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出口加工区管理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和《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或从境内采购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加工、装配后复出口制成品,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方式。
第三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须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依法成立,且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管理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的招商工作,原则上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地在招商过程中,应遵循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导向并优先考虑将新增的和大型的下游加工贸易企业(如整机生产厂商,需大量从其它加工贸易企业结转原材料的)吸引入区。
第二章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
第五条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经上级政府批准成立的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区内加工贸易业务的具体审批工作。管委会应及时掌握区内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定期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管委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海关了解区内企业的有关进出口及核销数据。
第六条 区内企业设立以后,须凭工商营业执照向管委会提交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要说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方式和内容,并附需要进口的加工生产用设备、料件或需要出口的制成品清单(三种清单不能同时提供的,可分别报批,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管委会收到区内企业申请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签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格式见附件)和所附清单,海关凭批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八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区,企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管委会报送申请报告和所附清单;管委会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核准企业报送的申请和所附清单,海关凭管委会核准的电子文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九条 区内企业在海关办理注册备案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如开展新的加工贸易业务,超出原批准范围的新增部分,须按第六条规定到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条 区内企业加工成品应复出口。因特殊情况或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企业合同(章程)规定需要销往区外境内的,由区内企业到加工区海关办理出区手续,区外企业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到加工区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制成品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产品,区外企业须出具相应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对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废品,比照区外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等,如确需运往区外销毁的,须报管委会及销毁地的环保部门批准,海关凭管委会和销毁地环保部门批件验放。销毁后,企业需将有关销毁证明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
第十二条 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易制毒化学品、化学武器前体、固体废物及其它国家另有规定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相应许可证件、海关凭有效证件验放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加工区与区外境内之间的货物贸易,视同一般进出口贸易,按现行规定办理。属于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有效证件验放。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原则上不得进入出口加工区。区外境内企业需要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到加工区内加工并在加工后复运区外境内的,须报外经贸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免领进口许可证件,由海关监管,在合同期满后退运出境;对于合同期满不能退运出境并要求海关解除监管运往区外的,海关按一般贸易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第十七条 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及“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有关操作规程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商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XXXX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第 号
XXX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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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同意你公司开展加工贸易业务。请在核准的清单范围内进口设备、料
件,出口制成品。
附件:XXXX清单(共 页)
XXXX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批准证一式三份,审批机关、海关、企业各一份)
加工贸易进口加工生产用设备清单
批准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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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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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清单经批准单位盖章有效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清单
批准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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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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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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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清单经批准单位盖章有效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清单
批准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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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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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清单经批准单位盖章有效
2001年3月21日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修订)
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