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3:13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


广东省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广州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省住房制度改革,帮助职工购买自用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4〕313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
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9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为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住房而开设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政府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全省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本人和配偶及其所在单位已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4.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过购买房改房的优惠;
5.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余额以及已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已达到所购房总价的30%以上,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具有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
7.建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的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2.不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3.不超过6万元。
第七条 贷款期限由建设银行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低息贷款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购房抵押贷款的职工,需提供以下资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
2.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3.家庭经济收入稳定的有效证明;
4.借款人和配偶及其所在单位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5.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受理职工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申请,集中送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住房抵押贷款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人凭购房合同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住房抵押合同。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必须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天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抵押权,并由借贷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和回收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以按月等额支付的方式计算。
第十六条 借款人经贷款银行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还清后,由借贷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如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对其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第六章 抵押和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八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
第十九条 用于抵押的住房,借款人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或委托贷款银行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期与抵押期限一致。保险单必须注明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投案自首的经济罪犯延长从宽处理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投案自首的经济罪犯延长从宽处理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1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规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
定处理。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鉴于我省地处边疆、交通不便,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给犯罪分子
以悔改的机会,特决定对投案自首的经济罪犯从宽处理的期限延长一个月。凡在1982年6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的,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仍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有犯罪分子都应
认清形势,抓紧时机,幡然悔悟,走坦白从宽的道路。如果执迷不悟或心存侥幸,错过时机,就一定要依法严惩。
本决定于1982年4月30日公布。



1982年4月30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2 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政才
         二○○八年一月二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 能力考评

  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条件,自2009年7月1日起,需要继续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持有考核机关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