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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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的非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实施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应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第五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或未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递交以下材料,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书;

(二)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申请文件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3天内完成相关信息登记手续。

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在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后,可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或前期费用人民币资金汇出。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相关材料,并认真审核。在审核过程中,银行可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审核境内机构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后,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的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确因境外并购等业务需要,前期费用超过15%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通过境内机构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的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

第九条 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业务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第十条 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境内机构已经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前期费用,应当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银行在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时,应当扣减已汇出的人民币前期费用金额。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前期费用跨境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对拒不调回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经审核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利润处置决议等材料,银行可以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利润入账手续,并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利润汇回信息。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因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收支,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到银行直接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四条 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天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五条 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银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代理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六条 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与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评估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大事后监督检查力度,有效监管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境内机构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监督境内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银行、境内机构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有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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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 20 号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为文
二○○七年二月八日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城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巢湖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不断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教育、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规划和旧城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会同教育、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同步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三)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9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还应适当预留发展余地。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在城市改造时应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在已规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上兴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行使管理职能。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设计规范,并严格按照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实施。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将经审定的控制性详规图纸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防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
  在符合布局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属义务教育的,建成后应无偿移交给政府举办。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和居巢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中小学校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市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对工程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经过验收合格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根据管理权限,由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转为经营性资产,不得擅自出租、出售,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已经形成事实的,要严格控制,并创造条件逐步改正。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实施。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审批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审批暂行规定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一、为加强对房地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管理,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及甘价房地〔1996〕200号《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场地。
本规定所指的物业管理,是指专业性机构依法按合同(或契约)对上述物业进行有偿管理和其他与之相关的经营服务行为。
本规定所指的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按有关法律程序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性经济实体。
三、物业管理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
四、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管理。
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级。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拥有或可受托管理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注册资金10万元,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拥有或可受托管理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注册资金20万元,管理人
员不少于6人;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拥有或可受托管理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注册资金30万元,管理人员不少于9人。
六、凡符合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七、申请物业管理资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或可受托管理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2.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3.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
4.有物业管理企业章程;
5.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各类管理人员。其中专业管理人员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八、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经营资质中应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主管单位提请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进行审批的报告;
2.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和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3.拥有或可受托管理物业的有关材料;
4.验资证明;
5.具有专业职称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6.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聘任书;
7.物业管理章程;
8.办公场所证明;
9.其它有关资料。
私营企业,除具备上述3、4、5、6、7、8、9项外,须提交业主身份证明。
外商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除提交上述有关资料外,属于合资合作企业的,还需提交合资或合作项目议定书、合同的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独资企业,需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的文件。
九、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经营资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十、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资质的房地产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办资质证书。凡未经审批领取资持证书的不准经营。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