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203号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的使用、服务及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新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居住小区、非住宅房屋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委托或者聘用物业职业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行使物权,维护自身权益。物业职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财务、工程、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第八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培训,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者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称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书面或者集体会议)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及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
(三)拟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并组织推荐候选人;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3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问题向筹备组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代表业主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成员人数为奇数,连选可以连任,因故离任的,由业主大会选举补充。
第十七条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3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向新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津贴。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代表业主依法维护权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者从事其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居住的,不能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其资格:(一)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3次以上的;(三)提出辞职的;(四)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五)违章搭建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七)不按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八)业主大会决定需要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一)集体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二)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三)长期不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委员出席,并可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成立业主大会并制定管理规约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将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接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居住小区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居住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和面积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不含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人交纳使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依照下列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一)独立的小区;(二)位置相邻可以统一管理的小区;(三)设施、设备相对独立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二)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三)订立一个管理规约;(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一致。
第三十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核发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备案企业的资质、业绩、被投诉情况在省级网站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选择退出物业服务时,应当在退出前30日内用公告方式书面告知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业主自治;也可以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居民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按住宅价格收取。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部门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产生的损耗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五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及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浮动幅度范围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制定指导价格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应当承担其后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
房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办理相关入住、使用手续。业主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其入住时间以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
第五十一条 业主将物业出租、出借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或者代为交纳,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出售或者更名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能满足基本入住、使用条件的住宅,方可入住。
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同意设置营业摊点;(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七)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八)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九)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未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以及代收有关费用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经测算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接受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的查询。
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交易双方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直接过户给物业买受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业主。
第六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分级审计制度。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省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市(州)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投诉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物业管理服务发生下列纠纷,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资料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六)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或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八)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纠纷。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投诉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处理,对当事人确有违法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涉及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和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有利于实施和操作。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将法规案印发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法规案的说明后,市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做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内容单一的法规案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乌鲁木齐晚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和法规解释,在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通过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后,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在《会刊》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法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三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告常务委员会备案。需要进行立法解释的按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汇编成册。
第四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25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8月12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