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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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及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并予以发布。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设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技有关的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技术计划时,应当征求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区域科技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创新项目,鼓励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和金融等措施,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设备,购买有利于提升本市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二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在报送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审批时,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于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区外延伸扩展,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国外发展。

  第三章 研究与开发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或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联合建立行业公共技术研发服务平台、技术联盟、工程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标准制订能力。

  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商投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在具备条件时注册为独立法人。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受财政等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在厦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依法优先予以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促进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将知识产权战略、技术标准战略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战略相结合,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提升和自主品牌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研究开发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对已经获得国家立项的科技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项目,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有关行政部门对获得国内外授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资助。

  第二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技术服务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提供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境)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对引进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与其发生工作关系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含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科学技术事业费用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用)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4%以上,其中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应高于2.5%。

  区级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促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规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对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大类,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引进吸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产业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设立其他类科学技术奖,其奖励种类和奖励金额幅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有前款第(二)、(五)、(六)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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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规范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公文质量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规范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公文质量的通知

            (审办办发[2003]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公文是各级审计机关依法行政、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重要载体和工具,公文处理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保证公文质量,审计署制定过一系列规章制度,多数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公文处理工作总体是比较好的。但是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单位违反公文处理规则,文件质量不高的情况屡有发生,对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应予认真纠正。
  一、当前公文处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党政工作行文混淆。公文处理应当遵循党政分开的原则,但是有些特派员办事处却以特派办的名义、使用行政公文向审计署报送应当向审计署党组请示、报告的工作。
  (二)权力主体不明,行文关系错误。审计署或审计署党组是接受特派员办事处和地方审计机关请示、报告事项的领导机关。但是一些特派员办事处和地方审计机关却向审计署的厅、司、局行文发函,请示、报告工作。也有些特派员办事处和地方审计机关的内设部门,以处室的名义向署的业务主管部门行文,请示、报告本应以机关名义向审计署请示、报告的工作。
  (三)“一把手”未履行签发上行文件的职责。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上报审计署的文件应当由审计机关的“一把手”签发。但是有些审计机关上报审计署的文件,却是“一把手”在岗的情况下由副职签发的,有些单位甚至授权非领导职务人员签发上行文件。
  (四)违规报送文件。有些审计机关绕开正常管理渠道,把本来应该上报审计署的文件直接寄送给审计署的业务主管司局、处室甚至个人。
  (五)越级报送文件。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审计署只接受省级审计机关上报的文件。但是有些市(地)、县级审计机关越级向审计署报送文件。
  (六)错用文种。以“函”或“会议纪要”代替“请示”、“报告”;“请示”、“报告”不分,用“报告”请示工作,或者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
  (七)错用文件格式。主要是用文件的格式发函,混用上行文件与下行文件的格式,个别单位报署的文件和简报没有套红印制。
  (八)数、量词等使用不规范。在同一份文件里“万元”、“元”混合使用,有的缺少单位名称“元”;人民币和其他币种数字同时出现未加区别和明确;涉及到同一单位或个人的称呼前后不一致。
  (九)粗枝大叶。在一些审计机关的文件中,文字、标点、语句、逻辑错误时有发生;涉密文件不标注秘密等级;文件内层次序号不规范、不连贯,同一层次的标题字型字号不一致;引用文件未注明发文字号;上报审计署的文件主送单位空缺;文件不加盖印章。
  (十)印发不合规。一些单位的文件排版不符合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国家标准,缮印不清晰,文面有污染,装订出现颠倒、重复、遗漏、白页,折叠切裁不整齐;有的单位不按照审计署规定的份数报送文件。
  一份文件从起草到发出要经过一系列工作环节,它代表了一个单位的整体面貌和工作水平。上述问题的存在,反映了一些审计机关不注重学习,不懂得或不遵守机关工作规矩,对公文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制度不落实,工作标准不高,要求不严,作风浮躁。这些违反行文规则的行为直接妨碍审计机关的工作秩序,影响工作质量和工作作风,危害是严重的。对此,各单位应引起高度重视。
  二、规范公文工作提高公文质量的几点要求
  (一)审计机关各级领导要从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性,组织全体人员重温国务院和审计署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坚决纠正不守规矩、不讲程序、不负责任的现象,自觉遵守公文处理规则,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二)对照国务院和审计署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认真进行一次自查,找出问题,分析原因,完善制度和措施,落实责任到人。
  (三)我厅将于明年二季度,通过审计机关远程通信渠道进行公文处理工作培训。届时各单位应按要求积极参加,精心组织,保证效果。
  (四)我厅今后将加强对各单位公文处理工作和公文质量的检查指导,对违反公文处理规则和公文质量问题突出的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可以作为控方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时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此前一直未能正式写入法律,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成为司法理论和实践争论的焦点。修改后刑诉法正式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成为一大亮点。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地位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尚无定论,而且警察出庭的角色和身份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应以证人身份,理由有三:

  其一,从法理上看,侦查人员出庭是适格的证人。《加拿大皇家骑警作证规则》也规定皇家骑警既不支持公诉方也不支持被告方,而只是法庭的证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也即,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且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都是适格的证人,都有义务作证。从理论上讲,侦查人员在作为证人出庭时,他先前所承担的侦查职能已经结束,所以其出庭作证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这时侦查人员是作为法庭的证人出庭,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和侦查活动开始后的活动情况、被抓获后的表现,以及刑事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

  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侦查人员出庭的证人身份是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求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而且“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是通过两个方面得以体现和获得保证的:一是通过证据本身的内容、特征、属性等得以体现,例如证人证言的内容,视听资料的图像、声音,物证的划痕、特征等,这些都能直接体现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二是通过收集、固定、保管、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等获得保证,例如发现并提取物证的手段,对书证上笔迹进行鉴定的方法、经验,对发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技术及工作态度等,都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后一个方面主要是靠侦查人员的工作来完成的。在刑事诉讼中,从发现、提取或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到询问证人、被害人;从讯问犯罪嫌疑人到对案件证据材料中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到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人体、物品进行检查;从发现、获取外在的视听资料到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分析、鉴别、确认,无一不是由侦查人员通过具体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来完成。但是,这些侦查活动、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是不是确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必然的,为此“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查证”的对象不仅有证据本身,还包括取得这些证据的过程和活动。至于“查证”的手段则是法庭审理活动,即通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法官进行调查、核实,以解决相关证据是否“属实”,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当控辩双方对某些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发生争议,而其中又涉及到侦查人员收集、取得、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是否正确、科学、尽职尽责的时候,就必须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能解决。否则,这些问题不可能获得解决。由此理所当然地产生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内在要求。

  其三,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也有明确规定。从修改后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看,侦查人员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时出于何种身份,条文没有明示。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法庭审查的是证据是否系合法收集,而不是审查其他问题。如果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陈述关系到某个证据是否被排除,那么提供这个证据的侦查人员当然属于证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操作规则

  修改后刑诉法已经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般原则,为该项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实践中,侦查人员消极对待出庭作证有其原因,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增加其工作量,影响其他工作的完成。另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容易“暴露秘密侦查手段”,“通过技侦等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质疑和质问”,给侦查工作带来额外负担。为此,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程序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即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地位、作证的案件范围和不出庭的责任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明确界定作证范围。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侦查资源有限,要在所有案件中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不可能的,只能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立法使用了比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个案情况加以裁量。但如果检察人员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的,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均不在“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之列,可免去作证义务。

  (三)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定。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如何启动。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仅应决定向法庭出示证据,还应能够决定向法庭提出证人,以更好地完成控诉职能,但修改后刑诉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建议对此作出规定。二是在出庭作证的方式上,应当考虑到侦查人员职业的特殊性而有所变通、有所例外。有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属于国家秘密,且由于职业的需要,有的侦查人员是不能暴露的。因此,法律在设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时,应当考虑到这些问题,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采取一些与普通人出庭作证不同的、例外的方式。

  (四)明确应出庭而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于侦查人员应出庭而没有出庭所涉及的证据的效力,法庭应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对其可采性作出裁定。例如,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如果侦查人员应就言词证据的实体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推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如果应就言词证据的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在要求其补正、完善的基础上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