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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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服务人民,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

  (三)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参与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七)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

  (八)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遇有拒捕、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条 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县、市、自治县和

  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协调跨省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五)指导、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七)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八)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总队和司法警察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指导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制定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或者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八)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九)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大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二)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三)制定本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七)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司法警察录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检察院拟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未经过培训的,一年内安排补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检察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警用装备、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经常开展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保证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8月14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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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搪瓷食具容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钛白、锑白、锑钛混合三种涂搪为主包括喷花(印花)经过800~900℃高温炉烧搪的各种搪瓷食具容器。
第三条 搪瓷食具、容器生产加工、采购、销售和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对金属氧化物颜料应严加控制。
第四条 生产单位对加工过程中所用的球磨机、配料桶等器械设备使用前必须清洗干净,防止交叉污染,做到器械设备专用。
第五条 搪瓷食具容器产品必须符合GB4804《搪瓷食具容器卫生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单位使用新原料、采用新工艺、生产新产品在投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和样品,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不得作为食品容器使用。
第七条 产品出厂时必须加印清晰完整的生产厂名、厂址、批号、生产日期和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94号




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随着公路、铁路(含轻轨)建设的迅速发展,交通噪声引发的扰民纠纷日益突出。为了有效地控制交通噪声污染,保证区域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现就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涉及到环境噪声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在已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其评价范围内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执行,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其功能区和应执行的标准。

三、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的乡村生活区域,其区域声环境功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 /T 15190-94),确定用地边界外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

评价范围内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等特殊敏感建筑,其室外昼间按60分贝、夜间按50分贝执行。

四、建设的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现有城镇、乡村生活区、学校、医院、疗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根据区域声环境质量要求和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可以采取设置声屏障、拆迁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等不同的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关于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46号)废止。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