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补充《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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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补充《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补充《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7〕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扩大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4〕2号,以下称《暂行办法》)有关内容进行调整补充,现将调整补充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一条调整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2003〕10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暂行办法》第三条调整为:百色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在户籍所在地参保,也可在工作所在地参保。

三、《暂行办法》第四条调整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

四、《暂行办法》第五条调整为: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由申请参保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3张,到工作或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发给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

五、《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调整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男性年满60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保的,实际缴费必须满15年),方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调整为:达到第十二条规定年龄,但缴费不足年限的(含实际缴费年限),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整为:大中专毕业生被用人单位临时聘用的,或自谋职业、灵活就业、自由职业者均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八、《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调整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含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

九、《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调整为: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从2004年1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一、本通知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十二、《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件: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月九日



附件

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2003〕10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百色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在户籍所在地参保,也可在工作所在地参保。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由申请参保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3张,到工作或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发给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市本级用人单位缴费率为6%,个人为2%),并随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同时调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按统筹地区大病救助基金筹集标准,缴纳大病救助基金(以下称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参保协议书。

第八条 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应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个人帐户配置和管理,按所在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标准办理。

第十条 凡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均可享受所在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及按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男性年满60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保的,实际缴费必须满15年),方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达到第十二条规定年龄,但缴费不足年限的(含实际缴费年限),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已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予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按规定足额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个人参保需持退休审批表,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社会化发放养老金存折和复印件一份,近期免冠照片3张,到退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从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称为等待期)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凡是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可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从实际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满6个月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同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断前的缴费时间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中断缴费后再次补缴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若调入或招聘到用人单位,可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待用人单位参保后,转入单位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被用人单位临时聘用的,或自谋职业、灵活就业、自由职业者均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因工作变动,到本市辖区内的另一统筹地区工作的,次年起参加工作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的,等待期可以合并计算,参保时间的认定以个人帐户转移手续核定的时间为依据。

第二十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含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

第二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从2004年1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百色城内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市直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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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十七号)

《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2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表彰全国优秀体育竞赛管理工作者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表彰全国优秀体育竞赛管理工作者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竞字[2003]61号《关于评选全国优秀体育竞赛管理工作者的通知》的要求,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和总参军训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以及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推荐,国家体育总局的审核,共有106人被评为全国优秀体育竞赛管理工作者。现决定,对张衡等106名优秀体育竞赛管理工作者予以表彰。
  评选全国优秀体育竞赛管理工作者的活动,是为了更好地推动全国体育竞赛工作的开展,充分调动广大体育竞赛管理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竞赛的效益和质量,促进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落实,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希望在这次活动中当选为全国优秀体育竞赛管理工作者的同志,在今后的工作中,再接再厉,发扬成绩,不断探索,勇于实践,为促进全国和本地区体育竞赛工作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全国优秀体育竞赛管理工作者名单如下:
北 京:  张 衡  李靖生  汪玉玲(女)
天 津:  张恩祥  高振融(女)
河 北:  刘子美(女)  关 敏(女)  高旭东
山 西:  崔茂德  聂卫东
内蒙古:  赵安义  陈 明
辽 宁:  韩伟民  于晓光  杜树杲
吉 林:  赵晓路  李 箐  宋海友
黑龙江:  厉德东 王艳萍(女) 安林彬 曹桂凤(女)
上 海:  许群伟  陈仁孝  朱耀庭
江 苏:  曹善亭  郭立人  缪澍惠(女)
浙 江:  马素萍(女)  陈 政  孙浙东
安 徽:  程既银  仇加勇
福 建:  侯玉珠(女)  牛 挥  黄承绪
江 西:  朱宜民  李含和  李爱军
山 东:  谈文新  张 庸
河 南:  杨 晓(女)  康闵利  倪建民
湖 北:  毕 竞  易建高  张 浩
湖 南:  杨智勇
广 东:  陈文芊  魏启文  方伟民
广 西:  井穗军  杜雪峰
海 南:  卢裕农  林书燊
重 庆:  曾正泽  黄天福
四 川:  张竞放(女)  黄特生  杜 伟
贵 州:  王 伟  林裕伟
云 南:  刘文庆  高正荣
西 藏:  德吉白玛(女) 林世昌
甘 肃:  石金钟  胡亚东
青 海:  张鸣荃  郭全才
宁 夏:  刘宏章  杨 珊(女)  郝俊峰
新 疆:  王益民  姜 伟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甘 霖
解放军总政治部:   陈招娣(女)  许永鹏
冬运中心: 于海燕(女)  肖 华(女)
射运中心: 周 元  于海娟(女)
自剑中心: 韩继玲(女)  袁向阳
水上中心: 魏 星  罗 冰(女)
田径中心: 孙 莹(女)
游泳中心: 吕 健  张 梅(女)
体操中心: 赵嘉伟  谢 颖(女)
小球中心: 李之文  杨 杰
足球中心: 朗效农
篮球中心: 薛云飞
排球中心: 孟 建  向 前
乒羽中心: 任春晖  李玉环(女)
航管中心: 毕东海  姜玉龙
武术中心: 陈国荣  冯宏芳(女)
汽摩中心: 徐宝山
社体中心: 闫树文(女)  殷佳珍(女)



          二○○三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