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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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管理、维修、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

(一)建于1911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宅邸民居、古宗祠和古村落;

(二)具有重要事件纪念意义的建筑;

(三)工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等特殊类型的相关建筑。

第三条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城镇、新农村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一切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古民居的保护资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旅游、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管理秩序。

  涉及古民居及其构件的认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民居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辖区内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建筑,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

市级文物管理单位负责建成区的古民居认定申请上报工作。

市级文物管理单位和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前,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级文物管理单位或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古民居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认定为古民居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产权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有关城乡建设规划,确定古民居保护对象,划定古民居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对具有特殊意义和价值的古民居,确定保护范围并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恢复性建设历史文化街区,由各级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需要,可从异地迁建古民居,实行连片保护。

(一)对需要迁建到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民居,应当采用符合区域风貌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方可迁入,并以集锦式方法对古民居加以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新建有碍观瞻的架空线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有的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实行地埋、内设;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点挂牌保护。其它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告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及当地政府,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古民居较多的有关乡(镇)、街道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引导古民居较多的乡镇、社区、村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四条 对不能在原地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迁移集中保护。古民居的迁移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民居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及建筑构件、相关文物。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维修古民居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应当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抢救性维修的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古民居的维修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护利用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法侵占、损坏古民居,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构件、相关文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造成古民居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私下交易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依法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构件,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木、砖、石等建筑构件和建筑雕刻件。

相关建筑是指与古民居本体相关的祠堂、亭、台、廊、楼、阁民用建筑等。

相关文物是指古民居相关的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宗谱、民俗文物等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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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出口贸易结算及出口押汇业务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印发各行施行。各行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

总 则
一、凡属信用证项下进口、进口代收,均按本办法办理。汇出进口货款、汇出进口所属费用,比照汇出汇款暂行办法办理。
二、凡具有进口权的企业从境外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燃料等(以下简称商品),申请办理进口贸易结算的,均应按规定提供批准进口商品的证明文件,经审查同意,接受办理。
三、企业办理进口贸易结算,可以用自有的现汇结算,亦可用留成外汇额度或调剂外汇额度买成现汇结算,以外汇额度支付进口货款的,应按结算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收取人民币。
四、申请办理进口结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单位),如以现汇结付,一般应在本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如由外汇额度以人民币结付,一般应在本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

跟单信用证结算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条件:
1.符合对外贸易管理的规定,在国家批准的进口计划或进口许可证金额的范围内。
2.符合外汇管理的规定,有足够的现汇资金或经批准的外汇额度与用汇计划。
(二)为保证开出的信用证切实履行对外付款责任,原则上:
1.凡进口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或在我行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内的外汇开立信用证,应于开证时按开证金额(包括允许超支部分)收取保证金,并转入保证金户。对此保证金户,按照外币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外币利息。如原外币存款系不计息者,存入保证金亦不计息。进口单位如要求以在我行外币存款定期存单作为开证保证,可以接受,但应同时办妥背书转让手续,并将存单留存我行,俟对外付款后退还进口单位。
2.进口单位使用外汇额度开证,应于开证时存入等值人民币保证金。如进口单位与我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人民币信贷关系,可免交保证金,但需有我行人民币信贷部门或其他金融机构保证对外付款时提供等值人民币资金的书面证明。
3.凡使用我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办理进口的单位,应于申请开证前在我行办妥贷款手续,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开证币别的外汇贷款证明书。开证时不另交保证金。
4.外商投资企业资信较好,经核准开有透支帐户者,可严格控制在授信额度内予以受理,不另交保证金。
(三)审查开证申请书
开证申请书是进口单位委托我行开立信用证的书面证明,也是我行对外开证的原始依据。进口单位委托我行开证必须填制一份开证申请书并加盖公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对外开证手续。
(四)审查申请开证条款
1.信用证虽以合同为基础,但它是一个独立的银行信用凭证,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银行的责任是严格根据信用证条款办事。买方根据合同规定,对卖方的要求应规定在信用证的条款上,具体体现在单据上。
2.信用证条款必须完整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尤其是我行所负责任必须十分明确,对类似“大约”、“第一流”、“合格”等等含义不清字样一概不用。
3.信用证各条款之间必须相互一致,不能自相矛盾。
4.信用证通知行选择权属于银行,各行可根据我代理行使用原则选择适当代理行作为通知行。如个别合同内已订有通知行名称,只要不违背我代理行使用原则,亦可通融接受。
5.关于即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原则上以“单到开证行付款”条款开证。
(2)根据贸易需要,在价格有利的条件下,可个别地放宽到允许国外议付行审单后向我行电索,即信用证仍按单到开证行付款条件开立,另加列议付行于审单无误后以电报向我索偿条款。为防止资信不可靠的银行以电报向我索汇,我行在信用证上可指定议付银行或在致通知行面函上加列“此信用证如经你行议付可以电报向我索汇”的条款。
6.关于远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远期汇票原则上应以我行或买方为付款人,不开立以代理行作为付款人的远期信用证。
(2)远期付款起算日期一般以我行见票日为准,对使用装船后、议付后,或船开后若干天等板期付款办法,亦可接受。对合同未明确规定远期起算日期者一律以我行见票日为起算日。
7.关于部分即期部分远期付款信用证条款的掌握。
(1)对部分即期部分远期信用证,出口商于每次装运后,应同时按比例分别开立两份汇票,一份即期,一份远期,分别按前面规定即期及远期信用证掌握办法处理。
(2)对多次分批远期付款的信用证,每次出运后,出口商应同时按规定开立多份汇票,按前面远期信用证掌握办法处理。
8.对部分即期部分货到付款的信用证,可按即期付款部分的金额开证(注明汇票为发票金额×%,货到付款部分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自理,银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如有必要可在信用证上加注买方附言,说明剩余×%货款的结算办法,但须同时申明此系公司委加附言,银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个别商品,例如进口船舶,或大型成套设备等部分货款必须在试航一定时期以后或设备运转正常后再付,而对方又坚持必须有银行保证者,信用证可注明剩余×%货款凭买卖双方的交接证书支付的特别条款,或由我行对剩余货款另以保函方式处理。
9.关于信用证转让及境外银行加保兑问题。
(1)信用证转让后,对第二受益人资信难以掌握,存在一定风险,因此我行原则上不同意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如进口单位由于个别业务需要,可以指名转让;如进口单位坚持开立不指名可转让信用证,在说明利害关系后可予办理。
(2)境外银行要求我行信用证经第三者银行保兑,或国外出口商要求我行信用证经当地银行保兑,原则上不予接受。但是如果由于贸易上的特殊情况或有关国家的管汇规定受益人要求我行开出信用证经当地银行保兑,可以通融接受。
二、信用证的开立
进口单位送交银行开证申请书后,首先由银行主办人审核信用证条款,经同意并在申请书上签字后缮打信用证,经复核无误后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寄发国外通知行,信用证副本一联送交进口单位。
(一)全电开证
全电开证系指银行将信用证全部内容以电报或电传发至国外通知行。如套用过去旧证时一律不包括旧证修改部分,如须包括修改,则应在电文中说明。旧证如过期已外不宜再套用。全电开证以后,按照目前国际习惯已不再另寄证实书。
(二)简电开证
简电开证系指银行在对外寄发信用证的同时向国外通知行发电,请通知行将信用证主要内容预告信用证受益人(简电内容一般为信用证号码、受益人名称、地址、信用证金额、开证申请人名称、货物名称数量、装运期等,请通知行转告受益人信用证已以航邮寄出),并在信用证上加盖“本证简要内容已于今日电告”字样章后,再向国外寄发。
开证时按信用证面额,收取开证手续费,并按实收取邮电费。
三、信用证的修改
由于情况变化,或信用证条款难以执行,或信用证条款与交易合同不一致等原因,需要修改信用证条款时,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本行申请修改。信用证的修改应按开证程序办理,一律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申请书,由开证行通知原通知行转告受益人。
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必需取得有关各方的同意,否则不得修改。
(一)信用证增加金额。关于进口许可证、外汇额度、保证金等方面掌握与申请开证书相同,接进口单位送来增额申请书,经审核同意后,缮打修改书,按进口单位要求以电报或航邮通知国外。
(二)信用证减少金额。银行在接进口单位送来减额申请书经审核无误后,缮打修改书,以电报或航邮通知国外。
信用证减额通知发出后30天,如国外尚无拒收反应,可冲回已扣部分外汇额度,相应解除部分保证金,这些手续也可待信用证全案结束后再予办理。
(三)信用证的增额或减额必须同时说明增/减额的理由,并与原证其他条款一致。
(四)信用证其他条款的修改,应与原证条款结合起来进行审核,必须相互之间没有矛盾,才能同意修改。
四、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承兑或拒付
(一)处理原则
银行开出信用证就承担了在受益人遵守信用证规定的一切条款的条件下,凭单据付款的责任。因此,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承兑或拒付,均应以所收到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为标准。在处理这项工作时,既要维护我行的对外信誉,也要保障国内进口单位的权益。
1.我行接到全套进口单据后,应对单据进行初步审核,即审核单据的种类、份数、金额、唛头、装运日期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等。有条件的分行可对单据进行全面审查,但不应超过二个工作日。
2.我行在对单据审核后,应缮打进口单据通知书,连同全套单据送交进口单位签收。通知书内应列明单据名称及份数,并在每张提单和保险单上加盖银行的通知编号章,同时注明:进口单位在通知银行确认付款/承兑以前应对单据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3.进口单位应在接到进口单据通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对单据进行详细审核,并通知我行确认付款/拒付。
进口单位拒绝付款/承兑,必须退回全套单据并提出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不相符合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我行必须对单据进行全面审核,以便确定单证不符的理由是否属实。如果并未构成单证不符,我行应说服进口单位确认付款/承兑,必要时可采取措施扣付进口单位帐款并对外付款/承兑,以维护我行的对外信誉。拒付单据全部由我行保管,直到问题最后解决。在问题没有解决前,进口单位不得动用货物。
总之,我行自接到全套单据之日起至对外付款/承兑或表示拒付的时间,应不超过五个工作时。
(二)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
1.凡信用证上已明确规定以电汇(T/T)或信汇(M/T)付款者,应严格按信用证规定办理。
2.凡信用证仅规定单到我行付款而没有明确规定以什么方法付款者,如国外要求电汇付款,可以同意,电报费由国外负担。如对方未要求电汇,一律以航邮付款。
3.国外议付行要以快邮办理信汇付款,凡有条件办理快邮的分行,应予同意,快邮费按实向其算收。
4.对个别信用证规定议付行可于议付后以电报向我索汇者,我于付款后要在信用证留底上详细注明,防止重复付款,并背批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和未用余额。
(三)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
1.接进口单位同意承兑通知后立即对外办理承兑手续。
2.在承兑汇票时,应在汇票上用打字机打明或加盖承兑章表明某年某月某日承兑,于某年某月某日到期,并由有权签字人签字。
3.远期汇票经承兑应即寄确认承兑通知书,已承兑汇票一般不退回议付行。如议付行要求退回可予同意。对已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应建立一套严格管理制度,以防止到期漏付。
4.计算远期汇票到期日,一律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再附加三天“承兑期”。
(四)对部分即期部分远期或分批远期付款信用证项下付款/承兑可分别参照上述即期和远期信用证项下付款/承兑办法处理。
(五)信用证项下的拒付和扣款
1.凡已构成单证不符,我行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对外表示拒付,并声明代为保管等候处理。如议付行寄单面函上注明“拒付时请以航邮通知”者,亦可以航邮通知。
2.凡已构成单证不符,而进口单位要求扣除部分货款者,我行应首先向议付行表示拒付,然后转告开证申请人要求扣除部分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取得议付行的函、电同意才能对外办理付款。
(六)进口单位同意付款后,本行应按议付行议付的汇票金额,连同各种费用一并向进口商收取。已交足保证金的从保证金专户支付;凭外汇额度进口的,则按结汇日外汇卖出价结汇,向进口单位收取人民币。

进口代收
境外银行委托本行向进口单位收取货款,即进口代收。这种做法适用于进口单位对进口商品没有开出信用证,或商品先进口、后结算(包括代销、寄售商品)货款的商品交易。托收的方式分为跟单托收及光票托收两种。银行对进口代收,只尽“代收”义务,不负款项必须代为收妥的责任。
我行收到国外银行寄来跟单托收的汇票、单据时:
1.将单据编列顺序号,登入“进口代收编号簿”。
2.尽快检查寄来委托书内容,审查委托书所列各种单位是否齐全,然后以“代收通知书”通知进口单位要求付款或承兑。
本行在通知进口单位代收货款的同时应了解其进口的商品有无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计划),是否有外汇支付能力。
3.托收属于付款交单(D/P)的,进口商如不拒付,应即验单付款;属于承兑交单(D/A),进口单位须在汇票票面上写明“承兑”字样,并加注承兑日期,签名盖章。承兑手续完备后,可交付单据给进口商提货,到期向进口单位收款。如境外委托行要求我行寄回承兑通知书时,应照此办理。
如发生拒付,须要求进口单位说明拒付理由,并根据托收委托书的规定,以航邮或电报通知委托银行处理。
光票托收是指汇票不附带运输单据的托收。主要是出口商用于收取出口货款尾数、代垫运费、保险费、佣金、其他贸易从属费用等。光票托收的处理与跟单托收基本相同,但一般不要求提供进口许可证。

附 则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出口贸易结算及出口押汇业务暂行办法

总 则
一、我行办理出口贸易结算,应与出口企业密切协作,做到安全、迅速收汇,加快结汇,共同搞好创汇工作,增加国家外汇储备。
二、凡属出口商品货款,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按国家规定全额办理结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部分结汇的出口企业,按应结汇部分办理结汇。结汇时一律按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付给人民币。
三、凡属信用证项下出口、出口托收,均按本办法办理。汇入汇款比照汇入汇款暂行办法办理。

出口跟单信用证结算
一、信用证的受理和通知
对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要完整、准确、及时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即出口企业),以便备货和出运;同出口企业之间的一切交接手续要清楚;保存的案卷要齐备,加强管理,有条不紊,做到及时掌握信用证的修改和使用情况。
(一)核对印鉴和密押
凡信开信用证和信修改,以及有关信用证项下的保兑书、确认偿付和授权书均须核对印鉴,电开信用证及电修改必须核对密押。如无押,应要求对方加押。如发现印、押不符,可一面对外查询核实,一面通知出口企业,注明“印(或押)不符,供参考,货物出运前请洽我行”。一经查询核实,立即通知出口企业。
(二)通知
受证后应于一至二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通知出口企业。
信开信用证一律将正本盖章通知出口企业,副本留存。如为多张信用证或有附件时,应加盖银行的骑缝章。
全电开证复制后将原电盖章通知出口企业,复制本留存。
电开证需套简码或套前证者,均应缮制信用证格式,电修改应缮制修改通知书。然后将缮制的正本通知出口企业,副本留存。缮制务求完整、准确、清楚。
凡简电开证应缮制信用证简电通知书,在通知出口企业时注明“此系简电通知,不凭以议付”。在合理时间内如尚未收到简电证实书,应向开证行查询。
信用证项下的修改通知书,出口企业如拒绝接受,应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我行,转告开证行。对于修改内容,只能全部接受或拒受,不能部分接受部分拒受。
(三)信用证的正、副本内容必须一致
1.凡来证面函中规定偿付、寄单办法及其他特殊内容者,应将面函附于信用证正本之后,同时复制副本附于信用证副本之后。
2.凡来证对偿付寄单办法仅在信用证的正本或副本上表示,则应相应补齐。
3.凡来证附有合同、订单以及与出运有关的附件,应连同信用证正本一并交出口企业,在信用证副本内批注“正本附有×××附件”。
4.信用证项下修改通知书的副本,应按次数顺序附于信用证副本之后。
5.其余通知出口企业的事项以及在信用证正本上的批注,均应在信用证副本上相应表明。
(四)信用证的转让与分割
信用证的转让,系指国外银行开给我国内某一出口企业的信用证,而受证出口企业须将信用证项下货物全部或部分转由另一个或数个异地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者。这类信用证应标明为可转让的信用证,如系部分转让还必须标明可分批装运。如信用证未标明可转让,则办理出运的异地出口企业应以原受证出口企业的名义制单交当地银行议付。
信用证经转让后,如对信用证内的有关条款还需联系开证行交涉修改,除有特殊规定外,凡全部转让者由异地出口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部分转让者由受证出口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
转让的主要程序如下:
1.受证出口企业如需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异地出口企业,应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数量、金额及注意事项,连同信用证正本包括有关附件、修改书一并送交原通知银行,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企业。
2.受证出口企业如需将信用证的一部分转让给异地出口企业,附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数量、金额及注意事项(如有多项商品、规格、单价、交货期、目的港等,应按信用证规定一一明确批注)外,还应缮制信用证复制本一式两份送交原通知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连同转让委托书一并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企业,同时在留存的信用证副本上相应批注。
对一个信用证转让给若干个异地出口企业办理出运者,尤应要求受证出口企业对每地执行出运的数量、规格、金额等批注准确无误。
3.凡受证出口企业要求以电报方式全部或部分转让时,按全电或简电转让,为防止重复,应在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上注明。
(五)转通知
国外银行委托我某地银行通知异地出口企业的信用证及证下修改,而我某地银行又需转给异地银行通知受证出口企业者,对此,原则上电来电转,信来信转,但如证下信修改展期迫近或属内容急需转出者,应予电转。电转时电费由转入行向开证行算收。
转出行应负责审查开证行资信及受证额度。信用证的其他条款由转入行及受证出口企业负责审查,如需修改,由转入行与开证行交涉解决。
(六)信用证档案的管理
对国外银行来证的登记和信用证副本卷的管理,要求做到能够及时查阅每笔信用证的情况,便于进行统计工作,应设置登记簿。
凡借阅归档副本,应办理借阅手续,用毕及时归档。
出口企业如因遗失信用证,需借阅我行归档副本,应备函来我行复制。信用证副本一律不得离行。
要及时检查逾期信用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向开证行收取通知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1.注销与退证
凡开证行要求注销信用证,经征得出口企业同意后将信用证正本及证下有关附件、修改书等退交我行办理。凡出口企业要求退证,应备函说明理由,予以办理。在注销、退证时,应向国外银行收取有关费用。信用证的注销手续完毕后,将信用证副本抽出,列为死卷,另行保管。
2.销卷
信用证副本经全额议付或因其他变化转为死卷后,应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五年。超过保管期限,可予销毁。
二、审证
对信用证的审查,是我行和出口企业的共同职责。审证是要解决信用证能否接受和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一笔信用证能否接受,基本上决定于两个条件,即:(1)贸易条款和对单据的要求是否符合贸易合同规定以及能否办到(由受益人审查决定);(2)安全及时,收汇是否有保障。
审证工作应指定专人办理,对信用证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把好安全及时收汇第一关。银贸双方必须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审证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于货物出运之前,为顺利出口和安全收汇铺平道路。
(一)审证的主要内容
1.来证银行的资信审查。开证银行的资力(资本额和资产负债总额)、性质、在该国之地位以及同我行往来关系。如经审查认为接受来证可能有风险,应告知出口企业并视具体情节采取以下措施:(1)由其他大银行保兑;(2)由偿付行确认偿付;(3)要求加列电索条款;(4)分批出运,以分散风险(信用证中要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
2.信用证付款责任的审查。来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必须明确。凡信用证由第三者银行保兑或确认偿付,其所承担的责任必须明确。凡信用证经一家国外银行中转,应审查中转行的责任条款,如中转行承担付款责任可按中转行资信掌握,如中转行不承担付款责任,则应按原始开证行资信掌握。
3.偿付路线和索汇方式的审查。偿付路线必须正常、合理,争取运用有利的索汇方式。要同审单议付、收汇考核部门相互配合,对于索汇路线迂回、环节多以及其他影响及时收汇之条款,要及时联系开证行予以修改。
4.审查来证是否生效,对尚未生效的信用证须加注“此证暂未生效,待生效通知到后出运”。
5.要审查来证中有无含糊不清、对我不利或我方不能办到的条款。证中规定的条款与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以及对单据内容的要求是否有相互矛盾之处。
6.对贸易条款及特殊要求如发现问题,应提交出口企业注意对照合同进行审查和确定能否接受。
(二)审证发现问题的交涉和催询
1.凡属开证行资力和来证金额不相称须经其他银行保兑,或开证行承担的付款责任不明确,以及应由银行重点审查的其他问题,我行负责对外交涉。在交涉未妥前请出口企业勿办理出运。
2.凡明显属于开证行的疏忽或缮打错误,估计并不影响信用证的使用者,由我行去函(或电)要求澄清。
3.凡属贸易条款及对单据的要求与合同不符或不能办到者,出口企业负责与进口商交涉修改,我行亦可受出口企业委托,向开证行进行交涉。
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银行和出口企业由谁出面对外交涉为宜,应根据具体情节,同时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要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权益。
4.凡由我行出面要求开证行修改或澄清的函(或电)均应专册登记,按邮程远近定期催询,逐笔销案。已改妥者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
凡由出口企业出面交涉修改者,我行要及时向出口企业了解情况,促进问题的解决。
三、审单议付
信用证虽以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是一种独立的银行信用保证文件。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以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为前提的。我方出口企业既已接受信用证,就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办理,把好单证相符、单单相符这一关,切实提高审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这是保障安全及时收汇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如果单证不符、单单不符,则将授人以柄,经济上蒙受损失,但对于国外银行的无理挑剔,拒付则应视具体情节,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交涉。
因此,对审单工作必须严肃认真,一丝不苟,以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一)接单
对出口企业送来办理议付的信用证和单据要进行登记签收,并注明收单日期,区别轻重缓急,及时处理,严防错乱、积压和遗失。
(二)审单
1.将出口企业交来的信用证正本与我行留存的副本相对照,检查所附修改及有关事项的批注,是否齐全。
2.将单据与信用证对照全面审查,要求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对大额来证尤应严格审查。单据本身内容必须正确,如对发票金额要横乘竖加地核对;各种单据应有的签章、背书必须齐全合适等。
3.发现问题须退出口企业修改者,必须批注明确,并交接清楚,登记退单日期和改妥日期。对改妥的单据必须再行审查。
4.每笔议付均须分别在信用证正本及留存的副本上背批,如属多规格分批出口者更应详细批注。
(三)议付(出口押汇)
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单符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要求,且开证行资信良好,该单据即具备可以议付的条件,分别采用收妥结汇或定期结汇二种方式。议付时出口企业申请出口押汇者,即由我行买入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在未收到票款前立即按汇票面额融通资金给出口企业的信贷行为,通常称为出口押汇(即买单)。
(四)议付费用及利息
1.向开证行收取的费用:(1)通知费、转通知费及修改费;(2)保兑费(如信用证曾由议付行保兑,已收保兑费的不收通知费);(3)议付费;(4)邮电费;(5)其他。但如来证有“一切费用由受益人负担”的条款,且出口企业同意的话,则以上费用均向出口企业收取。
2.出口企业负担出口押汇的利息,按预计收回货款的天数和办理押汇当天我行外汇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出口押汇金额中扣收(外币)。
(五)本行缮打议付通知书(B/P)寄往开证行或偿付行索汇。要准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制定正确的索汇指示,寄单索汇路线必须简捷、准确。
(六)复核
在审单议付工作中,复核应起到把关作用,切实保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七)预审预复
凡具备预审条件的单据(指由出口企业向我行送交除正本提单以外的全套单据),要坚持预审预复制度,把问题解决于货物出运之前。
为了保证审单议付工作的准确和及时,要建立每日核对和及时检查清理的制度。每日营业终了,要对当天议付笔数与寄单、寄发索汇函、电的笔数进行核对,严防已议付而漏寄单、漏寄索汇函、电等事故。同时,每个审单人员都要及时检查清理有无积压单据和应处理事项,尤其应检查预审预复单据中是否夹有正本提单,以防止把已齐全、待议付的单据当作预审处理,延误寄单索汇。
(八)审单议付工作必须达到的几项指标
1.出口企业交来全套单据后,应争取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外寄单索汇,少量的、金额不大的单据至迟不超过两个工作日(退回出口企业修改所占时间除外)。
2.经我行议付寄单的出国差错率应不超过1‰,为使各行统一计算口径,规定:(1)所谓差错系指国外银行提出拒付、保留付款、指出不符点,因而造成迟收汇、少收汇,或在我行内部事后发现已造成迟收汇、少收汇,其原因确属审单工作之疏忽;(2)差错均按议付笔数计算;(3)不论何时议付,均按发现差错的时间统计。
四、收汇考核
收汇考核是我行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国外银行开来的每笔信用证经我行议付寄单后,是否安全、及时,如数收进外汇,我们必须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地进行催收与考核。同时,通过这项工作还能考查国外代理行的态度、办事效率和经营作风,反映我行和出口企业内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这对于加强代理行研究,改进我行内部工作,帮助出口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都将起到促进作用。
收汇考核包括两方面内容,即:
1.催收。要有一个健全的催收制度,对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的正常收汇时间,都要逐笔进行估算,超过这个时间而未收妥的,应即逐笔查询、催收。
2.考核。要进行常规考核和专题考核。所谓常规考核,系指对已收妥的,逐笔检查收汇时间有无延迟,对超过正常收汇时间而未收妥的,应即逐笔登记,迟付责任在国外银行者,应视具体情节,据理交涉索赔迟付利息损失。所谓专题考核,系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有目的地进行考核和检验。如收汇路线的改变,新代理行的使用,某一地区各代理行收汇速度比较等,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专题考核。
各行也应考核出口企业送交全单或预审单据的提单之日起到银行结汇给出口企业的时间。
收汇考核的主要工作:
1.对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均应分别按邮程和国外银行合理的工作时间,逐笔估算正常收汇日期,并在议付通知书留底或有关凭证上批注。对于在议付通知书上提出不符点者,可暂按单到开证行付款方式估算收汇日期。
2.到估算收汇日期尚未收妥者,一般应在五至七天内向国外银行发函(电)查询、催收。对大额收汇(相当于十万美元以上者)应专案处理,如到估算收汇日期尚未收妥,应即电查催收。
3.对远期信用证项下收汇,应专卷登记,注意检查是否及时收到承兑通知书,以及承兑日、付款到期日是否合理,并于付款到期日前一个邮程办理索汇。
4.凡对外查询、催收货款、费用及索赔利息等,均应首先在内部查明情况,并凭议付通知书留底办理,必要时还应参阅信用证副本,以结合业务,严防脱节,做到对外交涉有根据。
5.如经第一次催收后仍无结果,应根据邮程和国外银行合理工作时间再次催收,并列入专卷,以便及时查考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6.在收到报单办理转帐结汇手续后,应在议付通知书或有关凭证上注明帐户行收帐起息日期。
7.为便于系统反映收汇情况,应设立“出口收汇考核登记簿”,根据考核要求,采用不同方式、不同项目进行登记。
8.每半年应综合分析有关国外银行的态度、工作效率以及索汇路线和我行内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考核数据、入帐天数,以便研究改进。
9.对出口企业在货物出运后交来的单据已构成单证不符的这一部分信用证的收汇情况,应单独进行考核,并定期综合分析,向出口企业及有关部门反映,以利改进工作。
10.凡因国外银行迟付而使我遭受利息或货币贬值(指官方宣布贬值者)等经济损失,应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交涉索赔。对国外银行与我关系友好,金额不大,而又不是经常迟付者,也可酌情从宽掌握。对免予索赔者,也应注明原因,以促使国外银行今后注意及时付款。
11.议付通知书留底应保持案卷完整,有条不紊,便于查考。凡外汇已全部收妥并无未了事项者,应抽出另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五年,到期可销毁。
无证出口结算
一、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通常系指没有信用证或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与来证条款有重大不符点,不能议付,或信用证项下超证部分收款,收汇条件为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 PA-YMENT简称D/P)或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ACCEPTAN
CE简称D/A)的出口单据,经由我行委托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办理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在这种方式下,港澳和国外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只是接受我行委托并按照委托书内载明的条件向进口商办理交单和收款事宜,并不承担付款责任,买方能否按规定付款、赎单全靠该商的信用。我行对出口托收款项,必须在收妥后对委托人付款结汇。外贸公司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采用这种方式办理出口时,我行应配合出口企业妥为选择代收行,在托收委托书内将交单条件、交款指示和其他要求清楚、明确地交待,并及时联系和督促代收行按照我行的委托指示办事,遇有问题及时联系出口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
我行办理出口跟单托收业务的基本规程如下:
1.出口企业委托我行办理托收时,应填制出口托收申请书,连同单据一并送交我行,审查申请书内所载交单条件是否明确,单单之间是否一致,必要时须由出口企业提示成交证件。
2.按照我行运用代理行的原则,确定代收行,尽量利用帐户行收帐和快捷的通讯工具,迅速收回托收款项。如出口企业应客户要求指定其他代收银行,应事先征得我行同意。如出口企业指定的代收行与我行未建立往来关系、资信情况又不清楚的,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我行有往来关系的当地代理行交单收款。同时在备注栏内注明付款人与某银行有往来关系。托收业务中发生的代收行费用,应在托收委托书上明确规定由付款人承担。如付款人拒付此项费用,则应向委托的出口企业收取我行按规定标准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3.在接到出口企业送来的托收申请书连同出口单据后,应争取于一个工作日内,办妥审单及缮打托收委托书并经复核无误后,可分正、副本二次寄交代收行。托收委托书内容必须正确、清楚,交单条件和交款指示明确,应与申请书内容一致。
4.为了便于有系统地掌握出口托收业务的全貌,应建立托收登记簿,按代收行分别货币,逐笔登记。登记项目包括托收编号、金额、交单方式、预计收汇日期和实际收帐日期等。预计收汇日期可根据邮程、代收行合理的工作时间、付款期限等因素估计。
5.实行按期催收考核制度,凡逾期十天未收妥,代收行亦无信息的,应向代收行发函(电)查询催收;对逾期20天以上的,应书面通知出口企业采取措施。有关代理行对我服务质量、收费情况等要考核摘录,为指导更好地使用代理行积累资料。
对远期托收,应注意检查是否收到代收行的回单及承兑通知,如未收到,应及时催询。如代收行寄还已承兑的远期汇票,应专卷保管,并于到期前一个邮程日期寄交代收行收款。
6.凡代收行来函(电)涉及进口商拒绝付款、承兑,要求改变交单条件或提出其他要求者,应于接到函(电)的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出口企业处理。如需修改托收条件或需经我行通过代收行向进口商交涉,我行得按出口企业的委托办理。
7.如因进口商拒绝赎单等原因而发生仓租、保险费等外汇支出,应由出口企业按照财产报损的审批权限,凭当地或上一级外贸局、企业主管部门或出口企业领导的书面批准向银行办理付汇手续。银行从有关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中扣付额度,并从其帐户内支付等值的人民币,办理结汇后,对外支付。
二、光票托收
光票托收是指单位交来国外银行汇票、本票、支票等委托我行收款。
光票托收方式适用于收取货款尾差及各种贸易从属费用(包括运费、保险费、佣金、赔款等)。光票托收不附寄运输单据。光票托收的做法参照跟单托收办法办理。
三、出口企业自携单据的无证出口(以下简称“先出后结”)
“先出后结”是出口企业对港澳地区出口某些鲜活商品的一种特定的结算方式。由于对港澳出口的运输路程短,同时这类商品的交货数量在运输途中会发生变化,难以确定,因此采取这种方式由出口企业将单据随货物带出直接交给买方,买方接到货物后按规定的价格、期限将货款通过银行用汇款结算的方式汇交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采用这种方式出口时,应将发票付本送交我行,并要求港澳进口方汇款时注明发票号码。我行对这种方式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加强管理,逐笔核销外汇,做到帐目清楚,配合出口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及时收进外汇。收到出口企业交来的发票付本应设立专卷,按编号顺序排列,如发现漏缺,应及时联系出口企业补齐。收到汇款后及时核销。核销中如发现长短款情况,应及时向出口企业查明原因。定期检查逾期未收汇情况,提请出口企业对外催收。核销完毕的发票副本,应另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二年,到期可销毁。
附 则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关于印发《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评协[201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和国家版权局等部门指导下,制定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及时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是指权利人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预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著作权的财产权益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著作权资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著作权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从事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经过专门教育或者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著作权资产评估经验,具有专业胜任能力。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合理考虑评估对象、评估目的、市场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确定评估假设以及限定条件。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避免出现对评估结论具有重大影响的疏漏。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 著作权资产的财产权利形式包括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许可使用形式包括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授权许可形式包括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和其他形式许可等。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著作权资产的权利形式。当评估对象为著作权使用权时,应当明确著作权使用权的具体许可形式和许可内容。

  第十五条 著作权财产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

  与著作权有关权利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状况以及在时间、地域和其他方面的限制条件,评估对象涉及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所属的作品类别,作品的发表状况、使用状态、登记情况以及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著作权评估对象的组成形式。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通常有下列组成形式:

  (一)单个著作权中的单项财产权利;

  (二)单个著作权中的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三)分属于不同著作权的单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四)著作权中财产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的组合;

  (五)在权利客体不可分割或者不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著作权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的组合。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法律状态。著作权的法律状态包括著作权权利人信息、权利人变更情况、著作权质押情况和涉及诉讼情况等。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质押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由著作权登记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执行出资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登记情况。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评估业务,应当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等。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相关信息、资料通常包括:

  (一)作品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品基本情况,包括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使用情况;

  (三)作品的类别,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四)作品的创作形式,包括原创或者各种形式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

  (五)作品的题材类型、体裁特征等情况;

  (六)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况及其登记情况;

  (七)各种权利限制情况,包括相关财产权利在时间、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质押、诉讼等方面的限制;

  (八)与作品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权利的情况;

  (九)作品的创作成本、费用支出;

  (十)著作权资产以往的评估和交易情况,包括转让、许可使用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情况;

  (十一)著作权权利维护情况,包括权利维护方式、效果,历史上的维护成本费用支出等;

  (十二)宏观经济发展和相关行业政策与作品市场发展状况;

  (十三)作品的使用范围、市场需求、经济寿命、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

  (十四)作品使用、收益的可能性和方式;

  (十五)同类作品近期的市场交易及成交价格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与著作权资产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并重点关注下列情况:

  (一)著作权资产与相关有形资产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共同发挥作用;

  (二)原创作品著作权与演绎作品著作权共同发挥作用;

  (三)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共同发挥作用。

  当存在与评估对象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这些因素对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根据著作权资产对应作品的运营模式合理估计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并关注运营模式法律上的合规性、技术上的可能性、经济上的可行性。著作权的预期收益通常通过分析计算增量收益、节省许可费和超额收益等途径实现。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该作品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的可能性。当具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作品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会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谨慎、恰当地考虑这种衍生收益对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当原创作品的演绎作品尚未形成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其衍生收益的产生在评估基准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应当按或有资产评估衍生收益对应的著作权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剩余经济寿命需要综合考虑法律保护期限、相关合同约定期限、作品类别、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以及作品的权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评估基准日的利率、资本成本,以及著作权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生命周期等方面的风险因素,合理确定折现率。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整体资产或者有形资产折现率。

  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口径应当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对收集的交易案例与评估对象进行比较,分析在交易时间、权利种类或者形式以及限制条件、交易方的关系、获利能力、竞争能力、剩余经济寿命、风险程度等方面的差异。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作品的重置成本。作品重置成本包括创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工成本、材料成本、创作环境配套成本、场地使用或者占用等合理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相关税费等。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了解著作权资产的贬值在其经济寿命期内可能不是均匀分布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评估对象的贬值。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著作权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时,应当对各种方法取得的初步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形成合理的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的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著作权资产评估报告中反映著作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对象的详细组成情况,包括作品基本情况、作品的类别、作品的创作形式,涉及的演绎作品的详细情况;

  (三)评估对象包含的财产权利限制条件;

  (四)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况;

  (五)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事项登记情况;

  (六)作品含有其他无形资产的情况;

  (七)作品产生收益的方式;

  (八)著作权剩余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剩余经济寿命;

  (九)对影响著作权资产价值的法律因素、技术因素、经济因素的分析过程;

  (十)使用的评估假设以及限定条件;

  (十一)著作权资产许可、转让、诉讼以及质押等情况;

  (十二)有关评估方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评估方法的选取及其理由,评估方法的运用和逻辑推理计算过程,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对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并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