绝对不到庭状况之被告;对于该被告,仅在其作出任何参与诉讼之行为后方对其作出通知,但此并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三、在上款首部分所规定之情况下,裁判之通知视为于办事处收到有关卷宗翌日作出,或于引致依职权作通知之事实发生之翌日作出。
四、只要可从卷宗知悉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则必须将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
第二百零三条
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
除特别规定须向本人传唤之情况外,如须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及须作出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通知者,亦适用关于向本人传唤之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对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召唤证人、鉴定人及其它属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到法院,须以挂号方式邮寄通知书,当中指明到场之日期、地点及目的。
二、对于当事人承诺偕同到场之人之通知书,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办事处须将通知书交予该当事人,即使该请求以口头提出亦然。
三、即使收件人拒绝接收寄送之文件,通知仍视为已作出,但邮政部门之送件人应就拒绝接收一事作出注记。
第二百零五条
对检察院之通知
除任何案件之终局裁判外,其它可导致必须提起上诉之裁判,亦须通知检察院。
第二百零六条
司法裁判之通知
就批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作出通知时,应将当中所作决定及所持依据之可阅读副本或影印本寄予或交予被通知之人。
第二百零七条
在司法行为中所作之通知
由主持诉讼行为之实体命令向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传召及告知,等同于通知,但该传召及告知须载于有关笔录或纪录内。
第四分节
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百零八条
作出之方式
一、必须事先已有批示,命令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方得为之;该通知须由司法人员向应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而作出时须展示有关声请书,且其复本及附于声请书之文件之副本须交予被通知之人。
二、司法人员须作成接获通知之证明,由被通知之人签名。
三、须将声请书及接获通知之证明交予声请作诉讼以外通知之人。
四、请求作出诉讼以外通知之声请书及文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应被通知者多于一人,则按被通知者之人数提交相应数目之复本。
第二百零九条
不得对诉讼以外之通知提出反对
一、对诉讼以外之通知不得提出任何反对,而被通知之人可针对声请作通知之人行使之权利,仅得在有关诉讼中行使。
二、对不批准作出通知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仅可上诉至中级法院。
第二百一十条
为废止委任或授权而作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废止委任或授权,则须向受任人或受权人作出;如该委任或授权系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亦须通知应与该受任人或受权人订立合同之人。
二、如有关委任或授权并非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则应于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废止委任或授权之公告。
第二编
诉讼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程序之开始及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视为提起诉讼之时刻
一、诉讼程序自提起诉讼时开始;办事处一旦收到有关起诉状,诉讼即视为已提起及正待决,但不影响第一百条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提起诉讼之行为仅自传唤时起方对被告产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诉讼程序恒定原则
传唤被告后,诉讼程序在人、请求及诉因方面均应维持不变,但属法律规定可改变之情况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新当事人参加而引致之主体变更
一、如因某人不参与诉讼而裁定某一方当事人不具正当性,则在该裁判确定前,原告或反诉人得依据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召唤该人参加诉讼。
二、即使上款所指之裁判已确定,仍得于裁判确定后三十日内作出召唤;在获准召唤后,已消灭之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但原告或反诉人须负责缴纳先前被判处之诉讼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其它主体变更之情况
诉讼程序得因下列事由而在人方面有变更:
a)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某一当事人因继承或生前行为而被替代;
b)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移转人之正当性——由取得人替代移转人
一、因生前行为而移转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时,如取得人未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而获准替代移转人,则移转人仍具正当性参与有关案件。
二、如他方当事人同意,则准许替代;如不同意,仅当认为作出上述移转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时,方拒绝有关替代。
三、即使取得人不参与诉讼程序,有关判决亦对其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须予登记,而取得人在诉讼登记作出前已作移转登记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透过协议改变请求及诉因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任何时刻,变更或追加请求及诉因;但该变更或追加将不当妨碍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未有协议时改变请求及诉因
一、如未有协议,而诉讼程序中容许原告之反驳,则诉因仅得在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但因被告作出认诺,且认诺为原告所接受而引致之变更或追加除外。
二、请求亦得于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除此之外,原告得于任何时刻缩减请求;如追加属原请求之扩张,或追加系因原请求所引致者,亦得于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前追加请求。
三、如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改变请求,则须将该改变载于听证纪录内。
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科处强迫性金钱处罚之请求,得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提出。
五、在基于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得于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终结前,声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判处,即使开始诉讼时曾请求判处被告给付一定金额亦然。
六、得同时改变请求及诉因,只要该改变不会导致出现争议之法律关系变为另一法律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反诉之可受理性
一、被告得透过反诉提出针对原告之请求。
二、遇有下列情况,反诉予以受理:
a)被告之请求基于作为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法律事实;
b)被告欲抵销债权,或欲就其对被请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开支实现有关权利;
c)被告之请求旨在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三、如审理被告之请求须采用之诉讼形式有别于审理原告之请求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则反诉不予受理;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或法官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许可反诉者,不在此限。
四、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及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均不妨碍对依规则提起之反诉进行审理;但该反诉取决于原告提出之请求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
一、如在同一法院之不同庭中待决之若干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之前提,而可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经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于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它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有关诉讼之卷宗须并附于最先提起之诉讼之卷宗,但请求间存有附属关系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附属之卷宗须并附于其应附属之卷宗。
三、合并之声请应向正审理其它诉讼须并附之诉讼之庭提出。
四、如各待决之诉讼正由同一法官审理,则该法官经听取各当事人之意见后,得依职权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
第二节
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二十条
原因
一、诉讼程序在下列情况下中止:
a)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在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其委任;
c)在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但已委托诉讼代理人者除外;
d)法院命令中止;
e)法律特别规定须中止诉讼程序之其它情况。
二、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之法人出现组织变更或合并时,诉讼程序无须中止;如有需要,仅替换其代表。
三、如任一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使诉讼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属无用者,则诉讼程序消灭,而非中止。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死亡或消灭而中止
一、证明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之文件附入卷宗后,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口头辩论之听证已开始或在上诉时诉讼已载于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诉讼程序仅在作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后方中止。
二、当事人应使人能透过卷宗知悉其共同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为此须采取措施,使有关证明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因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以致诉讼程序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中止,而该人对诉讼程序中于其死亡或消灭后所进行之行为,原可行使其辩论权者,则该等行为无效。
四、如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追认所作之行为,则上款所规定之无效获补正。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因诉讼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职务而中止
遇有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情况,诉讼程序中一经证实有关事实,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卷宗已送交或已具条件送交法官作判决时,诉讼程序仅在判决后方中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法官命令或当事人协议而中止
一、如一诉讼之裁判取决于已提起之另一诉讼之裁判,或有其它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二、即使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正处待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先决诉讼之提起仅旨在使诉讼程序中止,或取决于该先决诉讼之判决之诉讼已进行至相当阶段,以致中止诉讼程序所造成之损害大于所得之利益者,则不应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三、如并非以先决诉讼正处待决为依据中止诉讼程序,则须在批示中定出诉讼程序中止之期间。
四、当事人得协议中止诉讼程序,但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二百二十四条
税务上债务之不履行
一、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诉讼、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受理或进行;但权利之移转系在有关诉讼程序中进行,且取决于履行该等债务者除外。
二、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导致须履行该等债务之文件在法庭上被视为证据,但法院须举报所发现之违法行为。
三、如有关诉讼系以从事须课税之活动时所作之行为为依据,而利害关系人并未证明已履行其所负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则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正待决一事及该诉讼标的告知税务当局,而诉讼程序得依规则继续进行,无须中止。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止之制度
一、在诉讼程序中止期间,仅得作出旨在避免出现不可弥补之损害之紧急行为;如当事人不能在该等行为进行时在场,须由检察院或法官指定之律师代理。
二、诉讼程序中止时诉讼期间不进行;如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之情况,则诉讼期间在中止前已进行之部分不予计算。
三、只要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与导致中止诉讼程序之理由不相抵触,诉讼程序之中止不妨碍其因该等行为而消灭。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终结中止之方式及情况
一、诉讼程序之中止在下列情况下终结:
a)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之情况,而就确认某人具有已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资格之裁判已作出通知;
b)属b项及c项之情况,而他方当事人从法院方面知悉当事人已委托新律师或已有另一代理人,又或因不能履行委任或代理以致诉讼程序中止之情况已终结;
c)属d项之情况,而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已有确定裁判,或定出之中止期间已届满;
d)属e项之情况,而法律赋予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或情况已终结。
二、如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之裁判使中止进行之诉讼失去依据,则裁定中止进行之诉讼理由不成立。
三、如当事人拖延委托新律师,其它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指定委托新律师之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无委托律师,其效果与开始诉讼时无委托律师相同。
四、如无行为能力人之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逾三十日,则任一当事人亦得声请通知检察院,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促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新代理人;如期间届满时仍未指定代理人,则诉讼程序之中止终结,而无行为能力人由检察院代理。
第三节
诉讼程序之中断
第二百二十七条
原因
如当事人在促进诉讼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或诉讼程序之进行取决于某一附随事项时,当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以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一年者,则诉讼程序中断。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断之终结
如原告声请进行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或声请进行该诉讼程序所取决之附随事项之行为,则诉讼程序之中断终结;但不影响民法中关于权利失效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诉讼程序之消灭
第二百二十九条
原因
诉讼程序基于下列原因而消灭:
a)作出判决;
b)仲裁协定;
c)诉之弃置;
d)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e)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第二百三十条
驳回起诉之判决
一、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审理有关请求,并驳回对被告之起诉:
a)裁定以法院无管辖权提出之抗辩理由成立;
b)撤销整个诉讼程序;
c)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当事人能力,或认为无行为能力之当事人未经适当代理或许可;
d)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e)裁定以其它依据提出之延诉抗辩理由成立。
二、如案件应移送另一法院,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已获补正,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所出现之不当情事未获补正时,方构成延诉抗辩;即使不当情事未获补正,如有关延诉抗辩旨在维护一当事人之利益,而在审理抗辩时并无其它原因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理,且有关裁判应对该当事人完全有利者,则不驳回起诉。
第二百三十一条
驳回起诉之范围及效果
一、除非驳回起诉系基于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理由成立,否则驳回起诉不妨碍就同一标的提起另一诉讼。
二、如在驳回起诉之判决确定时起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或传唤被告参与新诉讼,则提起原诉讼及对被告之传唤所产生之民事效果尽可能予以保留;但不影响民法中关于权利之时效及失效规定之适用。
三、如以上条第一款e项所包含之任一依据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则于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之新诉讼中,得利用原诉讼程序中所调查之证据,而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裁判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
仲裁协定
一、不论案件处于任何状况,当事人得协议由其所选择之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负责对案件之全部或部分进行裁判。
二、在卷宗内作出仲裁协议书录或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后,须根据协议之标的及有关之人之资格,查核该协议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诉讼程序消灭,让当事人透过仲裁庭解决有关问题,并判处双方当事人各缴纳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明示协议者除外。
三、在仲裁庭中,当事人不得援引已终结之诉讼程序中所作出之行为,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予以保留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三十三条
诉讼程序及上诉之弃置
一、诉讼程序中断达两年即视为弃置,而无须经司法裁判。
二、上诉人未作陈述,或因其不作任何行为而使上诉之程序停止进行逾一年时,须裁定上诉弃置。
三、如出现具中止效力之任何附随事项,但经过一年仍未促进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者,须裁定上诉弃置。
四、上诉之弃置须于出现导致弃置之事实之法院,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批示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诉讼程序之重新进行
一、如欲终止或变更法院所定之扶养债务,则有关请求须以附属于主诉讼之方式提出,并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主诉讼之程序处理,且原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类似情况,而该等类似情况系指就一持久履行之债务所作之裁判得因该裁判确定后出现、须经法院认定之情节而变更。
第二百三十五条
舍弃请求、认诺及和解之自由
一、原告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而被告亦得就请求作出全部或部分认诺。
二、当事人亦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就案件之标的进行和解。
第二百三十六条
认诺及和解之效果
认诺及和解导致有关请求完全按认诺及和解之内容而改变,或按其内容结束案件。
第二百三十七条
诉之撤回及请求之舍弃之效果
一、请求之舍弃使欲行使之权利消灭。
二、诉之撤回仅使已提起之诉讼程序终结。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被告权利之维护
一、诉之撤回于被告作出答辩后声请者,须经被告同意方得为之。
二、请求之舍弃得自由作出,而不影响反诉,但反诉取决于原告提出之请求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
法人、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
之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法人之代表又或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人仅在其职责之确切范围内或事先取得特别许可时,方得撤回诉讼、舍弃请求、作出认诺或和解。
第二百四十条
共同诉讼时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及和解
一、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各人得自由作出个别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舍弃及和解,但以各人在案件中各自所占之利益为限。
二、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共同诉讼人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仅在诉讼费用方面产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
认诺、请求之舍弃及和解之客观限制
一、不得就不可处分之权利作出认诺、舍弃请求或和解。
二、然而,在离婚诉讼中得自由舍弃请求。
第二百四十二条
作出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方式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在符合实体法在形式上之要求下,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作出,亦得在诉讼中以书录作出。
二、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口头请求,办事处即须作出书录。
三、作成书录或附具有关文件后,须根据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标的及作出该等行为之人之资格,查核该等行为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以判决宣告有效,并完全按行为之内容作出判处或驳回有关请求。
四、如和解经法官调解而达成,亦得在纪录中载明之;在此情况下,法官仅须以判决认可该和解,并按有关内容作出判处,而该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无效及撤销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一如性质相同之其它行为般被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认诺。
二、就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所作之判决即使已确定,亦不妨碍提起旨在宣告该等行为无效或旨在撤销该等行为之诉讼,只要撤销权仍未失效。
三、如无效仅因诉讼代理人无权力或有关诉讼委任之不当所致,则须将作出认可之判决通知委任人本人,并告诫该人如无任何表示,则视有关行为已获追认及无效已获补正;如表示不追认诉讼代理人之行为,则该行为不对委任人产生任何效力。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一般规则
对于一案件之任何附随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则按本节之规定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指出证据及反对
一、当事人提出附随事项之声请或对声请提出反对时,应提供证人之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据方法。
二、反对须于十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于附随事项中之事宜,如法定期间内未有提出反对,则产生在出现该附随事项之案件中因不理会告诫而引致之后果。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证人人数之限制——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且每一方当事人之证人总数不得多于八名。
二、预先作出之证言须依据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录制成视听资料或作成书面纪录。
三、对于不应与案件之事宜一同调查及审理之附随事项中作出之证言,如对附随事项中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且任一当事人声请将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则须为之。
四、上款所指之声请须与上条所指之声请及反对书状一同提交。
五、调查证据结束后,法官须按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宣告其裁定为获证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
第二节
案件利益值之确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案件利益值之设定
一、对每一案件须设定一定利益值,其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表示,并代表有关请求之直接经济利益。
二、须以案件利益值为根据,确定普通诉讼程序所采用之形式,以及有关案件与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间之关系。
三、为确定诉讼费用及其它法定负担,案件利益值按有关法例所定之规则订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订定案件利益值之一般标准
一、对于欲获得一定金额而提起之诉讼,以该金额作为案件利益值,而不考虑就该金额提出之争执或定出不同金额之协议;对于欲获得其它利益而提起之诉讼,其案件利益值为相等于该利益之金额。
二、同一诉讼中有数个请求时,案件利益值等于所有请求之利益值总和;然而,如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已到期及在案件待决期间将到期之利息、定期金及收益,则在订定案件利益值时仅考虑已到期之利益。
三、如属择一请求,则仅考虑利益值最高之请求;如属补充请求,则仅考虑主请求。
第二百四十九条
特别标准
一、对于提交帐目之诉,案件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毛收入或开支之金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
二、对于勒迁之诉,案件利益值为年租金之金额加上所欠之租金及所声请之赔偿金额。
三、对于确定扶养之诉及承担家庭负担之诉,案件利益值相当于所请求金额之年数额之五倍。
四、对于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案件利益值按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所载之资产确定;如无资产负债表,则按起诉状所指明者确定;如发现该利益值与实际利益值不同,则立即更正之。
第二百五十条
确定案件利益值之时刻
一、确定案件利益值,应以提起诉讼之时为准。
二、如被告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而被告或参加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将前者之请求利益值与原告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相加。
三、上款规定所引致之利益值增加,对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后之行为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系以简易诉讼程序形式进行,且被告或参加人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等于或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者除外。
四、如属在诉讼后方能确定请求之经济利益之诉讼程序,一旦在诉讼程序中具备必需之数据,则须更正开始时接纳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一条
涉及将到期之给付之案件利益值
如在诉讼中依据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作出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则须考虑两者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以法律上之行为之利益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确认一法律上之行为是否存在、有效、已履行、变更或解除,则案件利益值以透过价金订定或由各当事人订定之行为利益值为准。
二、如无价金及订定之利益值,则行为之利益值按一般规则确定。
三、如诉讼之目的为以作出价金方面之虚伪表示为依据撤销合同,则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之两个利益值中较高者。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以物之价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行使关于一物之所有权,则以该物之价值为案件利益值。
二、如属其它物权,则考虑其内容及可能存续之期间。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关于人之身分或非物质利益之案件利益值
关于人之身分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加澳门币一元视为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五条
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之利益值
一、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为其所附属之案件之利益值,但附随事项事实上具有与该案件不同之利益值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利益值按以上数条确定。
二、担保之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依被担保之金额确定。
三、保全程序之利益值依下列各项规则确定:
a)如属临时扶养及裁定给予临时弥补之情况,则利益值为所请求之月金额之十二倍;
b)如属占有之临时返还,则利益值为被侵夺物之价值;
c)如属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则利益值为损害之金额;
d)如属禁制新工程及进行非特定之保全措施,则利益值为欲避免损失之金额;
e)如属假扣押,则利益值为欲保障之债权金额;
f)如属制作清单,则利益值为清单所列财产之价值。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指出利益值方面之权力
一、被告在作出其防御之诉辩书状中,得就起诉状中所指之案件利益值提出争执,但须提出另一利益值以作代替;在其后之诉辩书状中,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订定任何数额之利益值。
二、如诉讼程序中仅容许两份诉辩书状,则原告得于其后作出声明,接纳被告提出之利益值。
三、起诉状中虽无指明利益值,但起诉状已被接收者,应在发现无指明利益值之情况后立即请原告声明利益值,并告诫原告如其不作声明,诉讼程序将消灭;如原告声明利益值,须将该声明知会被告;即使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已结束,被告亦得就原告声明之利益值提出争执。
四、被告无提出争执视为同意原告就案件所定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七条
订定利益值时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参与
一、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协议之利益值,但在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认为所协议者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符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法官就案件订定其认为适当之利益值。
二、如法官无运用该权力,则清理批示一旦作出,该利益值即视为按协议之金额确定。
三、如属第二百五十条第四款之情况或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则判决一经作出,案件利益值即视为确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附随事项利益值之订定
一、如提出附随事项之当事人无指明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则视其接纳以对案件所定之利益值作为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然而,他方当事人得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与案件利益值不同为由,就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提出争执,在此情况下,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所指明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与有关案件之利益值不同,而他方当事人不接纳该利益值者,亦得提出争执。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权力不足时利益值之确定
如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法官不接纳有关协议,则案件利益值按卷宗内之资料确定;如数据不足,则透过采取当事人声请或法官命令采取之必要措施确定之。
第二百六十条
透过鉴定订定利益值
如有需要进行鉴定,则由法官指定一鉴定人为之;在此情况下,不作第二次鉴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附随事项之裁判结果
就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导致诉讼须以另一诉讼形式进行时,须命令按适当形式进行诉讼,但无须撤销之前在诉讼中已作出之行为,并须在有需要时更改已作之分发。
第三节
第三人之参加
第一分节
主参加
第一目
自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二条
范围
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下列之人得以主当事人之身分参加:
a)依据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案件之标的具有与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之人;
b)依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得与原告联合之人,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参加人之地位
主参加人行使与原告或被告之权利对等之本身权利;为此,须提交专门诉辩书状,或赞同与其所联同参加诉讼之当事人所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参加之适时性
一、以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为依据之参加,得在对案件之裁判确定前之任何时刻为之;如以b项为依据,则仅于参加人仍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其主张时方可参加。
二、参加人须接受参加时案件所处之状况,且被视为在先前之行为或程序中不到庭;但自其参加之时起享有主当事人之所有权利。
第二百六十五条
提出参加之方式
一、如在清理批示作出前参加诉讼,则参加人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参加;如其参加原告一方,则提出其诉讼请求;如参加被告一方,则对原告之主张提出答辩。
二、如有关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上款所指之参加得于指定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日期前为之;如无清理批示,亦无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得于第一审判决作出前按上款所指方式参加。
三、如于以上两款所指之诉讼时间后参加,则参加人必须作出简单声请,方得提出参加诉讼,并须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之反对
一、参加之声请提出后,如无理由初端驳回该参加请求,则法官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就参加作出答复;当事人得以无出现第二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任何情况为依据,反对此附随事项。
二、参加人欲联同之当事人须于十日期间内以简单声请提出反对;如参加人无提交专门诉辩书状,他方当事人应于相同期间内以相同方法提出反对,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亦得基于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已不容许其采用原可针对参加人作出之特别防御,反对该人参加诉讼。
三、如参加人提交专门诉辩书状,则他方当事人就参加人之诉辩书状及上述附随事项一并提出反对;其后,可继续提交容许提交之其它诉辩书状。
四、如有关诉讼程序中须作清理批示,而其仍未作出,法官须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是否接纳该参加;如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或清理批示已作出者,则于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立即作出该裁判。
第二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七条
范围
一、任一当事人得召唤有权参加有关诉讼之利害关系人,联同其本人或联同他方当事人一同参加诉讼。
二、遇有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对于原告提出请求欲针对之第三人,原告亦得召唤该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提出召唤之人须指出召唤之原因及解释透过召唤欲保全之利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召唤之适时性
一、召唤他人参加诉讼,仅得于参加人仍可透过专门诉辩书状提出自发参加时,在本案之诉辩书状中提出或以独立之声请提出;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后,须裁定是否容许作出召唤。
第二百六十九条
进行召唤之程序
一、获准参加后,须透过传唤召唤利害关系人。
二、对于已提交予法院之诉辩书状,在作出传唤时,须将由声请召唤之人提供之该等书状副本交予利害关系人。
三、被传唤之人得于就答辩所给予之相同期间内,提交诉辩书状或声明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关于自发参加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四、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参加诉讼,则被传唤之人必须接受其所联同之当事人之诉辩书状,以及在诉讼中已进行之所有行为及程序。
第二百七十条
判决对被召唤之人所生之效力
一、如被召唤之人参加诉讼,则判决中须审理其权利,而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被召唤之人不参加诉讼,则仅在下列情况下该判决方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a)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之情况,但原告向可能成为原告一方之普通共同诉讼人之人作出之召唤除外;
b)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告提出联同其参加诉讼之特别规定
一、向共同债务人或主债务人作出之召唤,系由对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被告于答辩状内提出;如被告不欲答辩,则于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属连带之债且要求其中一连带债务人作出全部给付时,召唤亦旨在获得使该连带债务人可能具有之求偿权能获满足之裁判。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仅就债之连带性提出争执,且可实时裁定原告所提出之主张理由成立者,则立即于清理批示中按有关请求对原被告作出判处,而提出召唤之人与被召唤人间之案件继续审理,但仅限于求偿权之问题。
第二分节
辅助参加
第一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七十二条
范围
一、被告就可能之败诉所引致之损失,可针对第三人提起求偿之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时,如第三人并无以主当事人身分参加诉讼之正当性,则被告得召唤其参加诉讼,以协助作出防御。
二、被召唤人之参加仅限于就影响召唤所依据之求偿之诉之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三条
召唤之提出
一、召唤由被告于答辩状内提出;如其不欲答辩,则于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如法官基于所陈述之理由,认为求偿之诉可行且与主诉讼有联系,则批准召唤。
第二百七十四条
继后之步骤
一、须传唤被召唤之人作出答辩,而其随之享有辅助人之身分;第二百七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法官认为向被召唤之人作出本人传唤为不可行,则不再作公示传唤,并应裁定此附随事项结束。
三、被召唤之人得依据前述规定,接续再提出召唤第三人,而按求偿关系该第三人为其债务人。
四、对于被召唤之人而言,所作之判决在提出召唤之人之求偿权所取决之问题方面,依据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而提出召唤之人得于其后之损害赔偿诉讼中援引该判决。
第二百七十五条
对原告权利之维护
在被告提出诱发参加此附随事项后三个月期间内,如仍未传唤被召唤之人,原告得于被传唤之被召唤人享有之答辩期间届满后,声请继续进行主诉讼之程序。
第二目
辅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范围
一、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因诉讼之裁判对一方主当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为辅助人参加该诉讼,以协助该当事人。
二、只要辅助人为一法律关系之主体,而该法律关系在实际上或经济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决于被辅助人之主张能否获满足者,辅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第二百七十七条
辅助之适时性
一、辅助人得随时参加诉讼,但须接受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
二、辅助之请求得以专门声请提出;如被辅助人仍可提交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亦得在该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中提出。
三、对提出参加之请求如无作出初端驳回之理由,则将提出请求一事通知辅助人欲协助之当事人之他方当事人;对此请求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须立即就辅助人是否具正当性作出裁判。
第二百七十八条
辅助人之一般权利及义务
一、辅助人享有与被辅助之当事人相同之权利,且受与其相同之义务约束,但辅助人之行为须从属于该当事人之行为,不得作出被辅助之当事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而所持之立场亦不得与被辅助之当事人之立场相反;如被辅助之当事人与辅助人之间有不可补正之分歧,则以前者之意愿为准。
二、得声请辅助人以当事人之身分作证言。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辅助人之特殊地位
如被辅助人不到庭,则辅助人视为其代位诉讼人,但不得作出被辅助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辅助人可使用之证据
辅助人得使用任何证据方法,但在人证方面仅得利用主当事人有权提出而仍未提出之人证名额。
第二百八十一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
辅助不影响主当事人之权利,主当事人得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遇有上述任一情况,辅助参加即终结。
第二百八十二条
判决对辅助人之效力
在诉讼中所作之判决对辅助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辅助人在其后之任何诉讼中必须接受该司法裁判中已判定之事实及权利,除非辅助人:
a)在其后之诉讼中指称并证明,其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主当事人所持之立场曾妨碍其采用可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
b)指出其不知悉存有某些可能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并指出被辅助人故意或因严重过失而无采用该等陈述或证据。
第三分节
对立参加
第一目
自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三条
范围
一、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第三人得以对立人之身分参加,与双方当事人对抗,以行使一项与原告或反诉人提出之主张完全或部分不兼容之本身权利。
二、仅当对有关诉讼仍未指定第一审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时,方容许对立人之参加;如无该听证,则仅当仍未作出判决时,方容许其参加。
第二百八十四条
自发对立参加之提出
对立人须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关于起诉状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该请求书。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立人之地位
一、如提出之对立参加未被初端驳回,则对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主当事人之地位以及主当事人所固有之权利及责任;须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以便于给予主诉讼之被告答辩之相同期间内,就对立人之请求作出答辩。
二、其后,得继续提交根据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可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
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后诉讼程序之进行
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须以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对该附随事项进行清理程序及预备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就对立参加所持之立场及其对诉讼结构之影响
一、如主诉讼之任一方当事人确认对立人之权利,则诉讼程序仅在另一方当事人与对立人之间进行,而对立人视乎对方在主诉讼中为被告或原告,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进行诉讼。
二、如双方当事人均就对立人之权利提出争执,则诉讼程序在三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在此情况下,存有两相连之诉讼,其一为原当事人间之诉讼,另一为原当事人与对立人间之诉讼。
第二目
诱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八条
范围
如被告愿意满足原告之主张,但知悉第三人声称具有或有条件声称具有与原告之权利不兼容之权利者,得于就答辩所定之期间届满前,声请传唤该第三人,以便其欲提出本身之主张时能为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向对立人作传唤
上条所指之声请提出后,须传唤第三人,以便其于给予被告作出防御之相同期间内提出其主张;传唤时须将起诉状之副本交予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条
被传唤之人未有参与
一、如已向第三人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向其本人作出传唤,而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者,须立即作出判决,按原告之请求对被告作出判处。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对该第三人具有确定力。
三、如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但未出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诉讼按本身程序进行,以便就权利之拥有作出裁判。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不妨碍第三人要求原告给付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如显示被告故意或因严重过错不提出对案件之裁判属必需之事实,亦不妨碍第三人要求被告作出上述给付。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立人提出主张──诉讼程序其后之进行
一、如第三人提出其主张,则程序按第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
二、对立人具有被告之地位;如原被告已存放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则其退出该诉讼程序;如原被告未作存放,则其继续留在诉讼程序中,以便在该诉讼程序结束时判处其满足胜诉当事人之主张。
第三目
透过第三人异议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九十二条
范围
一、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财产之行为侵犯某人对该财产之占有,或侵犯某人与该措施之实行或实行之范围不相容之任何权利,而该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者,则受害人得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行使上述权利。
二、不得对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财产扣押提出第三人异议。
第二百九十三条
配偶一方提出之第三人异议
配偶一方具第三人之地位时,无须经另一方同意,得透过第三人异议,维护因上条所指之措施而受到不当影响之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
第二百九十四条
异议之提出
一、异议以附属于有关诉讼程序之方式提出,而侵犯提出异议人之权利之行为系在该诉讼程序中命令作出者。
二、提出异议之人须于有关措施作出后或知悉其权利受侵犯后三十日内,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但不得在已将有关财产作司法变卖或判给后提出,且须立即提供证据。
第二百九十五条
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
如无任何理由初端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则采取必需之证明措施;如提出异议之人所提出之权利存在之可能性不大,则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
第二百九十六条
异议被驳回之效果
异议之驳回不妨碍提出异议之人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其拥有对有关措施之实行或实行范围构成障碍之权利,又或要求返还被扣押物。
第二百九十七条
接受异议请求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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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招商促进局关于《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招商促进局关于《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4〕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委、办、局(公司):

  市招商促进局关于《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办法》

  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南宁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办发〔2004〕41号)》及《2004年南宁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年度考核实施方案》,特制定本评选办法:

  一、先进单位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对象
  先进单位评选对象主要是纳入2004年度我市招商引资调控目标管理制度的66个责任单位。
  
  (二)评选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部署,招商引资机构健全,办公场地、人员落实。
  2、实行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和奖励机制。
  3、完成或超额完成内外资项目合同引进资金额、实际到位内外资金额,招商引资“千百十”工程的目标任务。
  4、实行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制度,签约项目履约率达30%以上。
  5、深入开展优化投资软环境建设活动,无投资投诉现象发生。

  (三)评选原则和评选办法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确定的原则,评选办法如下:
  1、从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招商引资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区、开发区中评选出五个先进单位,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五等奖五个奖项,每个奖项1个单位。

  2、从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招商引资工作成绩显著的市直有关部门中评选出十个先进单位,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五等奖五个奖项,每个奖项2个单位。
  3、评选采取自荐、民主推荐,市联合招商办公室综合考评并初审,报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4、参加评选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撰写先进材料和填写“自荐表”。
  5、民主推荐采取填报“先进单位民主推荐表”的方式。


  二、先进集体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对象
  先进集体评选对象主要是纳入2004年度我市招商引资调控目标管理制度的各县、区、开发区主管招商引资的局(中心),市属各公司以及积极参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各部委办局的相关科(室)。

  (二)评选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有关招商引资的工作部署,积极参加和组织辖区内企业参加全市各项招商引资活动,集体所在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2004年度各项招商引资目标任务。
  2、落实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和奖励机制。
  3、落实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制度,有专人负责跟踪服务签约项目,项目履约率达30%以上。
  4、建立了招商引资项目库。
  5、深入开展优化投资软环境建设活动,积极主动地为招商引资工作提供优质服务,无投资投诉现象发生。
  6、为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

  (三)评选原则和评选办法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下而上和择优确定的原则,评选办法如下:
  1、评出先进集体22个,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集体”称号。评选采取单位推荐、市联合招商办公室综合考评并初审,报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2、参加评选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填写“先进集体推荐表”。
  3、被推荐的集体应认真撰写先进材料并作为“先进集体推荐表”所附材料。

  
  三、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对象
  先进工作者评选对象为对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各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

  (二)评选条件
  1、积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勤奋进取,无私奉献,出色完成招商引资工作任务。
  2、积极参与市组织的各项招商引资活动。
  3、落实招商引资相关的政策、措施,努力改善我市投资环境。
  4、积极主动地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5、为本部门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评选原则和评选办法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下而上、上下结合、择优确定的原则,评出先进工作者108名,授予“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工作者”称号。具体名额(见附表一)分配到市直部委办局,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公司,由各单位评选后报市联合招商办公室综合考评并初审,报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四、奖励办法
  (一)招商引资先进单位
  1、单位奖金金额(待定)
  2、根据南办发〔2004〕41号文,对县、区、开发区获得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的党政一把手实行奖励,奖金分别为10000元、9000元、8000元、7000元、6000元,奖金由市财政支付;对分管招商工作的副职领导,按本县、区、开发区党政一把手的80%予以奖励,对班子其他成员奖励,按照本县、区、开发区党政一把手的40%比例予以奖励,奖金由县、区、开发区财政支付。
  3、根据南办发〔2004〕41号文,对市直有关部门获得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的党政一把手实行奖励,奖金分别为10000元、9000元、8000元、7000元、6000元;对分管招商工作的副职领导,按本部门党政一把手的80%予以奖励,对班子其他成员奖励,按照本部门党政一把手的40%比例予以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二)招商引资先进集体:奖金金额(待定)

  (三)招商引资先进工作者:奖金金额(待定)


  五、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要把评选工作当作一件重要任务来抓,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在认真总结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评选条件,认真进行评选。

  (二)要认真撰写上报的先进材料和填写审批表,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并盖章。

  (三)各单位务必于2005年1月4日前将材料和名单报到市招商促进局投资促进科。
  联系人:彭立斌 李莉
  联系电话/传真:5530581  5537155

附表:1、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工作者名额分配表
   2、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自荐表(略)
   3、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民主推荐表(略)
   4、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集体推荐表(略)
   5、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工作者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