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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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各单位:
 《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
  (五)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六)坚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补助措施相衔接,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范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受理低保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组织入户调查和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没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村一级组织受理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低保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要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将调查和评议的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和调查证明全部上报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作出符合低保条件和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认定。
  (二)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重点内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原则上不在互联网上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农村低保存折和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其他人代领的,应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代领人的身份,手续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领人一次最多只能代领一户低保对象的低保金。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中、省、市、县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筹集为主,中、省资金重点补助财政困难地区。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县财政分别按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
  (二)中央财政补助;
  (三)省级财政补助;
  (四)社会捐助款。
  第十三条 市、县每年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停发或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家庭收入明显超过保障标准而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向低保对象索要钱物的。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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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9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火炬计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实施,旨在促进我国高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一项指导性开发计划。
第二条 火炬计划项目是火炬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火炬计划项目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管理。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简称国家科委火炬办,下同)是国家科委负责受理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跟踪管理及项目验收等有关事宜的单位。
第三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资金实行国家、地方和项目承担单位相匹配的原则,同时积极引进民间及国外资金。其中,国家投入的资金主要来自银行贷款。

第二章 项 目 申 报
第四条 凡申报国家级火炬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其技术应属于火炬计划重点支持的高技术领域:新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高效节能与环保、其它高技术领域;
2.项目所采用的技术应当是先进而且成熟,且经过了产品(样品、样机)技术鉴定,达到了进行商品化生产的阶段(对国家专卖产品、食品、医药类产品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生产许可证);
3.项目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的规模经济,且有良好的国内外市场及良好的经济效益;
4.项目承担单位要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技术力量(或技术支撑单位),同时也应有配套的产品生产环境,所需的能源与原材料有保证;
5.项目承担单位应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能力。
第五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程序如下:
1.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简称地方科委)归口统一办理,各部委的直属单位也可以通过部委科技司(或民品司,下同)办理;
2.凡申请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的项目,均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报送各地方科委或各部委科技司。各部委在地方的直属单位通过部委科技司申报项目时,应将项目申报书抄报地方科委;
3.地方科委或部委科技司在做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申请项目,依照本办法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审和筛选,写出评审意见;
4.经地方科委或部委科技司评审后,认为符合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条件者,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申报单位(地方科委或部委科技司)填写《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书》(附件一)及《一九九×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汇总表》(附件二)各一式四份,于每年十一月底之前报送
国家科委。

第三章 评 审 立 项
第六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以组织“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专家审评委员会”的形式进行,分别聘请材料、生物、电子、机电、能源、环保等各行业和各归口部门的专家为评审委员,召开专门的评审会议,对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逐项进行严格的评审。
第七条 国家科委根据国家火炬计划的基本精神,专家评审的结果,以及当年用于火炬计划项目的国家专项贷款额度,进行综合平衡后,由国家科委正式下达本年度国家级火炬项目计划。

第四章 跟 踪 管 理
第八条 凡是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无论是地方科委申报的,还是各部委科技司申报的,均纳入地方科委的跟踪管理渠道,由各地方科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国家科委和银行关于当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通知和贷款额度分配的通知下达地方之后,由地方科委归口落实贷款事宜。地方科委应及时组织本地区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落实和办理贷款手续,并须及时将贷款落实情况报国家科委。
第十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经常性跟踪管理工作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区的地方科委负责。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科技司要积极支持和监督项目的实施。地方科委应分别于当年的六月和十二月将《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跟踪管理表》(附件三)填好一式二份报国家科委。国家科委火炬办应与各地方科委保持密切联系,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到各地区,会同地方科委有重点地对火炬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在得到火炬项目计划正式通知之后,要严格按照火炬计划和银行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项目的实施,并在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之前向地方科委汇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问题。凡获得火炬计划贷款后一年不向地方科委汇报情况的项目,或立项后两年不能正常执行计划的项目,均要取消其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资格,并由国家科委火炬办和地方科委负责通知地方有关部门,取消该项目及其产品所享受的火炬计划项目优惠条件。

第五章 资 金 管 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投入做为引导资金,主要来自银行。各地方银行根据总行下达的火炬计划专项贷款计划及国家科委下达的国家级火炬项目计划,会同地方科委按照银行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评估后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利率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和收取。为支持项目的实施,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酌情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火炬计划贷款主要用于火炬计划项目实施中所需的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试验费、工艺装备费等,不能单纯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土建项目。该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的拨款原则上要偿还,回收的资金可根据情况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科委或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各地方科委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当年的贷款和拨款执行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科委。

第六章 项 目 验 收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的项目完成后都要进行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申报书》中预定的各项技术和经济指标已经达到要求;
2.项目产品达到了预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食品和医药项目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3.项目产品技术资料及有关文件完整、真实;
4.按原定计划或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必须提供如下内容的报告:
1.项目申报书中预定的开发内容及开发规模的执行结果,项目产品达到的技术指标,技术上是否有创新,是否有示范意义;
2.项目申报书中确定的经济效益指标(产值、利润、税金、创汇)实际完成情况;
3.项目产品的国内外需求及销售情况,用户反馈意见,项目产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4.有关是否符合国家“三废”排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说明;
5.项目贷款本息是否按计划偿还;
6.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的程序如下:
1.由项目承担单位填写《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验收审批表》(附件四),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中所要求的报告,并将上述审批表及报告报开户银行、有关主管部门(局、总公司等)和当地(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科委分别审查并签署意见;
2.经审查并签署意见的项目验收审批表及其有关的报告、资料报地方(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科委,经地方科委审查同意后,由地方科委或由主管部门科技司和地方科委联合组织项目验收,并在签署验收意见之后,将验收审批表三份和全套报告、资料及验收委员会意见一式二份报国家科委审批;
3.对于个别产品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年产值达到3000万元以上,利税率高,出口创汇多和国际声誉好的项目,也可在地方科委和部门科技司审查后,由国家科委出面主持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经国家科委审查、批准同意的验收项目,由国家科委统一颁发《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验收合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国家科委。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发展矿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开采矿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国营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严禁任何部门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鼓励,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财政、银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管理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开采:
(一)港口、机场、国防设施圈定范围内的;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规定范围内的;
(三)铁路、重要公路、桥梁、重要河流、水库、堤坝两侧规定距离内的;
(四)国家和省、市圈定的自然保护区、重点风景区,以及重点保护而又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或名胜古迹范围内的;
(五)国家规定其他不得开采的矿产资源及有关地区。
第七条 允许乡、镇集体企业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区,且不需要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不影响国营矿山的生产安全和总体规划的边缘零星小矿体;
(三)国营矿山已闭坑的残存矿体。
第八条 允许个体采挖矿产的范围,是零星分散的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九条 下列矿产资源不准个体开采:
(一)铀矿、汞矿、砷矿、脉金、银矿、冰洲石等;
(二)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矿种。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矿山建设和采矿作业中,如发现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矿山安全规则,落实防护措施,严禁违章作业;如需要爆破作业的,应有合理通风排水设施,防止恶性崩塌、毒化水源等重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限期治理,暂时不能治理的,应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已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止水土流失、堵塞山塘水库,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矿山关闭后,如可复垦利用的土地,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国家因地质勘查或建设新矿,需要征用或临时使用乡、镇集体和个体采挖的矿区时,应服从国家需要,勘查或矿山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采挖矿产资源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选择适宜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和矿产回收率。对具有工业价值的与主矿共生或伴生的矿产,必须进行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如因经济技术条件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以及对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
护措施,防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和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挖的矿产品销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金、银由国家银行全额收购;
(二)钨、锡以及国家、省、市指定的其他矿产品,均由市、区、县矿产公司纳入计划,统一收购,计划内的按国家价格收购,计划外的可议价收购或由矿产公司代销;
(三)供出口的地方矿产品,由矿产公司与外贸部门协商收购;
(四)其他的矿产品征得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经批准开采的采矿者,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为发展矿业生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应按规定缴纳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市矿产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管理费由市、区、县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用于矿山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以及矿山服务,专款专用。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任何采矿单位或个体必须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和临时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买卖、租赁、抵押或转让。
第二十条 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按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划开采的矿种、采矿的地区、范围以及矿区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劳动组合、资金来源、生产工艺、环境保护以及经济效益等;
(三)相邻矿山企业的意见;
(四)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二十二条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种;
(二)有安全生产技术能力和环境保护措施;
(三)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请,由所在区、县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个体采挖零星矿产,经所在区、县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采矿许可证,报市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在市属区范围内采挖矿产,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时,须缴交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方可开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业,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申请登记,经审核合格后,补领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或领取临时许可证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而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应收回其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业,因故停止矿山建设或采矿的,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手续;变更采矿经营者、企业名称、矿区范围、开采规模、开采矿种的,要办理变更
手续。
遗失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应及时申报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原证作废。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和临时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为二年,个体零星采矿业为一年。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开采的,必须申请核准,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挖矿产需要占用农田、山地、森林、建筑物等,应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维护国家和省、市有关矿产资源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有功者;
(二)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回收利用效益显著者;
(四)扶持乡、镇集体和个体办矿成绩显著者;
(五)安全生产、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生态成绩突出者;
(六)非地质勘查单位或个人找矿、报矿有功者。
第三十一条 对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买卖、出租、转让、抵押或伪造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立即退出超越范围,赔偿损失,没收超越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退出超越范围又不执行罚款处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采矿规则,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破坏生态平衡、自然景观,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堵塞山塘水库的,以及矿山关闭后,不按规定复垦利用土地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聚众闹事,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破坏矿山建设的,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20%至50%的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矿产品的,除没收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滥发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的,由各级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受罚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成本,个人罚款应由个人支付,罚没财物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复议之后五天内作出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州市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执行。





198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