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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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银监发(2011)1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结果,防范商业银行因外部评级调整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应当审慎使用外部信用评级,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应直接作为商业银行的授信依据。

二、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在授信业务过程中管理全行的外部信用评级使用情况,确保外部评级机构具有独立性、专业能力和评级公信力。

(一)商业银行在决定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时,应当对其进行下列内容的尽职调查:

1.具有法人资格,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保持独立性;

2.具有一定规模的实缴注册资本与净资产;

3.拥有足够数量具有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

5.具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相匹配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6.具有健全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信息披露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7.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无重大不良记录;

8.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二)商业银行在使用外部评级结果时,应当知悉评级原理并阅读相关披露文件,外部评级结果只能作为内部判断的补充参考。

(三)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部评级机构的持续评估机制,至少每两年对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与内部控制能力进行一次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将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变更情况和评估报告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及中国银行业协会。

三、商业银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原则上应以内部评级为依据。

(一)如果重大投资产品没有内部评级,则该投资产品的信用风险评估必须引用至少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进行比较,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二)重大投资金额下限由商业银行总行依据其内部授权机制确定。

四、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如果在评级确定方面引用或参

考外部评级结果,应当至少选择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

违约概率数据进行比较,并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五、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应对本银行外部评级变化的制度和措

施,评估因外部评级机构业务中断或其他问题导致的可能后果,制订替换外部评级机构的应急计划。

六、如果商业银行认为外部评级机构对本银行的评级结果有

失公正,则商业银行可向银行业协会申诉,银行业协会应组织对该项评级的流程、方法、依据、结果等进行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

七、外部评级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商业银行不得使用其评级结果:

(一)客户数量、规模与专业评级能力明显不相称的;

(二)受到过刑事处罚或两年以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与被评级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缺乏评级独立性的。

八、外国银行分行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外部信用评级

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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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9]90号


各司法鉴定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我局2009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与相关司法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北京市司法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来信、来访等方式,提请北京市司法局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遵循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分级负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和违纪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控制办公室及质量监督员,专门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并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投诉人来访投诉的,应由北京市司法局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并向投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经工作人员通知,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安排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监督员共同接访。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属受理范围的,及时受理;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并指明救济途径;案件事实复杂,不能即时决定是否受理的,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讨论案情,并于收到投诉书或当面投诉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投诉事项的流转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辖范围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 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二) 匿名投诉或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
(三) 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四) 同一投诉事项正在或者已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调查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明材料。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材料和物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如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应当以该机关做出处理结论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处理:
(一)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向投诉人说明;
(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整改或予以全市通报;
(三)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和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将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向上级或其它部门汇报、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情况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完成后,建立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我局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司法鉴定业协会行业规则和行业纪律的,由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2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法规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加强对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以颁布机关和效力等级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为法律,包括法和条例;
(二)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为行政法规,包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和决定;
(三)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为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组织拟定、送审与发布法规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法规的计划、起草、送审、备案、修正和废止工作,负责与上级机关、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法规制定和管理方面的联系。

第二章 法规的拟定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每一阶段环境保护的任务及重点,组织拟定环境保护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检查实施情况。
第六条 各司(办)应将本司(办)翌年准备起草或制定的法规填写立法申报表(见附件1),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规划,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的年度立法计划,经局领导审定,报国务院法制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印发各司(办)。
属于计划外急需拟定的法规,视经费等具体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补充计划实施。
第七条 综合性法规,包括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综合性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专业性法规,包括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专业性法规,由有关业务司(办)负责组织起草。
各业务司(办)应就法规起草工作指定业务处(室)的专人与政策法规司联系。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由有关司(办)根据上条规定组织起草工作;起草重要法规时,可设起草领导小组进行指导,设立起草领导小组须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九条 法规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条 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规范,文字简明,不得与其他法规相抵触。
第十一条 法规初稿应在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成。
第十二条 法规初稿完成后应由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可行性进行论证。专业性法规的论证,应征求政策法规司的意见。涉及其他司(办)业务管理范围的法规,应征求有关司(办)的意见。论证完成后,报局办公会议讨论,形成征求意见稿,在法规所涉及的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征求的意见对法规条文进行修改,形成待送稿。负责组织起草专业性法规的司(办)基本完成所负责的起草工作后,撰写起草说明,整理有关资料,将待送稿连同征求的意见及起草说明等资料经主管司长阅签后,一并交政策法规司。
起草说明应包括立法目的、起草过程和对法规内容的说明;有关资料应包括法规待送稿各条款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有关专业术语的解释及背景资料等。如经协调后有关部门仍对法规条款有不同意见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法规待送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专业司(办)对审核、修改工作应给予配合,最后形成法规送审稿及送审说明,由政策法规司写出送审报告(见附件2),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法规拟定工作结束后,政策法规司应由专人将法规起草过程中的文件、征求的意见、信函、论证结果、背景资料等材料整理存档。

第三章 法规的送审与发布
第十六条 凡上报国务院的法规,其送审稿和送审说明,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长审核签署,报国务院;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法规,必须经各部委首长会签后报国务院。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局长签署发布令。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凡涉及有关司(办)职权的,应由有关司(办)会签,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发布令或行文发布。
第十九条 发布令应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全称、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见附件3、4)。
第二十条 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全文刊登在《中国环境报》上,不另行文。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由有关部委首长联合签署发布令,或联合行文发布。
会签工作由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司(办)承办。
第二十二条 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司(办)应于国家环境保护局令发布后的20日内将部门规章文本、起草说明一式30份,及有关材料一式5份送政策法规司备案,并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第四章 法规的修正与废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根据政策规定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二)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实际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三)有关依据发生变化或因有关法规的修正、废止而必须进行修正的;
(四)规定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构发生变更而影响法规实施的;
(五)需要规范有关规定而必须增减其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法规修正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法规拟定、送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况发生变化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废止或修正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法规所规定并公布施行的;
(四)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六条 除法规规定废止内容和施行期限届满自行废止的法规以外,其他法规的废止应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由局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见附件4注)。需报国务院废止的法规,经局务会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办理。
综合性法规的废止由政策法规司提出;专业性法规的废止由有关业务司(办)提出并经政策法规司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