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陕西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汉中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协调、业务开展和考核工作。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在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律事务专业领域成绩显著,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四)具备能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协助审查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提出审查意见和修改建议;
(四)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推荐和应聘者自荐工作,并经审查和公示后提出人选建议,报市政府审定、聘任和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法律顾问通过参加有关会议、个别咨询、接受委托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每届聘任期限为3年,可以连聘连任。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特殊情况需解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解聘。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法律顾问的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专题会议、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市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当到场介绍情况,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出具介绍信或委托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并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的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了解与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
(四)获得工作报酬。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三)准时参加会议,及时提出论证、咨询和审查意见,认真负责,不敷衍、不拖拉、不推诿;
(四)注意个人的言行和影响,维护市政府权威和形象,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六)社会兼职情况应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七)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和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登记,作为考核、续聘、评优和给付报酬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考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授予“优秀法律顾问”称号:
(一)在法律顾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或当年顾问业务量居于前列;
(二)模范遵守工作纪律,工作作风严谨扎实。
“优秀法律顾问”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注销法律执业资格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不按期提供法律意见、无故不接受工作任务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第十六条 在任期内,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辞职。法律顾问辞职应当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生效。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足额保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代理市政府的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的谈判,参照社会收费标准协商确定报酬。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办理法律事务的报酬、差旅费、材料文印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或有关职能部门按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1日制发的《汉中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纳税人,是指年收入10万元以上的个人和下列个人:
(一)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
(二)一个月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个人;
(三)取得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得的个人;
(四)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个人;
(五)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系统所辖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依法为其保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汇总分析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情况。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以税务公告或其他方式,向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 网址:http://www.tax861.gov.cn/)或采取其他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据以建立重点纳税人档案。
第七条 凡有工作单位的重点纳税人,一律由其工作单位负责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没有工作单位的重点纳税人,由本人负责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本办法第二条第二至五项所列的重点纳税人,应分别由本人和其工作单位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
第八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应保存《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分别由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重点纳税人档案实行二级管理,分别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管理所辖重点纳税人档案,由市局负责管理全市重点纳税人档案。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授权范围查询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的有关信息。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查询非本局所辖重点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授权,税务所查询非本所所辖重点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或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授权。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认为重点纳税人需要调整的,可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情况须报市局备案,重点纳税人档案应至少保存10年。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代扣代缴单位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时,除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进行汇总申报外,还应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或采取其他申报方式,将本单位重点纳税人按人逐一填报《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
第十四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第二至五项所列的重点纳税人,无论代扣代缴单位对其取得的各项收入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均应由个人在取得每项收入的次月七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或采取其他申报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填报《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出具合法的完税凭证,税务机关依法给予扣除。上述个人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依法延期申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保存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重点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扣代缴单位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保密的,根据《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办理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