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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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13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污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流、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水利部门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对拒不配合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查抄表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定其用水量,并按核定的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进行核定,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目前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行政事业单位用水0.90元/立方米,工业企业、经营服务用水1.00元/立方米,特种用水1.10元/立方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或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可对上述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对建筑施工临时降排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无水计量装置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其污水处理费按照工业用水标准的50%缴纳。
  第九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599-200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合同,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应按合同规定执行。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因水质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后的水质进行征缴。  
  第十条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且排水水质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其污水处理费;对于自建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且排水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其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年度中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按中水或再生水取用水量的5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主要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四条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缴纳污水处理费。单位内部家属院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计入污水处理费。
  对拒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0日发布的《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菏政办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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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3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精神,实施“兴内河”战略,加快推进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提高我国内河运输船队整体技术水平,实现2020年建成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目标,我部组织编制了《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今后一个时期的内河标准船型,是指符合本公告公布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要求的船舶。自本公告生效之日起,新开工建造内河船舶应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要求。我部之前有关标准船型相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文档附件: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doc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

1.通则
1.1 目的和意义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以下简称本指标体系)的建立旨在按《全面推进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指导意见》中提出的建设现代化内河运输船队的要求,从“安全、高效、绿色、先进”四个方面入手,在安全(包括环保)上,以现行船舶建造规范法规的要求为基础;在高效上,通过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提高船舶与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适应性和通过能力,通过能源强度指标,提高船舶的能效性能;在绿色上,通过CO2排放强度指标,实现船舶减排的目标;在先进性上,通过鼓励新材料、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工艺和新能源等在船舶上的应用,鼓励技术进步。
1.2 适用范围
1.2.1 新建船舶除满足适用的规范和法规的技术要求外,尚应符合本指标体系2.1的要求。
1.2.2 现有船舶除满足适用的规范和法规的技术要求外,尚应符合本指标体系2.2的要求。
1.2.3 本指标体系所指内河水域为《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即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以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合裕线,右江、北盘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淮河、沙颖河、黑龙江、松花江和闽江等主要干支流高等级航道。
1.2.4 本指标体系所指内河运输船舶是指航行于内河的干散货船、化学品船、油船、液化气船、集装箱船、客滚船、滚装货船、客船、驳船、推拖船等运输船舶。
1.2.5 除另有规定外,《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相关定义适用于本指标体系。
1.3 一般要求
1.3.1 本指标体系的指标分为强制性指标和引导性指标
2. 指标要求
2.1 新建船舶指标要求
新建船舶指标由强制性指标和引导性指标组成。
2.1.1 强制性指标
2.1.1.1 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
对航行于已建或在建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内河限制性航道的新建内河运输船舶应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
2.1.1.2 燃料消耗指标:
以柴油机作为主推进动力的适用船舶,其燃料消耗指数应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营运船舶燃料消耗限值及验证方法》中的燃料消耗量限值要求,燃料消耗指数的计算和验证按《营运船舶燃料消耗限值及验证方法》执行。
2.1.1.3 CO2排放指标:
(1)以柴油机、气体燃料发动机作为主推进动力的适用船舶,其CO2排放指标应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营运船舶CO2排放限值及验证方法》中的CO2排放指标限值要求,船舶CO2排放指标的计算和验证按中国船级社《内河船舶能效设计指数(EEDI)评估指南》执行。
(2)船舶应配有能效管理手册SEEMP
2.1.2 引导性指标
2.1.2.1 船舶高效:
通过对船舶进行优化设计,使下列系数更优,从而提高船舶的节能水平。
(1)
(2)
(3)
(4)
(5)
2.1.2.2 船舶先进:
先进技术具体包括新材料、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工艺、新能源等在船上的应用。
(1)新材料的应用包括绿色材料:如舱室高效、环保的绝缘材料、涂装材料—水性涂料、粉末涂料等;钢铝混合结构、纤维增强塑料等
(2)新技术的应用包括船尾附加水动力装置——前置导管、桨前反映鳍桨后叶轮装置、尾端球;船舶动力系统优化;采用球鼻艏 、直壁式船首、双艉鳍船型、不对称船尾、涡尾船型、球尾船型等优化船舶线型,有效地降低了船舶航行阻力,提高推进性能;应用船型节能、附体节能以及专用技术节能(如气膜减阻等)、船尾附加水动力节能装置等关键技术;船舶布置优化,如集装箱船的船首驾驶室布置,解决了驾驶盲区问题;客船舱室模块化设计的理念;依据规范和直接计算相结合的船舶结构、布置优化技术,如载货汽车滚装船上层建筑置于中部,改善了船舶总纵强度等;溢油监视、鉴别、处理、生态评价技术和船舶防污染技术;通过理论分析与模型试验,优化船舶线型,推荐船舶阻力小、推进效率高、快速性优良的线型;客船的减振、降噪技术、LED照明技术等。
(3)新方法的应用包括运用概率论及风险分析方法(如综合安全评估方法FSA)研究、制定船舶安全技术标准;运用回归分析法、变参数法(网络法、变值法)、逐步优化法、神经优化分析法对船型方案进行评估、优化;船型技术经济比选评估衡准技术方法及多目标技术经济船型论证技术;船体型线生成交互设计、船舶工程CFD综合技术及船模试验三位一体船型优化的研究方法;船舶计算流体力学(CFD)CFD技术或CFD技术及其与试验结合的应用在船舶阻力性能研究中的应用等。
(4)新设备的应用包括推广使用节能型柴油机、新型燃油添加剂、节油减烟器、主机轴带发电机、热泵技术,岸电使用;优化电子喷油控制装置,机舱自动化控制、变螺距负载自动调节装置;舵桨一体化装置、油气回收装置;采用高效推进装置如低转速大直径螺旋桨、适伴流调距桨、导管螺旋桨、无梢涡螺旋桨以及部分浸水螺旋桨、侧向推进器等,提高了船舶推进效率;设置固体垃圾接收装置、生化法污水处理装置及油水分离装置等技术措施实现达标排放,防止船舶对库区水体的污染;采用尾轴水润滑等。
(5)新工艺的应用包括夹筋板工艺;纤维增强塑料注胶真空成型;无余量造船工艺等。
(6)新能源的应用包括清洁能源:如气体燃料动力(CNG/LPG/LNG)、电力推进系统、燃料电池、太阳能动力装置;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技术,如主机排气和冷却水的余热利用技术等。
2.2 现有船舶指标要求
2.2.1 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
对航行于已建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内河限制性航道的内河运输船舶应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
2.2.2 燃料消耗指标
现有船应根据实际营运情况提交燃料消耗指标计算值,燃料消耗指标计算值按交通运输部《营运船舶燃料消耗限值及验证方法》执行
2.2.3 CO2排放指标
现有以柴油机、气体燃料发动机作为主推进动力的适用船舶,应根据实际营运情况提交CO2排放指标计算值,CO2排放指标计算值按《内河船舶能效设计指数(EEDI)评估指南》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合作的愿望,并相信这种合作有助于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决定签订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为此各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崔月犁医师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舒尔代伊斯·埃米尔医师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卫生及医学科学领域相互提供帮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发展并促进在卫生和医学科学各领域内的、旨在经常改善两国人民的健康状况的合作。

  第三条 为了发展医药科学,在医生、药剂师及其他保健人员的培养和进修方面进行合作,缔约双方将:
  一、相互介绍最重要的科研成果;
  二、相互介绍医学教育和培训的方式及方法,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医学教科书和情报资料;
  三、相互通报在各自国家举行的医学和药学代表大会、会议和讨论会的时间、地点及日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在公共卫生(居民、劳动、食品和学校卫生)、流行病及消毒方面所采取的方法和取得的成果。
  二、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在卫生教育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他们的教育读物以及卫生专业影片。
  三、缔约双方在预防传染病方面:
  ——通过最快的途径、及时相互通报对两国的流行病状况可能产生影响的重大流行病事件;
  ——定期相互寄送有关传染疾病的统计资料,相互提供各自国家流行病的综合情报。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卫生专业杂志和新出版的医药书籍。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执行本协定在本方临时逗留期间患急性病和需要紧急治疗的对方人员提供免费医疗。

  第七条 缔约双方:
  一、根据执行计划中规定的时间互派医生、药剂师、大学和卫生专业学校的教师及其他卫生工作者到对方交流经验或进修;
  二、为邀请专业人员作学术报告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为执行本协定,两国卫生部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其中包括财务规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匈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英文文本作为解释性文本。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5月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月犁          舒尔代伊斯·埃米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