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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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四)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八、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九、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前款规定的许可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十、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第二款修改为:“现有的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规范化、企业化要求进行改造。改造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删除第三款、第四款。
  十一、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十三、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十四、删除第十六条。
  十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六、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储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销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零售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所在地烟花爆竹销售的规划要求。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销售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十八、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十九、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十、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设立销售网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销售许可证;在企业内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不需要申请销售许可证。”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可以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批发销售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二十九、第四十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十二、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三十四、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六、将《办法》中的“从业单位”均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专营企业”均修改为“批发销售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修改为“主要负责人”,“设区的市”均修改为“设区市”,“生产基地”均予以删除。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1年1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根据2005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四)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前款规定的许可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现有的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规范化、企业化要求进行改造。改造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储存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储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三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经营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销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零售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所在地烟花爆竹销售的规划要求。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销售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设立销售网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销售许可证;在企业内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不需要申请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可以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批发销售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批发销售企业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代销)。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运输
  第三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设区市市区范围内或者本县(市)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托运烟花爆竹的批发销售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
  (四)敞蓬车、船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港(航)务监督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四条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燃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举办以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三十八条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原材料
  第三十九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第五十三条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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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财务制度(废止)

财政部


证券公司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的财务行为,维护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公平竞争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注册登记,持有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从事证券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包括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
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必须分类管理、分别核算。
第三条 公司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公司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公司终止清算后,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公司以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财务核算;要以提高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经营风险;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障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必须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六条 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一般风险准备、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七条 实收资本(股本)是指公司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公司设立后按法定程序转增和新增部分。公司收到的投资者的出资,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公司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公司不得吸收投资者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公司的投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
投资者未按投资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及其他投资者应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 公司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在经营期间,投资者对投入公司的资本,除依法转让、减资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投资者按其出资的比例对公司的净资产享有所有权,并按其出资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
第十一条 公司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资本(股本)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及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本的溢价净收入等);资本(股本)投入时汇率折算差额;公司发生分立、合并、变更等事宜时资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资产价值与原账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的其他款项。
一般风险准备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用于先于盈余公积之前弥补亏损。
盈余公积包括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等。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股本)。但资产评估增值、接收捐赠资产在该笔资产处置之前其相应的资本公积不得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转增实收资本(股本),但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少于增资前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二条 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拆入资金、卖出回购证券款、代买卖证券款、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证券款、各种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长期负债包括1年(不含1年)以上的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三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发行价格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存续期间分期摊销。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
第十四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负债的实际利率分档次按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流动资产和长期投资
第十五条 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自营证券、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款项、拆出资金、买入返售证券、存放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保证金、低值易耗品、代发行证券、代兑付证券款、待摊费用等。
第十六条 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存放证券清算代理机构的清算备付金,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资金。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十七条 应收款项是指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除应收利息和应收股利以外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包括应收清算款项、应收手续费以及其他应收暂付款项等。
应收款项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第十八条 自营证券是指公司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以获取买卖差价收入为目的的经营性或上市证券,包括自营股票、自营债券、自营基金等。
第十九条 长期投资是指公司投出的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或不准备在1年内变现的各种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含长期基金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第二十条 公司自营证券和长期投资按购买或投资时实际支付的金额(包括有关费用)或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公司购买股票和债券的价格中包含已宣告发放但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和债券利息,应冲减自营证券和长期投资的成本。
第二十一条 配股以配股价及支付的相关费用为实际成本,自营证券的配股按实际成本计入自营证券,长期投资的配股按实际成本计入长期投资。
第二十二条 自营证券和长期投资的送股即股票股利,分别作为增加自营证券和长期投资的数量核算,即只登记数量,不确认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公司出售自营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公司出售自营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公司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持有的长期债券投资按债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购买价格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存续期内,确认相关利息收入时摊销。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同时该组成部分符合固定资产条件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单位价值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费用。
单位价值在500元(不含500元)以下的物品,作为费用列支。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公司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净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净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改建、扩建形成的固定资产按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公司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公司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评估。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原固定资产价值计价错误。
第三十条 公司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三十一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个别或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各类设备。
(三)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六)破产、关闭公司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六条 公司按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个别或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5%确定。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基础上,确定具体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个别折旧率计提折旧的公司,可参照分类折旧的年限范围选择适合的折旧年限,或根据该项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合理确定折旧年限。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电子设备和通讯设备等固定资产,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1、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规定的工作小时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净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公司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1年内,将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 公司固定资产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核实情况,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公司固定资产转让、报废、清理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预提或待摊的办法。

第五章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商誉、非专利技术、交易所席位费、经营房屋使用权等。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计价。
除公司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公司合并过程中,购买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公司净资产的差额为商誉。
第四十二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公司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未规定有效期限,公司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按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公司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公司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10年摊销。交易所席位费按10年摊销。席位费实行附属台账登记,直至转让收回。
第四十三条 其他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不含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以及被冻结存在、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的财产等。
开办费是指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公司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5年平均摊入营业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含装修装璜支出),按有效租赁期限或5年两者孰短的期限分期摊销。
摊销期超过1年(不含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四十四条 公司成本费用包括营业支出、营业税及附加和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五条 营业支出包括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卖出回购证券差价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自营证券跌价损失、汇兑损失、其他业务支出等。
(一)利息支出。指对各项负债及客户结算资金按规定的适用利率支付的利息支出,包括提取的应付利息支出及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公司与银行及其他证券、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包括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出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收支出。
(三)卖出回购证券差价支出。指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回购价与卖出价的差价支出。
(四)手续费支出。指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代办业务等支付的手续费。
(五)营业费用。包括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投资风险准备、坏账准备、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劳动保护费、取暖降温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机动车辆运营费、财产保险费、邮电通讯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会议费、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税金、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交易所会员年费、交易所设施使用费、上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职工工资是指所有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包括公司支付工资的聘用人员工资、国家规定特殊工作岗位的职工保健津贴等。
职工福利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待业保险费是指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葬丧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公司按规定提取的养老统筹基金。
劳动保护费是指用于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支出。
安全防卫费是指公司用于安全防范所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条件的安全保卫器械支出及其他支出。
邮电通讯费是指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初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
印刷费是指印刷各种账表、凭证、资料及其包装运送费、刻制图章等支出。
差旅费标准由公司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租赁费是指公司租赁营业和办公房屋、车辆、电子设备等所发生的支出。
税金是指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在费用中列支的税金。
审计费是指公司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咨询费是指公司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绿化费是指公司用于绿化方面的支出。
董事会费是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拓差旅费、会议费等。
上交管理费是指分支机构向总公司上交的管理费。总公司向分支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冲减总公司的营业费用。
(六)自营证券跌价损失。指公司自营证券市价低于成本,使自营证券成本不可回收而产生的损失。
(七)汇兑损失。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外汇业务发生的汇兑损失。
(八)其他业务支出。指上述项目以外的业务支出。
第四十六条 业务宣传费指公司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超过部分作纳税调整。
第四十七条 业务招待费指公司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比例限额内掌握使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不足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超过部分作纳税调整。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四十九条 从事长期投资业务的公司,每年按年末长期投资余额的1%差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用于核销公司长期投资的损失。
第五十条 坏账准备按每年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差额提取,用于核销公司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
公司的坏账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公司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当年坏账准备余额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账损失,增加坏账准备。对核销的坏账损失,保留追索权。
不计提坏账准备的公司,发生的坏账损失,计入公司营业费用。
第五十一条 自营证券跌价准备按季提取和清算。季度终了,将当季末自营证券的总市价与其总成本进行比较,如总市价低于总成本的,按其差额提取自营证券跌价准备。下一季度终了,按当季末自营证券的总市价与其总成本的差额调整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即如上季末提取的自营证券跌价准备不足弥补当季自营证券总市价低于其总成本差额的,按不足部分补提;如总市价高于或等于总成本,全额冲回已提取的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第五十二条 营业税及附加指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第五十三条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本公司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而发生的净损失、证券交易差错损失、非常损失、违约和赔偿支出、损赠支出等。
非常损失指因发生自然灾害等各种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各项资产净损失(扣除有赔偿的部分)。
违约和赔偿支出指公司违反合同、协议或结算、清算制度等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四条 公司需要待摊和预提的费用,由公司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五十五条 公司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资本性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六)各种赞助支出。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八)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营业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第五十七条 公司的成本核算,以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七章 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五十八条 公司收入包括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十九条 公司营业收入主要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证券自营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汇兑收益、其他业务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公司存放银行和清算机构款项的利息收入等,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指公司与银行及其他证券、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包括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收入。
(三)证券发行收入。指证券发行差价收入和手续费收入。证券发行差价收入指公司采用全额承购包销方式代理客户发行证券时,承购价与包销价之间的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手续费收入指采用代销和包销方式发行证券时收取的手续费收入。
(四)证券自营收入。指公司自营证券买卖业务,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的差价收入。
(五)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指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将该批证券返售给其他企业,返售价与买入价的差价收入。
(六)手续费收入。指公司为客户办理各种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包括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代兑付证券手续费收入、代保管证券手续费收入等。不包括以代销和余额包销方式发行证券手续费收入。
(七)汇兑收益。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外汇业务发生的汇兑收益。
(八)他业务收入。包括租赁收入、咨询收入、担保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资产管理收入等。
第六十条 公司应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或者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一条 投资收益包括公司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长期投资获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公司的长期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获得的款额高于或低于实际投资数额或账面价值及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或亏损)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取得投资收益依法交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 公司依据合同、协议的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的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四条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本公司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转让、盘盈、清理净收入、罚款收入、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税及附加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七条 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一般风险准备。一般风险准备按不低于税后利润(减一项)10%的比例提取。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一项)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税后利润(减一项)5-10%的比例提取,用于公司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公司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在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前,公司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的决议提取和使用。
第六十九条 公司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八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条 外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业务量较大的公司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公司,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七十一条 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各种外币金额可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
月份终了,不论实行外币分账制还是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各种外币账户的月末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第七十二条 外币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基准汇价为准;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基准汇价的,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货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汇价
第七十三条 公司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四条 公司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与按公司章程、合同约定投入时的外汇汇率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六条 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计入公司的开办费。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各种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公司按月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资产负债表列示公司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利润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现金流量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等方面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状况。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损益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及各项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表、税利解缴情况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实际需要设置和编制。
公司合并或汇总编制的财务报表一律按人民币进行折算编制,外币报表作为附表。
第八十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原因。
(四)利润的实现及分配和税金的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重大损失情况。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管财政机关及公司主要投资者等提供财务报告。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
负债期末余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期末余额
所有者权益期末余额
权益负债率=---------×100%
负债期末余额
流动资产期末余额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期末余额
自营证券期末余额
自营证券比例=---------×100%
所有者权益期末余额
长期投资期末余额
长期投资比例=---------×100%
所有者权益期末余额
固定资产期末净值+期末在建工程
固定资本比例=---------------×100%
实收资本
(二)经营成果指标。
净利润
净资产收益率=-------×100%
净资产平均余额
净利润
资产利润率=-----------------×100%
(资产期初余额+资产期末余额)/2
净利润
人均利润=-----
年平均人数
营业费用
费用率=------×100%
收入
成本
成本率=----×100%
收入
净利润
利润率=-----×100%
收入

第十章 公司清算
第八十三条 公司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公司剩余财产等。
第八十四条 被清算公司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公司财产。
第八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八十六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公司清算损益。
第八十七条 公司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如发生上述行为,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公司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第八十八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九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 公司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第九十二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清算报告和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自实施之日起,财政机关和其他部门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五条 公司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九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证券公司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房屋及建筑物
1.营业用房 30-40年
非营业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5-10年
2.建筑物 15-25年
二、机器设备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通讯设备 5-10年
4.电子设备 2-10年
5.电器设备 5-10年
6.安全防卫设备 5-10年
7.办公设备 5-8年
三、交通运输设备
1.专用运钞车 4-7年
2.其他运输设备 6-1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
9 9 7 年5 月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5月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
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
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
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
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
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
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
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
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
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
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
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
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
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
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
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
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
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
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
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
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
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
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
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
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
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
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
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
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
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
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
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
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
助。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
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
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
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
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
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
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
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
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
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
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
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
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
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
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
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
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
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
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
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
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
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
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
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
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
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
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
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
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
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
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
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
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
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
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
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
裁决。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
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
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
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
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
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
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
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
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