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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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通〔2012〕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参保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确保参保职工在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后,能够得到连续治疗, 根据《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方可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保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6%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不缴费。

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个人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扣除本人全额自负部分后,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与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万元以内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10%。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万元以上部分,大额医疗保险基金补助85%。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与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大病)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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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八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市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切实解决一些机关和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效率低下、办事推诿、资源浪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监察对象(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和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主要包括:
1.行政审批中的违法及其它不规范行为;
2.违反政务公开制度和服务承诺的行为;
3.不依法行政的问题;
4.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不力以及其它行政不作为问题;
5.工作中推诿扯皮的问题;
6.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方面的问题;
7.其它违法、违规和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三)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和调查以下内容:
1.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工作事项及时做出决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2.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做到办事公开;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败诉案件;
4.是否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5.完成工作任务的质量是否达到有关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6.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
7.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和规范;
8.其它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 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二、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方法
(一)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1.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2.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大事实事等重点工作确定监察事项;
3.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4.根据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确定监察事项;
5.紧贴经济建设中心、围绕优化发展环境各项政策的决策和实施开展监察事项;
6.围绕重大责任事故、严重失职渎职、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发生开展监察事项;
7.根据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重大责任问题开展监察事项。
(二)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1.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2.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3.对群众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专题调查。
三、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对经批准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的目的;
2.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3.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4.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5.检查的时间安排;
6.检查的工作要求;
7.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的变更,应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五)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应当在检查前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特殊事项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发出的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六)对行政效能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七)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八)对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行为,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或者调查的基本情况;
2.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3.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4.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九)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同意。
四、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一)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到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四)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监察机关经检查和调查,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及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发出《监察通知书》和做出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或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等行政监察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4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市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区(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近三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金融机构,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发改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四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建住房〔2004〕77号)和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标准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施工。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所在区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的原则,按照功能配套、设施完备的要求进行设计建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各种户型比例,户型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中套住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相关部门在编制招标文件和住宅小区建设扩初会审时要严格把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为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经营性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市场化运作,不得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可由投资者经营或转让,转让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其收益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体系中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招投标,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含)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和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单独核算,做到预先成本控制,根据建设进度及时做好售价测算方案,项目竣工后,由项目业主及时报请市审计部门分别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述申购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购家庭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驻嘉部队人员家属已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不受时间限制);
(二)申购人必须是已婚居民(含离异或丧偶带小孩一方)、或年龄在规定年龄以上的单身居民(含离异或丧偶人员);
(三)申购对象的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
(四)以申购家庭人数计算,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居民家庭。现住房包括:
1.承租的公有住房;
2.已购买的房改房,以及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如属选择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3.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等;
4.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含“撤村建居”住房。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订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房源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及申购对象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10天),以进一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申购对象摇号后放弃选房,或申购对象选房后不购买的,取消其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购的必须重新申领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构成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价格、成本控制,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组织落实工作;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摇号、发证、选房等工作,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登报公告、公示、场地租赁、软件开发等),按实际销售额的0.5%计取,由建设单位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和利润中上缴市财政后,专款拨付。
第二十六条 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的计价规则。对申购对象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计价面积,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的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上限执行。
超过标准部分面积按同地段商品房计价,其差价部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其中购房职工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嘉兴市市区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售房结束后,需将申购人和房源清单及准购证上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剩余房源结转至下一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房源。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购房人自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场准入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须载明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该物业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差(即政府对其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和其他相关规费)。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志。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达到规定年限需要进行上市交易时,必须补缴按第三十条核定的该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的差价款,方可办理交易手续。所补缴的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房人因继承、离婚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第三十条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
第三十三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或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