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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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57号



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秩序,加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保护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屋,是指购买或自建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并经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及相关部门确认的房屋价款。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通过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划转资金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坐落在黑河市城区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除法院协助执行的、拍卖的、协议离婚的、房屋顶账的、转让给直系亲属的存量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形外,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是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保证单位(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公司)。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受托单位(以下简称受托银行)。黑河市房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存量房屋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五条 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资金监管公司和受托银行在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大厅设立窗口,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资金监管

  
  第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应在交易前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并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出卖人在资金监管公司的受托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房屋价款。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价款存入出卖人在监管公司的受托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受托银行向买受人出具缴款到帐凭证,并向资金监管公司发出到帐通知。资金监管公司向交易双方出具资金监管确认书,经黑河市房产交易中心确认后,进行存量房屋转移登记。交易双方转移登记办理完毕,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向资金监管公司出具转移登记办结单,资金监管公司向受托银行发出交易监管资金划转通知单,受托银行将交易监管资金划入出卖人的帐户。
  第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专用账户滞留期间,按照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房屋交易达成的,利息连同房屋价款一并支付给出卖人;房屋交易未达成的,利息连同房屋价款一并退还给买受人。
  第九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在办理转移登记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监管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第十条 交易双方在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交易双方收款帐户凭证及信息;
  (三)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四)资金监管公司出具的资金监管确认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与资金监管公司、受托银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建立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资金监管公司在受托银行设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用于监管、划转结算资金。
  第十三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监管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划扣,受托银行和资金监管公司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性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四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相关资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交易监管资金损失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资金监管公司、受托银行和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未按规定程序收付交易监管资金和办理存量房屋交易,造成交易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
  第十六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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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优秀国家重点实验室研究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优秀国家重点实验室研究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1998年4月2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总 则

为更好地贯彻国家重点实验室“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加强项目研究与学科和基地建设的集成,稳定基础研究队伍、促进高水平科研人才的成长,推动基础性研究工作的开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特设立优秀国家重点实验室研究项目基金(以下简称优秀实验室基金)。
优秀实验室基金用于资助优秀国家重点实验室围绕其学术方向开展的研究工作。

经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统一评估认定的优秀国家重点实验室可申请本项基金。
优秀实验室基金经费从科学基金中划出,年度金额由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提出,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审定。

第二条 基金立项条件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符合实验室研究方向的学科前沿的基础研究项目,或有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重大关键问题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应发挥实验室的优势,体现创新思想,可望取得国际水平的研究成果,对我国科学事业、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有重要带动作用。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应由实验室固定人员中高水平学术带头人担任,项目组成员应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适当吸收高水平客座人员参加。

完成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所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支撑条件能得到充分保证。

第三条 基金申请和批准

科学基金委员会实验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工作办公室)根据统一评估结果提出可申请本项基金的实验室名单,同时通知有关实验室提出一个项目申请,其申请金额相当于自然科学基金一个重点项目的资助强度,项目研究期限为3年。

实验室申请本项基金时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简称《申请书》),项目组成员不受科学基金项目限项申请规定的限制。申请书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评议通过并签署意见后,一式一份报送实验室工作办公室。《申请书》简表录入软盘报送计划局信息统计处。

实验室工作办公室接受本项基金的申请,并按照立项条件审核后报分管委主任批准。

第四条 基金实施

优秀实验室基金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实验室工作办公室发出《批准通知书》。

承担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的实验室应做好项目实施和条件保障等工作。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计划的执行,每年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经实验室及其学术委员会审查签署意见后,于次年1月15日前一式一份报送实验室工作办公室,实验室工作办公室将视情况对项目进行不同形式的中期检查。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执行中,项目负责人和研究计划的变更及项目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执行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的有关规定,由实验室工作办公室审批。

第五条 基金经费管理

实验室工作办公室根据批准通知书,提出拨款清单,送计划局计划财务处拨款。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分年度拨至实验室所在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单独建帐,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但一般不得用于购置2000元以上硬件设备,不得用于实验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必须集中使用,不设子项目,除必要的协作、加工费外,不得将经费分割至各分室使用。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结束时,项目负责人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报依托单位基金管理部门,据以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上报科学基金委员会。

第六条 基金验收、考核与成果管理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简称《总结报告》),实验室学术委员会组织对本项基金资助项目的评议验收。《总结报告》于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1个月内一式一份报送实验室工作办公室,结题简表录入软盘报送计划局信息统计处。

实验室工作办公室将利用下一次实验室评估活动对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优秀实验室基金的研究成果,包括有关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成果评议、鉴定和报奖资料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及项目批准号。资助项目结题后三年内,项目负责人应将有关项目新发表的专著、论文及引用、成果鉴定及推广效益情况送实验室工作办公室,以作为《总结报告》的补充材料归档。资助项目归档工作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附 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2年8月1日公布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研究项目基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实验室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促进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或者个人取得的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的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四条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组织鉴定,但第七条规定的内容除外:
(一)企事业单位完成民航总局科技项目取得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企事业单位立项取得的重要应用技术成果,以及企事业单位在民航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取得的重要成果;
(三)民航以外单位根据民航使用要求自行研制的新产品。
民航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民航总局不组织鉴定:
(一)获得国家专利的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二)已转让实施的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三)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性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八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具体主持鉴定。
第九条 对民航科技成果可根据其特点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是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是指由有关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对需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讨论和答辩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是指由有关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无需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条 检测鉴定,必须委托国家或民航总局指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实施。必要时,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有关专家,组成检测鉴定专家小组进行综合检测评价。
第十一条 会议鉴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会议的到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应聘专家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到会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函审鉴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应聘专家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函审组专家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一致意见通过。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建立民航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
(二)对某一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能够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从民航总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或者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挑选。鉴定委员会成员中可有不超过人数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

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和聘请鉴定专家。
民航科技成果的基层完成单位、课题组顾问、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民航科技成果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做到科学、客观、公正。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评价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工作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对参加鉴定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单位向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民航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鉴定申请。为便利工作,经第一完成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第二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鉴定申请,但不得重复提出鉴定申请。
就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提出一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应用技术成果已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试用期;
(三)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人员名次排列等方面无异议;
(四)在知识产权方面无争议;
(五)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备;
(六)有经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民航总局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研制工作报告;
(二)技术报告;
(三)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四)相应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主要包括:设计与工艺图表;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测试报告;涉及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科技成果,由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按本规定附件一填写《民航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于建议的鉴定日期六十天前报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并附全套技术资料。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受理鉴定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
对特别重大的民航科技成果,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鉴定认可后,由民航总局报请国家科委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工作的专家。
第二十四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收到技术资料后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采用会议鉴定时,鉴定委员会测试组负责科技成果技术性能的测试,并提出测试报告;资料审查组负责科技成果资料的审查,并提出审查结论。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主要从下列几个方面对民航科技成果提出鉴定意见:
(一)是否达到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所规定的技术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创新点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经济社会效益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鉴定结论中没有写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的,应当重新鉴定,予以补充。
第二十六条 受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并获通过的民航科技成果,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本规定附件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组织鉴定单位意见”一栏内签署意见,加盖“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一式五份)后,《鉴定证书》生效。
第二十八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由申请鉴定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民航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消。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