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2:05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2日起实施。







市 长 郭新双

2013年4月2日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局)在本市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市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在重大活动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手续。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重大活动和临时突发性重大活动,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介入主办、承办单位开展的重大活动,加强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征集和指导;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措施,并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含机读目录),并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二)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科学地管理重大活动档案;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对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活动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活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主办、承办单位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办、承办单位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大活动档案工作,并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提供档案目录和情况说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连云港港口仓储行业和仓储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港口仓储经营秩序,促进港口仓储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我市行政区域内为连云港港口进出口货物提供仓储经营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物流园区、保税库、储罐和自备自用库场)。
仓储经营,是指仓储经营人根据市场和客户要求,为确保货物没有损耗、变质和丢失,对货物进行储存、保管、管理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仓储经营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等;
(二)审查、验收发放或者检查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协调仓储经营人的业务主管部门对仓储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四)协调重点物资的储备;
(五)监督检查仓储经营活动;
(六)仓储经营活动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汇总;
(七)对仓储经营人的培训。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发改、统计、财政、公安、国土、规划、环保、物价、工商、税务、质监、消防、海关、检验检疫、保险等部门,按照自身职责积极配合仓储经营管理、协调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港口仓储经营,应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从事港口仓储经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仓储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仓储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港口仓储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港口仓储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仓储经营场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
(四)自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用场地的租赁合同;
(五)消防意见证明、库场平面布置图;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港口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
(七)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关资料(包括姓名、岗位、职务、职称、培训情况等);
(八)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仓储经营许可的,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新设立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证明符合港口仓储经营条件的其他资料。
危险品仓储经营场地还需提交仓储经营设施、设备的有效检验证明等。
第八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互联网或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海关监管场所或者储存进出境粮谷、饲料类商品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仓储经营场所选址应符合地基干燥、运输方便,与周围建筑物、道路、铁路、电力架空线路、明火、散发火花的地点保持一定距离等条件。
仓储经营场地应用水泥铺制,平滑、无缝;设置下水道;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围墙内外设置长期有效毒鼠站;保持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无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二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将库场区、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
装卸劳力、作业机械及照明设施应满足仓储经营活动需要。
第十三条 仓储经营人应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仓储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就变更事项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仓储经营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仓储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仓储经营人应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贯彻“安全、优质、方便、多储、低耗”工作方针,严格把好货物进库验收、储存保管、出库验放关,保证做到货物收发快、质量好、数量准、责任清。
第十七条 仓储经营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仓储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八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在验收合格、核定的仓储面积范围内开展仓储经营业务,不得随便租用、占用其它空地存放货物。
第十九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安排装卸和保管。采取分区分类和货位编号的办法,合理安排库场和货位。货物堆码要科学、安全、方便,严禁互有影响及养护、消防安全要求不同的货物混杂堆放。
第二十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加强养护管理工作,遵循“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按下列条件完善货物保管养护体系:
(一)有严格的防霉变、防腐蚀、防鼠害等保管养护等措施;
(二)有健全的堆码苫盖工作规程和仓储标准;
(三)有完备的养护和测试、检斤纪录;
(四)有整套规范的货物管理单证;
(五)有货物保管台帐、货位卡复核制度,做到货、帐、卡相符;
(六)有相应的挑选、晾晒、拆装货物以及货物外包装简单加工的场地。
第二十一条 货物提离仓储经营场所,仓储经营人应当按照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主)的备货通知,认真检查,及时做好出库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货:
(一)无正式提货单,或没有货主合法有效书面通知的;
(二)单、货不符的;
(三)提货凭证名称、印章不符的;
(四)提货单有涂改现象的;
(五)超过提货有效期限的;
(六)包装货物外包装破损的。
严禁口头提货、电话提货、白条提货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仓储经营人不得擅自处理货主存放在本库场的货物。
第二十三条 货物装车时,袋装货物袋口一律向里,散货要苫盖;货物配载超出车箱时,要做好加固、盖好网罩;雨雪天气要加盖防雨布。
第二十四条 仓储经营场所发生货物破漏、撒落的,货物管理人员应及时整理归垛、建帐登记,并交货主处理,不得隐瞒、擅自动用或者出库。
第二十五条 仓储货物因错收错发、违章作业、保管不当或者没有及时向货主通报货物质量变化信息而造成损失的,仓储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检查处理,并按规定赔偿货主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仓储货物无法交货时,仓储经营人应当积极查找收货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站(港)。在查找期限内仍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仓储经营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仓储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仓储经营场地、设备、设施,仓储经营人应当积极配合。仓储经营人因此产生的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行政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认真执行公安消防法规,落实库场安全保卫责任制,加强消防队伍建设,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认真做好防火、防爆、防盗、防污染、防破坏、防毒害和防自然灾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仓储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仓储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仓储经营人有权拒缴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仓储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歧视服务对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仓储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仓储经营人经营、管理及安全生产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瞒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仓储经营组织和个人,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仓储经营活动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仓储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仓储经营人要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仓储作业的,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给予仓储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仓储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未依法予以查处的,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仓储经营行为的,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干预仓储经营人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仓储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连云港口岸仓储行业管理办法》(连政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2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国民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省境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微型计算机和多媒体信息处理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应保障计算机及相关的设备和设施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案件;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监督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组织或安全负责人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的安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单位、重要行业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试,确认安全等级,由省公安厅核发安全等级证书。测试计算机机房所需费用由被测试单位承担。
第九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进行通信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
凡是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按照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定期进行试验和修改,以保证灾难恢复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即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的检查。
按照审计要求改进安全控制的,审计人员应重新评价,以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退化。
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计算机网络通信和数据传输的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审计状况,以及灾难恢复计划的执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
第十五条 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依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应向地(市)公安机关申请,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有指导各地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教育的责任。各单位、各行业都应该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学习,以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
第十七条 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发现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停机整顿:
(一)不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和信息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传输信息的;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威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经通知仍不予整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进行通信联网,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建、停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建、停工:
(一)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的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和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的;
(二)从事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传播、制造、出版、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