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4:29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秘学〔2007〕11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学〔2007〕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学〔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我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07级新生开始施行,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速转发至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加强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监督,保障高等教育改革健康发展的需要。学籍电子注册与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相衔接,经过学籍电子注册的学生获得的毕业证书才能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各高等学校应当重视此项工作,按要求认真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办学行为,维护高等教育的公平、公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政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高等学校招收的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本专科新生学籍注册工作实施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和核准并公布的年度招生计划对高等学校拟录取的考生予以核准备案并办理录取手续,每年9月1日之前将各高等学校在本地的招生录取数据信息报教育部。教育部对所报录取数据信息汇总审核后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分发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供高等学校核对。

  第四条 新生报到后,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包括在网上核对以下录取信息内容:

  (一)考生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入学年月;

  (二)录取院校、专业,层次(本科、专科<高职>、预科),录取类型(统考、单招、保送等)。

  复查合格取得学籍的,依据本办法及时进行学籍电子注册。

  第五条 高等学校核对录取信息有误或网上没有录取信息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学生生源地省级招办复核。省级招办对高等学校要求复核的录取信息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对确属工作原因漏报及需要更正的信息须及时补报教育部,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学校。

  第六条 高等学校对录取信息内容不完整的进行补充;对放弃入学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在录取信息中予以标注(按《关于启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和做好2005年高校入学新生数据核对工作的通知》所附数据格式)。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按预科录取的新生注册为预科,不得直接注册为本科或专科。经预科阶段学习达到转入本科或专科培养要求的,应当在转入当年将学生数据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正式办理新生学籍电子注册。

  第八条 高等学校举办普通专科生升入本科、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第二学士学位、港澳台侨、来华留学等各种办学形式的高等教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招生,由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录取信息,于9月30日之前将审核结果反馈所在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 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应当在学生入学第一学期开学后3个月内完成,并将学籍电子注册数据和统计数据(统计表附后)以纸介质和电子版方式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结果并反馈高等学校;报属地高等学校学籍电子注册数据、注册人数及未报到人数统计数据至教育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在各自网站公布已注册新生学籍信息供学生本人查询,并将网站名称、网址告学生。网上公布的新生学籍信息内容为学校名称、姓名、性别、专业、层次、入学年月。学生以本人姓名、考生号、身份证号码进入网站查询学籍注册情况。

  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有关注册信息,属于姓名、身份证号等关键信息变更的,须由学生提供合法性证明材料,学校比照考生录取档案严格审核修改,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教育部建立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数据信息档案库,对学生学籍信息、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进行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结果是学生毕业时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的重要审核依据。对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的学生,不予学籍注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上网公布,责令高等学校退回所招学生,并妥善处理,不得遗留隐患;情节严重的,报教育部备案,作为核定该校下一年度招生计划的参考因素。高等学校将违规录取的学生留校学习而出现的问题,其责任由高等学校及其相关负责人承担。

  第十五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招生、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进行统筹,并保证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及网络建设所需人员、经费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职能。对于因工作失误或弄虚作假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制度从2007级新生开始实施,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部分储蓄机构反映:在今年12月20日对活期储藏存款结息时,因部分外籍个人储户的身份难以确认清楚,对其利息所得适用哪一级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中难以把握;此外,对外籍个人的联名存款利息所得,如果一方适用高税率,另一方适用低税率,最终适用哪一级税率征税,政策不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活期存款结息时的扣税问题
  (一)储蓄机构对外藉个人的活期存款在1999年12月20日结息时,因无法鉴别储户的国籍,而对于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确实无法按其适用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储蓄机构可先按20%的税率代扣其应纳的税款,暂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同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公告内容附后),要求享受税率优惠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必须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存储款的储蓄机构确认身份,经身份确认后,按其适用的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并将多扣的税款退还储户,将应纳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对未进行身份确认的外籍储户,储蓄机构应将按20%税率已扣的税款全部缴入国库。
  (二)2000年6月30日结息时,不再公告,储蓄机构按已掌握的储户身份直接依适用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三)各地国税机关接此通知后,应迅速将文件精神传达各储蓄机构,并根据辖区内储蓄机构的网点数量尽快印制、张贴公告。
  二、关于联名存款的扣税问题
  联名存款的储户分别来自不同国家、适用不同税率的,由存款人区分各自存款的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证明其存款数额的区分合理的,经储蓄机构审核后,按各自适用的税率,代扣税款。不能提供足够证明资料的,储蓄机构应从高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的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第272号令,从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在12月20日对活期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了正确执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维护协定缔约国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各内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外资银行等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活期存款的外籍储户,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开立储蓄存款帐户的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手续,以便对活期存款结息时,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对2000年6月30日前,仍未到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手续的外籍储户,各储蓄机构在对其活期存款结息时,一律按20%的法定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5〕1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理的原则。

  第四条 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根据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其问责方式是: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现任工作岗位或停职;

  (六)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不得参与各类先进的评选;

  (七)行政处分;

  (八)免职或者辞退。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依照法律、法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上级部门决定的事项和其他应办理的部门业务,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公开事项不真实和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行政执法时,未亮证执法,或未将执法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获得权利的途径、方式、时限要求告知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不引导办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在工作时间内,未按要求统一挂牌上岗,或不接受行政相对人监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中需要与其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故意刁难、粗暴对待,甚至使用不文明言行而导致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十一)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四)其它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

  被投诉对象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九条 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办理:

  (一)对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的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者。

  (三)承担投诉件办理的机关或单位,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十一条 对行政不作为责任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政纪处分有关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决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行政不作为的问责结果,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人事局、保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