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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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公告2010年第10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并经商务部第44次部务会议审议,商务部决定废止《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等19个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宣布《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等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附件:1.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212910908.xls
附件1
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9件)
序号 文件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1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7]第26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87年12月17日
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四川省外经贸委关于请示几个法律问题的函》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8]第8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8年9月18日
3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商规发[2005]507号) 商务部、财政部 2005年10月20日
4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财发[2007]291号) 商务部、财政部 2007年7月25日
5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工作的通知(外经贸管综函字[1998]44号) 外经贸部 1998年2月12日
6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8月20日内部传真电报) 外经贸部 1999年8月20日
7 外经贸部关于修改《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请表》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部分栏目、内容及有关事项的说明 外经贸部 2000年6月28日
8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科技兴贸出口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商产字[2006]73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6年8月31日
9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会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政审函字[1999]第748号) 外经贸部 1999年6月4日
1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字[2001]第735号) 外经贸部办公厅 2001年5月8日
1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9]第583号) 外经贸部 1999年9月29日
1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赋予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第984号)) 外经贸部 1999年1月8日
13 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187号) 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1995年3月31日
14 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574号) 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1995年9月20日
15 关于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外经贸合发[1998]514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17日
16 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844号)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8年11月19日
17 关于下放劳务项目审批权有关事宜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9]333号) 外经贸部 1999年4月9日
18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0]第685号) 外经贸部 2000年12月26日
19 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字[2001]735号) 外经贸部 2001年5月8日

     2.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212924008.xls
附件2
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
序号 文件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1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商法发[2006]703号) 商务部 2007年1月8日
2 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1998]481号)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98年7月7日
3 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1999]141号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99年4月2日
4 《关于整顿与规范外经贸领域市场秩序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342号) 外经贸部 2001年6月20日
5 《关于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肃查处走私行为的紧急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第558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31日
6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外经贸管发[1993]第10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 1993年3月4日
7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号(发布《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规定》) 商务部 2007年1月30日
8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2001〕631号) 外经贸部 2001年11月19日
9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政府招标采购机电进口配额产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1998]第578号) 外经贸部 1998年8月12日
10 外经贸部机电司、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规范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更改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字[1999]第43号) 外经贸部机电司、海关总署政法司 1999年7月27日
11 国家机电办关于印发《申请进口销售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的的资格条件》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1〕9号) 国家机电办 2001年3月14日
12 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对棉纺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1〕12号) 国家机电办 2001年4月26日
13 国家机电办关于做好旧挖掘机进口申请材料转报工作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9〕1号) 国家机电办 2009年1月13日
14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293号)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年6月25日
15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食糖进口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154号) 外经贸部 2000年3月15日
16 外经贸部关于明确铜及铜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管加函字〔2000〕197号) 外经贸部 2000年6月29日
17 外经贸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管加函字〔2000〕第328号) 外经贸部 2000年11月3日
18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出口商品暂不实行“预核签章”的紧急通知(内部明电2003年第2996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3年11月29日
19 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核查的通知(商贸字〔2003〕69号) 商务部 2003年4月29日
20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商机电字〔2004〕7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4年3月2日
21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26号(公布将铁矿石、生铁、废钢、钢坯、钢锭、稀土原矿、磷矿石等产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年4月29日
22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0号(公布将氧化铝(含铝矿砂)、铁合金矿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年8月1日
23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5〕63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5年12月23日
24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更正2005年105号公告有关内容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6〕9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 2006年2月14日
25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原油加工贸易管理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6〕19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6年5月18日
26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2007年第54号公告有关加工贸易问题的补充通知(商产字〔2007〕67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7年8月2日
27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加工企业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商产字〔2007〕85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7年9月4日
28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2号(公布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修订增补有关事项)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8年4月5日
29 外经贸部、环保总局公告2002年第9号(公布2002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外经贸部、环保总局 2002年3月9日
30 商务部、环保总局公告2004年第77号(公布2005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商务部、环保总局 2004年11月30日
31 商务部、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7号(公布2006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商务部、环保总局 2006年5月9日
32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援发[1999]第294号) 外经贸部 1999年5月26日
33 关于严禁和查处利用公派劳务渠道非法移民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3]392号) 外经贸部 1993年8月21日
34 关于《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对内地输澳门普通劳务业务的管理办法》的复函(外经贸合发[1998]62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31日
35 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68号) 外经贸部 2001年5月22日
36 关于全面暂停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664号) 外经贸部、国台办、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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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省属企业重大事项审核备案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东莞市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授权东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集体)企业、国有(集体)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要包括下列投资活动: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二)设立全资子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股权置换,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对外投资;

(三)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负责投资决策和组织实施。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投资决策权限,建立健全投资管理机构,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有利于企业发展主业、突出主业、做强主业,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充分进行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五)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预期投资收益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七)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7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7%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七条 企业必须切实防范投资风险:

(一)严禁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增加投资;

(二)严禁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三)严格控制与主业无关的投资项目;

(四)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企业不得进行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高风险业务;

(五)收购兼并、以非现金方式对外投资的,企业应严格做好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全面、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实施必要性、可行性、风险分析和防范措施等主要内容,境外投资项目应对当地的自然、人文、政策等环境因素作充分论证。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提交决策。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中应纳入按照企业的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企业董事会(或决策层,下同)决策的主要投资项目。
  第十条 企业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年度投资计划的相关材料,包括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新增投资项目,以及年度投资计划情况说明和相关的附加材料等。年度投资计划情况说明应包括年度总投资规模,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主要投资项目以及投资对企业的作用和影响等主要内容。
  申报资料齐全的,市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企业应当根据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进行修订,提交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内单项投资额小于企业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投资额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内单项小于2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非主业投资,经董事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经营公司备案。年度计划内单项投资额占企业上年末净资产10%-20%或投资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境内投资,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内单项小于500万元的境内非主业投资,董事会决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经营公司审批,同时报国资委备案。

年度计划内单项超过企业净资产的20%或20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主业投资,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内单项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非主业投资,应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审批。
  申报资料齐全的,市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或出具审核意见。报送材料包括:

(1)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2)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

(3)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4)项目简介和说明;

(5)与本企业以外投资主体合作投资的项目,应说明合作方式,以及合作方的主要情况及其对项目的贡献等,同时提交投资合作协议(或协议草案);

(6)投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且单项超过企业净资产10%或500万元的境内的主业投资、单项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非主业投资,以及所有境外的投资(包括以个人名义持股设立公司),应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审核,报送材料按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已有规划,并指定企业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的重点项目,企业应当在项目申报立项的同时,将项目文件抄报市国资委。项目获得有关部门核准后,企业应将核准意见抄送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 经市国资委审核、备案后的项目,原计划时间内未能实施或企业拟不实施的,企业应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并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对投资项目运行状况的监管。经市国资委审核、备案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以下情况的,企业应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1)项目投资额、资金来源和构成等进行重大调整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股东权益的;

(4)单项投资亏损超过200万元的,或新投入项目在投入营运后前三年累计亏损致使所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20%以上的;
  (5)项目在近期内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
  第十六条 经市国资委审核、备案后的项目,市国资委在其实施过程中组织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编写年度投资分析报告,真实、全面地反映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等,并于下年度3月底前报市国资委。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投资项目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并将后评价报告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投资项目组织后评价。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的,市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东莞市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我省(包括一方非本省的)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对有关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经济合同,要设置或指定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主要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一、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履约能力和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督促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对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和有关规定签订经济合同;
三、督促当事人履行经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检查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委托他人代签经济合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签而不签书面经济合同,有意逃避监督检查的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对标的是重要商品和重大项目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集体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必须依法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提请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督促和处理。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签订经济合同,应严守信用。如国营、集体企业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员必须大公无私,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对徇私枉法、受礼受贿、营私舞弊或渎职者,要视情节予以行政处理或法律制裁。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要撤销其仲裁员资格。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及时协调和处理经济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对经济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凡举办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等,应认真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通知和协助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和鉴证。
第十二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不守信用,不履行经济合同的当事人,银行、信用合作社可按规定改变其结算方式,并不予贷款或提前收回相应贷款。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仲裁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冻结当事人款项的,可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信用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关因办案需要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六条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办理。
对当事人明显无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无效经济合同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可疑的经济合同。应立案、查证。对确属无效的经济合同,应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复议。
第十八条 因上级单位的过错,致使经济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再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特定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
三、转手倒卖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五、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
六、利用经济合同空买空卖;
七、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八、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投机倒把;
十、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和本金、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条所引的违法行为,属于单位的,处理单位;属于个人的,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在查处中必须维护非责任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者应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当事人的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
三、处理决定;
四、执行期限;
五、不服处理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有关人员的情况,应当转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采用对无效经济合同确认的程序。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机关。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可以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其调解书、仲裁决定书须由仲裁员署名,经所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查盖章
生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非法改变仲裁文书的,阻挠仲裁文书执行的,要批评、通报,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书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终局决定、仲裁机关的终局裁定,当事人应按照执行。对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仲裁机关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必须对执行的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原仲裁机关及上级仲裁机关。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机关新的仲裁决定书终结或恢复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个人合伙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经济合同,按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