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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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年8月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飞行学员、飞行教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
(一) 驾驶员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当航空器在境外运行时,外籍驾驶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认可证书。
(三)飞行教员合格证
除了在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上进行飞行教学外,其他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飞行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附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
1.提供任何使受训者为获单飞、转场单飞或颁发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
2.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
3.签署飞行学员合格证或飞行经历记录本,授予其单飞权利。
(四)飞行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和单飞的飞行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飞行学员合格证。
(五)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气象条件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飞机驾驶员,应持有仪表等级或持有飞机类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直升机驾驶员,应持有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附有不限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旋翼机类别等级和直升机级别等级;
3.滑翔机驾驶员,应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4.飞艇驾驶员,应持有带轻于空气类别附加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六)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授权
1.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授权;对于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应取得登记国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航空器机长的批准。
2.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现行相应的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于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应取得登记国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航空器副驾驶的批准。
(七)A类(入口速度小于169公里/时)航空器驾驶员授权
局方认为在授权证明所规定的条件下,该项运行能保证安全,可颁发授权给A类航空器的小型航空器的驾驶员,批准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使用该航空器。但此类授权不允许航空器以取酬为目的载运人员或财产飞行。
(八)执照、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均应出示所持证件以供查验。
第五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按本规则颁发下列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合格证
1.执照:
(1)私用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③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④轻于空气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2)商用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③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④轻于空气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3)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2.合格证:
(1)飞行学员合格证;
(2)飞行教员合格证。
(二)下列等级经批准后签注于相应的驾驶员执照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3)滑翔机;
(4)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航空器级别等级:
(1)飞机级别等级:
①单发陆地;
②多发陆地;
③单发水上;
④多发水上。
(2)旋翼机级别等级:
①直升机;
②自转旋翼机。
(3)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级别等级:
①飞艇;
②自由气球。
3.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所有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4.仪表等级(仅用在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
(三)下列等级经批准后签注于飞行教员合格证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3)滑翔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1)飞机级别等级:
①单发;
②多发。
(2)旋翼机级别等级:
①直升机;
②自转旋翼机。
3.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所有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4.仪表等级。
第六条 〔临时执照〕
(一)对于已经考试合格,在执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和执照遗失或损坏者,在等待局方对其颁发、更改或补发执照时,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二)按本条(一)颁发的临时执照,在下列情况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2.申请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3.收到被拒发执照的通知。
第七条 〔执照和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带有期满日期的执照、合格证持有人,在期满之后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的权利。
(二)飞行学员合格证和飞行教员合格证在其颁发的月份之后第24个月结束时期满。
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仅当其持有现行驾驶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适合于所行使驾驶员权利时,方为有效。
(三)按本规则颁发的任何驾驶员执照及等级均无特定的期满日期。但是:
1.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应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批准后,在其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的法定期限内有效,逾期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为放弃。
2.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才可行使该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权利。
(四)任何持有过期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人员,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权利
第八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有效期〕
(一)每次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或更新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申请人在通过实践考试后,可以得到已被授权的任何型号航空器授权的更新。但是,对任何特定型号航空器授权的更新,自通过该型航空器实践考试之日起的12个月之内有效。
(三)无论是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更新,都须被视为所持授权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的Ⅱ类授权的更新。然而,对任何特定型号航空器的授权的更新,不延长任何其它型号航空器Ⅱ类授权的期满日期。
(四)在授权期满之前的那个月通过更新授权的实践考试,则被视为是在授权期满的那个月更新的授权。
第九条 〔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
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按局方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上签注的有效期。
第十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
(一)必需的型别等级
担任局方通过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的任何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局方确定的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二)授权代替型别等级
1.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局方授权可代替本条(一)要求的型别等级,在中国国内操作航空器一次飞行或一组飞行:
(1)所申请授权的运行是调机、练习或训练、驾驶员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或航空器试验飞行,期限不超过60天。如果申请人证明,在其授权期满之前,还未达到完成该种运行目的,按本条颁发的授权可为同一运行再次颁发授权,以增加60天的期限。
(2)申请人证明,对于该种运行遵守本条(一)的规定是不实际的;
(3)局方认为,通过在授权上所作的运行限制,可以达到同等的安全水平。
2.对按本款颁发的授权而运行的航空器的限制:
(1)不以取酬为目的而运行;
(2)只能载运本次飞行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和验证试验的技术人员。
(三)类别和级别等级
1.担任载运旅客或以取酬为目的而运行的航空器机长,必须持有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担任除本条(三)1规定范围内的其他运行的航空器机长,必须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持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局方授权的飞行教员(以下简称飞行教员),对该驾驶员在其单飞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进行了飞行教学,并在飞行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单飞;
(3)已在该类别和级别航空器上单飞,并已有机长时间记录。
(四)高高度飞机
1.任何人在使用升限或最大使用高度(以低者为准)高于平均海平面(MSL)7600米的增压飞机上担任机长,必须完成本款规定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且由经批准的教员在其飞行记录本或训练记录上签署了意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训练。这些训练包括:
(1)地面训练:内容包括高空空气动力学和气象学;呼吸作用;缺氧的结果、症状、原因及其他高空疾病;没有补充氧气能保持清醒的时间;延迟使用补充氧气的后果;气体膨胀和形成气泡的原因、后果;消除气体膨胀、气泡形成和其他高空疾病的预防措施;释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介绍;以及高空飞行其他生理学方面的知识;
(2)飞行训练:在能代表本款规定的一种飞机或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这种训练,必须包括在7600米以上正常巡航飞行时的操作;模拟紧急释压时合适的应急程序(无需实际使飞机释压);以及应急下降程序;
2.如果该员能提供文件证明,他在能代表本款规定的一种飞机或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下列检查之一,则不必进行本款要求的训练:
(1)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在军用航空器上已完成了机长检查;
(2)完成了由局方飞行标准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按有关运行规定进行的机长熟练检查。
(五)后三点飞机
担任后三点飞机的机长,必须已接受经批准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该教员认为其合格于操作后三点飞机,并在飞行记录本上作了这样的签署记录。教员签署的意见必须证明其在正常起飞与着陆、侧风起飞与着陆、三点式着陆(除非厂家不推荐三点式着陆)和复飞程序上均合格。
(六)本条对于滑翔机不要求级别等级。此外,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飞行学员合格证的持有人;
2.在按试验或特许飞行证的权利操作航空器时的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
3.在接受局方给予的飞行考试时的申请人;
4.在操作无机载加热器的热气球时的具有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申请时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二)申请人经局方批准后方可取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和其他等级,均应签注在其执照上。
(三)申请人,由于在飞行训练或飞行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不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则向其颁发签注相应限制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
(四)申请人所持有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则执照也应受相应限制。
(五)初次颁发Ⅱ类仪表运行授权时,只准许决断高(DH)45米和跑道视程(RVR)500米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模拟的仪表条件下45米决断高做过3次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消。
(六)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该执照上增加任何等级;
2.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该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
(七)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驾驶员执照或等级;
2.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
第十二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均应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笔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一)笔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出示已完成本规则对于申请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地面教学或自学课程的证明;
2.出示作为其本人身份证明的执照、合格证或其他官方文件。
(二)最低通过成绩为80分(百分制)。
第十四条 〔飞行考试的准考条件〕
为了取得参加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航空器等级或仪表等级的飞行考试的资格,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接受飞行考试前24个月内已通过了必需的笔试;
(二)具有本规则中相应规定的教学和飞行经历;
(三)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四)符合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年龄条件;
(五)具有飞行教员的书面教学记录,证明其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飞行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第十五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的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教学〕
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教学可以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一)中国或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武装部队训练军队驾驶员的训练大纲中接受的飞行教学;
(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颁发执照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所给予的飞行教学,而且这种飞行教学是在中国之外进行的。
第十六条 〔飞行考试的一般要求〕
(一)执照或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依据下列标准判断:
1.在航空器性能和限制范围内,完成各种程序和动作,包括航空器各系统的使用;
2.完成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各种应急程序和动作;
3.柔和准确地操作航空器;
4.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5.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6.操作程序规范、动作准确,飞行实践证明其具有独立操作航空器的能力。
(二)飞行考试每个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分数为4分(五分制)。如果申请人按本条(一)有关条款未能完成任一必需的驾驶员操作,则该申请人飞行考试不合格。在申请人的任一驾驶员操作尚未合格之前,该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
(三)在必考科目上操作失败,已使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时,监察员和委任代表或申请人可随时中断考试。如果考试已中断,申请人仅有权取得那些已完成的驾驶员操作的成绩。
第十七条 〔飞行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必须为飞行考试提供中国登记的相应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具有标准的适航证。但经实施考试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同意,也可提供中国登记的具有其它适航证的航空器,或提供外国登记的由登记国审定合格的航空器。
(一)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必需的设备(除操纵装置外)
1.飞行考试中驾驶员操作所用的必需设备;
2.飞行考试中使用的航空器,在驾驶员操作上没有禁止运行的限制;
3.为使每个驾驶员能安全操作航空器,除本条(三)规定外,驾驶员座位应有足够的视野;
4.为便于评价申请人的表现,提供给委任代表活动的座椅,应使驾驶舱内外有足够的视野。
(二)必需的操作装置
按本条规定提供给驾驶员飞行考试的航空器(除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外),必须具有易于为两个驾驶员接触,并以正常方式操作的发动机功率操作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除非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认为没有这些装置,飞行考试也能安全进行;对于具有诸如前轮转弯操纵装置、刹车、开关、燃油选择器、发动机空气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纵装置的航空器,虽然这些装置对于两名驾驶员不是能轻易地触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按其适航证要求有一名以上驾驶员,或者如果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飞行能安全进行,也可以使用。
(三)模拟仪表飞行设备
对申请人的飞行考试如涉及仅按仪表操作的飞行动作,必须提供让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满意的设备,用于隔断申请人对于航空器外部的目视参考物。
(四)单操纵装置航空器
按本条规定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如仅为在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而不涉及仪表飞行考试,可以装有单套操纵装置。在这种情况下,监察员或委任代表通过从地面或从其他航空器上的观察来确定申请人的能力。是否可行,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第十八条 〔飞行考试中监察员和委任代表的地位〕
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对申请人实施飞行考试,目的在于观察其满意完成飞行考试要求程序和动作的能力。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飞行考试期间不是该航空器的机长,但如需要,必须预先安排,方可担任该次飞行的机长。不管在飞行考试期间使用何种型别的航空器,申请人和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彼此之间都不受本规则关于载运旅客条件规定的约束或限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
未通过笔试或飞行考试的申请人,自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天内不得申请再次考试。但是,对于首次考试不合格者,在出示飞行教员的书面记录,证明已进行了相应的飞行或地面教学,并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后,可在30天内申请再次考试。
第二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为了符合本规则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以及近期飞行经历所规定的在驾驶座位上的飞行时间要求,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中可靠的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驾驶员本人填写,经飞行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本人保存。
(二)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
每个驾驶员对于所记录的每次飞行或课程必须填写下列内容:
1.一般项目
(1)日期;
(2)总飞行时间;
(3)起飞和着陆的地点;
(4)航空器型号和识别标志。
2.驾驶员经历或训练的种类
(1)机长或单飞;
(2)见习正驾驶;
(3)副驾驶;
(4)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
(5)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仪表飞行教学;
(6)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
(7)操作组成员(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8)其他驾驶员时间。
3.飞行条件
(1)昼间或夜间;
(2)实际仪表;
(3)模拟仪表条件。
(三)驾驶员时间的记录
1.单飞时间
航空器上仅有驾驶员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才可以记作单飞时间。但是,飞行学员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时,其行使机长职权的飞行时间也可记作单飞时间。
2.机长飞行时间
(1)私用或商用驾驶员只能将下列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在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飞行时间;当他是航空器的唯一驾驶员时的飞行时间;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时的飞行时间。
(2)航线运输驾驶员可将他担任机长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持有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可将他担任飞行教员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
驾驶员可将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完成机长职责的机长座飞行时间记作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
4.副驾驶飞行时间
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时间,记作副驾驶时间。
5.仪表飞行时间
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每次记录必须包括完成每次仪表进近的地点和种类。仪表飞行教员可将在实际仪表气象条件下担任仪表飞行教员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
6.教学时间
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时间的所有时间记作教学时间,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字证明。
(四)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飞行学员在所有转场单飞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需教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
3.私用驾驶员在下列条件单飞中,必须携带有教员签字的记录本:
(1)距接受教学的机场超过100公里;
(2)在需要与空中交通管制联系的空域中;
(3)在日落到日出之间;
(4)在该驾驶员没有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
第二十一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使其不符合现行体格检查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机长或飞行机组其他成员。
第二十二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一)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的副驾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现行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
2.按训练要求,完成了该机型副驾驶所有教学内容和训练科目,达到本条(二)的要求,经局方检查合格并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后,可担任该型航空器的副驾驶。
(二)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在担任该职务之月前第12个日历月开始之日起,对于该型航空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熟悉该航空器的发动机、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仪表设备、性能和限制、标准和应急操作程序、以及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经批准的飞行手册资料、卡片与标志等全部信息。
2.完成并记录了下列内容:
(1)在该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三次起飞和三次全停着陆;
(2)对于多发航空器,当某一发动机停车情况下,能按发动机停车后程序和动作处置。本要求可在局方认可的模拟机上满足。
第二十三条 〔见习正驾驶资格要求〕
(一)取得了该机型副驾驶资格的授权后,按训练大纲规定完成了转见习正驾驶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达到标准,可申请进入转见习正驾驶训练。
(二)完成并记录了按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正驾驶科目训练内容,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核合格,并签署技术审定批准书,授权为见习正驾驶后,可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在机长座完成机长工作和职能的运营飞行。
(三)担任航空器见习正驾驶,必须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相应的飞行复查、近期飞行经历(在教员监视下进行)和熟练检查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正驾驶资格要求〕
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并按训练大纲要求完成了规定的机长科目和运营飞行训练,经检查合格,方可在其执照上签注航空器型别等级和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为正驾驶;通用航空驾驶员在执行作业任务前,还必须进行相应作业项目的训练,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授权该作业项目的正驾驶。
指派正驾驶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符合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运营飞行的规定和下列相应的要求。
(一)飞行复查
1.飞行复查由地面和飞行检查组成,应包括以下内容:
(1)民航现行的一般运营和飞行规则;
(2)能够证明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操作和程序;
(3)滑翔机驾驶员可进行三次带飞,每次应包括360°转弯。
2.完成了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所主持的飞行复查,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复查合格。
3.本款的飞行复查,可与本条(二)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适用的要求结合进行,是否相结合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4.完成本条(三)规定的熟练检查或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的可不再进行飞行复查。
(二)近期飞行经历
1.一般经历:担任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了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夜间经历:在日落后1小时到日出前1小时的期间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所使用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至少做过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3.仪表经历:
(1)在仪表飞行规则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必须在过去的6个日历月内,至少有6小时的仪表飞行时间和6次仪表进近(滑翔机至少3小时,3次)。
(2)仪表资格检查。在规定时间或其后6个日历月期间,不符合本款3(1)近期仪表经历要求的驾驶员,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直到在相应的航空器上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机长。经局方批准,这种检查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在装备用于仪表训练的驾驶员地面训练器上或航空器模拟机上实施。
(三)熟练检查:
机长必须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熟练检查合格后,方可执行相应的运营飞行任务。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的持有人,必须按本条(二)规定的期限完成由局方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实施的定期检查。
(二)检查期限: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6个月检查一次;
2.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12个月检查一次;
3.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24个月检查一次。
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
1.机长检查,应以颁发其执照时对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内容为标准;
2.见习正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机长科目内容为标准;
3.副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型号航空器训练大纲规定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要求的内容为标准;
4.驾驶舱资源管理和机组配合。
(四)检查方式:
1.航空知识笔试。
2.实践检查:
(1)模拟机飞行;
(2)飞行记录器判读;
(3)实际飞行。
(五)检查情况记录:
检查结果,记录在飞行员技术审定批准书上。
第二十六条 〔姓名、住址或单位变更〕
(一)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合格证和身份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它文件副本。这些文件经审查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存档。
(二)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自变更之日起30天后,必须持有变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否则不得行使其执照、合格证所赋予的权利。
(三)在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者,可向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改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由于本人原因,可以自愿放弃该证,但必须提交有本人签字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申请人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证件,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遗失或损坏执照、合格证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永久通信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有关该执照、合格证颁发的级别、号码、日期和在该证所注明的等级等需要填写的内容。
2.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证件所需费用。
(二)已遗失或损坏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第三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适用范围〕
在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颁发后,增加等级的条件及颁发某些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特殊要求和限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申请人在取得执照、合格证后,为了增加航空器等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类别等级
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等级,必须符合本规则对于颁发与其申请的类别等级权利相应的驾驶员执照的条件,并通过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二)级别等级
申请在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级别等级,必须出示经飞行教员签署的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申请人已在所申请级别等级的航空器上接受了飞行教学,并能胜任其类别等级所适用的驾驶员执照所要求的飞行操作,并且必须通过适用于其驾驶员执照和其所申请的航空器级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持有自由气球级别等级者申请飞艇级别等级,必须按照本条(一)的规定,具备申请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的条件。
(三)型别等级
申请型别等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完成所申请型别等级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机型训练;
2.通过飞行考试,取得在所申请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胜任飞行操作的证明;
3.通过仪表等级的飞行考试,取得在所申请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在仪表规则条件下胜任飞行操作的证明。否则必须在其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仅限目视飞行规则(VFR)”限制的型别等级;
4.当仪表等级颁发给持有一个以上型别等级者时,对于其没有取得仪表合格性证明的型别等级,应在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仅限目视飞行规则(VFR)”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仪表等级条件〕
申请取得飞机或直升机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持有现行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等级,并具备下列相应的条件:
(一)地面教学内容
仪表等级笔试的申请人,必须已接受地面教学,或已进行有记录的自学,内容至少包括适用于所申请等级的下列航空知识:
1.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的有关规定、仪表飞行规则(IFR)、空中交通管制规则程序和有关的航行资料和通告;
2.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的无线电领航,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等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航图和仪表进近图的使用;
3.航空气象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使用,以及根据这些信息和对天气情况的观测,预测天气趋势的要点;
4.在仪表气象条件下,如何安全有效的操作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
(二)飞机仪表飞行教学与技能
申请仪表等级飞行考试,必须出示由飞行教员签署的书面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在飞机上接受了下列仪表飞行操作的教学,并胜任每项飞行操作:
1.仅按仪表操作飞机并准确完成各项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仪(ADF)系统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至公布的最低标准(使用ADF和ILS的教学可在仪表地面训练器上进行,使用ILS下滑道的教学可在机载的ILS模拟练习器上进行);
4.在模拟或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路或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的转场飞行,应包括一次至少为470公里航程的飞行,其中应含有在不同的机场进行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5.模拟的应急情况包括: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设备或仪表故障、失去通信联络、发动机停车(如使用多发飞机)以及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
(三)直升机仪表飞行教学与技能
申请仪表等级飞行考试,必须出示飞行教员签署的飞行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在直升机上接受了下列仪表飞行操作的教学,并胜任每项飞行操作:
1.仅按仪表操纵直升机并准确完成直升机的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ADF)系统进行仪表规则(IFR)飞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仪表进近至公布的最低标准(使用ADF和ILS系统的教学可在仪表地面训练器上进行,使用ILS下滑道的教学可在机载的ILS模拟练习器上进行)。
4.在模拟的或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空航路或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转场飞行,应包括一次至少为200公里的飞行,其中应含有在不同的机场进行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5.模拟的仪表飞行规则(IFR)应急情况包括:设备故障、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以及到非计划的备降场备降。
(四)飞行经历要求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至少具有下列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1.总共125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其中50小时是在有动力航空器上转场飞行中(除了持飞行学员合格证外)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每次转场飞行必须在距起始出发点100公里外的一点着陆。
2.40小时模拟或实际的仪表飞行时间,其中在局方认可的仪表地面训练器上由教员进行仪表教学的时间不超过20小时。
3.由飞行教员给予仪表飞行教学的时间15小时,包括至少5小时在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上进行。
(五)笔试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笔试,笔试内容与本条(一)要求的地面教学内容相同。
(六)飞行考试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在飞机或直升机上的飞行考试。考试必须包括由实施考试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选定的仪表飞行程序,以确定申请人能否胜任完成本条(二)或(三)要求教学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操作。
第三十二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条件〕
(一)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必须持有:
1.驾驶员执照并带有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该航空器型号的型别等级。
(二)飞行经历
除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外,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申请人必须至少符合下列要求:
1.担任机长在目视飞行规则(VFR)条件下夜间飞行时间50小时;
2.实际的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75小时,其中模拟训练器时间不超过25小时;
3.担任机长转场飞行时间250小时。
本条(二)1和2规定的夜间和仪表飞行时间,也可用于满足(二)3的条件。
(三)必需的飞行考试
1.下列人员必须通过飞行考试:
(1)申请颁发或更新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
(2)申请增加另一型号航空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
2.为了取得参加飞行考试的资格,申请人必须符合本条(一)的条件。如果在本次考试前12个月以内有一次没有通过包括Ⅱ类或Ⅲ类运行的考试,还必须符合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1)本规则二十四条(二)3的要求;
(2)在本次考试前6个月内至少完成6次(包括人工操作3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并且是在拟飞行考试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在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条件下进近到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的最低着陆高度。但是,这些进近无需进近到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决断高。
本条(三)2(2)的飞行时间可用于满足(三)2(1)的条件。
3.为符合(三)2(2)款要求的各次进近,必须在与所申请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相同的航空器上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该模拟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所申请的航空器相同的类别、级别和型别;
(2)是按照运营飞行规定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使用的;
(3)进近按适用要求可以飞至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警戒高和决断高。
(四)飞行考试程序
1.申请人必须通过口试证明具有下列知识:
(1)着陆所需距离的计算;
(2)决断高的判别;
(3)失去进近条件后复飞的程序和利用姿态引导系统的技术;
(4)跑道视程(RVR)及其使用和限制;
(5)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及其可用性或限制;
(6)低跑道视程(RVR)情况下,最后进近期间从仪表飞行转入目视飞行有关的程序和技术;
(7)垂直和水平风切变的影响;
(8)仪表着陆系统(ILS)和跑道灯光系统的特性和限制;
(9)飞行指引系统,自动进近耦合器(包括轴分离型),自动油门系统和其他必需Ⅱ类或Ⅲ类设备的特性和限制;
(10)Ⅱ类或Ⅲ类进近期间副驾驶的职责;
(11)仪表和设备故障警告系统。
2.飞行考试必须在符合民航总局有关Ⅱ类或Ⅲ类仪表标准要求的航空器上进行。考试包括至少两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30米,其中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复飞。所有进近必须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操纵引导系统。但是,如装有经批准的自动进近耦合器,则至少一次进近必须人工操纵。对于具有一台发动机停车后实施失去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必须在到达中指点标或近台之前将一台发动机置于慢车或零推力实施复飞,所要求的飞行动作必须只按仪表并在持有该航空器等级的副驾驶配合下完成。
(五)对于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还应增加下列口试内容:
1.根据适用情况,确定和察知警戒高或决断高,包括使用无线电高度表;
2.根据适用情况,在到达警戒高或决断高之前及达到之后,察知并恰当地对所遇到的重要失效作出反应;
3.使用计算的或固定的姿态引导显示器所进行的中断进近程序和技术,预期的(视适用情况)按人工复飞或自动复飞及其与起始高度相关的高度损失;
4.跑道视程的限制,包括确定起管制作用的跑道视程和所需的跑道视程测量仪;
5.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它们的可得性或限制,以及在减小的跑道视程读数下它们通常可被辨认时的航空器所处高度,包括:
(1)在进近、改平和滑跑中,条件非预期的恶化到小于最低跑道视程;
(2)当在天气最低条件下,说明预期的目视参照物;
(3)在能见度处于或高于着陆最低值时,在进近中目视参照物的预期顺序。
6.察知允许的航空器位置极限和在进近、改平,以及(如果适用)在滑跑中对飞行航径跟踪;
7.视适用情况,对机载或地面系统故障或异常,特别是在过了警戒高之后的故障或异常的察知和反应。
(六)对于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还应增加下列飞行考试内容:
1.飞行考试必须在一架符合Ⅲ类运行有关要求的航空器上进行。
2.考试由至少两次飞至低到地面之上30米的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组成,包括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从非常低的复飞动作中会造成接地的高度起始的中断进近。
3.所有的进近必须用合格的自动着陆系统或经批准的着陆系统进近。
4.对于有单发中断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必须有一次进近在到达中指点标或外指点标之前使一台发动机(如适用,该发必须是关键发动机)定在慢车或零推力位置下的中断进近。
5.对基于使用“故障—消极”滑跑控制系统的Ⅲb类运行,考试必须包括用目视参照物或目视和仪表参照物组合进行的至少一次人工滑跑。此动作必须在下列条件下用“故障—消极”脱开滑跑控制系统起始:
(1)在主起落架接地后;
(2)在前起落架接地前;
(3)在允许在跑道上安全着陆的最不利的侧向接地位移的有代表的条件下;
(4)在Ⅲb类运行中预料的气象条件下。
第三十三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一)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如果仅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必须具有下列飞行经历之一:
1.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的驾驶员飞行时间;
2.200小时在有动力或其它航空器上驾驶员飞行时间。
(二)已完成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中记入:
1.飞行记录本上有给予飞行教学的教员签字,证明已接受了地面和飞行教学,熟悉安全牵引滑翔机必需的技术和程序,包括牵引速度限制、应急程序、使用的信号和最大坡度。
2.在一名符合本条要求驾驶员陪同下,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唯一操纵者至少3次飞行,陪同的驾驶员是已经符合本条要求的,并且已完成和记录担任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至少10次飞行;或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唯一操纵者至少3次模拟的牵引飞行(由符合本条要求的驾驶员陪同),并且在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上作为驾驶员或观察员至少3次飞行。
(三)在过去12个月之内,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在符合本条要求的驾驶员陪同下,完成至少3次实际或模拟的滑翔机牵引;
2.作为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机长完成至少3次飞行。
第三十四条 〔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的特殊规定〕
(一)在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飞行院校毕业的毕业生,可取得相应的执照和等级。
(二)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如果在其毕业日期后60天之内出示其毕业证明,则认为该毕业生符合本规则适用的航空经历的条件。
(三)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在其毕业后60天内申请执照或等级,则认为该申请人符合适用于该执照或等级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对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的特殊规定〕
(一)一般要求
1.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申请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等级,必须符合本条适用条件,方可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
2.申请人必须出示原始技术档案,证明其飞行经历、个人简历、技术等级以及是否曾经停飞、停飞的原因和时间等,否则,拒绝接受其申请。
3.申请人必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4.凡因飞行技能或涉及航空器违章操作的惩罚被取消飞行资格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只允许申请私用驾驶员执照,而不得申请商用和航线运输执照或等级。
(二)申请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1.具备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和相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2.申请执照和等级前12个月内仍在飞行者,只需通过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部分的考试;申请执照或等级前12个月内已不参加飞行者,则必须通过相应的航空知识笔试和飞行考试。
(三)申请商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2.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航空知识要求,并通过了笔试;
3.必须具备所申请执照的相应飞行经历要求。如申请的航空器等级与原所飞航空器不同,还必须完成经局方批准的转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科目的训练,并持有飞行教员做出的书面记录,证明其有能力通过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的考试。
(四)申请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或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2.申请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与其所飞的军用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完全相同;
3.在申请执照或等级前12个月之内必须仍在飞行;
4.具备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或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并通过了笔试;具备第七十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或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并通过了飞行考试。
第三十六条 〔依据外籍驾驶员执照颁发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现行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以便取得担任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的资格。
(二)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颁发给本条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面应注有所依据的外籍驾驶员执照的颁发号码和国别。对持有外籍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对持有外籍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颁发给商用驾驶员执照或相应的认可证书;特殊情况下,对持有外籍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经中国民航总局考试合格后,可以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但他的外籍驾驶员执照必须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航组织(ICAO)关于该执照的最低标准。
(三)对用于颁发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执照的限制
只准使用一本外籍驾驶员执照作为按本条颁发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的依据。
(四)颁发的航空器等级
对于申请人执照的航空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任何等级,均填入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五)颁发的仪表等级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颁发给仪表等级:
1.其外籍飞行员执照授予了仪表权利;
2.在其提出申请之前24个月内,通过了中国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规则的考试,其中包括仪表飞行规则下航空器运行的有关程序。
(六)体格检查标准和合格证
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七)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的限制
如果申请人不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局方将在其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签注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有关限制。
(八)飞行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对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的持有人,经局方审查合格后,可颁发认可证书;经考试合格者,可颁发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载运人员或财物时,担任中国登记航空器的驾驶员职务。
(二)合格条件
1.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籍驾驶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
2.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
3.申请人不满60周岁;
4.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三)权利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驾驶员职务。
(四)限制
1.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
2.如果申请人所持有的执照上有某些限制,则在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应作相应的限制;
3.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
(五)终止
按本条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
1.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
2.当其所持有的外籍驾驶员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
3.当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
4.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效期满时。
(六)更新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更新时,按照本条(二)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对外籍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
对于非中国公民或非定居侨民,如需运行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训练中国公民飞行学员,局方认为,必须具有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时,才能按本规则在中国境外向其颁发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四章 飞行学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适用范围〕
颁发飞行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持有人的运行规则与限制,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6周岁,但仅申请滑翔机或自由气球等级者至少年满14周岁,飞机和旋翼机类最大不得超过5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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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土资源部、国资委、财政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监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的重大决策和协调工作。
   市监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监管办,与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合署办公),为市监管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对公共资源交易的日常指导、协调、监督职责。
   发改、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水务、国土资源、国资、财政等,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负责交易的组织、服务及场内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四条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宏观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管体系。
   第五条下列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必须全过程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二)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四)采矿权、采砂权转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
   (六)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租赁;
   (七)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项目的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或公开摇号选定;
   (八)其他依法依规必须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以上事项原则上按隶属关系进入相应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提倡下一级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在上一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六条下列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必须全过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二)公共债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市本级)
  市监管办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对招标方式、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中标结果进行审查、备案,审核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规范性文件,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单位施工合同履约监督的情况,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的结果进行备案。
   市发改委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进行核准。
   市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公路局等,对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进行管理。包括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招投标资料备案,确定招标方式,招投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核,评标专家分库的组建和管理,监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理投诉、调解纠纷。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招投标报名,出售招标文件,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牵头组织摇号和招标选择中介机构,牵头组织项目相关主管部门抽取评标专家和审查投标人资格,牵头组织招标人开标、评标、定标。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湘东区除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组织拆迁摸底、勘测定界、地价评估等前期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确定交易方式,确定招拍挂底价及增价幅度,根据招拍挂结果与中标(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土地交易机构职能,包括拟定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对外发布出让公告、发售出让文件,接受投标(竞买)报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通知书,组织召开招拍挂现场会议,在场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将招拍挂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九条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市本级)
   市财政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市政府),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及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市政府),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机构职责,包括拟草出让文件,接受受让方报名,审核出让方、受让方资质和有关交易资料,协助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实物、权证交割,并将成交结果抄送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或相关部门。
   第十条政府采购(市本级)市财政局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拟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并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核准确定采购方式,收集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政府采购业绩考核等。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责,包括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和论证采购文件,组织抽取专家和开标、评标,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采购合同备案,对竣工后的项目进行核验。
   第十一条市监管办应当充分履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同级或指导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制度规则;
   (二)会同同级或指导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制度,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
   (三)会同同级或指导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和协调公共资源事项进中心交易。对于必须进中心而未进入的,要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要求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要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建设、产权过户和使用等后续手续。
   (四)对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事项,督促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五)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履责:
   (一)建立全面的信息库,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及服务信息。
   (二)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市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中心网站、电子屏、公告栏上发布。
  (三)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对评审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情况抄送市监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的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其不良行为,并定期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对违反交易程序和规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六)依规收费。服务费按发改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交易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代收代退。
   (七)协助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发改、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水务、国土资源、国资、财政等,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专项监督,并严格追责。
   第十五条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外,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及对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区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规范执业行为,提高公共资源交易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土资源部、国资委、财政部等法规、规章及相关专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评审专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或持有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或在某一领域享有声誉、属技术权威;
   (二)熟悉公共资源交易评审的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工作;
   (五)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第四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相关制度、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内容及有关情况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独立、负责地提出真实、公正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及时向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评审工作提出的相关问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对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和评审专家特长分类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负责管理。必要时,统一抽取使用。
   第七条对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为其颁发由本部门印制的《评审专家证书》。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情况保密。
   第八条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每两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的,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复审内容包括: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继续满足评审工作要求;
   (二)是否及时参加了必要的培训,对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是否熟悉和掌握;
   (三)在评审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职责;
   (四)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五)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考核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使用评审专家时,应本着专家对口的原则,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实际情况,由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办人,在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记录备案。
   第十条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并根据交易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候补评审专家按先后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异地评审专家抽取制度,以充实专家数量,确保评审质量。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项目的评审。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如因不知情而参与,应在获悉情况后立即申请退出。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主动提示评审专家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近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形。
   第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录其不良行为,禁止其在三年内从事评审工作。处理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评审且已接受邀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与评审,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四)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当事人询问的;
   (五)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终身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同时依法追责。处理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
   (一)故意且严重损害相关人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及有关业务单位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及相关信息,对评审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违背公正、公开原则,与其他评审专家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形象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获得从事评审工作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评审专家资格的终止性规定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本人要求,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七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定期听取有关方面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记录内容作为评价、使用评审专家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评审专家管理、使用过程的监督,以及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个人行为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1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等六部门拟订的《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发改委、经委、科技局、国资委、金融办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为落实省委关于“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战略决策,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杭州市集聚,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科技部财企〔2007〕128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杭政〔2006〕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概念界定
  (一)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专门设立,旨在通过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主要进入对初创期企业进行投资的创业投资领域,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基金。
  (二)本办法所称初创期企业,是指在杭州市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3.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原则上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二、基本原则和引导方式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其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
  引导基金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的引导方式,原则上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不重复支持。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符合杭州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三、支持对象
  (一) 引导基金重点投向杭州市域内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知识型服务业、高效农业等符合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二)引导基金支持社会资金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并重点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初创期的企业。
  (三)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吸引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网络资源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四、基金的设立和资金来源
  (一) 由市政府设立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2008年投入2亿元,其中50%用于阶段参股,50%用于跟进投资,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各区、县(市)政府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实际,相应设立区、县(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与市级引导基金共同跟进投资,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用于阶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二)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对现有扶持企业的有关专项资金进行整合和动用财政历年结余以及预算新增安排筹集。
  (三)引导基金的投资分红和退出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五、基金的管理
  (一)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牵头,市财政局、科技局、发改委、经委、国资委、金融办、审计局、工商局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等。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杭州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将引导基金以该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经管委会批准,由管理机构设立子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委托国有专业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跟进投资。
  (三)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由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1.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主体;
  2.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及项目进行评审;
  3.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4.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管委会和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四)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管委会应选择1家商业银行作为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每月向管委会出具监管报告。
  (五)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六、阶段参股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用于支持在杭州市发起设立的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引导基金参股合作对象须满足以下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实收资本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3.有明确的投资领域,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4.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5.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6.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符合上述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
  (三)受托管理机构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合作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四)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合作项目,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五)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和新闻媒体公示的阶段参股合作项目,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六)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其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七)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杭州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杭州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80%;
  2.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3.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的企业为主,其投资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4.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投资风险;
  5.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6.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7.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八)引导基金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受托管理机构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九)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其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十)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七、跟进投资
  (一)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进行投资。
  (二)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三)跟进投资项目在杭州市注册设立,且原则上限于初创期企业。
  (四)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受托管理机构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1.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被投资企业章程;
  3.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4.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6.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其他。
  (五)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同时报管委会备案。
  (六)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七)区、县(市)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本辖区内的企业和项目,市级引导基金原则上按1∶1的比例同步跟进[市和区、县(市)引导基金的总和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下同];市级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选中的企业和项目,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引导基金原则上也按1∶1的比例同步跟进投资。
  (八)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九)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十)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十一)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其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十二)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八、基金的监管
  (一)管理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接受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并定期报告运作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并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运作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三)市国资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四)管理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九、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市政府通过设立创业投资补偿资金给予创业投资企业风险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发改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