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编报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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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报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编报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通知

财企[2012]243号



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

  为健全完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318号)等文件规定,现就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着力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国有资本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建立完善国有资本收益分享制度。

  二、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重点

  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统筹兼顾,留有余地”的原则,重点支持中央企业具有国家战略意义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建设,推动中央企业兼并重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经济产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促进中央企业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开展实施国际化经营,进一步加大对社保等民生的支出力度,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编制重点包括:

  (一)国有经济结构调整支出。用于支持中央企业之间的战略性兼并重组,理顺多元投资主体公司股权关系,保持和增强中央企业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重要子企业的控制力,以及解决中央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等。

  (二)重点项目支出。用于支持中央企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等具有国家战略意义的重大项目支出。

  (三)产业升级与发展支出。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的精神,用于增强中央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重大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落实“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支持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支持中央企业内部产业整合。促进教育、农业、文化等相关产业发展的支出,重点支持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的种子产业链发展,关系国防安全的农垦戍边支出等。

  (四)境外投资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出。主要支持中央企业收购兼并能够实质控制、具有较好经济效益、国家急需的境外战略性资源,以及拥有关键核心技术且对促进本企业技术创新具有推动作用的境外企业。支持中央企业以直接投资实施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装备制造业项目、进入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实施的项目、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项目。中央企业实施的特许经营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使用中国工程技术标准和以人民币计价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等。

  (五)困难企业职工补助支出。主要用于支持中央企业进一步完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机制,对困难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和职工生活费予以补助等。

  三、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时间

  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报时间安排如下:

  (一)2012年8月31日前,中央企业将编报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二)2012年9月30日前,中央预算单位将所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三)2012年12月31日前,财政部将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四)2013年1月15日前,财政部将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审查。

  (五)2013年2月15日前,财政部将经全国人大预工委审查后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提交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

  (六)财政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30日内批复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四、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要求

  (一)中央预算单位和中央企业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做好本单位预算建议草案和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确保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顺利完成。

  (二)中央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统一的预算编制格式和规范的编制方法,详细编制本单位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支出项目计划要由基层单位编制,逐级汇总,各项数据要进行充分论证,做到准确、可靠,确保真实和完整。

  (三)中央预算单位要认真撰写预算编制说明,详细说明每项预算数据的测算过程,对于一些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应作重点说明。

  (四)2013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系统软件另行下发。中央预算单位和中央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编报系统软件、参数完成预算数据的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财 政 部

  20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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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原处方含有犀牛角和虎骨的中成药改变成份和更改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原处方含有犀牛角和虎骨的中成药改变成份和更改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11月25日)


为贯彻落实国发(1993)39号《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取消犀牛角和虎骨的药用标准,凡处方内含有犀牛角和虎骨的中成药标准,均停止执行。
2.严禁生产、销售含犀牛角和虎骨的中成药。
3.取消犀角粉、虎骨胶等单方制剂。
4.处方中含有犀牛角和虎骨的中成药,犀牛角以水牛角或水牛角浓缩粉代替;在人工虎骨尚未研制成功前,内服药中的虎骨暂以等量豹骨代替,非内服药中的虎骨则将虎骨去掉,不用代用品。
5.原处方中因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名称中有犀角(或犀)和虎骨(或虎)字样的中成药,去掉犀角和虎骨成份后,为便于管理,统一更改名称(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据此核发批准文号,尽快通知生产企业。
附件1:含有“犀”或“犀角”字样的中成药名称更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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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药 名 更 改 药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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犀角化毒丸 清热化毒丸
犀角解毒丸 清火解毒丸
犀角紫草丸 清热紫草丸
犀角地黄丸 清热地黄丸
犀羚解毒丸 西羚解毒丸
犀羚解毒片 西羚解毒片
犀羚感冒片 西羚感冒片
犀羚丸 西羚丸
犀羚片 西羚片
犀羚散 西羚散
犀黄丸 西黄丸
牛黄犀羚丸 牛黄西羚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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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含有“虎”或“虎骨”字样的中成药名称更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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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药 名 更 改 药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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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骨酒 壮骨酒
虎骨参茸酒 壮骨参茸酒
参茸虎骨酒 参茸壮骨酒
参茸虎骨药酒 参茸壮骨药酒
虎骨木瓜丸 壮骨木瓜丸
虎骨木瓜酒 壮骨木瓜酒
虎骨木瓜片 壮骨木瓜片
虎骨药酒 壮骨药酒
虎骨追风酒 壮骨追风酒
虎骨追风药酒 壮骨追风酒
安阳虎骨药酒 安阳壮骨药酒
特种虎骨酒 特种壮骨酒
虎骨膏 壮骨膏
麝香虎骨膏 麝香壮骨膏
伤科虎骨膏 伤科壮骨膏
追风虎骨膏 追风壮骨膏
虎骨麝香止痛膏 壮骨麝香止痛膏
虎骨止痛膏 壮骨止痛膏
虎骨镇痛膏 壮骨镇痛膏
虎骨百痛丸 壮骨百痛丸
天麻虎骨丸 天麻壮骨丸
杜仲虎骨丸 杜仲壮骨丸
麝香虎骨丸 麝香壮骨丸
参茸虎骨丸 参茸壮骨丸
田七虎骨丸 田七壮骨丸
虎潜丸 壮骨丸
健步虎潜丸 健步壮骨丸
龙虎丸 壮骨龙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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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25日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司法部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号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条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

  (一)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的个人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申请人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的。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十八条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承办

  第二十条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解答;复杂疑难的,可以与申请人预约择时办理。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陈述、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二条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

  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之日为结案日。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十六条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及受理、审查、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文书格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