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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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年七月一日国务院发布)


  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初步改革, 当前各地已开始出现一些经济联合的形式。
这种联合,可以扬长补短, 发挥各个经济单位的优势, 提高经济效果,加快生产建设步伐;有助于把地方、企业的物力、财力吸引到国家建设急需的方面来;有助于按照经济规律沟通横向联系,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分割;有助于按照专业化协作原则改组工业,避免以小挤大,重复建厂,盲目生产。走联合之路,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是调整好国家经济和进一步改革经济体制的需要,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为了推动联合, 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组织联合,一定要从生产发展的迫切需要出发,坚持自愿原则,不能用行政命令强行组织。一般应当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 以自下而上为主, 由易到难,循序渐进,逐步发展,不要一哄而起。
  组织联合,不受行业、地区和所有制、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关系。 参加联合的各方原有的收入解缴关系, 以及同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改变,如果需要改变时,应当征得财政部门和银行的同意。
  组织联合,要平等互利,兼顾各方的经济利益。根据各方提供的条件,包括资金、原料、技术、劳力、场地、设备、设施等,确定分享经营成果(利润、产品)的比例,签署协议或合同。
  联合的形式,要从实际出发,允许多种多样,不要硬套某种模式。


 二、 各种形式的联合体,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的前提下,超计划的产品和自己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有的可以由商业、物资部门收购,有的可以按国家政策自销,互通有无。


 三、 要推进原料产地与加工地区的联合。原材料必须首先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调拨任务。超过部分,经过协商,有的可以由加工区返还一部分利润或产品;有的可以由加工区与原料产区联合经营,就地加工。
  联合企业内部自产自用原料的供应, 不再经过商业、供销、物资等中间环节
, 实行直拨自供。国家分配的原料,目前仍按联合双方的隶属关系,根据经济合
理的原则,有的直达供应;有的由商业、供销、物资企业就地就近组织供应。


 四、 各种经济联合体都必须保证国家税收和利润上缴任务的完成, 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不得挤占国家的财政收入。
  参加经济联合的各方,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办法,应当各按原来的规定执行,不要轻易变动。


 五、 经济联合的组织领导,要体现协作配合、共同负责的精神,实行民主管理、科学管理。联合企业应由有关各方的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 作为权力机构。 对联合委员会决议,联营各方无权加以改变,行政部门也不得任意干预。
  经济联合的各方,原有的协作关系未经协商同意,不得擅自中断。在履行协作合同的条件下,可以与联合体外的其它企业发生业务关系。组织在专业化协作联合体内的企业,不能吃大锅饭,应当实行独立核算。


 六、 经济联合的各方,达成协议后,要报请各自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联合各方签暑的协议和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拥有的资金、设备、物资等,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平调。不履行协议或合同,以及执行中发生的纠纷,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由法院裁决。


 七、 跨省市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 有关行政领导、 物资供应、产品分配的归口等问题,目前可以由联合各方协商一个暂行办法。


 八、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经济联合的领导。凡是有利于发展生产、沟通供销、繁荣经济的联合,都应当积极支持和鼓励。要尊重企业的自主权,不要搞不合理的行政干预。要善于引导企业把办联合企业的积极性和发展社会生产的合理性结合起来,加快社会主义建设的步伐。
  随着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的形成,会带来一系列的新问题,需要各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度、办法上作相应的改进,以促进联合的巩固和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综合平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使各种联合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和发展。银行要运用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实行区别对待,择优扶植,并根据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的特点,组织结算工作,试办各种信托业务。财政税务部门要改进税制,解决联合体内部协作配套产品重复收税等问题。促进经济联合,是我们国家的重要政策,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满腔热情地爱护它,支持它,不断总结经验,引导它健康地向前发展。
  以上暂行规定,希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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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484号


部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制定了《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并已商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费(以下简称“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四部委《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办发[2002]2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国家科技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根据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核定、拨付。
  第三条 计划管理费按照“集中管理、统一核算、规范使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由科技部各有关司局组织实施,根据计划管理工作需要,可委托部属事业单位和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计划管理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各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
  第六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年度预算,滚动管理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并将上一年度结余经费纳入本年度资金来源滚动管理。
  (二)勤俭节约,实事求是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根据科技计划管理职能和业务工作需要,按照各支出科目的开支标准编制。
  第七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任务认真测算,按照计划类别提出需求报条件财务司。
  (二)条件财务司汇总计划管理费需求,结合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情况,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安排,报经部务会同意后报财政部核批。
  (三)条件财务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具体安排方案,报经部务会同意后通知各司局执行。
  第八条 核定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总额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核定后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按照财政国库支付相关要求办理拨付手续。计划管理费直接拨付到部机关专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条件财务司负责计划管理费的预算管理和审核工作。部机关财务负责计划管理费的日常核算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工作各项支出要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合理的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规划制定和战略研究、课题立项和预算评审评估、招标和监理、监督检查和验收、财务审计、绩效考评以及根据科技计划管理需要而开展的相关专项工作等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设置以下科目: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审计/评审评估/招投标/重大项目监理费、设备购置费、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费、其他费用等。
  第十四条 计划管理费的主要开支标准有:
  (一)会议费。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相关会议主要分两类:A类会议是为整个科技计划宏观层面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召开的计划战略研讨会、计划年度会议等;B类会议是科技计划内部各领域组织召开的目标论证会、评审评估会、工作座谈会等。
  会议费开支标准见下表:
会议类别
住宿费(元/人天)
伙食费(元/人天)
场租等杂费(元/人天)

A类会议
150-220
100-150
100-120

B类会议
120-200
80-130
80-100



  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100人以上的大型会议以及会期超过三天的会议,应从严审批预算。确有必要超过标准的,要单独报批。严禁将个人消费的长途电话费、洗衣费、参观门票等列入会议费开支,严禁会议发放礼品、纪念品等。
  (二)差旅费执行国家行政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支出标准。
  (三)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见下表:

咨询专家
咨询方式
标准(元)

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会议咨询
500-800(人/天)(第1、2天)
300-4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通讯咨询
60-100(人/个项目)

其他人员
会议咨询
300-500(人/天)(第1、2天)
200-3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通讯咨询
40-80(人/个项目)



  (四)劳务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规范管理,主要用于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五)评审评估费的开支标准结合计划课题数量、业务量及管理要求核定。具体开支标准见下表:

评审评估费付费标准


方式
标准
备注

评估
2500-3500元/个课题
对于单个课题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评估评审业务,可在按标准计算的评估评审费基础上协商增加,并在委托任务协议书中列明。

评审
评审组织工作费用:800-1200元/个课题

评审专家咨询费用:执行专家咨询费开支标准

评审会议费用:执行会议费开支标准


  (六)设备购置费主要用于计划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小型设备购置。设备购置费原则上不予开支,确有需要的,应单独报批。
  第十五条 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择优委托部属事业单位或资质良好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开展工作的,应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委托事项必须签订委托任务协议书,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工作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工作进度、支付的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委托任务协议书应附支出明细预算,详细列示各项支出的标准、任务量、金额等。
  第十七条 各司局和被委托单位在委托任务完成后,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在部机关财务办理费用结算手续。对数额较大,需要提前预支经费的,可以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预支部分经费。
  第十八条 建立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司局应按要求认真编制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计划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司局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费管理、支出的监督约束和内部控制机制,实行领导负责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条件财务司负责对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机关财务对日常发生的费用支出行使监督权,加强对计划管理费支出的财务审核,对无预算、超预算、不符合开支范围和手续不完备的支出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挪用、挤占计划管理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

一、思想的变革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观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具有深刻的中国历史背景和文化背景根源。几千年的儒、法两家刑事法律观,深深地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订和执行,我国社会所经历的小农经济、产品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等不同的经济体制所产生的意识形态,也影响着诉讼法律观,因为一定的刑事诉讼的法律观必然反映着一定的经济形态。这正是我国步入依法治国的轨道以后,人们感到步履维艰的原因。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辩护律师参与诉讼难、证人作证、出庭难等等问题仍然困绕着我们。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已经充分地证明,一项先进的司法制度的贯彻实施,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法律观的转变问题,这种转变要经过一个漫长的痛苦的磨合期,要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实践的过程,要有一个从不自觉走向自觉的发展过程。
对刑事诉讼法本质的认识,长期以来,特别是从50年代初到80年代中期,由于受前苏联式的制度结构和意识形态的影响,把法律仅仅当作是把持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这种国家主义法律观的指导和统治下,作为比较敏感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到执法,无不以国家本位为主宰。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把刑事诉讼法定位于“打击敌人”、“镇压反革命”的工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被提到议事日程。但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少个人的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根深蒂固。在刑事诉讼领域里,特别是在执法的环节中,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重控告轻辩护,重实体轻程序等等,其明显的价值取向就是国家本位。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问题,以往一直是作为资产阶级自由化倾向、精神污染加以批判的,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无罪推定原则最终登上了中国刑事诉讼的舞台。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
无罪推定是西方国家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它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配合,成为西方国家刑事法律的基础。无罪推定在法律中的确立始于法国1789年颁布的《人权宣言》。《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为犯罪者之前,均应假定为无罪。”此后,这一原则又在许多国家宪法或法律中得到确立。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但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文件也吸收了这一原则的部分内容。在从1993年开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学者和专家均提出,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设无罪推定原则。关于如何表述,一种观点主张采纳多数国际公约的规定,将这一原则表述为:“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表述为:“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不应当视为罪犯。”还有个别学者和专家以无罪推定违背实事求是原则以及不符合中国国情为由,反对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一原则。
我们认为,尽管各国宪法、法律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各不相同,但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和意义却是举世公认的。无罪推定不是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定或终结性结论,而是对他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要求控诉方以对被告人无罪这一推定作出反证的方式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并要求这种证明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它要求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拥有一系列与指控方对抗所必须的程序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为被追诉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奠定了坚定的法律基础,并成为任何人受到无根据或不公正的定罪的重要障碍。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普遍的重要意义,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吸收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1)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即明确被追诉者在判决前不是有罪的人。(2)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向法庭提出控诉证据,如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面证据材料等,以此来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主张。(3)规定被追诉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时,要作出无罪的处理。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的特点
与国外通行的无罪推定相比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取舍,因而具有以下特点:
1、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更侧重于实质,而不仅仅是称谓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使用“假定其无罪”和“不能被称为罪犯”等表述,而是使用“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
2、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强调了国家机关在形式上的责任,而且更加强调其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在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不是强调被告人的消极对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不享有沉默权,而是强调控辩双方的积极配合,当然,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规定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行为标准,要求既注重结果又要注重过程。
四、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正确理解
刑诉法第12条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规定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新刑诉法采用了外国法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认识并不确切。首先,应该明确,外国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包括被告人对被控罪行有权保持沉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案件事实认定遵循“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原则等诸多内容,我国新刑诉法对此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进行合理的取舍,确立了自己的特色。例如,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139条和第15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必须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权。新刑诉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两条: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权,具体体现在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和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权。值得的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最终定罪权”,无罪确定权仍由公安、检察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特定机关通过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手段不同程度地依法行使。其中,对于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仍应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其符合新刑诉法第142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因此,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不起诉决定权仍属广义的定罪权。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此条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性内容。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证据已足够充分,即使其民愤极大,即使高层已有“明确”指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法律上仍不能确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是树立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主观臆断和感情用事都是极其危险的。
五、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重大意义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我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假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的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因而难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不能从根本上克服“左”的思想倾向和解决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现在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就可以划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界限,明确“涉嫌犯罪”与“判决有罪”的区别,从而自觉地以辩证明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论为指导,切实克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的错误倾向和做法,有效地保障人权。
其次,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假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假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形同虚设。这已是被历史证明了的而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假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罪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一般是按照“疑罪从有”或者“疑罪从轻、从赎”来处理的。这充分说明封建诉讼的专横擅断和对人权的践踏。但无罪假定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不是从有、从轻或者从赎,也不是从挂,而是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的。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第四,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却讳言“无罪假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同时,如前所述,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假定原则,其中有些是我国参加、缔结或明确表示赞成的,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不确定无罪假定原则,这同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是不相称的,也难以自圆其说。所以,新刑事诉讼法确认无罪假定原则,不仅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也是对外开放以及同国际接轨的实际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