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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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关于印发《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港口发〔2007〕201号




各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大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为加强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调整运力结构、保障安全运输,维护经营秩序,发挥公共资源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提高经营人的整体管理水平,促进大连市沿海水路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大连市沿海水路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沿海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及安全营运管理。

第三条 从事大连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不断提高优质服务质量,保障大连沿海水路运输安全、便利、快捷、有序。

第四条 大连沿海水路客货运资源属公共资源。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沿海水路运输的运力发展、结构调整、航线规划、市场准入等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为社会服务。

第五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沿海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交通(口岸)局是辖区内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二)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三)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四)客运船舶是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载货物视同“客船”。主要包括常规客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船。

(五)货运船舶是指核定乘客定额11人以下的船舶。主要包括普通货船、滚装货船、液货危险品船、拖船、驳船等。

(六)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七)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八)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九)高速客船是指载客12人以上,最大航速(米/秒)等于或大于以下数值的船舶:37▽01667,式中“▽”系指对应设计水线的排水体积(米3)。但不包括在非排水状态下船体由地效应产生的气动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上的船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大连沿海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经营大连沿海客货运输的企业应自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且自有船舶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至少自有2艘普通货物船舶,累计500总吨;

(二)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舶运输的企业,危险品船舶累计600总吨;

(三)经营液化气船舶运输的企业,液化气船舶累计1000立方米;

(四)经营旅客运输船舶的企业,至少自有2艘客运船舶,累计300客位;

(五)经营港内交通运输船舶的企业,应为企业自有船舶;

凡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货物运输的企业,其经营的船舶均为企业自有船舶。船舶为共有时,经营企业所持船舶股权比例不低于51%。

新建船舶严格按照船检部门的技术规范建造。玻璃钢客船不再进入大连沿海旅客运输市场。

第九条 新设立大连沿海客运企业,其中至少有一名持股25%以上且具有3年以上沿海客运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参股,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第十条 从事大连沿海水路运输企业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管理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二)从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的,企业管理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海务、机务主管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取得相应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舶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

(三)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筹建与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拟)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资信证明;

(七)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意向协议;

(八)经营旅客运输要提供船舶停靠港口意向书;

(九)安全管理制度;

(十)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十一)筹建客运企业须有参股企业《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二)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制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由批准机关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有效期为一年。取得筹建资格的水路运输企业,在筹建期满后一个月内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延期申请,或筹建延长期满未能开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水路运输筹建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开业应提交下列申报开业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筹建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所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手册目录,已取得符合证明的要提供相关证书;

(六)主要管理人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有效期2年以上);

(七)经营旅客运输要提供船舶停靠港口合同,客运船舶、旅客保险的相关文件;

(八)客运、危险品运输企业提供资质评估报告;

(九)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制式)。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应持原《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到批准机关申请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增加运力或更新运力,应在船舶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新增或更新船舶主要技术资料;

(四)新增或更新客运船舶要提供停靠港口意向书;

(五)新增运力申请书(制式)。

第十六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减少运力的要提供船舶下线的原因说明、船舶转卖合同,提出注销船舶营运证件申请书。因减少运力致使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六个月之内如不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运力发展证明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运力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新船的购建,办理船舶上线营运。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的,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法人代表、变更企业名称的,企业经营人应向当地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由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九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和《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从事大连沿海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按批准的航线、停靠港(站、点)及班次从事运输。

(一)客运船舶航线的首次经营许可期限为6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航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经营。首次经营期满,再获准的经营许可年限为3年。

(二)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三)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七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四)客运船舶停航超过6个月以上仍没有复航的,取消该船的营运资格,吊销船舶营运证。

(五)旅客运输企业需增加、减少航班或在临时性航线运营时,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从事大连沿海货滚运输的滚装货船,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运营。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结算。客运企业应按公示的旅客票价收取运费。

客运价格的调整应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无异议后报经行业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公告15日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按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报送月度营业性客、货(车辆)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核查,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资质、安全状况、优质服务等情况的考核。

(一)对经营资质达不到要求的,取消企业的经营资质;

(二)存在较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停业进行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企业的经营资质;

(三)因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方面被旅客投诉,经调查属实的,停业进行整顿。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设备的运输。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各类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船舶消防、救生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运输船舶要按货物积载要素及船舶稳性要求合理配载,不得超员超载运输,装载车辆要绑扎牢固。滚装客船旅客与车辆上下船时,实行车客分流。

第三十条 运输船舶应具备有效的证书。按照规定配置安全航行的助航设施设备和通讯设备,按照船舶最低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并按规定的适航风级、能见度要求,安全航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船舶抵港前向港口申报泊位,报告所载旅客、车辆及货物情况。离港前要与港口客运站办理旅客、车辆书面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客运船舶不得承运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化学品和超重车辆。

第三十三条 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施救,同时立即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营运船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行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运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接受检查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证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市交通局2001年10月31日印发的《大连沿海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办法》(大交发〔2001〕203号)和原大连市交通口岸局2003年4月3日印发的《〈大连市沿海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大交岸发〔2003〕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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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除《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目前已在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司应当在2001年4月30日前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未在此期限内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终止该公司上市。
二、公司2000年度盈利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可以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按《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恢复上市;未获核准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自未获核准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年度报告公布之日起45天内未提
出恢复上市申请的,中国证监会终止其上市。
三、公司2000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45天内,可以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公布年报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在45天内证券交易所未接到公
司提出的宽限期申请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四、对上述第二、三条中经批准给予宽限期的公司,其2001年中期报告必须审计。中期盈利的,比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再获得自中期报告公布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中期亏损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再次获得宽限期的公司,2001年度盈利的,可以按照
《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2001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五、有关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其他程序,依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管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所正在积极进行相关的系统调整,由于清算行、证券公司及本所的准备工作尚未完成,为保证系统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决定,2001年2月26日至27日B股
继续停市。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管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所正在积极进行相关的系统调整,由于清算行、证券公司及本所的准备工作尚未完成,为保证系统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决定,2001年2月26日至27日B股
继续停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暂停上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授权证券交易所决定。
暂停上市的公司申请其恢复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审核,中国证监会核准。
暂停上市的公司终止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决定。

第二章 暂停上市
第四条 上市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后,董事会预计第三年度将连续亏损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五条 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的情况,自其公布第三年年度报告之日起(如公司未公布年度报告,则自《证券法》规定的年度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应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五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证券交易所作出暂停
上市决定的,应当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是否可以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和恢复股票上市的具体措施,并说明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
第八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可以在四十五天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以延长暂停上市的期限。宽限期自暂停上市之日起为十二个月。
第九条 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的,应作出申请宽限期的决议,并向证券交易所说明近期盈利的可能性及公司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自接到公司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公司宽限期的决定,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公司应自接到证券交易所上述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这一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公司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股票转让办法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的,可以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的申请后,应当提交发审委审核,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公司申请恢复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应当暂时停止该公司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并相应延长公司的宽限期。
第十五条 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中国证监会有关恢复股票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分析和预测;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在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上市交易。

第四章 终止上市
第十七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继续亏损的,或者其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中国证监会作出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证券交易所自该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暂停股票转让服务。
第十八条 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决定其股票终止上市:
(一)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
(二)自暂停上市之日起45日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申请宽限期未获证券交易所批准的;
(三)第十七条所述公司至宽限期截止日未公布年度报告的;
(四)申请恢复上市未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将出现第十七条所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这一情形经审计证实的,应当在接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接到中国证监会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终止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公告,说明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目前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详细说明造成公司这一状况的详细原因,特别要详细说明导致公司亏损的关联交易及有关债
权债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终止上市的公司其股票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2001年2月22日

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乡(镇)财政管理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建制的乡(镇)均应设置财政所,建立一级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
第三条 财政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本级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组织管理乡(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以及财政周转金的收支;
(四)严格执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监督检查乡(镇)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五)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形式是:
(一)收支包干,即:划分收支,收支包于,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结余留用,超支自理;
(二)收支挂钩。即:划分收支,核定基数,定额上交(补助),超收分成。
包干的期限,一般定为三至五年。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的比例,由县(市)确定。
第五条 乡财政由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组成。
预算内资金的收入包括:县(市)下划的工商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他收入等。支出包括:县(市)下划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事业费,文化、教育、卫生、广播、计划生育事业费,抚恤、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不包括临时救济经费,民政事业发展经费及其他
不列入包干支出基数的专顷经费),其他事业费,行政支出等。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各项征收提成,公房租金等。支出包括:按省有关规定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自有资金的收入包括:乡(镇)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乡(镇)筹款收入等。乡(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利润也暂列入自有资金收入范围。支出包括:农业生产投资,公共事业投资,发展生产基金,按规定开支的人员工资费用等。
第六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入,由财政所负责组织收缴或委托有关单位收缴。工商税收,由税务所或驻乡税务专管员负责征收入库。
税务部门征收的集市贸易市场税以及集市交易税中应提成给乡(镇)的部分,按省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支出,由财政所根据年度预算,按季分月确定用款计划,逐月拨给乡(镇)所属会计单位使用。可实行单位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收不补的办法。
县(市)追加的专项指标,必须专款专用。
第八条 乡(镇)自有资金是属于乡筹乡用的集体所有资金,纳入乡财政管理后,不改变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其定项筹集的部分,必须定项使用;统筹的部分,主要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列为有偿支出的,应同时转入乡财政周转金,统一管理;用于事业开支和人员经费的,应核实
列支。
第九条 乡财政应建立并逐步扩大财政周转金。其来源是:乡(镇)安排的周转金,代办投放周转金的回收分成和承借的外部资金(包括上级财政和其他部门的借款)。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只准用于发展生产事业,并按照有偿计息,讲究效益,定期收回的原则发放使用。财政所应与用款单位、个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利率及归还期限。逾期不还的,应加收占用费。
第十一条 财政所应建立支出反馈和分析研究制度,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督促用款单位讲求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乡财政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金库试点:
(一)财政收入有一定规模;
(二)有银行营业所代办业务;
(三)有征税机关;
(四)财政、税务、银行业务人员素质较好。
建立金库的乡财政,应合理确定预算内收入的留解比例,搞好资金调度,严格按留成收入掌握支出。未建立金库的,仍执行收入上解,支出下拨,年终按体制结算的办法。
第十三条 乡财政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乡财政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所应按期向县(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报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乡财政在组织收入和管理支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税率或扩大减免税范围;
(二)随意提高自有资金收入的提取标准或扩大提取范围,增加群众和企业负担;
(三)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四)擅自改变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支性质;
(五)违反规定提高开支标准或扩大开支范围;
(六)编造假帐和假决算;
(七)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财政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任何人都有权揭发、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财政所的人员配备,由县(市)财政部门在省下达的总编制数内统筹安排,其经费由县(市)财政按规定供给。财政所按规定招聘的干部享受乡镇干部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统一领导,帮助财政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搞好乡财政干部的业务培训。
各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支持乡财政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199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