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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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乌兰察布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使用有效期为3年。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标准,不搞地区平衡和照顾。

第五条 成立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成员由工商局、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局、质监局、农牧业局、科技局等有关部门若干人单数组成。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商标所有人提出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二)向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相关公众征询意见;

(三)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召开会议,对知名商标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乌兰察布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拥有并使用的注册商标;

(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销售区域广,3年内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乌兰察布市同行业中所占份额较高,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能长期保证质量稳定,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设有商标管理机构,配备商标专管人员,商标管理制度健全;

(六)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KH*2D]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第八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条件,可向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附后);

2、企业简介;

3、《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生产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与商标注册有关的核准文件;

5、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标识(标识难以附送的可用照片代替);

6、产品质量认证材料(检测报告);

7、企业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维权情况;

8、各项经济指标证明材料;

9、在同行业或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证明材料(如获奖证明等);

10、广告发布情况(近3年内在各类媒体发布的广告);

11、企业生产经营以及售后服务等相关制度;

12、企业诚信体系的建立情况;

13、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满2年以上(可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14、其他证明材料。

(二)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内核实和初审完毕,并征询当地政府意见,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签署意见后向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推荐;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认定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考核,并征询市政府及有关行业部门和专家意见后,初步提出认定知名商标的方案,提交认定委员会审定;

(四)认定委员会召开会议,经过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有效。

(五)被认定为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由认定委员会颁发《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未予以认定的,告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九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1次。

第十条 被认定为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保持知名商标资格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由商标所有人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延续。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一条 乌兰察布市及各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识。

第十三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十四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申请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三)他人使用与知名商标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对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五章 知名商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要保证具备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在办理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使用许可等有关事项时,其所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在公告后30内报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商标所有人在申请知名商标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条办理延续及重新认定手续的;

(三)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兰察布盟规范弛名商标、著名商标和地方知名商标使用管理办法》(乌署发〔2002〕155号)同时废止。











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申请认定商标

申请人(商标注册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商 标

注 册 人


地 址


企业类别

邮 编




联系人

电 话


申请认定

商 标

核定使用

商 品














企 业 简 况

(设立时间、发展历史、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资产额、产品执行质量标准、企业经营状况等)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区内外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销售区域:
销售量:












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不包括企业所生产其他商标)

序号
年月日
发布媒体
覆盖范围
资金投入(元)





































证明材料见附件( 页)






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国 别
申请日期
注册日期
注册类型
注册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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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30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轮换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轮换费用由财政部门按年预拨,代储企业设“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专户,储备粮按规定轮换完毕后,由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核实后,冲减此户。
  代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代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市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选择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有铁路专用线或者公路交通便利;
  (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级以上标准。
  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代储企业名单。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仓号需报粮食主管部门批准;(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仓号;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和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代储企业。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代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制订。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差价补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的,参照《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参照《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违反第(一)、(二)、(三)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第(六)项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将粪便倒入倒粪站,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单位,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塑料废弃物、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取得处置证。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应当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违反规定,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按每车二百元或者每船五百元处以罚款;对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可按每张五十元处以罚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未在规定的接纳场所堆放、处置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六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八条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投诉。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中心城是指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地区;新城是指以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者依托重大产业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发展而成的中等规模城市;中心镇是指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依托产业发展而成的小城市。
第六十二条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