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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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0年6月22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推广发展循环经济的经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发展情况的宣传报道,普及循环经济科学知识。

  第七条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本市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核算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在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等方面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范围制定再生水利用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废物回收、处理、再利用规划,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各类农业园区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类产业园区及其他产业聚集区(以下简称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制定前款规定的产业聚集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产业定位、产业链选择、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再利用及再生利用,企业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并由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制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并予以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对生态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对生态的破坏或者影响程度进行补偿。

  市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生态情况的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四条 包装物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标准,提高包装材料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或者可再生利用的材料。

  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者处置方法等信息。禁止过度包装。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新建民用建筑严于国家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节能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禁止生产黏土砖。

  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明确要求建设工程采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新型墙体材料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纳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管护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有计划地修缮和改造漏失率高的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延长其使用寿命。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拆除和更换仍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城市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予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公共机构建筑装修完成后八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限制并逐步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

  洗车业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第四章 再利用与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产业聚集区在引入企业时,应当注重引入企业的废物交换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鼓励产业聚集区引入有利于废物交换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的企业;鼓励新建、改建、扩建产业聚集区引入集群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围绕清洁生产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或者再设计,在销售新产品时回收报废产品,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自行回收或者依照相关规定转让给有回收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链整合和资源优化集成。

  第二十四条 鼓励产品使用者对符合有关标准并在规定使用期限内的产品,应当尽可能使用。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其材料和零部件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鼓励其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废物回收及建筑废物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物的回收、利用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或者建设废物回收设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回收废物,按照要求对废物进行分类,并放置于回收设施或者场所。

  第二十七条 废物持有者对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鼓励其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废物的再利用、资源化和处理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新建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辆、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拆解利用项目,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建设,该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危险废物处理实行专业化经营,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邻海或者近海产业聚集区内企业循环冷却用水或者锅炉用水总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建设海水直接利用系统或者海水淡化系统。

  鼓励新建居民小区时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污分流和集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减量化设施,完善垃圾分类回收体系建设。

  不得将生活垃圾或者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直接进行填埋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对废农用薄膜、包装物等物资进行回收、加工和再利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秸秆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畜禽养殖区的规模和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同步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设施;已有畜禽养殖区未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补建。

  鼓励农村建设大中型和户用沼气设施。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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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和散装水泥统计报表。
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在2000年及其以前必须按照下列比例使用散装水泥: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80%以上;
(二)高层建筑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三)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达60%以上;
(四)设市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的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五)地级市市区、近郊区内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框架结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50%以上;
县级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及其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降低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
第十二条 2000年后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范围以及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报建手续前,必须先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审核散装水泥用量,并按照每吨8元的标准由建设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
可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减缴或者免缴保证金。应当缴纳的保证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委托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建设工程施工三个月后,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有效发票到征收保证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代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期分批办理部分保证金本息退还手续。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
转入扶散费一并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散装水泥所节约的纸袋包装费按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上缴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二)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袋装水泥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其中4元上缴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4元企业自留;
(三)从本自治区外购入使用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
(四)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超用一吨袋装水泥按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
专项资金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单位缴纳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免缴或减缴专项资金。
对现有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自产袋装水泥,经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减免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铁路系统的水泥厂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
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自治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代征。
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从铁路运进本自治区使用的外省袋装水泥,其扶散费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从公路和水路运进本自治区使用的外省袋装水泥,其扶散费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扶散费,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铁路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按其专项资金征收总额的10%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其他代征专项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将代征专项资金总额的90%上缴委托征收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企业自留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建设。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及其专项贷款的部份贴息补助;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和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等;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规定缴纳专项资金、保证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或者保证金数额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其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3—5%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6年10月25日
从一起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案件看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2003年,我院曾受理一起检察机关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合议庭成员均无异议,但对于究竟是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定罪,合议庭成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细化出来的新罪名,所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也造成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两个罪名常常难以区分。笔者力图通过这起案件的剖析,找出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质区别所在,以期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遇到此类问题时有所裨益。
本案被告人付秀花于200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逮捕。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秀花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矿产开采许可证、爆破人员上岗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3日17时40分许,指挥其雇工张国生、张玉忠、谭久春在长春铁路分局大屯采石厂界内,非法采石爆破作业,致三雇工被炸身亡。
这是一起我院在审理期间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案件,由于97年新《刑法》在修订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改动,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因而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安全生产事故类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许多困惑。虽然针对近年来国内重特大安全事故多发的势头,国务院等部门相继出台了几个规定和条例,但作为司法机关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所能引用的法律法规仅有以下几个: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和第134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⑤《矿山安全法》;⑥《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⑦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细化出来的新罪名,所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这也导致本案应如何确定罪名,在合议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应该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有的人认为应该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尽管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从张明楷教授对这两个罪名的表述中我们还是能看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张明楷在《刑法学》一书中将危险物品肇事和重大责任事故都列在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章节中,他将前者定为“危险物品管理责任事故罪”,将后者定为“违章作业责任事故罪”。[1]从对这两个罪名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危险物品肇事罪突出的是危险物品的管理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突出的是违章作业发生事故的责任。
下面,我将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四个方面对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进行具体的阐述:
一、从主体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1979年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个体经营户生产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另外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根据以上的司法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外,还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以及无照施工经营者。
二、从犯罪客体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都是公共安全,这里所说的公共安全既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包括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损害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运输、使用过程各阶段中的任何时候;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
三、从主观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造成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对行为本身,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3]
四、从客观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求:①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存储、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关于各类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是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前提条件。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须在生产、存储、运输、使用的环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不同的环节,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在使用方面,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4]
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①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认定某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应查明其是否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没有违章行为不构成犯罪,具有违章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②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引起中毒罪等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违章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只有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行为,才可能出现责任事故。劳动者虽然在生产过程中具有违章行为,引起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如果同其生产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仍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过失犯罪,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③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造成的结果看,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根据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量化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同属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它们的主观方面都为过失,都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它们是性质不同的两个罪:①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生产、存储、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②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责任事故罪,就其实质而言也是一种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中违反有关的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特别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普通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③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的是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损害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运输、使用过程各阶段中的任何时候;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的是关于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违章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5]
本案中,被告人付秀花由于未办理任何证照手续,属于无照施工经营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认定其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付秀花指挥雇工非法采石爆炸作业的行为危害了包括被炸身亡的三名雇工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由于付秀花并不希望事故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没有故意,所以其主观上应认定为过失;付秀花指挥三名雇工非法采石爆破作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这一行为违反了关于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同时造成了三名雇工被炸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对本案被告人付秀花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注释】
[1]《刑法学》(下) 张明楷,第586-589页, 法律出版社。
[2]《刑法学(教学参考书)》张明楷,第406页,法律出版社。
[3]《新刑法条文释义》 刘家琛主编,第546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 。
[4]《新刑法案例释解》 刘家琛主编,第4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5]《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陈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