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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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灭火和抢险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军事单位对外提供服务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及住宅的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监督管理。

  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和考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七)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质量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执业人员的资格及其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十一)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车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通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教育、人力资源、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宣传职责,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志愿者。

  第十六条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必要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识,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下列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二十二条下列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设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火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二十三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按原程序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自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技术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其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九条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测。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和管护,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禁止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第三十五条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禁火区域确需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研制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研制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及灭火方法。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八条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利用远程监控等现代信息化技术、设备,建立科学的火灾预警机制,提高预防、抗御火灾和灭火救援快速反应能力。

  消防控制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九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消防安全监测、电气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四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资质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具有的检验、检测场地和设施、设备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核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鼓励、引导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车辆装备配备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活动。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队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相邻居民应当协助扑救。

  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线路畅通。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气象、地质、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空难、爆炸、恐怖袭击事件;

  (三)矿山、水上、环境污染、核与辐射等灾害事故;

  (四)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建筑坍塌、安全生产事故、森林火灾、群众遇险以及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消防车(艇)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其迅速通行,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紧急情况下,消防救援人员可以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专、兼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

  (二)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或者使用的保温养护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后,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技术检测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三)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管护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特殊工种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对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使用、营业的;

  (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九)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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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6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发布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我会将据以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管,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境外公司和其股票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称“检查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司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予以协助。检查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承担。

第四条 检查方式分为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

第五条 巡回检查是例行的合规性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

(三)公司的独立性,主要检查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的分开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合规性;

(五)募集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的一致性及变更的程序,资金管理的安全性;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核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调查核实。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核查;

(二)投资者投诉问题和舆论关注问题的专项核查;

(三)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专项核查;

(四)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核查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检查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章程及有关公司运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四)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方面的关系说明;

(五)公司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参股公司设置情况及图示;

(六)公司债务情况、担保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信息;

(八)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中涉及被检查公司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人员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及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实事求是。检查工作不得干预被检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二条 检查机构于现场检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公司发出检查通报;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三条 被检查公司应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对照限期整改通知书逐项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及效果。

整改报告应同时报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开披露,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的,有异议部分在尚未有明确结论之前可以免于披露。

被检查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发行新股、重大购买和出售资产、吸收合并、股份回购、上市公司收购等申报材料时,应同时报送整改报告。

第十四条 被检查公司的整改工作应在检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检查机构应跟踪监督被检查公司的整改情况,并对其整改效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对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公司,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内部批评或公开批评。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查公司、接受检查的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检查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对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对上述中介机构执业资格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公司情况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自行判断投资风险。被检查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以检查未发现为由免除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1〕169号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江苏、四川、广东、山东、陕西、安徽、辽宁、河南、上海、山西、湖北、新疆、天津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丝类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丝检工作质量,在广泛征求各有关商检局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

 

  为了中强出口丝类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质量和检验技术水平,确保商检证书信誉,特制定本规定。

  1、检验依据

  1、1 贸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信用证中列明的质量标准和规定。

  1、2 合同、信用证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现行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现行标准如下:

  生丝:GB1797-86生丝分级规定

     GB1998-86生丝检验规则经纬捻线丝:

     GB1799-86生丝包装标志绢丝:

     GBN72-86生丝检验实施细则

  双宫丝:FJ 286-84 桑蚕双宫丝

  经纬捻线丝:FJ 559-86 桑蚕经纬捻线丝

  绢丝:FJ 406-84 桑蚕绢丝

     FJ 407-84 桑蚕绢丝试验方法

  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实际重量。

  4、2、2、2 包装检验

  a、检验中发现包装纸不符要求或有破损,退还报验人重新整理。

  对不予整理更换包装的丝批,一律加注“包装不符,不予出口”的字样。

  b、丝类商品的封织一律按生丝封识方法进行。丝包内应放置对照表,纸箱包装的须加贴验讫标签,标签上注明检验号、箱号。

  4、2、2、3 外观检验批注丝,原则上不予退回工厂整理。

  4、2、2、4 纤度检验

  a、对于因纤度偏差相差0.01D而升降级者,可视情况将原小丝绞进行复称:如因其它指标和纤度偏差同时造成升降级者,纤度可不予复称。

  b、纤度检验出现特粗、特细之丝绞,如偏离中心纤度规定范围(18D以下为4D,18D~33D为5D,33D以上为7D)时,视情况检查丝绞回数。

  c、绢丝总称与分称差异控制在中高支0.3g,低支0.5g以内。

  4、2、2、5 抱合检验

  a、为使各局生丝抱合检验更趋统一,确定浙江局1号刀片为全国抱合检测的基准刀片,各局可不定期与浙江局基准刀片进行校对。

  b、对抱合检验用刀片,检验量达2000批(5件型)时,要送江苏无锡商检局进行修磨。

  4、2、2、6 对绢丝千米疵点中的大螺旋作如下掌握:

  长度1m~3m作二个疵点计算;

  长度3m~10m作三个大疵点计算;

  长度10m以上且较明显者作五个大疵点计算;

  凡因螺旋而影响条干者,只在疵点内扣分。

  4、2、3 检验原始记录由检验人员按统一格式用钢笔或圆珠笔如实填写。保存期为二年。

  5、审核检验结果及签发证书

  5、1 主任检验员在审核检验结果时,根据情况决定对原样是否进行再次检验(简称为再验)。其范围见附件一。

  5、2 外观检验判为降级的丝批,须在注备栏内注明降级原因。

  5、3 对纤度出格和重量不符的丝批,须扣发证书。

  1、3个别特殊商品无标准的,也可按贸易协议进行检验。

  2、检验方式

  2、1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的丝类商品,商检应批批进行抽样、检验、鉴重和封识工作。

  2、2 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凭单换证的个别情况,各局应加强对换证厂的管理;不再扩大换证范围。

  2、3 对不需出证的且质量稳定的丝类商品,可凭商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结果单审核放行,商检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

  3、统一检验目光

  为了正确执行检验标准,减少检验结果的差异,商检局之间,工、检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时间暂定为: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 一年一次

  全国商检系统寄样校对   半年一次

  本省统一检验目光     一年至少一次

  局内部校对目光 外观检验 一月一次

          黑板检验 一周至少集中一次,有两名以上检验员的,每天

               共评一块。

               抱合检验 一周一次

  4、检验程序

  4、1 审核报验证单 报验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予受理检验

  4、1、1 有经营许可证

  4、1、2 产品的生产企业已获得了出口质量许可证。

  4、1、3 厂检结果单填写内容符合要求。

  4、1、4 其它单证符合有关规定。

  4、2 检验

  4、2、1 各检验项目均按1款规定进行。

  4、2、2 有关标准未尽事宜,按下列规定执行。

  4、2、2、1 重量检验

  a、出口丝类商品不符标准要求,应退回报验人整理后重新报验。

  b、回潮率不符标准要求的或两份样丝回潮率差异超过1%的均须换炉复烘一次。两份样丝回潮率差异超过2%的则需重新进行重量鉴定,同时重抽水份样。

  c、绢丝重量掌握在±0.4%,超过此范围的须在证书正本或在备注栏内注明“纤度出格”、“重量不符”字样。

  5、4 有关证书其它事宜,按国家局签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6、检验有效期

  6、1 出口丝类检验有效期为一年(特殊要求除外)。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进行检验。重新检验时可视情况作全项目或部分项目检验。

  6、2 全项目重新检验时,证书日期可按新验毕的日期签发;如部分项目重新检验,证书日期按新验毕日期提前三个月签发,也可视情况提前三个月以上。

  7、查验

  凡经商检预验出证的丝类商品,出口前口岸局应进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情况及唛头标记等。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原检验机构联系,必要时可查验品质。

  8、统计分析

  8、1 对出口丝类商品的质量统计项目和方法按附件二执行。

  8、2 丝类商品质量分析分半年和全年两次,分别于八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报国家局,同时抄送全国丝绸情报联络中心(设在浙江局)。

  8、3 全国丝绸情报交流中心于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全国出口丝类商品全年质量分析材料报国家局,并抄送各有关局。

  9、商品档案

  各局应积累资料,逐步完善丝类商品档案,内容参考附件三。

  附件:1、丝类商品原样再验范围规定

     2、丝类商品统计表

     3、丝类商品档案内容

 

附件一:        丝类商品原样再验范围规定

 

  1、生丝再验规定

  1、1 均匀、洁净、偏差检验结果与厂检结果相差二级及以上者,可视同一庄口质量情况确定再验与否。

  1、2 凡检验结果升为5A及以上等级者,应予再验,也可考虑扩大抽样范围。凡检验结果升为4A级者,各局可根据当地生产水平及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1、3 清洁原则不再验,但清洁100分者,必须再验。

  1、4 因强力、伸长度、抱合降级者,可考虑再验。强力4.3克力/旦以上,伸长度23%以上者,必须再验。

  1、5 凡因切断、均匀三度变化降级者,不予再验。

  2、绢丝再验规定

  2、1 因支数不匀率、千米疵点降等者,不予再验,但支数偏差率在-0.04%以内而降等,必须再验。其余指标降等者,可视情况酌情掌握再验与否。

  2、2 凡二个项目及以上降等者,不予再验。

  2、3 捻度偏差率为“0”者,必须再验。

  3、经纬捻线丝再验规定

  3、1 捻度不匀率、捻度偏差率、强力、伸长度与报验等级不符者可根据当地生产水平和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3、2 捻度偏差率为“0”者,必须再验。

  4、双宫丝再验规定

  4、1 根据双宫丝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纤度出格者,可考虑再验。

  4、2 双宫丝型号与外贸适销型号不符,且差异不大时,可视情况考虑再验。

  5、再验结果审定

  5、1 以数次检验结果中的中间或多数等级成绩为出证数。

  5、2 以重新抽取品质样丝检验结果出证。

  附件二:丝类商品质量分析表式(略)

 

附件三:          丝类商品档案内容

 

  1、检验依据

  1、1 国内外标准、方法等检验依据及其沿革,检验操作规程。

  1、2 贸易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检验依据的确认函电。

  2、业务技术资料

  2、1 专业会议资料

  2、2 上级下达的有关业务文件规定。

  2、3 本专业的业务请示报告及上级批复件。

  3、业务统计资料

  3、1 月报、季报、年报

  3、2 出口情况统计报表资料

  3、3 半年、年度质量统计文字分析报表资料。

  3、4 质量事故的调查及处理情况。

  3、5 口岸查验情况。

  3、6 其它有关统计资料。

  4、国外质量反映

  4、1 国外报刊上有关对产品质量的反映。

  4、2 出国考察报告。

  4、3 国外索赔情况。

  5、生产厂资料

  5、1 单位名称、企业性质、厂址、隶属关系、职工人数、技术干部人数、开始出口年月、历年出口品种、不合格情况。

  5、2 质量管理机构情况、名称、人员、设备、制度等。

  5、3 生产条件:主要设备及工艺设计资料等。

  5、4 其他有关资料。

  6、检验原始记录

  6、1 按检验号顺序将厂检结果单、商检各工作单及证付本装订成册备查。原始记录资料保留二年后销毁。

  7、其他有关资料

  7、1 证书证稿格式及变化情况。

  7、2 出口商品商标。

  7、3 商品实物照片。

  7、4 其它文字、音像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