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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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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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收悉。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
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997年8月21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进一步强化税源监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进一步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研究。按照市局规范化建设的总体要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并根据本市税收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组织实施《办法》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认真学习《办法》,及时做好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区县局、各分局要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工作计划,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
三、税务登记证号码升为18位后,在原15位税务登记号后增加三位顺序码,主要用于无技术监督局代码证书、且使用总机构代码证书的分支机构(如社团分会等)和使用15位个人身份证办理多个经营场所(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对于个体工商户使用18位办多家经营场所(有独立营业执照),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经与市技术监督部门协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协办单”,可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其他单位税务登记号码后三位仍为三个“零”。
四、各区县分局要依照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严格按照属地征收原则,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工商注册地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为准进行税务登记,市局将定期对各区县局、分局进行检查,并对违反新《办法》的区县局、分局进行通报批评。
五、对原未按注册地登记的纳税人,原税务机关应进行记录,并及时为其办理案头稽核纳税清算等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其注册地税务机关为该纳税人从新办理税务登记。
六、各区县局、各分局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每月按期核对税源户登记情况,对未办税务登记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七、各区县局、各分局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应办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进行处理,并将信息核对结果于每月末终了15日内将上月核对情况上报市局。
八、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开始生效,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各区县局、各分局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地方税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及其所属税务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税务登记表》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有关规定据实填写。
第五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民政、编委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税务登记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应据实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书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有关纳税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三章 注册税务登记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企业分支机构、外地进京分支机构、非从事生产、经营而取得应税收入和发生应税义务的组织机构以及只负有代扣代缴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应据实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书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有关纳税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相应发放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和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四章 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税务登记内容变化之一者,均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实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
(二)改变法定代表人;
(三)改变经济类别;
(四)改变地址或经营地点;
(五)改变经营期限;
(六)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七)其他改变税务登记的内容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如下证件、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和复印件;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登记表);
(五)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其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变更税务登记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要变更的,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同时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章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于生产经营等原因需在核准的经营期限内暂时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停业许可证明文件,到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停业申请审批表》,并携带应封存的有关税务登记证件、票据和资料,到原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方可予以核准。税务机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业期限内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依法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满,应及时恢复营业,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延期停业证明文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停业手续。对未按期复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满,应持停业时核发的《核准停业通知书》到原核准其停业的税务机关办理复业登记,并按规定填报《复业单证领取表》,经税务机关核批后,持有关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报到并办理纳税手续。

第六章 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范围和时限: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以及其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均应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清算申报表》(一式二份),并按规定的要求提供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用于结清应纳税款、费、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结票、结税及收缴证件等纳税清算手续。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的《纳税清算申报表》,经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收取税务机关发放的已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公章的《纳税清算申报表》一份,作为已办结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七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税务机关经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一)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申报任何地方税者;
(二) 停业期满未复业者;
(三) 应注销而未结税、结票者;
(四) 未按期办理换证、验证(年检);
(五) 其他非正常户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已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转为正常申报的纳税户,要经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处罚并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转为正常申报户。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一年,并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查无下落的,税务机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税务登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税务登记证件一年验证一次,每三年更换一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已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验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对于未按期办理换证、验证(年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及《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换证、验证(年检)时所需证件、资料:
(一)原税务登记证;
(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以及其他有效证件;
(四)营业执照;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每月按期核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登记情况,对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每年二季度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验证(换证年度除外),税务登记的换证工作,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布置。

第九章 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十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其种类包括:
(一)《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正副本);
(五)《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三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的使用:
(一)税务登记证正本的使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
(二)税务登记副本主要用于:办理申报税款、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号码。各类企业、组织机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组织机构代码,并在前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在后面加挂3位税务机关专用码,作为税务登记证件中税务登记证号码。
第三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为各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终身代码,是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时,应查验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并将其所注明的代码记入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户以其身份证号作为税务登记证号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税务登记管理事项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成立的税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税务登记事宜。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