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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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良孝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二)审查建设工程抗震初步设计;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验收;
  (四)确定建设工程是否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确定建设工程是否进行工程场地活动断层(地裂缝)勘察工作,并负责对勘察报告的评审和认定;
  (六)负责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审批工作会议和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成员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办理;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中应包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三)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场地活动断层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
  (四)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未按本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审核手续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项目建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应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并进行任务登记;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应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规范性行业标准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检查;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将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经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在工程设计及施工中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抗震性能鉴定或震害预测,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逐步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服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审核或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审核、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在职权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大同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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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管理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以下称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区域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功能和效益,维护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公布并给予经济补偿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分级管理、严格保护、适当补偿、合理利用、科学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资金投入,将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完成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等相关工作。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补偿的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

市、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控制性详规充分衔接。

第六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其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分别与乡(镇)林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签订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合同(范本见附件1),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范本见附件2)。管理、管护合同应当载明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登记和补偿资金发放的依据。

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八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力进行生态修复,对宜林地、疏林地,其管护责任人应当结合实际,科学采取人工造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要严格保护原生植被,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九条 禁止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区进行商业性采伐活动。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要根据国家林业局、省林业厅颁布的有关林木采伐技术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第十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禁止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野外用火等毁林行为。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占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征占用的,必须坚持“占一补一”原则,由征占用单位向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级林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原则上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的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科学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制定林业有害生物和疫源疫病防控预案,有效控制有害生物疫源疫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三条 区县(市)以及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准确、及时、便捷的原则,建立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更新完善。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调查表、资源分布图、林权台账、管理(管护)合同,以及各种调查、检查和年度总结材料等,并做到图、表、账数据一致。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市)以及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理信息监测和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资金,是指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预算安排,对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以及因禁止采伐利用造成的收益性损失,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补偿范围是指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划定的50万亩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主要包括: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主题园、江河风光带、绿色通道和生态廊道。

第十六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使用对象包括管护补助资金补偿对象和公共管护资金使用对象:

(一)管护补助资金补偿对象。管护补助资金补偿对象是指因划定为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利用造成收益性损失,并承担管护责任的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

1、未经流转的个人所有或投资经营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对象是相应的个人。

2、未经流转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所有或投资经营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对象为相应的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或乡(镇)、村集体、集体林场等集体单位。

3、依法签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者租赁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补偿。

(二)公共管护资金使用对象。公共管护资金使用对象是实施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公共管护的有关单位。

1、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公共管护的市、区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公共管护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30元,其中由市财政补助20元,区县(市)财政补助10元。补偿资金中27元为管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管护支出的补助和因禁止采伐利用而造成收益性损失的补偿;3元为公共管护资金,其中市级、县级公共管护资金各0.5元,乡(镇)、村级公共管护资金各1元,主要用于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所需规划设计、宣传培训、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监测、管护情况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等工作。

第十八条 市林业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核定的面积和补偿标准,下达当年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各区县(市)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在补偿资金到位后及时足额拨付下达到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国有或集体林业单位的补偿资金由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制方式拨付;涉及林农个人的补偿资金通过乡镇财政“一卡通”存折,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

第二十条 所有补偿对象和管理单位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切实履行管护和管理义务,承担管护和管理责任,根据管护和管理合同履行情况领取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脱离管护和管理任务随意切块下达资金,也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上报征占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情况。经市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从下一年度起相应调整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人员对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增减变化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征占用经批准公布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由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8日起施行。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八号)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全面发展与自主创新,推进中小企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的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编制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财政预算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信用担保、信息咨询、创业基地、人才培训等社会服务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发展产业集群和专业化生产,促进与大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

(四)支持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

(五)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六)其他事项。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采取多种方式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典当行、产权交易中心、拍卖行、金融租赁公司、投资公司等的发展,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第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业的补偿或补贴制度;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鼓励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服务,加强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六条 对初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减免登记注册费用等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十七条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省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本人、配偶及子女可以在投资地落户。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协议的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或者设施,依法利用和处置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为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在各类经济园区中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其申办减、免税: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国家支持、鼓励发展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五)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

(六)在国家级贫困县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经济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制定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培训和技术转让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额计入管理费用,并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经国家、省确认的中小企业生产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二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返还给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投资比重达到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或者担保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担保额达到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支持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机构。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中小企业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中小企业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股权及其收益。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以及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免检和地理标识保护产品、出口商品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以及专利技术被授予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的中小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到境外投资以及跨国经营,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到境外投资的带料加工装配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并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商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小企业需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行业组织。

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实行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设立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中小企业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比例提取的教育培训经费,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市场、价格、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政府部门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应当严格控制、统筹安排、避免重复,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有关保障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和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规定。对违法干扰、阻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