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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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的领导,完善兽药质量监测体系,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将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生产兽药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兽药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条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文号组织生产,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兽药,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设定质量保证条款。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异地开展兽药产品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3年。

  第十三条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兽用特殊药品的经营企业,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应当保存备查。记录内容包括兽药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准文号、标签等。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通过饲料途径用药,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规定。

  饲料中含有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注明“含有药物添加剂”并标明所含药物的化学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休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十七条屠宰企业不得采购、屠宰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并将处方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法律知识和安全意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兽药产品、药物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的检测。

  兽药监督检验结果和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相一致,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对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兽药,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广告,已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

  (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

  (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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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7]31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㈠ 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
  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㈢ 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㈣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对使用上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逐步建立职责明确、配合协调的项目管理体系。
  州发改委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工程概算);会同州财政局编制和实施建设项目资金平衡计划;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核准招标范围和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的稽察;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进行项目后评价等综合管理工作。
  州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安排,下达工程概(预)算评审、预(决)算批复;拨付建设资金,对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控和追踪问效;参与招投标活动,对标底的合理性进行评审;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工程类项目,依法组织政府采购等工作。
  州建设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编制和申报;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工期定额、用地指标、经济参数、工程计价依据及管理制度并监督指导实施;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监管。
  州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列入州人民政府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州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活动中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务员和由政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国有资产移交、产权登记和监管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到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㈠ 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㈡ 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㈢ 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
  ㈣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章 项目立项审批
  第五条 各县市、口岸委、赛管委及州直各相关部门每年年底前,向州发改委提交下年度计划投资项目,经行业评审后列入州级项目库。州发改委对项目筛选汇总后上报州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州人民政府对研究确定后的计划投资项目批转州发改委,州发改委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达立项批复,并抄送州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收到立项批复后方可依次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州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其中规模较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立项批复文件下达后,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评价等预审手续;对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资金落实等建设条件具备的建设项目,州发改委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收到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文后,应及时将项目施工图设计和概算申请文件上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州财政局对工程概算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转送州发改委;州发改委结合州财政局出具的工程概算评审意见,下达项目概算批复文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算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对确需调整项目建设内容、设计内容以及工程概算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州发改委提出变更申请,经州发改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投资预算审批
  第十条 经州发改委立项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预算审批制度,按照“先评审、后编制”的工作机制,为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和调整提供科学、合理、可靠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将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土地、规划、环境评价、施工设计图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文件和相关资料,应及时报送州财政局进行投资预算评审。
  第十二条 州财政局收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对项目投资预算进行评审,编制投资项目财政支出预算,对所有项目支出预算汇总后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州的可用财力、上级对项目的投资及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当年财政支出预算规模,批转州财政局办理项目当年财政投资预算批复手续。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根据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当年财政支出预算规模,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当年财政投资预算批复文件,同时上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州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州发改委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和工程概算,严格控制和节约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除因地质、地貌、技术、水文及设计漏项、设计错误等不可预见因素变化外,不得擅自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若确需调整,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州财政局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底进行审核。州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派员对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将中标结果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发改委、财政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拟签的合同进行联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根据联审的意见与中标单位签订正式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自签订后在办理相关手续前,承包人应当将合同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州财政局提出建设资金拨付书面申请时,应当附有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的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材料。如果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和造价监控的,还应当附有该中介机构签署的书面意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州财政局收到建设资金拨付书面申请后,按照“先评审、后拨款”的工作机制,依照 “按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评审原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及时准确将建设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基建专户,或直接拨付给商品或劳务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工程类项目,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州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申请,州财政局按照“先评审、后采购”的工作机制,对采购预算进行评审,并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报告制度,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现较大金额索赔、重大违纪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足、工期延误、其他重大事项等,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州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州财政局报送财务结算资料,州财政局对财务结算资料进行评审,并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具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报请州人民政府安排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反馈州财政局,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有异议的,应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专项核查和追踪问效,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州发改委牵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稽察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统计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及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组织财务、计划、统计、工程技术和物资等专业人员共同完成。
  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依据主要包括:
  ㈠ 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批准文件;
  ㈡ 招投标文件;
  ㈢ 历年投资计划;
  ㈣ 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的财政投资预算;
  ㈤ 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㈥ 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
  ㈦ 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前,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概算的单项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时,应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是大中型项目而单项工程是小型的,应按大中型项目编制内容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整个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还应汇总编制该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对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项目隶属关系,无主管部门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有主管部门的,应由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出具评审结论,并据此给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三十八条 经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应作为资产形成、资产移交和投资核销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相关资料,按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项目后评价及资产移交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在州财政局出具评审结论或州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州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重大项目的评价结果应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和州发改委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送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产权接受单位应及时入帐,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及资产管理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㈢ 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㈣ 未依法签订合同或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㈤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㈥ 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㈡ 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投资概算的;
㈢ 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㈣ 违规批准增加和拨付建设资金的;
㈤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㈥ 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外,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及纳入招投标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审计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阿拉拉山口口岸可参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1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2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3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盐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县(市、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的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的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食盐资源状况和自治区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球,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提出设立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的销售


  第九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的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对食盐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发。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具备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自治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向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同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也必须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对批发的食盐逐笔登记盖章,以备检查。
  第十五条 享有食盐批发经营权的企业,经营食盐边境贸易的,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自治区边境贸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自治区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在有效期内的加碘盐。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和非碘盐。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合理的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九条 托运或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自治区各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保障运输。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批发企业未办理边境贸易手续而从事食盐边境贸易业务的,由边境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明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