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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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州政办发(2007)2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驻甘南各单位:
  现将《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规范机关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州、县市政府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及其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责任由监察机关予以追究。州、县市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等上级政府机关依法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所属部门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行为的;
(三)没有确定本级政府重点监督检查的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的;
(四)对依法应由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部门,没有规定部门办理流程时限的;
(五)属于本级政府审批的事项,超时办结的;
(六)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等上级政府机关依法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不设立机关服务窗口或者应当进入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擅自决定不进入; 已进入本级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仍在机关办理的;
(三)应当下放的审批权不下放或者以备案、核准等形式进行变相行政审批的;
(四)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部门领导不及时协调解决的;
(五)不按规定编制和上报部门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或者擅自更改流程时限表导致延误办理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或者不按规定上报重点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办理情况的;
(七)本部门出现工作人员粗暴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等现象的;
(八)部门不与行业协会、中介组织脱钩,致使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依附行政权利从事审批、收费的;
(九)由本级政府办理的事项,部门不按规定提出审查意见的;
(十)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补办的;
(十一)牵头部门不负责任或者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延误审批的;
(十二)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的;
(二)应及时办理而故意刁难不及时办理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四)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的;
(六)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的;
(七)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的;
(九)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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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条例》实施中的实际情况,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四处的“承包费”一律改为“村提留”。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市、行署、县范围面向农民的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需提出专题报告,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重要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
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
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九条第三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其它农民负担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五、第八条新增加一款,做为第二款,“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
六、第七条删掉第二款。新增加一条,做为第十条(原第十条以下各条顺序顺延),“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的标准向本村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七、第十条第一款“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工日”,修改为:“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县以上农业委员会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可给予非法收取金额百
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它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
年扣减。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以上农业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两审终审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两审终审制的通知

1955年2月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组织法公布业已三个月,但有若干中级(省分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案件时仍准许当事人上诉第三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0、11、12三个月收案数字统计,民事三审上诉案件仍占民事收案总数百分之六十二强,刑事三审上诉案件亦占刑事收案总数百分之三十强。这种情况,不但违背法院组织法,且对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和法院工作都是不利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各中级(包括尚未改为中级法院的省分院)以上人民法院必须明确准许上诉三审已无法律根据,今后对所受理的案件必须遵照法院组织法认真负责地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组织法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是鉴于我国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如果审级过多,势必造成诉讼拖延,对人民不利,而两审终审既便利人民诉讼,又可以办案迅速,是切合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各级法院在宣判时应向当事人充分说明二审终审制的好处,并说明第二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同时,在审理案件时须发挥独立负责精神,加强调查研究,防止草率粗糙,务求判决正确。宣判以后如果发现原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即应根据组织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