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氨纶反倾销案中有关新加坡公司名称调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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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氨纶反倾销案中有关新加坡公司名称调整事项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71号公告(关于氨纶反倾销案中有关新加坡公司名称调整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最近,经我国调查机关同意,英威达(新加坡)的英文名称修正为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LTD.。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9月22日起,对原产厂商为英威达(新加坡)(英文名称: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LTD.)的进口氨纶,海关按照10.85%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原产厂商为英威达(新加坡)(英文名称: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的进口氨纶,海关按照“其他新加坡公司”61%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2006年第58号公告和2008年第38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68号公告.tiff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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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件号鄂州政办发〔2004〕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

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由文书科负责,相关科室配合。工作规程如下:
一、拟稿
  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或由政府办职能科室草拟公文。
  职能科室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应切实可行并就其必要性作出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和与主送机关的关系确定。
  (四)草拟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必须使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法、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公文由政府办相关职能科室按上述要求审核。
  二、会签
  市政府各部门代拟的以市政府或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文稿,应由代拟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或以正式文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其中,法规、规章草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文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在将文稿送交市政府办公室之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并将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和会签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一并报送。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稿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本部门的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按要求的时间会签。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起草的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文稿,需要会签的,由承办科室主动会同相关科室或部门会签;需要各位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的由文书科传递。
  三、审核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和各位副秘书长按业务分工负责对公文文稿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1)是否确需行文;(2)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3)情况是否确实。如所述情况是否有误,数据是否准确,领导小组成员相关要素是否正确等;(4)可操作性如何;(5)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是否经过协商会签;(6)相关政策依据或行文依据是否充分。审核后由职能科室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副秘书长签名确认。
  四、复核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审核的公文文稿,经科长签字确认后送文书科。文书科收到文稿后抓紧审查,审查的重点是:确认是否需要行文,文字表述、公文文种、格式和行文规则以及办理程序是否符合公文处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公文文稿均不得呈领导审签。在此基础上报送分管公文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查核稿。
  五、签发
  市政府文件(鄂州政发、政文、政函、政办发、政办文、政办函)办理和呈批程序一般为:
  文书科(贴签)→有关科室(审核)→文书科(复核)→有关副秘书长→分管公文工作的副秘书长→秘书长→有关副市长→市长。
  六、校对
  各类公文文稿签发后,统一由文书科复核编号送印并校对。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校对重点是防止错漏内容和文字。
  七、分发
  公文印制完毕后,由文书科拟定受文单位和领导,秘书一科负责及时分发。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三)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十四)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九)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对不按国家和省、市规定限价或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倍至十倍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所决定;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罚没有据,手续齐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三、原第三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四、原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五条:“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六、原第五条内容并入第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七、原第七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八、原第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九、原第九条内容删去。
  十、原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十一、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二、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十三、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十四、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十五、原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十六、原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十七、原第十九条内容删去。
  十八、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十九、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一)项内容删去,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余各项内容不变。依次作为第(一)、(二)、(三)、(四)项。
  二十、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十一、原第二十九条内容删去。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三、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二十四、原第三十二条内容删去。
  二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二十六、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二十七、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二十八、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三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十一、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二、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原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原第二项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原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原第四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原第五项修改为“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六项修改为“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原第八项修改为“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原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原第十项内容删去。
  原第十二项作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原第十四项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原第十五项内容删去。
  原第十八项作为第十六项,修改为“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原第十九项作为第十七项,修改为“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二十项作为第十八项,修改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新增一项作为第二十二项:“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三十三、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所决定;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内容删去。
  三十六、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七、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原管理办法其他条款内容不变,条序依次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