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8:22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保监发〔2013〕5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现予印发,自2013年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doc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问:保险公司依据《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所开展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如何计算最低资本?在最低资本表中应当如何列示?
   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计算和列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一)不能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业务,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1%;
   (二)能够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业务,区分下述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A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存在封顶线,并且封顶线不超过105%,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10%;
   2.B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率在X%以上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Y%,其中,X%小于或等于95%,Y%小于100%,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10%;
   3.C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在N年平均的情况下,上述A类或B类的风险共担安排,其中N大于1,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以及1亿元以上部分的()。
   4.如果保险合同不具有上述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15%,以及1亿元以上部分的11%。
   5.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已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根据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计算的最低资本之和;
   (2)公司最近3年该类业务平均综合赔款金额8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7%和8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3%。
   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三)保险公司应在最低资本表的“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部分中,增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项目,反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本部分的其他有关保费和赔款的项目中,不应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费和赔款。调整后的最低资本表见本问题解答附件。
   (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问题解答附件规定的“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列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有关信息。
   
    附件:1.最低资本表
        2.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附件1

最低资本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序号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 期初数
一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      
最近会计年度的直接保费收入 (1)
分入保费 (2)
分出保费 (3)
自留保费 (4)=(1)+(2)-(3)
营业税及附加 (5)
净值:1亿元以下部分 (6)
净值:1亿元以上部分 (7)
最低资本A (8)=(6)×18%+(7)×16%
最近年度综合赔款金额 (9)
最近年度前1年的综合赔款额 (10)
最近年度前2年的综合赔款额 (11)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下部分 (12)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上部分 (13)
最低资本B (14)=(12)×26%+(13)×23%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 (15)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16)=max[(8),(14)]+(15)
二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负债 (17)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18)=(17)×4%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负债 (19)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0)=(19)×1%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1)=(18)+(20)
三 长期人身险业务      
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保险风险部分的期末责任准备金 (22)
保险合同的期末责任准备金 (23)
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24)=(22)×4%+(23)×4%      
投资连结及变额年金保单分拆后其他风险部分的负债 (25)
其他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其他风险部分的负债 (26)      
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负债 (27)
非保险合同的保单的最低资本 (28)=(25)×1%+(26)×4%
+(27)×4%      
3年内的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29)      
3~5年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0)      
5年以上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1)      
未区分保险期的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2)      
死亡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33)=(29)×0.1%+(30)×0.15%+(31)×0.3%+(32)×0.3%      
其他保险合同的风险保额 (34)      
其他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35)=(34)×0.3%      
长期险最低资本 (36)=(24)+(28)+(33)+(35)      
四 最低资本合计 (37)=(16)+(21)+(36)


附件2

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项目 行次 期末数 期初数
1.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
  1.1保单负债 (1)
  1.2最低资本 (2)=(1)*1%
2.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
2.1具有A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3)
2.2具有A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4)
2.3具有B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5)
2.4具有B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6)
2.5具有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7)
2.6具有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8)
2.7不具有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9)
2.8不具有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10)
2.9公司最近3年该类业务平均综合赔款金额8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7%和8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3%(仅适用于经营该类业务已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 (11)
2.10最低资本 (12)=max{(4)+(6)+(8)+(10),(11)}
3.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合计 (13)=(2)+(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更改土地证书扉页引用宪法条文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更改土地证书扉页引用宪法条文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鉴于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作了修改,土地证书扉页引用的《宪法》条文需作相应的更改,即将原来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之前,已经发放的土地证书,不再收回更改,可在今后适当时机一并更换。已经印就但尚未发放的,按照附件一的式样,将修改后的条文单印一纸条,粘贴在需要修改的位置上。新印制的一律按附件二的要求印制。印制土地? な楸匦爰绦葱杏晌揖旨嘀频墓娑ā?


1988年4月15日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建设、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六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初次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初次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获得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在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注销与变更)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缴费期限)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次应当缴纳三个月的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7.5%。
  第十条(综合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基金使用)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
  综合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比例。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综合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单位立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综合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享受待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住院医疗待遇)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外来从业人员承担20%。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满三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九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六条(老年补贴待遇)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以凭老年补贴凭证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第十七条(办理综合保险待遇的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综合保险金的支付)综合保险金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支付。
  综合保险金也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委托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综合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实施细则)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