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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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开办


关于印发《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开办发[2009]24号


各有关省(区、市)协作办、扶贫办:

  东西扶贫协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为了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做出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国家扶贫战略和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对于顺利实现《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目标,科学谋划下一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推动工作,经充分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我们制定了《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见附件),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情况抓好贯彻落实。

  专此通知。

  附件:关于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

  附件:

  关于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

  东部发达省市与西部贫困地区结对开展扶贫协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为了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做出的一项制度性安排,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大局。东西扶贫协作是国家扶贫战略和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必须长期坚持下去。

  一、明确东西扶贫协作发展方向

  做好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对于顺利实现《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目标,科学谋划下一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当前我国城乡、区域和不同社会群体发展差距扩大趋势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开展东西扶贫协作,既是西部地区加快发展的需要,也是东部地区继续发展的需要,还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需要。

  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全国扶贫开发工作中心任务和总体部署,进一步明确发展方向,完善工作体系,规范工作机制,科学扶贫协作,把提高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培植贫困地区主导产业作为重点,集中力量帮助“三个确保”贫困村完成整村推进,帮助特殊连片贫困地区解决发展中面临的一些瓶颈制约问题,帮助贫困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面临的一些突出困难问题,努力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协调发展。

  二、完善东西扶贫协作工作体系

  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东西扶贫协作已经形成了由政府援助、企业合作、社会帮扶、人力资源建设构成的基本工作体系。各有关省区市要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尽快完善东西扶贫协作工作体系。

  政府援助主要体现为财政援助,是东西扶贫协作的重要基础。要认真总结东部省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扶贫济困方面的经验,结合西部省区市实际,按照“稳定基数,逐年增加”的原则,加大政府援助力度,科学对口支援。政府援助项目要发挥先行先试的引领性、示范性、探索性作用,优先帮助“三个确保”贫困村完成整村推进任务,优先安排对贫困地区发展具有示范意义的重点项目,优先支持村级扶贫互助资金等具有探索性质的试点项目。

  企业合作是东西扶贫协作的努力方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挥着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关键靠产业发展,产业发展的关键是企业带动。协作双方要采取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舆论鼓励等多种方式,帮助东部地区企业到西部地区发展,通过企业合作推动产业转移,在实现东部企业继续发展的同时帮助带动西部贫困地区加快发展。

  社会帮扶是推动东西扶贫协作的重要力量。东部地区蕴藏着扶贫济困的巨大社会力量。东西扶贫协作要积极为东部地区社会各界参与西部地区扶贫开发搭建平台、创造机会、提供支持,鼓励开展爱心助贫、义务支教、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东部地区要发挥海外联系广泛的优势,积极动员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参与东西扶贫协作。

  人力资源建设是东西扶贫协作的重要纽带。人是发展的主体,也是发展的目的。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要在重视自然资源开发的同时,更加重视人力资源开发和建设,大力推动东西部地区党政干部、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劳动力等多层次、全方位的人力资源培训和交流。要重点支持东部地区企业吸收西部地区农民工就业,同时积极帮助西部地区农民工返乡创业。支持和鼓励东部省(市)建立东西扶贫协作人力资源建设基地。

  三、强化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机制

  东西扶贫协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东西省(区、市)双方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完善协作双方领导定期互访、联席会议等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扶贫协作重大问题,确保扶贫协作工作有目标、有规划、有投入、有措施。

  要建立和完善财政援助资金稳定增长机制、工作交叉检查机制、项目绩效评估机制和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继续加大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经验交流,定期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评优表彰。

  要建立规范的东西扶贫协作项目遴选机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协作双方要共同研究制定规范的东西扶贫协作项目管理办法。东部省(市)扶贫协作工作部门要加强对区县级扶贫协作部门的工作指导和项目协调,整合项目资源,形成工作合力。西部省(区、市)扶贫办要加强对扶贫协作工作的指导和监管,要以省为单位尽快建立规范、完整的东西扶贫协作项目档案,并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加强社会舆论监督,规范扶贫协作项目管理,提高扶贫协作项目效益。

  四、加大东西扶贫协作研究和宣传力度

  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共同开展课题研究,认真总结1996年以来的工作和经验,积极筹划2010年以后的工作,为进一步推进东西扶贫协作提供相关理论支持和政策储备。

  各级扶贫协作工作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东西扶贫协作取得的主要成绩、积累的基本经验、形成的政策体系以及社会各界参与东西扶贫协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不断扩大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社会影响,努力为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加强东西扶贫协作队伍建设

  东西扶贫协作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必须有一支与之相适应的工作队伍。进一步加强东西扶贫协作干部队伍的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各级东西扶贫协作工作部门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和共同富裕的理论体系,学习区域协调发展和扶贫开发的相关政策和业务知识,切实增强做好东西扶贫协作的自觉性。要深入贫困地区开展调查研究,了解把握贫困地区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突出问题,增强对贫困地区群众的感情,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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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八条 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频率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执照的延续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当在使用后五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并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进口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便于就地、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上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逐级上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问题需要向党政机关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先到当地直辖机关或单位反映,求得恰当处理。上访人如不服直辖机关或单位的处理,可持受理机关或单位的处理意见向上一级主管部
门反映;如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查处理仍不服者,可持文字答复意见向再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按此程序,自下而上的逐级上访,逐级办理,不能越级进行。
第三条 检举揭发、重要批评建议、重大紧急突发案件,均不属逐级上访范围,按有关程序和规定由有关部门受理。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案件,仍由司法、仲裁、复议机关按法定程序受理。
第四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处理群众上访问题,并填写《意见书》。
第五条 群众逐级上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和规定:
1.要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上访,自觉维护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
2.上访人到各级部门上访,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伪造事实,诬陷他人。
3.上访问题在受理机关或单位处理期间,上访人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理群众上访问题的时限。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受理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凡立案处理的,一般在两个月内办结;地、县党政机关立案的上访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凡办结的均填写《意见书》并答复上访人。
第七条 上访人不服基层单位的处理,到上一级主管部门上访申请复查时,上级主管部门可调卷复查或重新调查,认为基层单位处理正确的,书面答复上访人;认为处理不妥的,可采取交办复查或联合复查等形式办理。
第八条 对不按程序越级上访者,上级接待部门要耐心劝说,对他们进行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但对问题只做登记,不做交办和处理。
第九条 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委或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上访者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也应坚持选派代表的方式,按逐级上访程序进行。对不听劝阻进行集体上访的,按甘政办〔1989〕35号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群众集体上访问题的通知》处理。
第十一条 凡经各级各部门复查后,已按政策和有关规定得到恰当处理的上访问题,上访者仍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纠缠、取闹、要挟,甚至屡遣屡返,影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者,应视为无理上访,按《甘肃省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受理机关或单位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推诿不办,造成群众长期越级上访,并在上级机关滞留造成一定后果的;
2.对上访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超过处理时限,既不填写《意见书》,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3.对上级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服从或顶着不落实的;
4.在接待上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各地、自治州、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委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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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