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加快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加快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3号
二OO一年一月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加快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襄樊市加快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臭氧层,保护人类生存环境,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等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我市决定加快淘汰CFC类物质(氟里昂),在限期内实现我市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工作目标,建立无氟城市,为此,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及有关部门组成襄樊市淘汰CFC类物质(氟里昂)工作推动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襄樊市替代CFC类物质(氟里昂)制冷剂的总体规划,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规范替代管理工作,负责对有关单位、制冷维修点的CFC类物质(氟里昂)替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加大保护臭氧层、节能增效和提高大众环保意识的宣传力度,并适时召开各种类型的替代技术推广会,宣传指导替代CFC类物质(氟里昂)工作,加速推动新型无CFC类物质(氟里昂)制冷剂在我市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所有在用的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等所用的含CFC类物质(氟里昂)制冷剂,必须逐步更换为符合国际制冷行业ASHRAE标准和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项目的A类(强制性)技术和产品。为方便用户,不增加用户负担,在替换CFC类物质(氟里昂)制冷剂的过程中,推广使用不需要更换原有设备、润滑油并具有高效、节能效果的不含CFC类物质(氟里昂)的新型环保制冷剂。
第六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含CFC类物质(氟里昂)制冷剂的项目;禁止所有从事经销活动的单位、个人新订购、新储存含CFC类物质(氟里昂)的制冷剂及含CFC类物质(氟里昂)制冷剂的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所有新建、扩建的工业及商业项目,其制冷设备必须使用不含CFC类物质(氟里昂)的新型环保制冷剂。
第七条 根据鄂经贸资字[1999]459号文件规定,我市淘汰含CFC类物质(氟里昂)制冷剂计划时间:
1、汽车空调:2001年7月1日后出厂的新车空调,不得再用CFC类物质(氟里昂),必须使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高效、节能、环保型制冷剂。我市现有车用空调至2002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替换工作。
2、在用工商业中央空调及冷冻冷藏设备2002年6月30日前实现淘汰CFC类物质(氟里昂)。因制冷剂泄漏的,从2001年3月1日起,不得充灌含CFC类物质(氟里昂)制冷剂,必须使用符合第五条的高效、节能、环保型制冷剂替换。
3、家用冰箱、冰柜、空调无CFC类物质(氟里昂)的替换,于2002年年底完成。从2001年3月1日起不得继续充灌含CFC类物质(氟里昂)制冷剂,目前仍正常运转无须补充制冷剂的,可继续使用;但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必须更换成符合第五条规定的高效、节能、环保型制冷剂。
4、2007年全市完全淘汰CFC类物质(氟里昂)。
第八条 使用其它消耗臭氧层物质(溴氟烷、四氯化碳、甲基氯仿、甲基臭、氢氯氟碳等)的单位,要按规定实行配额限量管理,到国家规定时间自然淘汰。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三)在查处旧货业违法案件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四、删除第二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