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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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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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2008年)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鼓励各级各部门引进外资工作的积极性,推进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利用外资工作上新台阶,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对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所引进的新办或增资的外资项目,且新增合同外资金额在1000万美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按项目数实行奖励;
2、对2008年的“9·8”、2007年“11·18”两次重大招商活动新签约项目报批的合同外资金额实行奖励;
3、对已批外资项目在2008年内实际到资金额(按验资口径计算)实行奖励;
4、对2008年度引进外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特别贡献奖。
二、奖励标准
1、对引进外资大项目的奖励按项目合同外资规模给予奖励。项目合同外资金额在1000-2000万美元的,每个项目奖励人民币3000元;项目合同外资金额在2001万美元以上的,每个项目奖励人民币5000元;
2、对“9·8”、“11·18”招商活动新签约项目报批的合同外资金额给予奖励,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01元;
3、对实际到资的奖励按验资口径的实际到资金额给予奖励,每到资1美元奖励人民币0.002元;
4、特别贡献奖按当年利用外资工作开展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三、奖励的申报和发放
1、引进外资项目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上报2008年的引资项目,并提交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2、合同外资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上报2008年的“9·8”、2007年“11·18”两次重大招商活动已报批的新签约项目,并提交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3、外商实际到资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提交该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4、审核与发放: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金转入市外经贸局帐户,再由市外经贸局按标准奖励给各县(市、区)外经贸局、市直相关单位。
5、奖励金使用:奖励金由各获奖单位负责分配,可用于奖励利用外资有功单位和人员,弥补招商经费不足。
四、本办法所称“外资”系指境外投资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投资者)在我市范围内依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投入的资本金。
五、本办法由龙岩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适用于2008年度。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1条 为支持新兴技术的开发,加速科研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在东大直街、西大直街、学府路、和兴路、大庆路、和平路的沿街地域,建立“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3条 在开发区内,主要创办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新型材料、生物技术、激光技术、新能源及其它新技术(详见附件)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新技术企业。
第4条 建立开发区,要贯彻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开展业务,开拓市场,增加积累,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第5条 新技术企业的基本条件:
(1)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占企业产品总产值的50%以下。
(2)企业内中专以上学厅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40%以上。
(3)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总收入的3%以上。
第6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7条 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的优惠:
(1)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3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
(2)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本条(1)项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3)新建、改建、扩建的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与用房相配套的附属设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
(4)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外资企业及中外合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享受本条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8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9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10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核准,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11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12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企业可自行定价。
第13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14条 开发区内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具备直接对外经营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3年内留给企业。
第15条 开发区内有外贸经营权的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1年内多次出国的,第1次由市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允许企业用自留外汇,自主进行国际科技贸易活动。
第16条 市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要放宽贷款条件,在1988年到1990年的3年内,每年核批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专款专用。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还款。
开发区内允许建立贷款风险基金和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具体事项由有关部门审定办理。
第17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和领办、创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18条 市政府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19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20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0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